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法典的知识(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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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法典的知识范文篇1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首先确立居于民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层次分明、构造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的表见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体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注:DieterMedicus:BurgerlichesRecht,CarlHeymanns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2002年12月22日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对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当被纳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有些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题。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否都应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难的。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第二,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再如,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需要。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注:LawrenceM.Friedman,TheLawofTheLiving,TheLawofThe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Society,1996Wis.L.Rev.340.)因此,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第三,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注: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由于侵权行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另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认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交易关系。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的。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当然,有关债权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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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须入民法典总则的原因
知识产权作为十八世纪出现的一个新型权利,不同于民商事权利的悠久历史和较深的发展程度,其自身特点体现在条文的易变性、发展的快速性、内容的特殊性等等方面。自1740年于英国的安娜法令中被承认后,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就引发了广泛关注,其经济背景在于部分国家的经济发展已经不再单单依靠实体产业,而开始依赖无形的知识成果,于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自然地被提上了日程。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经济全球化更是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向了高潮,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单行法都相继颁布,数个国家也开始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尝试,例如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等。那么,我们能从这些国家的案例中汲取到哪些经验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1942年意大利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它将《智力作品和工业发明权》同《职业活动规则》、《企业劳动》、《自由职业》、《特殊关系中的辅助劳动》、《公司》、《合作社和保险社》、《人股》、《企业》一同放在了该法第五编《劳动编》中,主要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这三节中极其粗略地列举了权利的客体、取得方式、内容、使用等基础性内容,但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导致实用效果不佳,因此之后又颁布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来满足实际应用中的需要。不难看出,将知识产权看作劳动的一种,而将其编入劳动编的做法是不适合实际需要也不符合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知识产权将其加以规范的目的在于该种权利应如何被合法的取得以及如何得到最有效的保护,而不是应怎样解决劳动关系问题。从立法效率的角度来看,该种立法例混淆了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且没有做到用有限的规范内容来包含丰富的信息,对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都是一种浪费,将知识产权独立放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的促进作用也是微乎其微。
其次便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独立成知识产权编的《越南民法典》,该法典专设《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编,规定了著作权、技术转让及工业所有权,共81条。对著作权的规定较为详细而工业产权较为粗略,并且自颁布后不再适用原来专门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和《著作权保护法》,从而统一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著作权部分的35条基本上规定了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内容、邻接权等,大致满足了现实的需要,但是工业产权部分的25条是不可能对商业秘密、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做详尽的规定的,因此导致该部分可操作性极弱。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纠纷,明确权利和义务,所以执法和司法的效果是立法者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虽然该法典的编排将知识产权编和债权、财产权部分相并列,从体系上看满足了并列性,但从应用效果和效率上看仍是失败的。
那么再来看看俄罗斯的民法典对知识产权部分的安排和做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并没有独立设知识产权编,在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加盟共和国民法典中加入了知识产权编,在四、五、六编中加入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但将其限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新民事立法纲要中特设著作权编和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造成果的权利,具体包括了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外观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而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定第五编为知识产权编,由于1992年颁布了单独的12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所以该第五编仅规定了著作权和发明权。这些体例安排和立法模式最起码从根本上承认了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无体物,但其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完全分裂开来,打破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
最后来浏览下20世纪《荷兰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该民法典在融合了法学阶梯体系和潘德克顿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有风格,该法第九编为智力成果权编,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也纳入其中,但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盟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商标法、专利法及知识产权条例,而这些规则中含有的知识产权转让、转质的规定,导致将其加入第九编已不合体系。从而没有达到更好地与民法典相衔接的目的,最终也没有完成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整合在民法典中的立法目标。
通过这些已有的立法经验来看,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直接写入民法典是不太现实的,虽然符合了体系的要求,但随着知识产权日新月异的发展和较频繁的改动速度,是有违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威严性的,那么最适合的还是将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写入民法典,兼顾到体系合理和实用性,尤其是在我国已经有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多部单行法律的前提下,不能浪费司法资源,削减这些法律已有的社会效果。那么最适合知识产权入典的方式即为将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纳入民法典,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做一个宏观性的指导与指引。
二、如何具体的设计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文
目前的主流观点赞成将知识产权部分纳入财产权总则中,这样可以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其作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规则,可以起到体系整合和类型补漏的效果,对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引导都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部分,采用这种链接模式,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相连接,既保持了与民法典的隶属关系,又保证了其独立性,是一种较令人满意的做法。
关于如何具体的安排知识产权一般性规定的条文,首先,要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种明确的私权性民事权利。18,19世纪对于知识产权就是认定为民事权利的,承认其私权性质,也对推动各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积极意义,可以激发人们的创新意识。一个有效的权利归属制度是可以刺激人们从事社会所需要的行业和产业领域的,而且私权属性也可以防止公权力过多地干预其正当的行使。为其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才能使知识产权平稳的向前发展。
其次,主体是法律关系中不能忽略的一个要素,我国《民法通则》和多部单行法规实际上已经对主体有了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商标权的主体有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发现权的主体是个人。而在单行法规中,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即代表着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的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资格,所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主体是必须要在一般性规定中说明的。不可否认的是,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主体的确存在,所以其他组织应明确的写进其主体中。
再次,紧接着就是客体和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是不断随着科学文化艺术等的发展而不断扩展的,已被各种国际公约所承认的例如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是肯定要写入的,但例如域名、生物多样化、传统文化知识等新兴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否加入其范围引起了讨论,笔者认为应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擅长且大量需要认可保护的范围,例如传统文化知识,就应当写进法律条文,予以正式认可。
还有,权利的产生和效力以及利用问题,分别针对各项知识产权各有不同的产生方式,例如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专利权的审查取得,商号权的登记取得。效力中包括权能内容和权利的限制问题,前者例如使用权、禁止权的问题,后者如权能、时间、地域的限制问题。在对权利的利用中,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其中涉及到的权能的分离需要个别的、明确的安排。
最后,与在先权利以及民事特别法的关系以及结尾的禁止滥用权利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享有及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写进条文中,而在有其他特别规定时,应使用特别规定。
三、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关系的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在该种大环境下,中国依旧保持较高速度的增长,这与中国智造、改革创新的号召是分不开的。
因此处理好两者关系的意义在于:
第一,不管是结合自身发展经验和市场需求来看,智力创造和文化软实力不容小觑,它可以带动一个国家的多元化发展,如果仅依靠加工制造业是不可能成就一个大国的,我们既然鼓励人民群众创新、创业,那相关法律即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要跟得上步伐,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关系到一个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
第二,自从中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的发展日新月异,要建立符合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我们作为成员的义务之一,所以中国在短短几十年便完成了知识产权的立法任务,这也体现了对我国法律制度国际化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企业走向世界,方便他们与外国的各项技术合作。
第三,科学技术的革新要求有更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支持。事实证明,知识产权是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反映最灵敏的法律,其原因也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本来就是权利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科学技术领域的大量智力成果迫切的需要专有性的保护,而网络时代的来临更让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上加难,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研究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是要解决知识产权稳定性和易变性之间的矛盾,使其兼具灵活性和适应体系上的稳定性。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既是发挥民事基本法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知识产权自身制度发展的需要,对该项立法是学者的目标也应当是立法者应积极追求的目标。
有关民法典的知识范文篇3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
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
[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MalauieetLaurent,CourdeDroitcivil,Les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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