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合同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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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范文篇1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5]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继承合同范文

关键词:代位继承;转继承;要素式公证;法律适用依据

在公证实务中,继承公证占有较大的比重。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证明活动。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文试对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权的要素式公证的理解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作以阐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承租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一般意义上说,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并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作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作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作代位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代位继承男女平等,辈数不限,但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符,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代位继承维护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

(二)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在正常情形下,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便可依继承的顺序直接行使继承权,但也有可能出现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这时,被代位继承人客观上无法行使继承权。

2、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即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能引起代位继承,公民死亡后对其他公民的继承权也一并消失。但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则其继承权并不消失,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其子女代位行使继承权。

3、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最高法院《意见》第26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4、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即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最高法院《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原则上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平分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6、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

二、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第二次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就是指继承人因故于被继承人死后,未及实际接受遗产而死亡或宣告死亡(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相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法院《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就是说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

(二)特征

1、转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了;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

2、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3、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后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

4、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5、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第一,继承人死亡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就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它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它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也可是在遗嘱继承,被转继承人可以是任一继承人。

第二,适用的范围、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被代位人只能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意见”第53条)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也可能是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四,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是直接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是对第一次继承基础上的再次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第五,产生的原因不同。代位继承是因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死亡。而转继承则是因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

【案例介绍】于某和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于甲娶齐某为妻,生有一个儿子于A;次子于乙娶张某为妻,生有一个儿子于B。女儿于丙嫁给李某,生有龙凤胎长子李C、长女李D。于某是独生子女,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于李氏还健在,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1990年长子于甲因心脏病复发死亡,于某和赵某分别于1994年4月17日、1992年4月16日因病死亡,他们生前共遗有70万元,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办理完于某的后事后,于李氏因承受不了丧子之痛,于1994年7月也离开人世,1993年于某和赵某的女儿于丙病亡。2011年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协商,李某、李D放弃继承权,由于乙和于A、李C共同继承,他们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转继承中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的顺序。在本案中,长子于甲先于被继承于某和赵某死亡,发生代位继承,长子于甲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长子的儿子于A代位继承;其孙子于A就可依据法律代位继承该财产权利。于某的父亲先于于某死亡,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于某的母亲于李氏在于某之后死亡,依据最高法院《意见》中第52条的规定,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孙子于乙(孙女于丙和孙子于甲先于其死亡)代位继承。于某的女儿于丙先于于某死亡,发生代位继承,由其二个儿子代位继承于某的遗产。赵某的女儿于丙在遗产分割之前赵某死亡后死亡,发生转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丈夫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共同继承。案例中的案情显示长子于甲、女儿于丙分别满足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因此要素式公证书应写明: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赵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其母亲于李氏、长子于甲、次子于乙、长女于丙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长子于甲先于其死亡,并遗有子女一人,长子于A;被继承人于某的长女于丙先于其死亡,并遗有二个子女,长子于C、长女于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长子于甲应继承于某和赵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A代位继承;长女于丙应继承于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C、长女于D代位继承;又因于李氏于1994年7月在继承开始后、于某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前死亡,于丙于1993年在尚未实际取得赵某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因于某是独生子女,于李氏死亡后已无我国《继承法》中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第11条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于甲、于乙、于丙代位继承。于丙应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于丙的合法继承人―配偶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而李某、李D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上述遗产由次子于乙、孙子于A、外孙子李C共同继承。

在现代社会中,独生子女已普及,上述问题在不远的将来会尤为突出,迫切需要我们去解决。在现行的我国《继承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到有些问题,许多专家和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有较大的分歧,我们正确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继承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遗产清单利益遗产管理制度财产清单限定承认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二)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制度,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继承特设一编,但对于限定继承制度,法国法专列了一章进行专门论述:首先,限定继承中的限定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继承人需要向当地的大审法院之书记室提出自己限定继承的申明,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照相关规程制作准确真实的遗产清册,如果不提交遗产清册,法律默示为概括继承,依照概括继承的方式进行。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继承生效之日的3个月内,同时,继承人在考虑选择接受抑或放弃继承的时间为40日。其次,《法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放弃继承权的选择权,以期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法国民法典》对限定继承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瑞士“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单”

《瑞士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继承的具体程序: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责,但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表示抛弃继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继承人也可以申请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财产清单。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单后,应向每一个继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财产。继承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可以抛弃继承,或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继承,也可以请求主管官署清算。

应当作出补充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将限定继承进一步划分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是指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无欺诈债权人的行为等,才能享受限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继承制度。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指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就按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继承制度。《瑞士民法典》明显采取了限定继承制度,但在适用限定继承制度时,其规定了一系列的适用程序条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遗产清单程序,只有在满足了程序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限定继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认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而为承认。”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趋同。同时《日本民法典》第920条规定:“继承人为单纯承认时,无限承继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可见日本采取了单纯承认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债权人债权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单纯承认要求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同时,根据922条至937条规定,当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完成财产目录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条件的为继承人保留了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权利。

继承的承认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的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不以继承承认为前提,但部分国家认为接受继承是继承发生效力的前提,如罗马法规定,必自继承人确知其可以继承时,其接受之行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继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继承人合法财产和遗产合理区分开来,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对限定继承制度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遗产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因为债务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继承法》第33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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