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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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
一、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鉴于网络与传统媒介之传播信息模式存在以上不同,本文以为,赋予权利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避免网络传播进一步给当事人造成巨大伤害。学界熟知,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盗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不法侵入原告的私生活;不合理公开涉及原告私生活的事情;公开原告不实的形象。而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本文讨论的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指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控制权,即即使在传统媒体上过个人的隐私信息,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通过非网络媒介的隐私信息传播到网络上,仍然会构成隐私侵权,即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将他人从未公开的隐私信息直接传播到网络上,自然此种行为也侵犯了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许有论者认为,在传统媒体已经公开,也就不存在隐私了,因为“公开无隐私”。其实不然。在美国,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拍摄他人肖像并作商业性使用,则构成隐私侵权,即所谓的“盗用原告肖像”。其法理大概如此:个人(非公众人物)的肖像虽然是公开的,但公开范围非常有限。但个人(非公众人物)肖像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对其肖像隐私的侵犯,因为当事人根本不想在大众媒体上公开自己的肖像。与此同理,在传统媒体上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相对于网络来说仍然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因此,未经许可将在传统媒体上公开的隐私信息再次传播到网络上,仍然侵犯了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本文认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的隐私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适用商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而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或对象是个人的隐私信息,即具有身份识别性质的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等)以及与特定身份相关联的隐私信息(如某人罹患某种疾病)。
二、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是个人对其隐私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控制权。关于网站在传播他人隐私信息时的免责规则,我们可以借鉴版权法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采取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在发生隐私侵权案件时,若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其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ISP没有在服务器上存储侵权内容,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避风港原则”也适用于搜索引擎。“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移除”: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包括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断开或移除与侵权隐私信息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或链接的隐私信息涉及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高荣林单位:湖北警官学院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
为了实现数字网络中的作品传播权能够被纳入到著作权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曾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明文规定,也和WCT第八条相同。在对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进行分析时,不能离开数字网络传播方式来进行理解。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作为文章内容的切入点,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使用的路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
早在2001年,我国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曾提出,修改著作权法应有三个方面入手,其一,人大常委会对它的修改意见;其二,满足加入WTO的需要;其三,集合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渐增加在网络环境的背景下和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难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著作权人在网络传播方式合法权利的保护。作为数字网络传播的重要形式,互联网可以理解成数字网络。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把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个传播结果规定为著作权权项的构成要件。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的支撑,首先,离不开有线或者无线的设备、方式;其次,作品面向的是人民群众;最后,让公众在自主选择时间、地点的背景下来获取作品。从上面的流程不难看出,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方式—对象—结果。若是采用这种模式对著作权的权项进行规定,一定会对其他权项产生不良的影响,甚至是出现混乱。比如,就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对摄制权的规定,后又加上了一些传播结果要件,如“公众个人在影院或家庭自由选择时间观看”,从这点上来看,这已经不是真正的“摄制权”了。因为著作权权项和传播方式的选择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却和作品的获得和欣赏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对选定的时间、地点这一传播结果的要件进行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权项立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于,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并不能对数字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就是交互性进行准确地表述,容易使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错误的理解。这种交互性,我们可以从数字信号传播和传统模拟信号传播的不同特点来对其进行深入地理解,首先,数字信号的传输方式是以点对点传输为主,其中的两点就是数字信号的发送者和接受者,而模拟信号则是发送者在同一时间向多个接受者发送信号,其传输方式是以点对多的方式为主。其次,数字信号可以是双向传输,而模拟信号的传输都是单向传输。最后,在数字网络中,数字信号只有接受者向发送者发出信号请求之后才会进行传输,而模拟信号则是由发送者进行触发,接受者只能选择信号通道中的信号。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适用的路径
想要实现信息网路传播权的成功适用,应对其进行正确、科学的理解,具体表现在:社会效果考察;立法目的解释;文义解释这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会效果考察
得到答案的路径有很多,不是仅仅就立法目的解释这一个途径。首先,从法律层面讲,若是一个法律并没有贯穿始终的目的,那说明其本身还是有一些疑问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很多立法者都是持不同的看法,甚至有时是针锋相对的。即便是所有立法者的意见都统一的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完成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谁的目的能够作为唯一正确的目的,并始终贯穿立法的始终?究其本质而言,考察立法目的是为了接受一些解释,而排除另一些解释,并保证解释的正当化,并获得合法地位,并不是为了探寻立法者的实际目的。在司法中的“解释”,并不是字面上解释的含义,其本质是判断性问题。所有解释方法的背后理由并不具备的智识性,但是,它却带有明显的功利性、政治性。司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想要弄明白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断什么决定是最好的,是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在对法律解释进行社会效果方面的考察时,应首先考虑的是和此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着利益先关的群体。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解释,直接关系到的是许可、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立法目的解释
在数字网络中,其作品的传播权已经纳入到了著作权之中,和模拟信号传播相比,数字网络信号的传播更具交互性特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是一样的。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数字网络的交互性,是符合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的交互性的。抛开立法目的,在对其交互性以及选定的时间的地点的理解就会存在一定的机械性和片面性。有些专家任务,和传统的信号传播模式相比,交互式传播主要有两方面特征,第一,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出发的,而受众自然可以有选择信息传播的时间和地点。其次,信息传播采用的是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进行内容点拨的行为主体。
(三)文义解释
数字网络传播方式从文义上讲,其解释是符合选定时间和地点的要件的。在传统信号传播中,受众只能选择一种接受信号。而信息网络传播不是提前存在信息网络中,而在受众启动和触发之后才开始进行信号的传播的。但是,若是出现线路故障的问题,网站服务器和互联网断开,这在客观上公众不能随时获得作品,在这样的情况下,若是认定被告侵犯了受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争议。因此,所谓个人选定的时间,不能理解其随时都可以,从客观条件上来讲,公众随时获得作品是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的,所以我们说个人选定的时间应解释为在客观环境允许的条件下的选定时间。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前景
正如前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和缺陷都是因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为了有效地避免以往的弊端,可以考虑对这一要件进行删除。但是,若是将这一要件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发生了变化,这就导致界限本身就不是非常清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更难以有效区分,因此,针对这样的现状,考虑是否可以将这两项权利进行合并。其实,将这两项权利进行合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八条就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和广播权进行合并的条例。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上,从本质而言,这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但是,要从立法目的的理解上,对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考察还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真正教给著作权人,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的出现,则将数字网络传播的特征———交互性充分体现了出来。在理解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时,不仅要符合立法目的,更要获得大部分公众的理解,保证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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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篇3
【关键词】非交互式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两部分构成要件组成:一是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信息传递以非交互的形式进行;二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获取网络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是否受限是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传播的本质区别。只能在网络传播者事先安排的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为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预先制订节目表,使节目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网络播放;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上,同时播放传统媒体实时播出的节目。同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得到阐释:即通过网络让公众获得个人或他人作品的行为。传播行为完全满足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复制件能够通过计算机等装置被感知,但复制件本身不能为用户获得,具备非直接接触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户实施检索命令时,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从而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最后,该行为没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产生,因而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之处在于,复制权是一次性权利。由此可见,传播行为是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为基础,具有明显持续性的行为。
二、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性质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如果传播的途径受限,权利亦无处彰显,印证了一句话:无传播辄无权利。然而,“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同样使双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纯粹的财产权利属性,作为一项新增的权利写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同一属概念下的分概念,理应具有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基于此,结合互联网终端遍布全球的特点以及资源共享的即时性,著作权人的非交互信息传播权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必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无权在他人再次使用、销售该产品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采取许可方式销售作品,将载体化为无形。这种许可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服务。无形的服务得以被无限次地重复,权利用尽的原则若适用于此种网络信息传播,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将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只对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定,对于向公众传播网络作品的方式调整范围过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侧重点在于公众能在不同的时空获得信息资源,即公众可随意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此可见,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涵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却不受法律的明文规制。由于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定原则使得《著作权法》上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阻隔了民法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涵义限定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只在于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并无本质差异的两种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样是以网络为载体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权人得以诉诸法律。而“无权利则无救济”,当他人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权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认同。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更注重赋予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这一权利。立法的不周延让此时的权利人显得无所适从。
有学者主张扩大其他权利的外延,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中。但此类方案的不妥当之处在于:第一,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第四,此种方案只能在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获取作品的情况下起作用,不能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因此,主流学界争议的观点并不适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动议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蓝本。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的逐字翻译。从客观上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是由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造成的这一立法疏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涵盖当下社会所有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当时的网络技术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仅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立法限定辄可达到立法目的。并且,时值2001年,我国并不是《版权条约》的缔约成员国。近些年来,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中国风行,各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技术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当中,自2007年6月9日起《版权条约》业已对我国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立法上的区别是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若根据民法上的类推法则,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即便《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可作为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的权宜之计,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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