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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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类。而新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则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类型——契约型投资基金,其法律构架主要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制度上的。在契约型投资基金中,受益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托管银行)之间订立有基金契约(信托契约),在基金契约的约束下,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投资人(受益人)通过购买基金凭证而成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将募集到的资金(基金财产)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通过指示基金托管人进行具体的基金投资活动而达到管理基金财产的目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优点就在于通过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而提升效益。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原则上不介入投资基金的运作,受托人对基金的管理享有极大的空间。而这种管理和收益分离功能的发挥,固然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享有自治自由。但是,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明显甚至激烈的利益冲突,对利益冲突进行防范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法律规范不可少。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成因分析

利益冲突是指一个人的自身利益(self-interest)与其对他人所负的信赖义务相冲突的情形,或是一个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负有相互冲突的信赖义务的情形。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有三个关系人: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为托管银行)。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础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传统信托关系的一些新特征:其一,证券投资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均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其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运作中出现了分离,管理信托财产与受让、保管信托财产的职能分开,产生了与此对应的专门管理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和负责受让并保管基金财产的托管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专门负责对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而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活动。另外,托管人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的职责。

从信托法理上来说,信托实行的是一种所有和管理分离的模式,受托人实际上控制了信托财产,而委托人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技术以及忠诚来实现其信托目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中,可能利用其名义所有人的优势地位而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是与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交易。一方面,受托人在为自己争取一个好买卖的同时会与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相冲突,从而有可能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能力不足问题,受益人在此类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从而使自身利益受损。

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同样也可能存在此类交易。这是因为,首先,随着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利益冲突产生的可能性也增多。其次,在分业经营体制下,会产生利益冲突的多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或受益人。而在混业经营体制下,作为托管人的托管银行也可以从事证券等其他业务,所以其也有可能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进行交易,从而产生利益冲突。最后,在金融集团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单个机构身份出现,而会以大型金融机构的附属成员或是多家金融机构的集合体身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冲突将更为常见,且类型复杂。

利益冲突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论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之问的利益冲突。从信托法上来看,为了防范此类利益冲突,立法者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法律制度安排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一、在法律上课以受托人“信赖义务”(fiduciaryduty)

在英美法上,信赖义务是受托人行为规范的原则,更是达成信托目的的关键。从内涵上来看,信赖义务是指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管理人或作为被信任考,其行为应当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负有受益人信赖其行为时所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1.注意义务(dutyofcare),是指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应以通常的技术与谨慎的注意运用该基金财产的义务。在证券投资信托中,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一个审慎投资人的要求,包括注意的需要、谨慎的需要、技能的需要。

2.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是指受托人应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而不能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就此原则,衡平法发展两个基本原则,即“冲突禁止”原则和“图利禁止”原则。“冲突禁止”原则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性的利益冲突。而“图利禁止”原则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其所谋利益受益人有权主张归入权。

对于信赖义务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是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如日本的《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有的国家则是在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规中明确了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如美国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确定了投资顾问的“联邦信赖义务标准”‘。

我国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而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所以说,无论是《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均明确课以受托人以忠实义务,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第一层法律保护。

二、对利益冲突的限制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对受益人负有绝对忠实的义务,即受托人绝不能将自己放在与受益人可能相冲突的地位,所以其要尽可能地避免利益冲突。但是,由于受托人作为“经济人”,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趋使下,仅靠法律作一个概括性信赖义务的规定是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发生的,所以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通过对相关利益冲突的禁止或是限制来保护受益人利益。从各国立法内容上来看,对于利益冲突的限制一般从以下两个层面来进行:

1.受托人禁止与信托财产交易。即受托人既不能以自有资金买人信托财产,也不能以信托资金买人自己的自有财产。同样,受托人也不得向信托财产借贷或是贷款于信托财产。对于此限制,有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禁止原则,如英美国家。但也有国家采用相对禁止原则,即规定了一些例外原则,如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除外。同时也赋予受益人以选择权,让其可以承认或撤销此交易。

2.与受益人交易(交易标的物非信托财产),除非受托人能证实交易是在完全公平且透明化的情况进行的,否则受益人可以随时撤销该交易。

利益冲突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防范

从信托法理分析出发,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

一、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冲突。这一类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对等性,这主要是因为,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为基金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又作为交易的另一方,这实质上就为“一人交易”,极易导致利益冲突从而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的交易主要有三种形式:

1.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

对此,大多数国家的基金法均原则性地禁止此类交易,但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授权证券监管机关或基金受益人对该种交易进行豁免或批准。大多数国家在判定此类交易是否有效时,一般采取两种原则:一是要求这类交易必须符合基金的投资策略,二是要求必须在公开市场以正常的市?黾鄹窠?薪灰住?/P>

以美国法为例,依《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17(a)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section206(3)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委托人身份故意利用基金财产购买基金管理人或关联人士的证券,也不得向基金财产借款或是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贷款。但是也有例外原则,即此类交易如果满足以下七种条件,则可以被允许进行:(1)证券的卖方收到的惟一对价必须是现金;(2)交易价格必须是独立现行的市场价格;(3)不必支付佣金;(4)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的多数,必须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保证对本规则其他条件的遵守;(6)董事会应每年审查该程序,每季审查这种交易;(7)基金必须保存这种交易的书面程序和记录6年以上。而我国的香港地区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必须事先得到代管人的书面同意,所有这种交易必须在基金年报上公布(在香港,代管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而我国对此类交易的限制散布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我们进行具体的分析。

(1)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买卖,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第二种情况是指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可以说,对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基金受托人出资的禁止,主要是考虑到此可能构成自我交易,造成基金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合,从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损。而对于用基金财产购买基金受托人承销或发行的证券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此种交易会造成基金受托人作为承销中的人和作为基金受托人的职责冲突。因为,这两种身份均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这类似于中的“双方”,势必会损害到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对于这两种交易,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采取了完全禁止立法例,没有留有例外的余地,。笔者认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初期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水平较弱的情况下,采用此类立法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此种规定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且在一个监管法制完善的市场中,也有可能存在此类交易对投资者有利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规定例外条款,即首先要求符合基金的投资策略,其次要求在公开市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最后可以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此类交易的核准权。同时赋予投资者(主要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以选择权,由其决定是否撤销此类交易。如果投资者选择承认此种交易,那么应要求基金受托人将其从此类交易中的所得归人基金财产。

(2)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财产借款,或是基金财产从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处贷款。禁止此类交易,主要是因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就利息金额立场相反,有可能会损害受益人利益。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比较多会出现的是将基金财产借贷给关联人士。而对于基金托管人而言,由于托管人多为商业银行,所以最经常可能出现的就是贷款予基金财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此则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借贷于其关联人士。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适用于以上条款。而无论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财产借款,还是基金受托人贷款子基金财产,都会将其固有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对此类交易也是持完全禁止的态度的。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是设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个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个基金。因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个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也有损于基金管理行业效率并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然而这种“一主多仆”的结构会导致两种形式的利益冲突:(1)同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同时或先后买入或卖出同一种证券。(2)异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之间互相进行买卖,或是两个或多个基金间买卖同种证券,一个为买方,一个为卖方。

在同向交易中,主要产生的矛盾是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不属于两个基金或多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冲突,这将在下文论述。在此主要探讨异向交易中的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中,相当于受托人旗下A基金的投资人既为A基金的受益人又为其投资的B基金的受益人。在此,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两只基金的受托人可能会为了满足B基金的募集需要而购买B基金凭证,损害到A基金投资人利益。在第二种情况中,基金管理人均是在同一交易中代表交易双方,这种情形类似于中的双方,作为卖方的受托人有义务抬高价格,而作为买方则期望能以低价买人,所以不可避免产生利益冲突。

对于这两种交易情况,各国(地区)所持的态度不同。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则对基金间的相互交易持全面禁止态度,其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该依本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而日本在《证券投资信托法》中规定了对此类交易的限制性原则,但在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中又对该类交易规定了例外原则,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基金之间的股票交易。可以说,大部分国家对于此类交易都没有完全禁止,而是规定了一些豁免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上的条件。实质条件一般要求,交易的条件要公平合法,不得损害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另有要求程序上的条件,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17(b)规定必须得到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批准。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我们可能得出,我国对于基金之间相互投资是持原则性禁止态度,还留有“基金中基金”这种新型基金品种的发展余地。而对于第二种情况,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投资。此条规定可以说是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的完全否定。但是在2003年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无此规定。相反,在《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实质上为一种信托基金,所以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未规定的可以适用《信托法》的规定,所以我国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基金相互交易应是持一种原则上禁止而特殊情况例外的态度。另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这类交易会导致基金受托人不公平地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厚此薄彼,则可以视为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受益人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赔偿。

可以说,这种立法态度是值得称赞的,因为有时候基金相互交易是有利的。譬如某基金因基金契约届满,必须处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时又要购进某种股票时,允许基金间相互交易则能保护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相反,全部禁止不但会有损基金运作的效率,也可能有损受益人收益。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实践操作时仅靠新法中第二十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信托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仍是无法有效地防范此类利益冲突损害受益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尽快出台相关的监管指南或是指引,具体明确此类交易必须符合的条件,以引导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运作。

二、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和基金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此类交易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有:

1.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各基金共同与第三人交易。

譬如,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两个基金同时买进A、B同一证券,在此同向交易下,两个基金A、B竞争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分割的忠诚。如果两个基金的投资标准均要求购得同一股票,基金管理人必须决定将不同成本的股票在两个基金之间进行分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利益冲突。同样,在出售股票时也会碰到类似情况。

对于此类交易,大多数国家基金法规中没有涉及,目前有规定的主要是美国法。美国法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基于衡平法即平等原则,按比例对不同价位的投资在基金之间进行分配。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观点,如果投资顾问不能在交易分配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则其行为可能构成违反《1940年投资顾问法》Section206规定的忠实义务。SEC虽然没有指定在不同账户间分配投资的具体方法,但是要求投资顾问必须有明确的分配政策,该政策必须建立在公平、平等对待不同基金账户的基础上,并在实践中贯彻始终。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虽没有相关条文对此类交易有所规范,但是我们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的规定来看,对于此类交易我们也可采用美国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进行处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进行投资策略安排时,应当本着从每个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公平对待每一个基金财产。

2.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这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同时购进或卖出相同证券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主要是在混业经营条件下,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托管银行)不仅可以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也可以从事证券和保险业务,在此时其有可能同时和基金财产购进或卖出相同的证券品种。因为基金管理人所作出的投资策略是通过基金托管人来完成的,所以基金托管人有可能事先知道相关的投资策略,当基金正买人、准备买人或者是考虑买入某一证券时,基金托管人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同时买入同一种证券,则可能会抬高该类证券的交易价格,提高基金的投资成本,从而可能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威胁受益人的利益。

对此,美国法认为,只要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在该交易中存在共同利益(jointinterest),而“共同”的认定是只要存在“某种联合因素”即可,即使基金受托人并未参与到该基金所进行的交易,只要基金受托人可能从该交易中获利,而基金财产可能受损,那么就将这类交易视为是有违忠实义务的利益冲突。

我们国家由于目前还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目前尚无开展投资买卖证券的业务,所以目前此类交易出现的可能性为零。但是,从长远来看,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此种交易的出现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在此仍有探讨的价值。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可以推导出,如果此类交易直接或间接地使基金财产受损,则应视为被禁止。但是仅此概括性的规定是不能完全防范此类利益冲突的,对此只能有待于日后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监管规则的出台。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对“共同利益”的规定,同时判定此类交易还应掌握另一原则,即托管人进行相同的证券买卖是在明知基金财产正要或将要进行同种证券买卖的前提下,而故意为同种证券买卖行为的。对此,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托管人证明其行为不是在明知情况下所为。另一方面,监管机关可以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开展相关证券投资业务前建立完备的“内部防火墙”制度,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离。

三、基金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交易标的非基金财产)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篇2

肇事司机将赔偿款上交财政局

王林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开车一直非常谨慎。2012年9月25日21时43分许,他驾驶的赣A7X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南昌县莲塘南大道行驶至南昌县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上,顿时惊出一身冷汗,他赶紧脚踩刹车,但一切为时已晚,车轮已经从这名男性身上碾压过去。该男性当场就失去了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介入调查后发现,该男性属精神异常者,且无法联系上其家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赔偿款,并表示该赔偿款暂由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收,待查找到死者亲属后再转交。王林当时觉得十分纳闷。交警随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王林认为交警的说法有法律依据。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交至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据悉,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昌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

拿着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表示不符合理赔条件。理由是公司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支付理赔款,最好的办法是向南昌县财政局要回王垫付的赔偿款。然而,财政局表示该局接收他的赔偿款也是有文件的。

无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讼,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来,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县法院南昌县财政局,要求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

此案受理后,在当地引发不小的争议。南昌县财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其实状告当地的财政部门,官司是否能打得赢?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

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林驾驶赣A7XXXX号面包车在行驶时,将一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男性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和无名氏男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氏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未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县财政局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1万元。

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

一审宣判后,南昌县财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近亲属无法找到,权利请求人暂时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王林同意将部分赔偿款11万元交于该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存保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一审法院把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认为该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亲属才能行使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南昌县财政局还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应优先适用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况且,该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行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其行为不受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制。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直接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该29条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委任立法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委任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违背上位法,应该得到遵守执行。显然该局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履行的提存保管职责在公法上不违背上位法,且为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许,在私法上为王林和该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林认为,该局占有他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支付11万元目的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案件的赔偿金,后发现南昌县财政局系非法律授权而接受了该赔偿金,致使他无法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外,王林还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省级财政部门的一个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南昌县财政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将11万元汇入南昌县财政局的账户系王林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错误地认为该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款具有法定资格。该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万元的根据,且造成了王林的损失,故该局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该局声称接受该11万元的行为系提存保管,没有合法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只是明确了公证机关具有提存的职能,仍然没有授权该局具有提存职能。该局无权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财产。退一步来说,假如法律已授权该局具有提存的职能,但作为提存人随时有权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该局也无权拒绝返还。

经审理,南昌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获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权限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职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者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政职权。故法院认定南昌县财政局取得该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11万元返还王林。据此,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时序;交通影响;保通措施

中图分类号:U41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目前,我国大多数城镇特别是大城市正处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高峰期,以适应快速城镇化、机动化进程的发展要求,也是应对城市承载压力、交通压力过大等问题的必要策略。但同时大城市也面临着限制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等问题,所以在城市建成区升级改造现有交通基础设施,以缓解城市扩容、机动车保有量剧增等压力,成为了大多数大城市发展的必由之路。

由于是在城市建成区进行道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数量较多的工程在同一时期施工不可避免地会对城区交通运行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本研究以郑州市“畅通郑州白皮书(2012-2014)”中的一系列建设项目为例,对在大量的、对交通运行影响较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施工建设期间,如何维持路网的基本运行,以满足市民出行、城市运转的基本需求进行了研究。

本研究首先以郑州市城市发展规划和未来三年建设计划为基础,对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梳理,结合城区交通运行状况,通过利用EMME2软件模拟不同项目进行施工的情景,分析其对整体路网的影响,最终得出交通城建项目库中各项目的合理实施时序安排,此外,本研究提出了在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期间路网保通工作的原则和措施,以避免由于大量项目无序施工、同时又未采用适当的保通措施造成路网运行瘫痪。

1在建与计划新建工程项目整理

研究区域性的城市路网保通方案,需综合考虑在建工程项目、各建设部门的计划新建工程等项目,本研究对郑州市城区在建工程进行调研,收集各部门的交通项目建设计划、道路管线等设施的大修计划等项目实施安排,整理出郑州市城区在建与计划新建工程项目库,充分收集和掌握各项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工期以及工程施工方案与施工交通组织方案。

本研究收集的郑州近期实施的工程项目如下表1所示:

表1近期实施工程项目列表

序号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性质

1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新开

2郑州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续建

3郑州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前期

4郑州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新开

5郑州轨道交通航空港配套工程(2号线南延线)新开

6郑州轨道交通4号线龙湖段市政配套工程续建

7郑州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市政配套)新开

8建委陇海路快速路工程续建

9中州大道跨陇海铁路工程新开

10陇海路高架跨京广铁路货运、客运线工程新开

11金水路西延(金水路―西站路)工程

12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预备

13金水路准快速化工程新开

14花园路-紫荆山路准快速化工程新开

15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新开

16东三环(G107辅道)快速化工程新开

17南三环东延线(南台路―G107辅道)高架工程新开

18城市管理局伊河路(桐柏路--华山路)拓宽改造

19东里路(人民路--城东路)拓宽改造

20顺河路(人民路--玉凤路)拓宽改造

21文化路(金水路―北三环)道路基础翻修

22南阳路(金水路―北三环)道路基础翻修

23中原西路(西三环―西四环)道路基础翻修

24华山路(建设西路―淮河路)旧路改造

25淮河路大修

26天明路大修

27江山路改造

28开元路改造

29交通委郑州市南四环快速化工程(嵩山南路-十八里河桥)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估及在建工程的影响

城市交通运行状况以及交通压力较大的路段、节点分布情况直接影响着路网保通方案的制定,目前大多数大城市都建立了现状或规划区范围的交通模型,可通过交通模型导出现状城区交通运行状况,包括各等级道路的交通流量、饱和度等指标,并以图表的形式直观呈现。若无可利用的交通模型,则可以收集往年交通调查资料,也可参考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监控流量。

郑州目前已利用EMME2交通规划软件建立起了现状路网交通模型,范围包括四环线以内区域及其周边建成区,面积约940平方公里,根据此模型的模拟结论,中心城区未加载在建工程的现状道路行车速率情况如图1所示,机动车平均出行时间为33分钟。

图1中心城区高峰期车速低于10kph路段分布图(2012年)

交通运行状况必须考虑在建工程的影响,本研究将三环快速化工程、陇海路高架快速路工程等在建工程加载到路网模型中,重新分配路网流量,得出新的交通流量路网分布情况,如图2所示,由于在建工程的施工,造成西三环、南三环、陇海路等路段及路通拥堵较为严重。

3分析工程施工的影响程度及时序安排

3.1项目影响程度划分

由于计划期内新建工程项目较多,需结合其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区位及交通状况,分析每项工程对整体路网运行的影响程度,从而重点针对影响较大的工程,分析其影响程度及具体保通措施。本研究通过调研认为郑州四环以外的道路改造工程基本可以通过自身保通或绕行满通需求,三环以内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区分影响程度:

3.1.1影响较小类项目

(1)新建道路不影响现状交通的。

图2中心城区高峰期车速低于10kph路段分布图(2013年,加载在建工程)

(2)通过项目自身保通方案基本可以保持原有通行能力或满足现状交通需求的。

(3)项目能够通过夜间施工,对交通影响较小的。

3.1.2影响较大类项目:

(1)项目交通需求无法通过自身保通方案满足的。

(2)大修类项目,施工期间对交通影响大,但施工周期较短的。

经分析,交通影响较大的待开工项目归结以下为六个,详见图3:

(1)轨道交通2号线

(2)金水路准快速化工程

(3)花园路准快速化工程

(4)轨道交通5号线

(5)农业路快速路工程

(6)轨道交通3号线

图3项目交通影响程度划分图

3.2项目时序安排

通过对项目影响程度进行分析后,需重点对影响较大类的项目的施工时序进行统筹考虑,指导工程有序开工,避免中心城区主要交通通道上同时开工过多的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工程。工程时序安排要综合分析工程施工周期、影响范围及程度、施工方案、施工占路范围、是否存在替代分流通道等因素,尽量减轻对同一交通流向上(南北向或东西向)集中施工的不利影响。

本研究对影响较大的六项工程逐一分析,给出了大致的施工时限安排,如表1所示。

表1主要项目施工时序表

2013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

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

三环2014.4

2014.5金水路3个下穿隧道

纬四路隧道

红专路及隧道

5号线保通道路

2014.9.305号线

农业路保通道路

2014.6农业路快速路工程

花园路、2号线保通道路

2号线

2014.6花园路准快速化工程

3号线保通道路

2015.103号线(通泰路及以东共5个站点)

2015.53号线(通泰路及以西)

陇海路快速路

陇海路快速路节点工程2015.5

根据工期安排最拥堵时段可能分布在以下三个时段:

时段一: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

金水路、花园路及2号线、5号线、陇海路快速路、农业路全线同时施工,区域保通道路部分通车。

时段二: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

相比上个时段,陇海路局部路段工程通车,区域保通道路完全通车。

时段三: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

相比上个时段,3号线(三环内)开工;陇海路工程全线通车。

将各工程的施工方案、占路范围、施工周期、施工时限安排等因素对通行能力的影响加载到现有的郑州交通模型中,通过交通模型模拟施工期间路网运行状况,得出整体路网的运行指标,如表2所示。

表2路网运行统计指标

时段京广快速路-北三环-中州大道-陇海路围合区域

平均速度

(km/h)路段平均饱和度严重拥堵干道的比例

三环通车后

区域内无影响交通工程15.720.6316.57%

2014年第四季度14.820.6722.99%

2015年1月至5月16.000.6319.78%

2015年5月至12月15.920.6421.89%

各时段交通运行特征如下图所示:

图4-12014年第四季度饱和度2014年第四季度交通量转移

图4-22015年1月至5月饱和度2015年1月至5月交通量转移

图4-32015年5月至12月饱和度2015年5月至12月交通量转移

通过模拟数据可知,受施工影响的区域路网的高峰期运行状态处于可接受的范围,能够保证不影响城市生产、生活基本出行需求。

4工程施工期间路网保通工作原则及措施

本研究对项目建设时序进行合理安排之外,提出了工程施工期间关于保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及可采取的措施,分为十一条原则,五十条具体措施。

4.1建设及施工单位应提高对保通工作重视程度

(1)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施工方案、施工总平面布置及交通导改方案严格审查,保证方案的合理及可行性,最大限度降低对交通运行的影响,原则上应做到“占一补一”;

(2)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交警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期间交通导改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实地情况动态调整和优化完善保通方案;

(3)施工单位指定专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理方案,协助进行交通疏导;

(4)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4.2远程分流、区域疏导的原则

(5)黄标车禁入三环;

(6)完善影响区域交通诱导标志、标线设置,设置路口施工区域分流引导标志;

(7)建立施工路段交通拥堵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8)加强远程分流交通诱导,建立远程交通诱导信息系统。

4.3交通流均衡分布的原则

(9)通过完善交通诱导措施、信号灯配时,使得交通流在路网中均衡分布,避免产生交通压力集中点;

(10)规范调整路口信号系统,限制进入施工路段的左转车流;

(11)重要交叉口相交道路直行优先;

(12)组织单行交通、变向交通。

4.4提高施工点段及影响区域路网通行能力的原则

(13)打通断头路,完善微循环;

(14)优化施工方法,减轻交通影响;

(15)优化施工围挡方案,减轻交通影响;

(16)利用周边空地或绿化,临时改善施工路段、交叉口;

(17)规范非机动车、行人过街行为;

(18)沿线单位和小区尽可能右进右出;

(19)适当提高受施工影响路段的路口通行绿信比;

(20)尽早开工、加紧完成需要大修的主次干道;

(21)加强现场警力指挥,及时疏导交通;

(22)施工影响范围内交通事故快速接警、快速理赔;

(23)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管理应急方案,遇重大交通问题时,确保及时有效处置;

(24)加强停车管理,取缔违规停车,全面禁止施工路段路内停车,规范非机动车停车;

(25)设置固定的出租车上、下客区域;

(26)加强对施工区域道路占道摆摊经营的治理,保证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畅通。

4.5配套保通道路应保证在重点工程占路前完成的原则

4.6保证公交车、行人及非机动车优先通行的原则

(27)继续新建人行天桥、过街地道;

(28)优化交叉口渠化、较宽道路交叉口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和二次过街等候区

4.7调整优化公交系统,提升公交吸引力的原则

(29)尽量保持公交网络结构,原则上不对公交线网结构作较大调整;

(30)调疏高峰时段交通流量饱和度偏大而公交线路密集的施工路段公交线路,尽量实现公交分流,缓解施工路段交通压力;

(31)在道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保障公众利益,体现公交优先;

(32)公交车合理调度,优化线网布局,加密周边微型公交线路,形成合理接驳换乘体系;

(33)高峰时段公交刷卡换乘免费;

(34)绿灯期间公交车可在路口右转车道直行通过;

(35)在施工路段设置高峰期或全天公交专用道;

(36)施工路段大型公交车辆调整为中小型公交车,适当加密班次。

4.8强化交通需求管理的原则

(37)施工路段沿线单位错时上下班;

(38)城市核心区机动车尾号限行、牌号限行;

(39)推行“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停车收费策略;

(40)提高拥堵区域停车收费标准,抑制小汽车出行需求;

(41)鼓励社会投资在停车矛盾突出区域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4.9精细化施工管理的原则

(42)制定严格的施工管理制度,加强文明施工,树立交通意识、环境意识和法制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交通管理的审查、审批程序,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交通管理;

(43)制定科学的施工计划,对施工进度予以严格控制,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尤其是交叉口处,加快施工进度,缩短施工占道时间,施工完成后,尽快拆除施工围挡,恢复道路设施,从时间上减小施工对交通的影响;

(44)避免施工车辆进出高峰与相邻道路交通高峰重叠,尽量避免增加相邻道路高峰时段的交通压力;

(45)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施工围挡,引导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环境;

(46)合理设置施工车辆的运输线路,尽可能设置在交通量相对较小的道路上。

4.10注重舆论宣传引导工作的原则

(47)通过各种媒体形式提前向社会民众公布施工项目信息及保通措施和远程分流疏导路线,引导市民及时调整出行时间和习惯;

(48)相关部门与新闻宣传单位加强联系,及时借助媒体向社会工程施工及保通分流措施调整信息;

(49)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相关工程的进度情况,最大限度缩短工程占路时间;

(50)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积极引导市民文明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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