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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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范文篇1
被告人王作武,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太原市矿山机器厂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逮捕。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作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作武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应认定;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12次从武汉市、西安市、天津市、邯郸市通过程静、邹嘉蓉、朱家生、董惠霞、刘永生、李雅群等人购进《转法轮》、《法轮佛法易解》、《法轮佛法大圆满》、《在美国讲法》《在悉尼讲法》、《精进要旨》、《法轮佛法典》、《法轮大法》等各种法轮功书籍、法轮功练习录音带、法轮功讲法录音带、济南讲法录音带、李洪志相片、练功条幅及徽章。其中购进各种书籍共计37600余册,录音录像制品25610盘,相片12500张,练功条幅400条,徽章100余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06720元。
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8次销售给山西运城市、临汾市、榆次市、忻州市、太谷县、太原理工大古源书店的刘忠祥、靳立刚、李冬生、田俊生、孙忠田、杨逢春、鄂南等人各种法轮功书籍共计11758册,录音、录像制品650盘,徽章120枚,练功条幅40幅,共计金额人民币153000元。
199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作武通过王振国印制《精进要旨增补篇》2000余册,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二、判决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认为:被告人王作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印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作武归案后,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尚好。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作武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非法经营范文
论文关键词:非法经营特征办理经验实践和法律问题
一、广东某区近几年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数据及特征分析
2007年,广东某区检察院受理非法经营罪案件19件28人,起诉18件34人,因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存疑不起诉0件0人,因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0件0人,从法院撤诉0件0人。2008年,受理27件46人起诉23件39人,存疑不起诉2件3人,相对不起诉1件3人,撤诉0件0人。2009年,受理35件91人,起诉35件82人,存疑不起诉0件0人,相对不起诉1件1人,撤诉0件0人。2010年,受理139件206人,起诉129件184人,存疑不起诉0件0人,相对不起诉3件4人,撤诉0件0人。从以上数据分析,近几年办理的非法经营罪呈现如下特点:
1.2007年-2009年,此类案件从件数和人数上数量呈逐渐增长态势,但在2010年,案发数呈几倍数增长。原因有二:一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有关系;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部门在2010年增强了打击非法经营的力度,开展了多项专项行动,使得许多隐蔽性强的非法经营行为得到查处。
2.非法经营罪的办结率高于其他案件。4年中,存疑不起诉的非法经营罪案件只有2件,无撤诉案件。这说明非法经营罪案件相对于一般案件能更好更快速处理。
3.随着社会经济的成熟和打击力度的加大,在类型上也出现了多种新型行为,如非法经营电信宽带、非法经营股票咨询、非法帮客户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这类新型案件情节要更为复杂,涉及的数额较为巨大,情节较为严重,涉及面更广,因此对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打击难度。
二、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取得的经验
1.针对非法经营行为形式多样的状况,及时归纳总结各种形式的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形成经验和意见,指导办案。该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对常见的黑网吧、、黑中介等非法经营案件及时归纳总结,对每种非法经营行为的特点、案发环境、金额、取证难点、类型特点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进行分析汇总,对每种非法经营行为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办理方案,使得办理非法经营案件更有针对性和效率,能及时发现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同时,对起诉到法院的非法经营案件进行跟踪,对开庭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科室报告,对判决书中改变起诉书认定的地方进行讨论,从而对个案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形成汇总,指导案件办理。而对于新出现的非法经营案件类型,则集体对案件研究讨论,更好的了解该类型案件的特点,并结合法条和参考有关案例,形成初步认定标准以指导实践。
2.将打击非法经营罪与区情结合,有重点对高发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严惩。该区外来人口集中,人口聚居地情况复杂,为各种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滋生的环境。在非法经营案件中,开黑网吧、卖、非法传销的等的猖獗与这些环境提供的便利和隐蔽有着很大关系。针对该区这种区情,该区检察院以打击黑网吧、、非法传销、黑中介等作为办理非法经营罪的重点,通过办理此类高发的非法经营案件,形成与区的统一部署相配合,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
3.对非法经营案件,在法律规定前提下机制灵活把握起诉标准。同时把好证据关,通过侦查指导、侦查监督,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为起诉打好基础。针对数额在非法经营行为中的重要性,该区检察院将“事实上查清数额,法律上理清数额”作为办理案件的策略和方向。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首先确定应以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确定数额,再就应如何确定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形成意见。另一方面,确定好数额标准后做好侦查引导,要求侦查机关查处非法经营时第一时间就做好关于数额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证据固定工作,以防数额证据的灭失。
三、办理非法经营犯罪的问题
1.非法经营行为有较为深厚的社会基础、市场基础和群众认知基础。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除了黑中介、非法传销等类型可能会对参与者造成财产损失外,大多数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对群众都没有明显的伤害,使得群众对非法经营行为没有警觉性和排斥心理,认识不到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犯罪行为。更有甚者,某些非法经营行为满足了群众某方面的需求。例如,在外来人口聚居地的黑网吧,成为附近的群众上网的场所,满足了周围群众上网的需求;非法在居民楼经营宽带网络的行为,则满足了居民廉价接宽带的需求;所以,非法经营行为在群众中有不断发展、不断滋生的基础和动力。另一方面,群众法律意识不足,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上的法律普及还不够。有不少从事黑网吧、卖的行为人,虽然知道其行为违法,但都不会意识到已构成犯罪,更不知道有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这种法律意识的淡薄和缺失也是行为人进行非法经营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这种法律意识不够而引发非法经营案件的状况仍将持续。
2.非法经营行为的多样化为惩处和打击带来难度。近年来,非法经营案件涉及的类型呈增多趋势,这些新增的多样化的新型非法经营行为相比于传统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几个特点:(1)不需要有固定的场所,流动性加强。以往的黑网吧、等,一旦有场所后就较为固定,而比如非法传销、非法营运等类型则不需要有固定场所,且参与人员也具有流动性。(2)涉及的范围大大扩大。传统的非法经营罪一般以某片地区作为经营地点和范围,但一些新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借助网络的影响,能够以全国各地作为经营范围,如非法经营股票咨询业务。(3)数额较大较频繁。和传统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某些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金额非常巨大,如该区检察院2010年办理的一宗非法经营案,是进行信用卡套现的,短短几个月经营数额就达一千多万。以上非法经营行为的这些新特征,在客观上使得非法经营行为更为隐蔽,即使被查处,取证难度也加大,直接影响到起诉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
3.非法经营罪轻刑化趋势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定的最低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非法经营案件大部分都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缓刑比例高。如该区检察院2010年起诉的非法经营罪案件一共184人,有9人未判决,其余的175人中只有2人判了三年以上,其余173人中有158人都判了三年以下徒刑,有15人只判处罚金或拘役。在2009年起诉的82人中,有81人都是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缓刑或拘役。另一个方面是,法院对较轻的非法经营案件和较重的非法经营案件判决的区分度不高,造成两者刑罚几乎相当。对某些较重的非法经营案件,应当从严从重,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然,会造成较轻的非法经营行为和较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受到的惩罚基本一致。
四、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解决方法
1.《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最大概括性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关于犯罪的条文规定中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要件需依赖其他法律规范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该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未作任何表述,而仅仅只是指出应予参照的相关法律规范。因此,非法经营罪中的行为构成被包含在“违反国家规定”之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但是,这参照的法规或制度非常抽象。对空白罪状所需补充的行为要件规定得越模糊抽象,司法者对空白罪状的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解释自由度越大。但司法者在享有较大的解释活动空间的同时,也增加了认定空白罪状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难度。由于刑法并未指明确认该罪具体应参照哪些法律、法规,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具体参照何种规范性文件事实上也造成标准不统一,容易将一些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都纳入定罪的范畴。
在办案中对如何确定行为是否违反了225条明确了标准,通过这些标准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经营方式形形色色,已有规定无法包罗全部情形,这就需要对经营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分析,来认定是否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处理决定,但这种裁量权不是任意的和无限的,必须立足于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特征对行为性质进行判定。该区检察院采取的标准如下:第一,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量化标准,故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第二,此种行为必须与条文中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要把某种行为纳入“其他”中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种行为必须与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第三,此种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必须是一致的。要把某种行为纳入“其他”中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种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必须与非法经营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一致的,否则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同类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客体是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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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口袋罪法律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采取了明示式列举和兜底式条款两种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前两项为列举行为,后一项为概括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正是由于后一项的兜底条款使得该罪立法时形成的“口袋”特征,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任何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依据该款定罪处罚。从法理角度而言,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定应该具有明确性,尽量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但该款的口袋罪确给司法机关以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内容的过于笼统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达到法律的可预测性的效果,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法度如何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思是只要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没有规定为犯罪,国家司法机关就不应当给予处罚,这项原则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是《刑法》第255条第3款规定确有违背最刑法定原则之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拥有的范围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它几乎能触及到所有的违法经营性的行为,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无法把握立法的意旨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不能通过刑法的规定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与否。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款的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目的,没有起到保护人们自由的效果,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滥用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和《刑法》第96条的规定,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该条第一、二项除外)关键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量化标准,故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但是具体指的是那些国家规定呢?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是否也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乃至规章呢?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参照的规范性文件要由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来自行决定了。这种规定的广泛性,使得只要司法人员依据的是“国家规定”进行的处罚行为,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对这种模糊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自己决定,但是事实上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就等于犯罪行为,在我国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立法机关决定的,这显然会造成司法权超越立法权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本应是依法行使司法权,但非法经营的不明确性使得司法机关可以自己划定行为违法性的范围,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以及不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会造成司法擅断,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会增多,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
(三)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
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更加注重对长远性利益的计算,而非仅仅停留在对短期利益和简单的投机行为。那么市场经济的主体都会依据现行法律来衡量自己的经营行为,预测其行为后果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来指引其进行正常的交易行为。根据《刑法》第255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没有规定出来,使得有理由认为,所有违反经济领域中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等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这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他们不可能及时、有效、全面的了解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因此何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这与法律的可预测性相背离。非法经营罪内容的不明确性使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刑法规范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也就无法以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其扩张性对市场主体来说,意味着在其头上时刻都高悬着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终我们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由于不能保证市场主体对行为的预测能力,也就使得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自主的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但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就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能够在合法范围内自由的进行交易活动,但该罪名的设立使得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进行。
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大原则已在刑法典中被确立下来,但是还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该原则的贯彻程度不理想。究其原因,如果想要要根除该规范可能带来的不良和消极影响必须要修改甚至废除《刑法》第225条第3项,而其根本就在于刑法理念的改变。在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的政治、经济、文化大背景下,如何实现旧刑法观念的转变以及新观念的确立都并非轻易之事。因此,我们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在中国刑法制度的现存框架之内寻找解决的途径。
(一)通过立法活动来进行规制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克服成文立法所带来的局限,这样一来刑法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很容易的得到解决途径和方案。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就是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引用罪刑法定原则来惩罚那些经济失范行为的执行机关应是立法机关,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做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关联的单行法,也可以通过设立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三项的行为的特征。此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以及第4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第225条所涉及的相关具体行为作出解释。
(二)设立有关溯及力的特别条款
虽然《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涉及此罪具有概括性和笼统性,但是它在形式上仍具有合法性,除非出现和该规定相反的法律规范。因为我国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效力评价较高,想的解释可以很快的解决相关的新问题,新的问题出现后,相关的解释就会适时出现,因此,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对涉及该罪的相关解释还会不断出现。那么为了消除解释和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我们可以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解释为非法经
营罪的同时,同时设立特别条款,而该特别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相关的解释的适用效力。
(三)对非法经营罪进行分解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自由性,而我国想的行政管制影响了立法和司法,并通过此影响来制约我国的市场经济,这显然不是我们需要的。设立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影响相关人,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自由的环境。而有司法强制力量制约和限制的经济不会健康,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扼杀了经济的发展。从中得出,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系统设置上些许有些不当,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罪有其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无行为无犯罪,但是该法规直接规定的事违法国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显得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而正因此,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司法机关就给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践中的司法运用就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说,应对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式的条文设置,讲相关的行为类型化。
大家都知道,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而口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其罪的分解。如非法经营香烟罪、非法经营食盐罪等。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是要罪有其行为,罪有其法规。而现行刑法中,司法机关对一罪已经进行了处罚,而对于口袋之最还要进行处罚就显得有些不尽人道。那么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问题和尤其所分解的罪数问题都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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