运营主管履职报告(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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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主管履职报告篇1

关键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管控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8-0288-02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践中,合同是现代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企业的运营过程实际上就是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合同管理是对合同的审批、签订、履行全过程进行计划、组织、控制、调节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加强内部控制在合同管理中的应用对企业健康稳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强化合同管理内部控制应用的意义

西方有句谚语“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合同起到维系市场主体,规范、约束市场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主要途径。通过加强企业合同管理内部控制,防范企业经营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营运安全、最大范围内确保收益的实现。同时通过合同全面有效的履行,可以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二、合同管理内控体制的构建

(一)建立分级授权管理和审批制度

企业应当根据业务性质、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层级安排,建立合同分级管理和审批制度。对于权限划分,可以参照《股票上市规则》中9.3、9.11、10.2.6的规定,根据交易涉及合同金额来决定合同的审批层级,对企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应规定一律由股东(大)会审批,如公司重大对外投资、融资等合同。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签订。上级单位应当重点加强对重大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构,强化合同管理职能

职能清晰是有效落实管理责任的保障,为防止出现多头指挥和推诿责任的现象,企业应当实行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指定法律部门等作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专职合同管理人员,使合同管理工作规范、科学、合理。可根据企业人员和业务量等状况,聘请中介机构担任专(兼)职法律顾问,负责对合同签订、履行的法律审查,防范合同漏洞,控制企业经营风险。同时应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明确职责分工、协调工作机制

合同控制的各个环节紧密相扣,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岗位责任制,相关合同管理部门和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与权限,合理分工,职责明确,要确保合同的拟定与审批、审批与执行岗位相分离,并形成制约和监督机制,从而保证企业合同管理目标化、规范化、制度化。

(四)制定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实现责权利统一

企业应为合同管理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能力提供相应的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为合同管理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和进修的机会。同时应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开展合同后评估,定期检查合同管理执行情况,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三、合同业务的主要管控措施

根据财政部2010年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分别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两方面要求加强合同管理控制,为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主要管控措施有:

(一)合同的订立阶段

1.程序合规。(1)按规定须经上级部门批准和授权才能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程序后才能签订。(2)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才能签署的合同,必须取得相关决议后才能签订。(3)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企业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4)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如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的,要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履行相应的手续。

2.规范合同审查制度。(1)健全合同审查机制,应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对对方主体资格、业务资质、资信能力、履约能力、合同文本形式、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2)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签订合同,在合同谈判前取得对方的经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并通过对方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料,对其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3)合同形式,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4)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促进依法审慎签订合同。

3.建立合同会审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合同文本交由合同关键条款涉及的其他专业部门和法律部门会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会同审核的重点主要包括合同的经济性、可行性、严密性、合法性。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指定法律、技术、财会、审计等专业人员参加谈判,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或中介专业机构参与。

4.运用合同担保制度。(1)合同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严格遵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来设定担保,内容、程序要符合规范,并要求及时办理登记等手续。(2)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应审查其担保资格以及用来担保的财产权利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责任条款,提供保证的,应明确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如果是做担保人,在履行企业的审批程序、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的前提下,依法谨慎设定,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减小合同担保风险。(3)适当运用保证金条款,为保证合同有效履行,可以在合同中设置履约保证金条款,如对于工程类合同,作为发包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进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对于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进度保证金和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预留一部分质量保证金在一定期限后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予以返还,否则按照违约程度不予返还。

(二)合同履行阶段

1.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1)企业应当监控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并敦促对方及时履行其义务。业务部门和经办人员应对其承办的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终结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管理,一旦发现有违约行为或违约可能,应及时提示风险,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违约损失的扩大。(2)应建立合同履行情况台账。对履行时间长、标的额大的重大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企业应按照其内控机制规定成立或指定相应的合同验收职能部门,确保合同有效履行。

2.重视合同证据工作。依照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主张权利要有证据支持。(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保全相关证据,应及时整理来往信函、文书、通知等文件并妥善保管原件,向合同对方交付标的物、款项、资料或发票时,应向对方索取收条,做到防患于未然。向对方单位发出通知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专人送达或快递邮寄,由对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名后收回妥为保存。(2)要充分认识重大合同公证、鉴证的重要作用,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风险。

3.建立合同违约处理制度。对于违约情形,应当按合同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并存时,若对方违约,应当先比较违约金数额和损失大小确定采取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再从违约金、定金中选出有利于企业的责任方式,这样能最大限度地弥补企业的损失。但违约金条款是把双刃剑,要合理运用。

4.建立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法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仲裁或诉讼方案,报企业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授权,不得向对方作出实质性答复。

总之,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合法性、严密性和完备性是企业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相应要求。规范合同管理,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荣恩.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与案例[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195-199.

[2]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Z].2010-05.

运营主管履职报告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部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运营主管履职报告篇3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一、引言

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只盲目追求产值和利润,而忽视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引发了诸如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能源枯竭、诚信危机、工人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这也使人们开始意识到,企业不能一味地追求高额利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简称,是指企业为实现自身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法规、社会规范和商业道德,有效管理企业运营对利益相关方和自然环境的影响,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价值最大化的行为。在报表中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始于20世纪60年代。1997年全球首个社会责任认定标准SA8000(socialAccountability8000)提出,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应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问题进行关注,并逐步成为企业、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社会分配不公、消费者权益被侵、职工健康受损、资源浪费严重以及环境恶化等社会问题。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要求企业的发展不能再以资源的过度消耗、环境的污染为代价,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科学发展观应用于企业这一微观经济活动主体,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利润的同时也要承担起社会责任。2006年国家电网公司推出了首份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了公司2005年度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信息,从而掀起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浪潮。本文以国家电网公司为例,通过介绍其社会责任报告的相关内容,设计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框架,为我国企业提供借鉴。

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以国家电网公司为例

国家电网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9日,是经国务院同意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单位,以建设和运营电网为核心业务。公司以“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努力实践着“以人为本、忠诚企业、奉献社会”的企业理念和社会责任观。公司的社会责任观可以用十六个字来概括“发展公司、服务社会、以人为本、共同成长”,具体表现为:以公司的发展实现员工成长、客户满意、政府放心,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善待员T、善待客户、善待伙伴、真诚服务,共谋发展,实现公司利益、行业利益、社会利益的协调统一。

(一)提供优质服务,对用户(消费者)负责

“消费者(用户)是企业的上帝”道出了企业的价值和利润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户(消费者)的选择。消费者f用户)“用脚投票”,把“拒绝购买”作为手段,只有当企业提供了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时,才能得到消费者(客户)的认可并获得“投票”,企业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因此,企业应该承担对消费者(客户)的社会责任。除了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和公平的价格外,还应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并且尊重消费者(客户)的弱势地位,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企业研发和管理等方面,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客户)更多的权益作为重要因素参与其中。国家电网公司通过“全面落实始于用户需求、终于用户满意的服务要求,不断提升优质服务理念。健全完善优质服务机制”,认真履行优质服务责任,在为用户创造价值的过程中实现公司价值。

(二)实现员工成长。对员工负责

员工作为企业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在现代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为了保障企业员工的利益,更为了促进企业的永续发展,各国无一例外地将企业对员工的责任列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内容。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劳动法意义上保证员工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员工需要了解企业对其承担责任的信息,以评估自身的利益、评估自身的职业前景。做出是否继续为企业服务的决策。

国家电网公司在履行员工发展责任时,深入贯彻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全面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公司通过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员工常规体检制度化、改善环境和条件、保证作业环境安全,使员工人身健康与安全得到充分保障: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使员工劳动权利与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满足;通过深入开展全员培训、开展建功立业和岗位练兵活动。建立员工职业成长机制,促使员工持续提升个人能力、激发员工创造活力,实现员工价值。

(三)倡导协作共赢,对伙伴负责

合作伙伴是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持力量,与合作伙伴展开友好合作和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企业要承担对合作伙伴的社会责任,除依据契约履行相应的经济义务外,还应自觉维护商业伦理,摒弃恶性竞争,为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家电网公司在履行协作共赢责任时,坚持着眼长远、合作共赢,加强与发电企业、供应商、科研设计建设单位、银行金融机构等业务伙伴的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和利益共享。实现共同发展。

(四)争做“企业公民”,对社区负责

与社区的和谐相处以及对公益事业的贡献是社会公众评判公司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标尺,慈善责任虽然是非强制性的社会责任。但体现了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关系。慈善责任体现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人文精神,这些支出虽不能直接给企业创造财务收益,但能给企业创造好的声誉,使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总体价值得以提升。国家电网公司履行企业公民责任,依法合规经营。确保诚信和廉洁自律。自觉发挥中央企业履责表率作用:大力弘扬社会道德风尚。热心社会公益。成立爱心管理委员会,出台爱心基金管理办法,提高公司公益事业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建立员工志愿服务活动长效机制,完善公司志愿服务组织体系。促进社会公平进步,积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五)履行环保节约,对环境负责

环境问题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因此保护生态环境是企业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国家电网公司履行环保节约责任。积极推进全面环境管理,努力推行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运用全寿命周期环境管理,推进能源的高效使用和资源的回收再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运营对环境的影响,全方位落实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要求,服务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六)完善公司治理。激发企业价值创造潜能

公司治理结构通常被认为是公司内部的责权体制安

排,事实上,治理结构安排会涉及到股东与管理人员的权利制衡,从而影响公司对投资者、管理者的责任履行。国家电网公司贯彻落实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了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决策机制,提高利益相关方满意度,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价值最大化。公司建立社会责任组织管理体系,成立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由公司总经理担任主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担任副主任,公司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公司制定并实施《国家电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指南》。把“安全、高效、绿色、和谐”的履责要求融入建设和运营电网的全过程和管理体系,落实到各部门、各岗位,全面、全员、全过程履行社会责任。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框架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企业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履行社会责任有关的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应包括:披露目标、披露原则、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等基本要素。

(一)披露目标

葛家澍在《建立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总体构想》一文中认为,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是:1,谁是财务报告的信息使用者:2,使用者对信息主要用途是什么:3,现行财务报告能提供哪些主要信息。作为会计信息的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同样涉及上述三个问题。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最基本的目标就是要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与传统财务报告信息使用者相比,社会责任信息的使用者更为广泛。企业社会责任主要调节企业与除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和环境之间的利益关系,信息的使用者除了股东、债权人、税务部门外,还包括广大消费者、企业员工、环保部门、社会团体以及社区居民等。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另一个目标是社会效益最大化。这也是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区别于传统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一个显著特征。传统会计主要向企业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提供信息,目的是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追求股东财富或企业利润最大化;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主要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社会影响进行反映,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社会成本进行正确计量和评价,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消除企业外部“不经济”。实现企业社会效益最大化。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目标有别于传统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目标,其是向利益相关者提供他们所需的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和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谋求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披露原则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应遵循:可靠性(客观性)、相关性、明晰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等八个原则。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作为会计信息的一部分也应遵循上述8个原则。同时,由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信息,其具有自身特征,因此,企业在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社会性原则。社会性要求企业站在社会角度,而不是自身角度来反映经济活动,对企业进行考核,在核算中应把社会净贡献作为重要指标。

2充分性原则。充分性原则要求企业披露的信息能全面地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所需的社会责任信息,服务于消费者(用户)、合作伙伴、员工、社区、政府等相关的团体和个人,以减少投资的盲目性,降低决策的风险性。

3成本效益原则。与传统会计信息披露相比,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具有范围广、内容多、确认要求高、货币计量难等特点,因此在进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时应在成本和效益之间进行权衡,从而保证企业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和长期性。

(三)披露内容

2008年1月4日国务院国资委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从8个方面概括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即“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保障生产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可以说,国家有关部门已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内容作了一个概括性指导。

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最基本的目标就是要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使用者的需求决定了社会责任信息应披露的内容,信息需求者需要什么信息,就披露什么信息。因此,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1企业收益方面的贡献。主要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等。2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披露的内容有环境成本、环境负债、环境资产等,具体包括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支出,因积极改善环境受到的奖励以及因破坏环境受到的罚款等。3人力资源开发的情况。包括职工的招聘、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改善职工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职工职务的稳定性,积极实施提升政策等。4参加公益事业活动的情况。主要包括:在本社区为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医疗保健服务、市政建设、游乐设施等方面提供人财物的支持;对文化、教育、体育以及慈善事业的捐赠: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并对失业者、少数民族、妇女、残疾人等就业方面提供的方便。5反映所提品或服务的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包括产品的使用效能、产品的安全性、社会咨询服务等。

(四)披露形式(方式)

如何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进行披露,各国、各企业做法都不相同,目前,主要的披露形式包括文字叙述模式、依附传统报表披露模式和独立报告模式三种。根据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企业的不同规模分别采用不同的披露模式。

1对于小型和一些中型企业可以采用文字叙述模式,以非正规的形式或文字说明企业经营活动对社会的影响,基本不用货币计量,这是报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最简单的方法。

2对于中型和一些大型企业可以采用依附传统报表披露模式。企业在另外编制社会责任报告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在现有的传统三大财务报表的基础上增加反映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项目或者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如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列示用于环境保护的设施,也可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中提供有关人力资源情况的资料。

运营主管履职报告篇4

当前,述职报告已成为经常写作的应用文,写好个人述职报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什么是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就是把自己履行职责是否称职的情况写成书面文字所构成的文体。具体一点是,机关负责人就任职一定时期内所做工作向任命机关或机关群众进行汇报并接受审查和监督的陈述性文案。

个人述职报告是随着人事管理制度和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文体。它是考察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是否称职的一种手段。

2.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异同点

个人述职报告和个人总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述职报告与总结的相同之处是,它们都可以谈经验、教训,都要求事实材料和观点紧密结合,从某种程度上说,个人述职报告可以借鉴总结的某些写作方法。

(2)述职报告与总结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要回答的问题不同。总结要回答的是做了什么工作,取得了哪些成绩,有什么不足,有何经验、教训等。述职报告要回答的则是什么职责,履行职责的能力如何,是怎样履行职责的,称职与否等;

二是写作重点不同。个人总结的重点在于全面归纳工作情况,体现工作实迹。个人的工作述职报告则必须以履行职责方面的情况为重点,突出表现德、才、能、绩,表现履行职责的能力;

三是表述方式不同。总结主要运用叙述的方式和概括的语言,归纳工作结果。工作述职报告则可以采用夹叙夹议的写法,既表述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又说明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思路,还要申述处理问题的依据和理由。

根据现实情况,工作述职报告可以分为现任职务的述职报告和竞争上一级职务的述职报告。

3.怎样写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的格式,一般由标题、称呼、正文组成:

(1)述职报告的标题

可简单标明“述职报告”。也可以根据正文内容另行拟制。

(2)述职报告的称呼

工作述职报告一般要当众宣读,所以应选择好恰当的称呼,一般写“领导、同志们”。

(3)述职报告的正文

述职报告的正文一般要有开头、主体、结尾三个部分:

述职报告的开头:述职报告的开头要以简洁的文字,说明所担负的具体职责,表明自己对本职责的认识,并阐明任职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还要概述所取得的成绩。

述职报告的主体:述职报告的主体要选择几项主要工作,细致地将过程、效果或失误及认识表述出来。这一部分要写详细,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过程,对棘手事件的处理思路,对群众迫切关心的问题的认识和处理,都要交代清楚。要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对履行职责的事迹进行深人的分析研究,

做出具有一定理论层次的概括。要回答称职与否的问题,应从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理论素质,开拓进取精神,政策法律水平,处事决断能力,分析综合能力,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廉洁模范作用,上下左右关系,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等方面,

描述自己的形象,回答好称职与否的问题。述职报告的主体还要说明履行职责过程中得与失。竞争上一级职务的述职报告,要注意紧扣上一级职务的有关要求来写,以说明自己有充分的理由担当上一级的职务。这部分是述职报告的关键部分,一定要精心构思,写出特色。

述职报告的结尾。在述职报告的结尾可简述一下自己对自己的评价,并表明自己的态度,最后以“谢谢大家”的语言结束。

4.述职报告写作要求

写好述职报告,要注意下面几点写作要求:

(1)实事求是。述职报告要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以诚感人。无论称职与否都要与事实相符。要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主观与客观的关系,要分清功过是非。承担责任要恰如其分,既不争功,也不必揽过。

(2)写“述职报告”要形成制度,不仅在离任前要述职,而且在任期中也应定期述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起到述职和鞭策的作用。

(3)内容要周详,述职报告要重点突出。在全面汇报任职期间所做各项工作的基础上,要突出任职期间的重大成绩和创造性业绩,以表明自己的胜任和事业心。应当明确,述职报告必须围绕“职责”二字做文章。它的写作目的,不是评功摆好,而是为了说明是否称职。

(4)情理相宜。述职报告在叙事说理过程中,要有适度的感情色彩。

(5)态度要诚恳。述职,是向机关和群众汇报工作。写作述职报告之前,应对自己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反思,并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弄清群众的不满和要求,对群众意见较大的问题尤其要如实阐述,以坦诚的胸怀,赢得群众的谅解和支持。接受群众的监督,而不是作报告,这个特定的角色必须明确,也是写好“述职报告”的前提。

述职报告范文:

通信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述职报告

20XX年在公司总经理和公司领导班子的领导下,同部室人员共同努力工作,较好的完成了岗位工作职责。简述主要工作如下:

1、认真落实和执行省公司关于加强和推动绩效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起草《**分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组织并与各部门进行全面的沟通与协调工作,经公司相关会议讨论通过后,认真组织、落实和实施了对部门的绩效考核工作,并与近期按省公司要求的时间进度,全面推行了对员工的绩效考核管理工作。

2、加强了对劳务人员的岗位考核与管理工作,在劳务合同到期前,配合各业务部门对现岗劳务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岗位考核与岗位评价,在**中心区营业员岗位,引入岗位竟争机制,开展了岗位竟聘工作,实行未位淘汰制,对于不能继续适合岗位工作的7名劳务人员,及时终止了劳务合同,促进了劳务人员爱岗敬业的积极性。

3、组织、实施了对数据业务经理及相关营业员岗位人员的招聘与培训指导工作,经公司考核委员会严格的考核,在70余名应试者中,经过笔试、综合面试、微机操作等三轮层层筛选,择优选聘13位同志,经岗前培训及考核,现已达到其相关营业员、数据业务经理的岗位要求,目前已上岗工作。由于注重综合

素质,新聘人员很快适应岗位工作,受到业务部门的欢迎和肯定。

4、加强干部管理工作,落实公司相关干部管理岗位调整工作,并及时跟踪新到任干部岗位工作情况,帮助相关干部适应岗位工作变化,达到岗位要求,此文来源于,,注意加强思想工作,对部分干部岗位工作变动中,出现的思想波动都能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注意引导和帮助相关人员,使其理解和支持公司的工作安排,鼓励干部在工作中,边学习,边成长,一切以干好本职工作为前提,以工作绩效去赢得各方的认知,实现自身价值。

5、根据部门人员的个性、特长及工作的关联性,适时的调整了部门内部相关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缕顺了工作,最大限度的发挥部门人员的工作潜力,按时完成了工资、工作绩效考核、季度奖金的兑现以及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扣缴、各类报表的报送、人力资源信息修改、补充等项工作。

7、在总经理的全力支持下,积极与地方协调,使地方同意我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保险按月以1000元为基数的提取扣缴比例,年为企业节约缴纳金30多万元,从而维护了企业和员工的切身利益,在住房公积金扣缴方面,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取得了领导的支持,按企业个人都参照20的比例进行扣缴。凡是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之事,能认真向领导如实汇报员工的想法。使领导能及时了解员工的想法,领导的适时决策,增加了员工的满意度,起到了中层干部应发挥的上下沟通,下情上达和上情下贯的衔接作用,提**了工作执行力。

8、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严于律已,在省公司组织人事干部“树组工干部形象、做公道正派表率”的征文活动中的《浅谈坚持公道正派是做好组织人事工作的根本保障》一文被省公司推荐,代表省公司组工干部征文,参加集团公司的征文活动。

9、树立职能部门为经营、为生产一线服务的理念,对经营、网络和生产一线提出的各种问题,都能认真对待,善于倾听业务部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情,都能认真对待及时解决,此文来源于,,对于超权限范围的问题,也能及时向领导请示,经批准后及时协调沟通。

10、近期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认真落实公司相关区、县营业员、基站维护员、数据业务经理的劳务工招聘工作,由于此次招聘人员达43人之多,为聘用到较**素质人才,积极与市人才交流中心、黑龙江大学**分校等相关部门联系、

运营主管履职报告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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