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罚款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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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罚款条例范文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罚款权以罚代管

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罚款权,这个问题在劳动法学界、HR实务操作中久有争论。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部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虽然处罚的金额不大,但是不免会让人产生疑问: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呢?用人单位能否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是否拥有对员工罚款的权力呢?

解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须要明确一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根据《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克扣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在劳动者已经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那么,在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为“正当理由”,且在有相应的厂规厂纪的情况下,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呢?这就成了一个守法与违法的灰色地带。

支持者说:经济处罚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支持企业有罚款权的一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进行管理,罚款只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的一种体现形式,是经济处分而不是行政处罚罚款,若罚款的事由、操作方法等写进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并经过了相应的法定程序,那么就代表企业职工同意单位享有罚款权。且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企业罚款进行禁止,因此,依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用人单位享有罚款权。

同时,1982国务院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曾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

而根据后来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部分地区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具有罚款权这一权力的。尤其是深圳特区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特区立法权,那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也就是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唯一对“单位罚款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文件。虽然特区立法只适用于深圳特区,但这依然是现行法律对单位罚款权的肯定性规范,具有法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罚款。

反对者说:经济处罚不合法、不合理

反对的一方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2008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其废止的理由是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替代,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的权力,用人单位的罚款权至此失去了合法的法律基础。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正当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罚款是剥夺劳动者私有财产的一种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同时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划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是无权设定罚款权,也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除非获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就现行的法律规定,罚款权只有相应机关才享有,企业不享有罚款权。

再次,即便企业已经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权,但该规章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赋予用人单位能够剥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单位的罚款是违法的,但“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只应当适用于民法领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单位与员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反而更应当适用“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力,进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至于深圳特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关于罚款权的肯定,只能是看作一定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在特区以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5月1日即将生效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广东省出台这一法规虽然在位阶上低于经济特区立法,但恰恰否定了特区立法在特区外的适用性,纠正了实践中盲目参照、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来进行裁判的情况。

我们认为:经济处罚带来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应当避免

考虑到“单位是否具有罚款权”在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一直很大,单位罚款导致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较大,作为专业的劳动法律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讲,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罚款。原因有三:

第一,出于补偿单位损失的需要,用人单位往往规定对某些情况进行罚款,比如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损坏了某机器设备,或者造成损失多少以上,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依据这一规定,若劳动者的行为导致了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本身就拥有对劳动者的求偿权。若在求偿权以外还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无疑劳动者将承担双倍的赔偿,这样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也极容易引发劳动争议,风险较大。

第二,出于管理劳动者的需要,用人单位也经常会对职工的某些行为进行罚款,例如规定在车间内抽烟、上班不着正装等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但这在现实操作中也容易引起“以罚代管”的不良现象,不利于用人单位真正帮助劳动者提高工作绩效,改进工作计划,反而容易引起劳动者不满,进而对立劳资关系,不符合人力资源管理充分激发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原则。

第三,即使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剥夺员工财产权的理由。由于实践操作中各地仲裁和诉讼对“单位的自治权”的范围掌握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极有可能被仲裁或法院认定为克扣工资,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综上,我们从罚款权的各个方面分析了其在理论和现实中所面临的尴尬境地,但是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不对员工罚款,并不代表企业不能对员工进行有效的惩戒。我们认为,在企业的实际操作运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我们建议企业HR在实务操作中尽量避免使用“罚款”等方式、字样,弱化罚款的作用。我们的基本意见是,雇主无权对员工罚款,员工表现不好可以依据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扣发绩效工资或奖金;迟到早退旷工依照奖惩制度给予不同的处分,但经济上仅限于扣除缺勤时间的工资;员工确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可要求赔偿。

第二,我们建议HR革新对员工管理的思路,变惩劣为奖优,对遵守规章制度的员工在绩效考核、奖金发放、福利享受、补贴发放、休假管理等项目上进行嘉奖,以积极措施正面引导员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在以上项目中进行扣减,辅之以通报批评、警告、培训、检讨等手段,综合运用,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

第三,若单位非保留罚款惩戒不可,则应当在规章制度中严格控制罚款的情形、数额、次数、审批程序、罚金处置、扣款告知等内容,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员工申辩的途径。

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有效促进企业用工管理的规范化,对人力资源从业者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单以罚代管的方式注定非大势所趋。如何在充分保障企业有效管理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才是关于罚款权讨论的核心价值所在。

工地罚款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

[1][2][3]

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工地罚款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集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镇集管理领导小组和集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集镇办)负责集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镇管理办有权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集镇办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标语等各种形式,宣传普及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的知识,提高居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改善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及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乡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集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__乡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__县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的规定程序到乡土管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未办理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集镇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

第八条集镇内所有店面招牌全部要统一标准。

第九条集镇内所有墙壁及铺面上沿禁止搭建遮阴棚及雨棚

第十条集镇内所有的户外广告:包括霓虹灯、广告栏、宣传牌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十一条在集镇街道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上搭建彩牌、张挂横幅的,须经集镇办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等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悬挂、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它张贴物。

第十三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集镇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集镇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严禁在公路两侧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集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集镇办同意后,先建后拆或原地复建。

第十七条集镇内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环卫工人负责。人行道由单位、居民或经营者负责清扫。

第十八条集镇垃圾实行一天一清扫,全天保洁。环卫工人必须在每天早上8点前清扫完垃圾,全天进行保洁作业。

第十九条各单位、居民户和经营者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时间放于指定地点。清扫的垃圾必须倾倒在垃圾桶内或直接放于环卫工人的垃圾车内。严禁向街道和人行道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集镇街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及经营摊点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五包(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公共设施、包美化绿化、包文明风尚)职责。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集镇垃圾清扫和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所收取卫生费,收取标准为:一般独户居民每月5元,铺面每月10元,餐饮每月元,企事业单位每月20-100元。

第二十二条环卫所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集镇内放养家禽和牲畜。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乱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第二十五条严禁在街道和人行道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提倡不在集镇燃放鞭炮,确须燃放鞭炮的,必须及时清理残留垃圾。

第二十七条保持河道干净整洁,严禁居民向河道抛弃垃圾,并实行居民(或生产经营者)责任包干制。过往车辆运输的货物(特别是建筑材料沙石)不得散落在集镇道路上。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集镇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护道路畅通,不得侵占通道,不得在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擅自搭棚、支架。

第三十条所有车辆严禁乱停乱放,[!]严格按照指定的地点停车、指定的线路行车,需经常性在集镇停靠的车辆,必须进入固定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摩托车、自行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不准乱停乱放,影响

交通和乡容。第三十二条严禁占道经营,街道两侧的经营户一律不得将店内物品摆出店门外。

第三十三条未经集镇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地点在规定时间内设摊,并交纳临时占用场地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经营鲜肉、蔬菜、家禽的,必须到泰乡星城农贸市场内指定摊位经营,不得租用铺面进行经营,肉贩禁止在集镇范围内停留经营。

第三十五条集镇所有经商者,必须遵守商业道德,要“文明经营”、“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集镇内的绿化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第三十七条严禁损坏集镇绿地、绿化和亮化设施,严禁在树上、路灯杆上架设拉线、搭棚、拴挂物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严禁摇树、刻划树木等破坏树木的行为,严禁向绿地倾倒垃圾和污水,严禁在公共绿地上开设商业和服务摊点。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镇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屡违者重罚:

(一)生活垃圾倾倒在街道上或者直接清扫在街道上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二)乱丢果皮、纸屑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每例罚款50元。

(三)在集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0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集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乡容乡貌物品的,罚款50元。

(六)严禁在街道上占道施工,违者罚款100元。

(七)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八)经营水果、农副产品的商户随意丢弃壳、渣、烂水果不清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九)垃圾、粪便倒入渠道、水沟和河道的,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占道经营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罚款200元,对个人罚款100元。

(十二)在集镇放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否则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十三)不按指定地点经营肉类、蔬菜、牲畜的,每例罚款100元,对流动商贩出现在集镇内经营,发现一起罚款200元。

(十四)擅自搭棚、支架的,先责令自行拆除,对单位每例处以200元罚款,个人的每例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对破坏集镇井盖、垃圾桶、路灯、树木、草地等公用设施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集镇办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乡容乡貌,或者未经集镇办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乡容乡貌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集镇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二)属经营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集镇办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办理规划、用地许可手续,擅自建房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集镇规划的建筑,坚决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章户态度恶劣的,其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集镇办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款用于乡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集镇办管理人员、、的,由乡政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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