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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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1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5、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1篇2

山西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始于1995年,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是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文件执行。2004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以后的失业保险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执行。此后对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调整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对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山西失业保险制度通过近20年的努力,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基本上形成了失业保险的工作体系和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表1是山西城镇在岗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情况。

从1995年参加保险人数187万人到2012年380.88万人,每年平均增长约11.4万人。参加山西失业保险的人员有了很大的提高,主要原因是失业保险制度关于制度保障人群的扩充。原先的制度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职工,没有覆盖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雇员,直到1999年,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出台后,把非国有单位的员工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失业保险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种参保人数稳步增长的趋势还会继续持续下去。

在这18年里,山西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环比增长率都超过了10%,除了2009年,2011和2012年都超过了30%,基金收入增速很快,收入持续增长,这样充足的收入足可以满足参保人员失业时支付的需要,有利于失业保险制度的良好运行。在2009年收入下降6.67%,是由于2007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开始深入我国各行各业导致经济增速放缓,经济下行压力大导致。但是在党中央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积极采取措施将危机影响降到最低,遏制了这种不利的发展局面,使得我国经济平稳过渡到健康发展的道路上去。在这种背景下,山西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开始大幅度提高。

山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从2007年开始,连续三年大幅度提高,尤其在2008年达到了42.51%。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受金融危机影响,经济衰退,失业人数增长过快,致使失业保险金支出增多所致。向失业人员支付保险金维持了他们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使他们不至于陷于贫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一般来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总原则为“以收定支,略有结余”,有多少基金收入,再安排多少基金支出,除此之外,还要留有一定的储备金以应付不时之需,这是失业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从表1中可以明显看出山西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当年的基金结余占当年基金收入比重平均来说超过50%,这是不正常、不应该的。多年的失业基金结余量过大,说明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比如说,在经济平稳发展的背景下,设计较高的缴费率导致基金收入增长过快,失业人数而又没有很多,导致很多基金闲置下来。或者没有按照制度设计所要求的支出范围支出资金。

针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第一,重新制定缴费率。在《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该规定实行已有10余年,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10年前相比,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有关专家应该切实分析内外环境,运用精算等手段重新制定缴费率,适当降低缴费率,可以为企业和员工减负,这样可以降低企业成本从而培养竞争优势,以便使企业发展壮大,也有利于员工收入的提高,提高生活水平,可谓一举两得。

第二,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支出资金。在失业保险制度的构成中,基金一方面用于支付保险金以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另一方面,要将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等方面,以便使员工稳定就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2007年山西省出台了《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号)。既然有明文规定,相关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提高失业者的技能和素质,以便使其适应新工作的要求,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实现人生价值。

第三,适时情况下,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现行制度下,没有规定基金用于预防失业方面,这是制度的盲区。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将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到制度中去,从而从源头上抑制失业的发生。可以加快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劳动力市场,使劳动力供求信息能够及时传播等。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

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据介绍,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因此,从3月1日起,珠海企业职工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960元提高到每月1150元,失业保险金也由原来每月768元相应上调为每月920元。

如何领解除合同60日内办理申领手续

享受失业保险需满足三个条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失业时,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市区失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领多少最多能领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4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5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070-02

失业保险,主要是指我国以立法的方式强制推行的,通过利用社会募集基金的集中性,对于短期失业者进行基础的物质和精神支持的制度。失业保险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目的正在于通过事业的形式进行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保障,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平衡性,推动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安置,进而在此基础上实现进行的可持续发展。

一、失业保险特征概述

首先w现为失业保险的普遍特征,能够对于广大失业者提供普遍性的劳动保障,其需要覆盖劳动力中的绝大部分。其次体现为失业保险的强制特征。主要体现为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推动其强制执行。最后体现为失业保险的互济特质,当前失业保险的主要渠道是社会募集,企业个人和国家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这样会维持相对稳定的模式,对于缴费单位的性质和渠道进行审核,将其归入失业保险内部,统筹兼顾发挥互济的特质。

二、失业保险主要作用

1.提升维稳效果。保险作为整个社会的安全网络,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本职能之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在于失业保险的主要作用,失业会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一旦失去了制度的保障就会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2.推动企业改革的前提和重要举措。失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再就业的重要制度,否则会导致大量流动人口出现,不能够及时和相关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重点也在于其担心失业后不能得到原有企业的基本保障,这也就是建立保障制度的重要目的,能够保障失业期间的基础生活,也能够保障企业的基本运行,推动企业改革的脚步,这也能够从一个侧面认识到失业保险制度对于我国发展的重要意义,对其的根本性完善能够保障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发展,也成为当前改革的方向之一。

3.保障社会劳动力再生产,推动劳动力综合发展。劳动力再生产作为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石之一,失业保险能够提供基础性的保障,满足劳动力再生产的多元化要求,同时,就业服务工作也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余地,为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形成优秀的外部资源和内部力量相结合的形式。失业保险的相关制度条款能够保障失业者在失业期间基本生活得到满足,维持社会的稳定,进而保障劳动力的流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三、失业保险制度现状分析

1.失业保险制度的双层效应概述。双层效应又称为双重效应,一方面其能够为失业者提供短期的时间和经济的补偿,能够保障失业者生活的稳定和基础需求的满足,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劳动生产的效率;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制度对于劳动力自身的机制有所桎梏,对于企业对于劳动力的需求和供给都有所变化,会导致失业情况严重。

目前,当地失业保险制度的不同,会导致发放支付水平较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的70%左右)、失业待遇期限也相对较长(一个失业待遇期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制度较低水平无法完全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也不利于促进就业。

2.待遇享受高低与缴费基数高低不挂钩。失业保险过分强调共济性,对于职工和企业都有失公平。对职工而言,缴费标准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工资水平越高,缴费就越多,工资水平越低,缴费就越少。但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待遇却并不按照缴费多少来确定,而是在同一区域缴多缴少一样的待遇水平。

3.过分强调共济性。按照现行的制度,若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期内不失业,就没有享受失业待遇的机会,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也被“共济”了。对单位而言,经营状况较好、收益较高的企业,往往缴费多而失业人员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少;效益差的企业,往往缴费少而失业人员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多。这种过分强调共济性的制度设计,对于职工和企业而言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挫伤了企业及职工参保缴费积极性。

四、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建议

1.平稳、适度地调高待遇支付水平。在缩短领取时间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以保证失业保险金有足够的支撑力来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给付标准应根据失业者在未失业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所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长短和数额、失业者的年龄、家庭成员现状等,并结合失业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能够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不挫伤其就业积极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参照本级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100%~150%,使本级区域的失业保险既有足够的支撑能力以保障失业者,又能确保支付水平的适度性,以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另外,为缓解增加的失业保险金的矛盾,还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有差别的支付制度,可以在改变目前按固定数额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做法的前提下,建立与缴费的数量、时间适当挂钩的多档次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个人缴费的数量越多、基数越高、时间越长,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就越高。这样,在失业保险基金能够承担的情况下,将失业保险支付水平适度提高,不仅体现了政府的人文关怀,也起到了激励失业者的作用,同时得到各用人单位的支持。

2.适度缩减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期限激励新就业。如果失业金支付标准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提高,在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暂不调整的情况下,为减少基金支出的过重负担,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支付期限应当压缩,相关失业人员当期核定领取期限应由本级区域当前执行政策的一次失业待遇领取核定期限的最长24个月而逐渐递减至最长12个月以内,这样也可以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据有关资料显示,多数国家都对失业救济支付期做了严格限制,一般在90天~360天之间,只有少数国家在1年以上。失业金待遇发放标准的提高和领取核定期限的缩减,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领取待遇的缩减激励了广大失业职工努力找工作从新就业,另外一个层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的遏制领取失业金待遇相关失业人员的“庸”和“懒”,失业金领取期限的逐步缩减,以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此外,缩短失业保险金的(下转第72页)(上接第70页)领取时间,可以将其与失业者是否服从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联系起来,如果消极等待就业和拒绝介绍工作,就应通过缩短失业保险金期限或终止待遇享受等手段进行惩罚,以此来刺激失业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重新就业,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增加基金积累。

3.对失业保险的基金进行结构性调整。当前,失业保险主要强调生活保障的相关功能,对于严峻的失业问题较难解决,因此需要对于失业保险基金进行结构性整体性的调整,这样才能够推动就业、降低失业率,进而实现失业保险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社会稳定才能推动经济的长远发展。在分析失业保险结构上,应当重视对于基础技能和就业方向的相关培训,根据社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需求进行补贴,着力于整体就业氛围环境的改善,转而进行岗位培训和内部过剩人员的培训,减少失业事件的发生率。同时通过失业保险金的方式进行事业的补贴,从单纯的生活保障发展成为多维度的失业者就业管理,例如,在基础条件背景下,一旦发生在不景气的背景下被迫企业规模缩小导致裁员,内部难以进行人员消化,残疾或者弱势群体就可能发生失业的现象,此时失业保险可以用于改善部分条件较差的企业,着力于改善整体就业环境,减少失业导致的社会不稳定现象发生。与此同时,还可以建设失业保险金的灵活发放,对于具备良好创业计划的失业者可以考虑进行创业资金和政策上的支持,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自身就业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

4.失业保险款项的领取和审核差距。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保险的领取过程中,需要经过一段审核时期,一旦事业持续的时间过长,事业保险金就需要及时支付,追溯到刚刚失业时的状态;一旦失业者在六个月的规定时限内再次返回职场,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物质鼓励。设置几个月到一年的失业等待期的原因在于能够避免短期大量的申领,节约相关行政成本,降低管理费用,能够将资金和精力放在失业再就业的培训当中。除此以外,还能够采取较为大量的失业者差别待遇的方式进行失业者激励,令失业者避免形成对于失业保险金的依赖。根据失业时期的时长进行划分,失业时期持续越短,给予的补偿金越高;与此相对,失业时期越长,补偿金给予额越低。由此可见,可以将失业时长与失业补偿金额挂钩,对于预期仍然未能就业者,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给予社会救助。

5.制定省域乃至全国的失业数据联网。受限于本地社保缴费统筹区的数据限制,失业人员外出就业无从知晓,时常出现边领失业金边在新单位上班领工资,失业监管任务艰巨,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同时,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和转入操作繁琐而且信息核查不完善也急切期盼失业数据全国联网。同时失业者在相关部门登记自己的培训经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工作技能和职业发展计划等信息后,@些信息将自动与当地社区可提供的工作机会进行配对。通过提供更多的工作信息,摩擦性失业会下降,工人的才智和技能会更好地被利用并提高。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信息披露制度,鼓励培训承办商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培训项目更为有效,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

参考文献:

[1]蒋哲村.失业保险:扩面与改革并行[J].就业与保障,2012(8)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6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20xx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20xx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加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之日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领取金额计算

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金额计算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8年以上不满20xx年的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0xx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7

1、离职领取失业金,首先要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2、取失业金条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符合失业金申请条件,失业参保职工可凭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前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也可以通过“掌上12333”APP或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http://si.12333。gov。cn)线上申请。

(来源:文章屋网)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

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

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

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帐单位。截止今年7月31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累积结余情况,由市负责清理,并将基金累积结余数额作为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统筹地区,并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周转金支出;县(市、区)留用的失业保险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依法应当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的2%为计算基数,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季向省上缴;省级调剂金的支出项目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在参保率和征缴率均达到90%的情况下,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的最高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200%。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四、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

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保证失业人员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同时,管好用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按照省物价、财政、劳动部门一起核定的收费标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历年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不得再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五、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金待遇。即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其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比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算,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发给失业人员证明,不享受再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六、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再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1篇9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10

一是哪些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从单位来讲,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个人来讲,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是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来源和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所需资金来源于四个部分: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财政补贴,这是政府负担的一部分;基金利息,这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是失业人员可享受到哪些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来说,包括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另外,还可以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人给予补贴,以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减轻失业人员的经济负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应参照对当地职工的规定办理,一次性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决定的,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11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失业保险金领取要求范文篇12

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英国,1909年的《国民保险法》对失业保险实行了强制性的保险。而一次世界大战造成世界范围内的大面积失业,各西方国家纷纷引入和构建起失业保险制度。当前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存在正负两方面的效果:

(一)正向效果

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中所体现出来正向效果,除了实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延长寻找工作时间,维持经济稳定,改善失业成本分摊等基本理论目标之外,还在现实中体现一些积极作用:1.促进就业。以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在这方面的作用为例,美国的职业介绍方面的服务较为完善。一方面雇主将自己企业的招聘需求在美国公共职业介绍局内进行登记,另一方面政府要求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制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在公共职业介绍局进行基本情况和主要劳动经验、技能进行登记。机构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对雇主和求职者的要求进行自动匹配,当供求双方提供的资料基本一致时,职业介绍机构人员通知面洽。除此之外,就是比较完善的对失业者的就业技能培训,并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培训效果进行衡量,同时也会根据成绩给接受培训的人员发放认证的证书,以帮助他们在再就业的过程中取得优势。2.预防失业。在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方面的作用,韩国和美国等国家在制度上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政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二)负向作用

尽管,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经过一个世纪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并且在多国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但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盟国家都出现了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的状态。以欧盟为例,1990年欧盟整体平均失业率为8.1%,1994年这一数值上升到11.2%。进入到21世纪,这一数据有所回落,下降到7.3%,2008年经济危机后,失业率为7.8%。但是进入到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欧盟的失业率重新回到11%的高水平。这些问题很多并不是失业保险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制度实施的各项细节存在不足。根据墨菲特和尼克松等人的研究,如果失业保险享受的潜在期限延长1周,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会延长1——0.8周不等。而美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25周,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可能增加至26周。而英、法、德等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美国的3-4倍,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将会增加至91周左右。在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延长期间,既没有通过劳动对经济增长有所贡献,同时还挤占了失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降低了资金的利用率。这种负向作用还发生在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从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来看(失业保险金与失业前工资的比率),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在50%以上,部分国家则高达80%。在这种情况下,扣除税率,考虑到部分国家对于失业者在生活上的其他优待等,失业者在失业后的生活水平接近甚至超过失业前。在这种不用工作,同时又能领取高额失业救济金保证体面生活的条件下,很多失业者产生了就业惰性,不愿意提高自身工作技巧和能力,重新回到就业状态。从某个角度来说,高失业保险金同时意味着高失业率。在高失业保险金造成的高失业率和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加长的双重作用下,国家必须加大失业保险方面的支出,政府赤字扩大导致政府不得不加重税负,从而带来社会、企业、个人的负担。这也不利于企业资本的积累和竞争力的增强,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我国当前失业保险制度实施情况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初创、改进和完善三大阶段,当前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以及获得失业保障的资格要求和待遇水准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1.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涵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体现在具体数字上,2003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大约占非农就业人员的27.4%和城镇就业人员的40.5%。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我国施行的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凡在规定实施范围内的人员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员工按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地方财政的补贴及其他资金。其中,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员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我国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一样,失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企事业单位,通过这样的制度强调企事业单位应该对失业现象负责,避免单位随意、不负责的裁员。3.失业保障的待遇水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当地最低工资的70%-60%。从上文提到的失业保险替代率来衡量,我国人均领取失业保险金占平均货币工资的比例为20%,这一比例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应达到的40%-50%的水平。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纵向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横向比较,无论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都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扩大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提升现有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提高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层次,加强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审查,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等。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与副作用

根据上文对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的正负向作用的描述,结合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接下来分析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应用中对失业产生的作用与副作用。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至今,已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首先,有效的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施行失业保障制度,给付满足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保障了失业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帮助其渡过失业期。2010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9万人次,失业保险支出367亿元。对于维持经济稳定发展,保证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救济失业人员、投入市场实现资金增值之外,留出一部分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包括对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再就业指导和咨询,职业介绍等具体服务,以此帮助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再就业。最后,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借助社会统筹力量对员工的失业问题共同解决,减轻了企业的压力,给予企业足够的资金、空间和精力实施改革。尤其是对于国企改革,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解决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国有企业精简冗余人员,降低企业用人成本,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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