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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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篇1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2006年工作会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论坛活动,主要是回顾总结一年来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研究部署今年的工作任务,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个活动的举办,对进一步加强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年来,我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两法一条例”,以未成年人成长成才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自护教育、禁毒教育、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并积极发动社会力量,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为我区乃至全市、全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了贡献。海淀公共安全馆被团中央等九部委评为“全国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基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被评为“北京市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在此,我谨代表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长期辛勤工作的区未委会各委员单位、街乡镇未委会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关于下一阶段的工作,刚才,××*同志代表区未委会作了具体安排,我完全同意,希望大家认真抓好落实。各位专家学者也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特点、方法发表了许多重要观点,这种形式也很好。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再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又是培养接班人、建设祖国美好未来的需要。做好这项工作是事关千家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把未成年人教育好、培养好,提高未成年人的综合素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真正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大事。全区各级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把它们作为落实区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推进和谐海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不断开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努力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方方面面,今年,各部门要突出重点,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要进一步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良好的社会氛围。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人人有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仅仅依靠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同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全社会力量来参与,各部门必须发动全体同志来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学习宣传“两法一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努力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目的、内容、原则、措施深入人心。通过坚持不懈的工作,让全区人民都来关注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浓厚氛围。
二是要进一步突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维权功能。全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帮扶救助、权益维护等各项服务。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监督。要进一步发挥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作用,拓宽创建领域,深化创建内容,完善考核机制,延伸服务领域,提高“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质量和信誉度,真正使“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成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品牌工程和工作阵地,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整体发展。版权所有
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工作的力度。自我保护教育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内部因素。要使未成年人免受不法侵害,必须采取有效手段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增强他们自身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未成年人自护教育工作已经初具规模,得到了众多未成年人和家长的欢迎和肯定。今后,我们要继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希望能有更多的集体、个人参加到这样的活动中来。要利用孩子们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对他们坚持开展法制安全教育及自我保护教育活动,化单纯的外力保护为外力保护与自我保护相结合,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掌握一定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防范危险,远离犯罪。
三、大胆创新,努力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领域。
2005年,中央综治委提出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并在广州召开了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表彰大会。一年来,全国各地区、各系统都在不断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以不同的形式实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北京市也积极响应,首都综治委于2005年初向我区下达了年内完成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的任务。区委区府高度重视,成立了海淀区探索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各方努力,圆满完成了试点任务,今年区未委会要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在继续进行试点工作的同时,还应发动基层未成年保护组织、委员单位共同加入到试点工作,探索预防工作的新手段和新途径。版权所有
另外,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涌入,流动青少年,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直接关系到建设和谐海淀目标的实现。今年区未委会应该围绕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做文章,切实打造一些服务流动青少年,维护社会稳定的品牌活动。此外对青少年的禁毒教育、艾滋病教育、法制教育也应该成为今后拓展未委会工作领域的重点项目。
四、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篇2
一、响应党的号召,如鱼得水,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
新中国成立之后至“”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一直未成为一个社会问题。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期间,由于极“左”盛行,“”一开始就把青少年作为“革命小将”推到了第一线。许多无知的青少年在“造反有理”的口号下,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进行打、砸、抢、抓,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破坏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致使社会秩序混乱,刑事犯罪猖獗,青少年犯罪数量大大增加,从20世纪建国后50年代的百分之二十几,在“”期间上升到百分之六十左右,从此青少年犯罪,开始成为我国令人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了。
1976年10月,我们党粉碎了“”反革命集团,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国家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但是,由于“十年浩劫”造成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严重破坏与创伤,特别是对人们心灵上造成的“内伤”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社会生活中积累的问题非常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的党和国家为了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行了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它把我国从封闭型的社会,转变为开放型的社会,特别是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等领域里,发生了一系列深刻而又全面的改革,增强了整个社会的活力,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是这一时期的主导方面。但是,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大变革、大前进中,必然伴随着社会的大震荡。由于新的体制、新的管理措施、新的价值观念正在建立和形成的过程之中,法律法规不完备,制度不健全,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空隙和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尽管在这一时期,生产发展了,文化教育发展了,政法工作加强了,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了,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特别是青少年犯罪问题,更加集中地暴露出来,1978年、1979年、1980年的青少年犯罪达到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高峰,犯罪青少年占整个刑事犯罪作案成员总数的百分比率,大中城市为70-80%,农村为60-70%,并且许多大案要案是青少年犯罪所为。
20世纪70年代末,青少年犯罪情况严重,不仅体现在以上的统计数字上,而且还表现在青少年犯罪所呈现出的新特点上。这些特点是:(1)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2)在校学生和流失生犯罪增多;(3)青少年团伙犯罪突出;(4)青少年暴力犯罪活动增加;(5)犯罪手段成人化;(6)女青少年犯罪上升。
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性和它所呈现出来的特点,严重地影响了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着祖国的未来,从而引起了社会上不少有识之士以及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极大忧虑和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8个单位各自分别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作了认真调查后,于1979年6月联合向党中央提出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共中央接到这一报告后,对该问题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与关心。并于1979年8月17日以党内58号文件的形式,迅速批转了该报告,要求全党立即行动起来,高度重视青少年犯罪问题,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把我国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我就是响应党的这一号召,如鱼得水,开始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
我放弃了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讲授的宪法、哲学等课程,收集资料,认真阅读,开始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并在我主编的《国外法学》双月刊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开辟了《青少年犯罪与立法》专栏,发表了大量国外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以及青少年立法方面的文章,传播和积累了大量资料,并于1981年出版了《国外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外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日本保护青少年条例选》等著作,于1983年为本科生开设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课程。
二、高效行动,创建《青少年法学》新兴学科
在1983年讲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1984年我在北京大学创建了《青少年法学》新兴学科。其他系的一些同学也来听讲,座无虚席,很受欢迎。同年5月,国家教委在武汉召开的高等政法院校课程设置会议上,确定该课程为全国高等政法院校的专业课程。从当年起,我即在北京大学法律系开始招收青少年法学硕士研究生。青少年法学这一新兴学科在我国的兴起,它为研究、治理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为制定青少年法规以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基础,推动了实践的发展:(1)理论功能。青少年法学的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通过青少年犯罪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从理论上明确青少年犯罪是一种与成年人犯罪既有共同性又具有特殊性的社会现象,进而分析研究青少年犯罪特征及其各种类型,从中分析和研究青少年犯罪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以及主客观原因的辩证关系,从而找出青少年犯罪的规律性,以便预防青少年犯罪。其次,通过综合治理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从理论上明确认识综合治理是根治青少年犯罪的根本方针,以及综合治理的科学性和理论依据,明确我国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原则、特点,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教育性预防、疏导性预防、控制性预防、惩戒性预防、重新犯罪预防的重要性。而预防青少年犯罪最根本之点,是提高青少年素质,因为青少年素质提高了,犯罪也就自然减少了。因此,在综合治理部分中,无论是预防青少年犯罪,还是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审理、改造等环节,都要突出教育二字。第三,通过青少年立法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分析和了解青少年立法的产生与发展,研究外国青少年法规类型及其特征,从而明确在我国制定青少年法规的必要性和我国制定青少年法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应建立的青少年法规体系等等;(2)应用功能。从上述青少年法学所包括三部分主要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这是一门应用性很强,实用价值很高的学科,它无论在治理或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或者是司法实践与立法方面,都不仅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推动了实践的发展,具有可操作性;(3)导向功能。首先通过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青少年犯罪问题,进一步抓紧和加强青少年教育。其次,青少年犯罪象一面镜子,它反映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
使我们从中认识到青少年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一个“综合病症”,这就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作了思想认识上的准备。最后,深入地、科学地研究青少年犯罪,不仅对制定有关保护青少年法律具有实用价值,而且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由于青少年正在成长过程之中,辨别是非能力薄弱,善于模仿,因此,为了净化社会环境,搞好精神文明建设,针对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定青少年保护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用以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我国近年来少年法庭已有很大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显然必须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因此,这一新兴学科的导向作用,是非常清楚的。
三、拥有自信。参与青少年立法等社会活动
1985年10月至1988年,为我国地方青少年立法兴起阶段。1985年10月党中央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文件,提出了十项措施,第10项措施明确指出:“目前,保护青少年的法律还不完备,建议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宪法的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对青少年的引诱和腐蚀,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1985年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团市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青少年保护法规起草办公室,历时16个月,十易其稿,于1987年制定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进京征求意见。在访问我时,我除肯定了该条例并着重指出其名称与条例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主张改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他们解释这是依据党中央文件的提法,约定俗成。我进一步说明这是制定法律,法律的特点就在于其准确性,绝对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名实不符。以后,贵州等地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京咨询,我都以上海为例,进一步阐述我的主张。特别是受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的委托,参与主持起草《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时,当北京市领导参考《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主张将法规名称定为《北京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时,我更进一步阐述理由,提出青少年不是法律用语,而是社会学用语,或者说是一种习惯性的称呼,它既包括了成年人,又包括了未成年人,与我国现行刑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也不一致,不能衔接,竭力主张称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性立法经验,为制定全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宝贵经验。截止1990年9月,我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颁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7年我应邀参与和国家教委酝酿青少年立法工作,被聘请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咨询委员和顾问,参与不定期召开的由中央各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的立法联席会议,正式开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起草工作。由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到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国家机关许多部门,各个方面从切身利益出发都能提出各种不同意见,很难统一。当然,最后在“求同存异”,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大局出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11次易稿,形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议。为此,法制局召开了专家讨论会。我收到了附有批语:“制定一部五十七条法律,有三十八条与现行其他法规重复,制定这样的法律有何意义”的邀请函。我看过批语后,立即给时任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主管青少年立法的刘延东同志打电话,问她是否收到邀请函,并告知邀请函附件批语的内容,希望团中央作为立法起草单位争取参加讨论会。在第二天讨论会上,我胸有成竹,拥有自信,第一个发言,首先阐明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大意义,然后着重说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现行法规条文重复的问题。我认为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与其他现行法规的有关条文重复是必然的。因为第一,说明了党和政府一贯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令、条例、指示、通令、通告中都有大量教育和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条款。据不完全统计,有关青少年法律条文已有100多条,现在我们要制定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显然,这种重复是必然的。第二,这种重复,充分反映了制定一部专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必要性。它说明对以前那种分散于各有关法规中所规定的有关法律条文应该加以总结,汲取其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使所制定的专门法律更臻完善。第三,按照前法服从后法制定与实行法律的规律,法律条文重复问题,是不难解决的等等。在我发言之后,与会的专家、学者热烈呼应,一致赞同我的意见,形成一个高潮。因而法制局的负责人发言,说明邀请函所附批语,目的不是为了否定所制定的法律草案,而是作为大家讨论时参考,更好地修改、补充法律草案。经过专家论证和国务院法制局认真研究、修改与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于1991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了这部法律,并决定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我被聘任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工作组委员,参与总结起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经验,开始酝酿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委托成立《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起草小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起草工作。我作为学者也被邀请参与了立法起草和讨论等项工作,并被聘请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咨询委员和顾问。从此又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立法工作。首先是讨论这部法律的名称,经过多次研究,先是将《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改为《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法》,最后定名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为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多次召开各类座谈会、讨论会,深入调查研究,特别是在我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期间,1998年5月在深圳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届学术研讨会和1999年5月在常州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上,都设立专题,讨论了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都派了专人参加会议,并组织专门小组,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意见。返京后,法工委又召开了多次专家讨论会,就“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进行了讨论,终于达成了一致,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和从小事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将其作为该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下来。这一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犯罪学的预防犯罪思想。这部法律,终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参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工作。这是异常珍贵的,
不仅使我从中学习了很多立法经验,而且锻炼了自己应对各种问题的能力。两部法律是姐妹篇。前一部法律的中心内容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后一部法律中心内容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净化社会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与此同时,我还参加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历任常务理事、评委、顾问等。参与了该学会每年召开的一次学术研讨会,以及论文评奖等等活动,扩展了我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视野,结识了许多新老青少年犯罪研究学者,促进了学术交流。
四、美好时光,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感言
1976年粉碎“”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结束之后的改革开放,催生了我至今研究青少年犯罪的30年,这30年的经历,是我一生中最美好的时光、最精彩的一个阶段。回首往事,弹指一挥间,我深感人生最美好的时光是那样短暂。然而,在这披荆斩棘的战斗岁月里,收获极大,感受颇多,集中起来说,人生的意义,就在于拼搏、创新与奉献。因此,大致可以将我这30年来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经历,归纳为八个大字:方向;拼搏;创新;奉献。这八个大字是相互联系,密切结合,不可分割,更不是彼此孤立的。
(一)方向
我原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是讲授宪法和哲学、马列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等课程的,1979年响应党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号召,投身于青少年犯罪研究工作;我从事青少年立法工作,则是根据1985年10月党中央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文件的第10项措施,“根据宪法的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的决定,参与青少年立法工作的。
大方向确定之后,就是将响应党的号召,如何变为具体行动的问题了。我的体会,贯彻执行党中央的号召与决定,绝不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而是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符合科学规律的有所创新。例如,根据党中央1985年“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的精神,从1985年10月至1988年,我国绝大部分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开始制定地方性保护青少年条例,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法规的名称问题,叫做《青少年保护条例》抑或称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如果叫做《青少年保护条例》,有党中央文件为依据,并且社会上都称青少年,已约定俗成。但是,我以制定法律而论,提出制定法律,就在于其准确性,绝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名实不符。竭力主张叫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从而避免了与我国现行刑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也防止了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不一致,不能衔接。
(二)拼搏
按字面含义而论,竭尽全力搏斗或者叫做顽强拼搏。具体就我个人而言,则是由于“”后拨乱反正,冤假错案,恢复党籍,如虎添翼,无比喜悦,在感恩和弥补已损失的大好光阴等思想支配下,化作了一股无穷的力量,浑身是劲,争分夺秒,日夜拼搏,笔耕不辍,做到了“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出版和发表了一系列研究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以及青少年立法方面著作,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1985年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法学》1986年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法学概论》(主编),198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立法论》1989年由黑龙江省教育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与治理机制》1990年由明天出版社出版,1991年获北京市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北京大学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及光明杯二等奖、《中外少年司法制度》(合著)1991年6月由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青少年法律保护》(主编)1991年12月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答问》(主编)1992年2月由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研究十年》1994年由重庆出版社出版、《青少年法学新论》1996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一套三本(主编),1999年由西苑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与治理》2000年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少年普法丛书》一套三本(《注意!青春保护》、《小心!别去犯罪》、《留神!呵护未来》)(主编),2001年由新世纪出版社出版,2002年获国家图书奖,以及2007年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关爱孩子面对面》等等。与此同时,我还出版和发表了一系列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中,独著与主编的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如下:《犯罪学通论》、《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有组织犯罪透视》、《当代中国热点与新型犯罪透视》、《当代世界犯罪热点》、《当代中国犯罪主体》、《女性犯罪论》、《中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迈向21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犯罪研究》、《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主编犯罪学卷)、《犯罪学大辞书》,以及主编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十一五”两部部级规划教材――《犯罪学》。仅上述所列出版的著作,共计约34部,平均起来不到一年出版一本研究青少年犯罪与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如此高效的行动,难怪有的学者称我为“拼命三郎”、多产作家,《法制日报》载文,介绍我为“拼搏之师”。
(三)创新
我进行青少年犯罪研究时,在吸取了国内外学者有关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方面观点的同时,大胆地提出了许多新的构想,不断创新。例如,1983年我就在北大开设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课程,1984年创建了《青少年法学》。该课程被当时的国家教委确定为高等政法院校课程之一,以后我又为硕士研究生开设了《比较青少年法学》。这些新兴学科的不断创建,对青少年犯罪与治理、对青少年立法、对青少年特别保护制度的建立,以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等等,都提出了深刻、建设性意见。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不断创新精神,紧密结合时代特征、紧密结合对象特征、紧密结合文化背景,全方位地论证了青少年犯罪与治理机制的具体构想。
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基础上,鉴于我国犯罪的严重性和治理的艰巨性,早在1987年我在北京大学首开了《犯罪学》课程,并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和犯罪学教研室,1992年更团结全国知名犯罪学者,共同创建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招收了全国第一名犯罪学博士生,主讲了《比较犯罪学》。总之,从我不断创新和掌握自己的人生发展轨迹中,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我一息尚存,尽管一切都在发展、变化,但是,紧跟时代步伐,拼搏、创新、奉献的人生行动要素,则是永远不会改变的。
我之所以能够如鱼得水,畅行无阻地不断创新,归根到底是改革开放使然,它反映了改革开放事业激流勇进的壮观景象。
(四)奉献
我在一系列有关青少年犯罪研究著作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青少年犯罪与治理的基本问题。以此作为研究对象,多角度、深层次、多侧面地研究了我国青少年犯罪发展变化的基本情况、几种主要类型、多种原因、根治青少年犯罪的根本方针――综合治理,以及公、检、法的立案侦查、、审理,和对少年犯罪的处罚与教育,并进一步研究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以及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等等。并在《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一书中,将我国青少年犯罪分为五个时期,分析、研究了其发展变化的基本情况,并提高到理论上进行反思,得出如下几个方面带有指导性的结论:第一,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是预防、控制和减少犯罪的根本措施;第二,我国不同时期犯罪的上升和下降,是与我们党的政策是否失误和工作好坏有着直接关系;第三,政法公安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必须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实现斗争方针与策略转移,以提高在变革中的适应能力;第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预防青少年犯罪一项最有力的措施;第五,对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必须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认真贯彻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动员全社会力量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一项最具有战略意义的对策;第六,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监督机制,牢固树立起严格执法观念。
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篇3
市教育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市委、市政府正确坚强领导和市综治委的具体指导下。以“教育年”活动为契机,以“素质育人工程”为载体,紧紧围绕构建“平安校园”目标,始终将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放在重中之重”突出地位,全市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有了新的进展和突破,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现将年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市教育局成立了以党委书记、局长为组长,
一、加强组织领导。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为副组长,机关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年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实施方案》指导全市教育系统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方案要求,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机构,为全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周密部署,
二、加大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宣传力度。市教育局统一要求。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学校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认真开展了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对“两法”地深入学习,广大师生既掌握了其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又解决了思想认识问题。具体做法是一是制定规划。认真总结几年来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基本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作计划。二是组织培训。教师培训中。一方面积极组织系统地学习两法内容;另一方面全面提高班主任法律意识,强化“两法”贯彻落实。学校给每位班主任教师购买了霍懋征《没有教不好的学生》一书、定购了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主流媒体《德育报》学校利用网络下载文章供教师学习,以更新教育观念,指导教育教学工作,更好的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坚持月培训制度,针对班主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科学指导,聘请专家对班主任进行了如何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怎样写学生的个性化操行评语》如何有效加强班级管理》等讲座。三是搞好宣传。为使“两法”深入人心,学校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了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学生上街发放宣传单、悬挂过街横幅、校园广播、召开主题班会等宣传形式,使“两法”逐渐深入人心。
实行了综合治理。突出抓好了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了未成年人犯罪。一是从学校教育入手,强化法制意识。课堂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思想品德教育相结合,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组织学生收听法制报告,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参观监狱等教育形式,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二是从社会环境入手,治理校园周边秩序。为巩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效果,证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学习环境,要求各级各类学校校领导坚持值班制度,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三是从父母影响入手,抓好家庭教育。家长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切实提高家长的责识和法律意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建立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学校每年集中举办家长培训班,并把“两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使家长明确监护职责和扶养义务,自觉地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四是从教育转化入手,及时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有计划地开展了思想、道德、纪律教育,做好后进生的教育转化工作,使之成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
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篇4
一、由单纯的司法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青少年进行积极保护
我们知道,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除了强调保护少年之外,许多法规都是关于如何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人们认识到,单纯地对于青少年罪犯进行审判与处罚,并不是根治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废除了早期的青少年立法。例如,日本于战后1948年重新制定了少年法,废除了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德国在1953年的少年刑法中,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1974年12月11日又重新颁布了青少年刑法。该法中所指的年长少年犯是年满18-21岁的犯罪者。对年长少年处以刑罚的上限一般为10年。同时,该法规定,对年长少年判刑时,应从宽处理。例如,按一般刑法对年长少年犯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官可以判处其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官对年长少年犯不能施行作为预防措施的羁押,以及取消刑事污点等等。
有些国家则是在他们原来制定的青少年法的基础上,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而形成了既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的内容,又规定保护青少年的内容的青少年法规。不管重新制定也好,或者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基础上修改与补充也好,都形成了既规定保护青少年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内容的综合性法规。我国已制定的现行各地方青少年保护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突出地反映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思想。例如《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青少年自我保护以及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等问题。再如《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几种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等等。
二、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
早期,各国对待少年犯罪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一般地说,都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由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审理、处罚,几乎无大的区别。工业革命以后,在瑞典、挪威、芬兰、丹麦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虽然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院,但却设立了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它们缩小了审判范围,优先注重于“不追宄罪过责任”。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是对少年的反社会行为,像医生一样进行诊断处理,不追宄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我们将其称之为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
如上所述,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是1899年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产生的,而世界上第一部《儿童福利法》是1895年在挪威通过的。从内容上看,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者都没有相互参考对方的体制,显然是因为互不了解。挪威在1895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岁,瑞典1902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规定为15岁,并且对15岁至未满18岁的少年罪犯,法院不宣判刑期,而是处以保护与教育作为目的的矫正训练处分。这种处分,从保护观点出发,不确定收容期限。如果少年被收容最低一年以后能改恶从善,则允许其退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的措施,经过对儿童福利法进行多次修改后,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1960年的法令则更重视保护儿童的福利。英国的青少年立法也是促进向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一个典型,1965年发展到了顶点。在代表英国政府立法意图的以《儿童、家庭和青年犯》为书名的白皮书中,甚至干脆提出彻底废除少年法庭,而由社会工作者和别的有关对少年问题具备相当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委员会”(TheFamilyCouncil)来取代少年法庭,行使处理少年案件的职责。英国在《1969年儿童和青年人法》规定中,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向加强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设想。
但是,应该着重指出的是:英国的青少年立法,由于两党斗争,自从1971年以后,围绕着少年法院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向司法方向发展的问题,英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围绕青少年犯罪者处遇问题进行争论的结果,体现在1980年10月保守党政府公布《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上。该白皮书的主要内容都是对青少年犯罪者采取的严厉对策,最终是企图将青少年犯罪者封闭在设施之内,因而得到那些对以福利主义思想为背景的青少年对策不满的人的热烈拥护。
1982年10月,为了解决围绕过去少年司法制度的争论,保守党政府制定了1982年《刑事司法法》。该法由于援用1980年白皮书的基本宗旨而贯彻了保守党政府的主张。因此,对这一法律,英国犯罪学者评论说,它为早期干预青少年罪犯及其父母的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首先于1947年12月12日公布了《儿童福利法》,半年之后公布了日本《少年法》。《儿童福利法》就儿童福利保障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一切国民皆应培养儿童,并致力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切儿童平等,其生活必须得到保障与爱护。”而《少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健康培养少年”。可见,两法的目的相同,对象也相似。所以,在日本新《少年法》中规定了许多与《儿童福利法》有关的条文。例如,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如果根据少年的行为,认为符合《儿童福利法》的规定,需要采取限制其行动自由或采取剥夺其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除根据《儿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条(儿童商谈所长对暂时保护儿童携带物品的保管)及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设施领导代行亲权)的规定外,应将其解送家庭裁判所。”再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裁判所进行调查的结果,认为所采取的措施符合于《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时候,应做出裁定,将案件解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第二款规定:“家庭裁判所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移送的有关少年,做出裁定,附有期限,并指示对于该少年应当采取的保护方法及其他措施后,可以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这些规定都是旧《少年法》所没有的。上述规定,不仅反映了日本制定新少年法时注意与《儿童福利法》的协调关系,更反映了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的趋势。
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召开的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均重点讨论了少年的特殊保护和少年司法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与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公约、规则。这些公约规则都明文规定,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儿童事务中,对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例如,1989年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规定,正好与少年司法福利化观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三、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成人化发展
美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青少年犯罪与年俱增,20世纪50年代末已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抱怨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处罚过于宽大甚至纵容了少年犯,使得青少年在犯罪中更有恃无恐。同时,由于少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了其他许多问题的产生。因此,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掀起了一场加强法制的风暴。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进行了判决,哥尔特案件的判决,是研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学者一致公认的、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的判决。哥尔特是一个15岁的少年,因被指控给女邻居打下流电话而被抓走,抓他的时候没有逮捕证,也没有通知其家属,少年法庭审讯时也没有证人出席,最后被押送教养机关,直至21岁。如果哥尔特案件不是由少年法庭处理,而是由成年人法庭处理,那么所告诉的事实即便属实,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也只能判处50美元罚6金的处罚。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件所进行的判决,着重对少年法庭法官行使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批判,并郑重宣布,凡被控告犯罪,因此将被监禁的少年享有如下权利:(1)有权聘请律师充当顾问;(2)有权得到内容详细的控告书;(3)有权与原告对质;(4)有权拒绝承认自己犯了被控告的罪行;(5)控告的成立,必须证据确凿无疑;(6)有权要求上诉审复查。这些基本权利通过上诉法院的判决和各州对少年法庭法的修改,进一步得到具体化,使得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由此可见,哥尔特案判决,在美国少年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再如,德国于1943年修订了原来的少年刑法在新法中规定了准惩罚性措施。1953年制定的少年刑法在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作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明文规定:“家长也享有法定人所享有的选择律师和提出申诉或上诉的权利。同时,又新规定了缓刑措施,重新解释了缓刑以及传统的假释原则。经过对少年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正逐歩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
总之,随着现代青少年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的事实出现,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出现了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和上诉制度。这些都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之初所没有的。以上三种制度与成年人法院的这些制度,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别,但是,在性质上,特别是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是比较接近的。
四、立法及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处理向社会化和多样化发展
一般地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污染。也就是说,它是本人因素、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学校教育等问题互相结合的结果。而就青少年本身来说,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和逐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的重要时期,正处在从未成年向成年的转变时期,也是可塑性很大、易受外界影响的人生时期。因此,特别需要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更需要全社会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使他们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在这方面,日本东京都制定的《关于健康培养青少年条例》可谓典型例证。该条例在前言中说:“我们都民作为社会一员,热爱肩负未来社会重任的青少年,并且期望他们在良好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我们都民都必须铭记,无论在家庭、学校、或者工作岗位以及其他场所,都要竭力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对青少年人格的形成做出贡献。……”各国少年法庭正是采取多种手段对少年犯罪进行处理,以期违法犯罪少年早日改恶从善。其中,社会化措施主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发展。
第一,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例如,美国不只是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监禁,而且还以各种形式将青少年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少年犯加以监督、控制,施以所谓感化,使之改恶从善,即所谓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目前,美国的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措施,其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大体可以分为寄宿设施和非寄宿设施两种类型:一是寄宿设施。这是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训练指导的的地方。虽然,这些场所是用于青少年居住的,但是它却不是用来监禁青少年的,因而它没有特别形式的对自由的限制,也不与社会脱离。例如,团体之家。它是接收由设施转来的青少年的场所。它的目的是在限制自由的生活与完全自由的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青少年能够顺利地重新回到社会。团体之家由专门工作人员对青少年进行个别规劝和集体规劝,并鼓励家长来访,还鼓励青少年之间建立起亲密的关系,用以激发青少年的兴趣,培养他们集体生活的习惯。被安置在团体之家的青少年,不是进当地学校学习,就是从事正常工作。有的州还在团体之家中设有培养和提高青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设施,允许在这里的青少年继续接受教育,获得工作经验,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二是非寄宿设施。所谓非寄宿设施,顾名思义,就是仍然让违法少年住在家中,但要按时到非寄宿设施工作、学习。这种非寄宿设施采取了培养和提高违法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等一系列措施,以便使违法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将来安排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赔偿损失。例如,加拿大由少年法院法官判令犯罪少年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归还或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法官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进行:可以要求少年犯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中完成一定定额的劳动。例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公寓、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
第三,保护观察。这是一种对犯罪少年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改造措施。其目的,具体地说,就是预防少年重新犯罪,根据《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少年必须遵守如下事项:是居住于固定的居住地,从事正当职业(保护观察原则上是在本人住所的居住地进行)。二是从事正当职业。三是禁止与具有犯罪行为的犯罪者以及与品行不良者交往。四是转换住所或长期旅行时,事先必须经对其进行保护观察者的许可。
此外,按照每个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特别遵守事项。与此同时,还给予就学、就业的辅导以便使他们能适应社会的正常生活。
第四,司法外处遇。司法外处遇,在美国称之为“转向”指尽量将少年罪犯交由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少年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转向”计划主要适用于轻微触法的少年罪犯。司法外处遇既可发生于正式审判前的“预审”阶级,也可在审判之后适用。狭义的“转向”是指完全避免法官的介入而直接交由司法系统外的各类社会性机构和组织采取相应的处遇办法。广义的“转向”则是指尽量减少少年罪犯进入少年审判或普通刑事审判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减少少年犯在矫治、教养机构中的教养期限亦可包括在内,故运用更为广泛。
总之,除上述较为典型的四个方面之外,国外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社会化和多样化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例如“向公私机构购买服务”、“缓刑”、“不定期刑”、‘委托人制度”、‘寄养家庭”、“短期处遇”、“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斯”、“教养院和训练学校”、“特修科”、“累进处遇”、“判决后的继续管辖”、“不计前科”等等,五花八门,都是现代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特别规定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
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借以保护少年。这已成为国外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设有专章规定成年人对少年的特别犯罪。该法第41条规定的虐待少年罪:(1)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故意不予以保护,或者使用某种可能引起该少年痛苦的行为,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不予以保护者,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罚金或并科。(2)告诉,未取得事务次官或享有赋予该职权官员事前许可时,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应处罚的犯罪而受理。第42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乞讨罪:(1)任何人雇佣或使用少年乞丐,或者使少年乞讨食物,均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2)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教唆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处罚的犯罪行为,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3)根据本条规定,应处罚的犯罪列为审判权内。第43条规定的对少年供给酒类与麻醉药品之罪:在公共场所使少年饮酒或供给麻醉药品或者造成给予的原因者,除有资格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治疗疾病或者接受指示有其他紧急理由外,一律判处200卢比以内的罚金。第44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剥削罪:以雇佣为目的,对少年公开进行斡旋,剥削少年工钱,或者为了自身的目的使用少年干活者,判处1000卢比以内的罚金。日本等国的少年法也都设有专章,明文规定危害少年健康成长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诉。其中,《日本少年法》第37条规定,关于下列成年人的案件必须向家庭裁判所提起公诉:(一)违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之罪;(二)违反《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之罪;(三)违反《劳动基准法》之罪;(四)违反《儿童福利法》之罪;(五)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例如,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之罪是指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不准使儿童进行奸淫行为,不准使残疾、畸形儿童供群众观看,不准利用儿童乞食。不准使未满15岁的儿童充当杂技、马戏演员,在街头或其他场所从事卖唱或其他演出,充当饭店侍者等等。”再如,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是指违反《学校教育法》第90条所规定的。“不得妨碍子女受义务教育”及91条所规定的“家长、监护人负有使子女就学的义务”对于违反前款所列之罪者,按照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判处。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趋势。
青少年未成年保护法篇5
为了保护全乡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特制定本活动方案。一、成立乐水乡宣传、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两法”)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乡党委书记吴广担任,副组长由乡党委副书记杨景担任,成员包括乡团委、妇联、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单位领导。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我乡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的领导。二、多形式、多层面开展法制宣传,使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意义家喻户晓。重点在各中小学校开展宣传学习,各校点要选聘好法制副校长,安排好法制课程,请法制副校长定期或不定期到校开展法制宣传,针对青少年的的特点讲授“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传授安全防范知识,教育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树立崇尚法制,遵纪守法的观念。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学生教育管理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能力,及时排除学生心理障碍,防止学生因心理不健康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三、切实加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和周边环境整治。各校点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落实具体负责人,规范校内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倾向。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查找各种基础设施、消防设施、饮食卫生设施等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杜绝校园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加强校园周边治安问题突出地段治安巡逻,严厉打击各种危及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行为。四、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既要加强家庭保护,又要重视社会保护,充分发挥家、警、校、单位的作用,依法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依法追究、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五、对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要及时给予正确耐心的教育帮助。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侧重加强教育感化,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六、加强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未成年离校青少年管理是一难点,家庭和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对闲散青少年的管理,帮助、关心他们的成长,防止他们在人生转折关头走向错误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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