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融资定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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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融资定义篇1

在我市,除已上市的企业外,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对直接融资的概念还很模糊,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思路还是空白,企业运作资金的来源还很单一,与现代企业经营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造成这些企业融资难、成本高、发展慢。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加快企业转型升级步伐,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拟于近期举办2013年企业直接融资系列活动,初步方案如下:

第一阶段:直接融资洽谈会

一、目的意义

邀请国内外直接融资中介机构、交易机构、创投风投企业等来,与我市有直接融资需求的重点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兴产业企业、拟上市企业和重点人才项目进行直接融资洽谈。进一步加深对我市经济社会及重点行业、产业的了解,促成直接融资意向,为的企业打开直接融资新局面。争取更多的股权投资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活动时间

暂定3月下旬。

三、活动地点

在金陵金鼎、光华国际中进行选择。

四、活动内容

1.宣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2.直接融资洽谈。

拟上市企业、发行债券企业、场外股权交易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企业与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洽谈;有股权融资需要的企业与创投、风司洽谈。

五、活动对象

1.本市企业

40家以上有股权融资需求的重点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兴产业企业、拟上市企业和重点人才项目,董事长或总经理;

2.创投企业

30家以上证券业中介机构,创投机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

第二阶段:企业董事长直接融资培训班

一、培训形式

为进一步巩固洽谈会成果,结合多年来针对企业董事长培训的经验,防止代培代会、敷衍了事的情况发生,根据2007年、2011年我市企业上市上海复旦大学培训班取得的经验和成效,为企业董事长能聚精会神汲取培训知识,拓展直接融资思路,决定采取送出培训、封闭式培训、专题培训。

二、培训时间

暂定3月下旬4月上旬,时间3-4天。

三、培训地点

上海复旦大学。

四、培训主题

企业直接融资的意义、种类及选择;企业上市(包括IPO、新三板、股权托管交易)融资;企业债券(包括企业私募债、企业集合债)融资;私募股权(包括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融资,资产证券化融资。

五、培训对象

组织动员一批有股权融资需求的重点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兴产业企业、拟上市企业董事长,人数控制在40人左右。

直接融资定义篇2

中国央行2011年引入了新的货币政策调控中介目标,即“社会融资总量”,本刊曾对此进行专题报道。3月7日,央行网站发文阐述了这一新调控目标。社会融资总量能更全面地反映实体经济融资规模,但作为一个全新的经济指标,其是否能担当货币调控的中介目标,在报道发出后,也出现多种不同的质疑声音。特此刊出以供探讨。

货币政策的直接目标或称中介目标,只能是调节货币投放总量和投放节奏。因此,正确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必须准确把握货币投放渠道和货币总量的控制标准,必须增强货币调控措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明确货币投放渠道与社会融资渠道的不同非常重要,只有这样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社会融资渠道中准确区分出和把握好货币投放渠道,才能有效地实施货币投放控制。

货币有多种投放渠道,中央银行印制并投入到社会上流通的货币,只是货币总量中所谓的“流通中现金”,在整个社会货币总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当今社会货币投放的渠道主要有:一、中央银行或者其指定的发钞银行收购储备物资而投放货币;二、中央银行直接对政府提供透支或购买政府债券,或者直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票据等;三、商业银行等贷款类金融机构对政府、企业等非金融机构类筹资人提供的间接融资,最典型的就是银行贷款。各国货币投放中,贷款都是最主要的渠道。

当然,从增加货币投放的角度看,只看到银行贷款还是不够的,还应该包括银行金融直接购买的非银行机构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以及非银行类贷款机构提供的贷款或间接融资。所以,央行在控制货币投放时,只盯住贷款是不够的。还应该将所有提供间接融资,甚至包括银行假借信托贷款、委托贷款、代客理财等方式发放的贷款,都应纳入货币投放的统计和监控范围。因此,也可以考虑在监管上将间接融资统一命名为“广义贷款”。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货币的投放渠道与社会的融资渠道并不完全相同,货币投放渠道只是社会融资渠道的一部分。其中,按照投、融资双方是否直接转让货币所有权、是否增加社会货币总量区分,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由于只会转移货币所有权和购买力,而不会增加新的货币购买力,社会货币总量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并不属于货币投放渠道,不应纳入货币投放监控的范围。

而社会货币总量应该包括流通中现金及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公司等)吸收的社会存款总额。纳入货币政策调控的社会货币总量,应该是最广义的货币总量。

考虑到间接融资可以创造货币的特性,为避免货币虚增,有必要将贷款以及其他类似贷款的投放总量,即广义贷款总量控制在社会净存款(广义货币总量-广义贷款总量)的100%的水平,或者将广义贷款总量控制在广义货币总量的50%。这也就应该是货币总量控制的一般标准。

当然,在刺激经济增长、缓解通货紧缩时,这一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在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经济增长时,这一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长期来看总体上应维持在一般的控制水平。从这一标准看,现在中国监管部门确定的商业银行75%的贷存比高限已经偏高了。

如前所述,货币总量控制的一般标准是广义贷款总量控制的社会货币总量的50%上下。由于随着金融的发展,间接融资的渠道或方式也在不断丰富,现在仅仅控制银行贷款已经不够了,还需要把各种间接融资渠道都纳入控制范围。这就需要对现有的融资方式进行认真的梳理,把各种实际上属于间接融资的货币投放都要甄别出来,纳入广义贷款投放监控范围。

在实施货币总量控制时,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不能忽视而需要调控的,就是货币储备物的规模。目前,在中国最典型的就是外汇储备的调整。从独立的货币政策角度看,货币储备物并非越多越好。因为购入的货币储备物越多,投放的货币就越多。

这部分货币投放会转化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的存款,而存款又会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提供支持,进一步扩大货币投放。

在目前中国通货膨胀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完全应该严格控制新增外汇收购,控制外币占款和相应货币投放的增长。同时,应进一步放宽企业和居民购买外汇和使用外汇的限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走出去”,扩大国内外汇需求。

要严格控制境内外汇贷款的发放,推动企业和个人向国家购买外汇,尽可能减少国家外汇储备;应该尽快推动人民币实行完全可兑换,从而推动人民币走出去,扩大海外人民币购买当地货币的市场需求,进而压低人民币汇率,抑制热钱流入,控制乃至压缩中国外汇储备和汇率损失规模。

动用外汇储备,支持国家大量进口国内需要的商品或物资,扩大市场供应,打压过快上涨的物价,并压缩外汇储备,回笼过多的货币,真正发挥货币储备物平抑币值的作用。

直接融资定义篇3

关键词:租赁准则初始直接费用租赁内含利率最低租赁收款额未实现融资收益会计处理方法

1、引言

我国会计准则的修订中将融资租赁方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费用化改为资本化体现了其准则上的合理性和与国际的趋同,在理论上体现出会计处理的科学性。虽然趋同,但CAS21与IAS17及FAS13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于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和IAS17一样计入长期债权,但对于长期债权的计量却与FAS13一样采用总额法;由总额法产生的未实现融资收益,CAS21与FAS13在处理方式上也不一样,前者考虑了初始直接费用,后者没有。由此,才会产生在实际会计处理过程中的相互矛盾。

2、融资租赁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性质分析

在融资租赁中,初始直接费用是指租赁双方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

按照国际惯例,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计入本期损益,另一种是计入租赁费用。我国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做了不同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即可以资本化;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在确认各期融资收入时作为收入的调整,计入各期损益。

3、现行准则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存在的问题

新租赁准则对融资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进行了重新规定,根据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相比旧准则中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一是与国际准则趋同,二是更加符合会计的基本理论,但此规定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3.1、初始直接费用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不合理性

从会计基本理论上讲,每一个会计账户均有其核算的特定经济内容,/应收融资租赁款0从实质上来说应当是企业所享有一种债权.从法律上讲,债权是指一方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即债权与债务不能单独存在。而从会计角度讲,在不考虑坏账的情况下,企业债权应当能按期收回。事实上,出租方承担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方在租赁开始日因出租资产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为获取以后各期租赁收益而发生的代价之一,是由出租人自行承担的一项开支,对于承租方而言,承租方没有额外偿还出租方该笔初始直接费用的义务,那么出租方又何来的债权?显而易见,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对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处理的错误理解与应用,不仅让人费解,也会影响相关会计要素的准确计量。实质上,出租人在考虑出租价格时应当已考虑到初始直接费用此项开支的经济补偿,换句话说,出租人每期收回的租金中应当包括对初始直接费用的合理补偿,再将一定不能收回的此项支出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不恰当的。

3.2、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依据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内含报酬率是指某方案未来现金流入量现值等于未来现金流出量现值的贴现率。具体到融资租赁方案中,未来现金流入量应当包括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未来现金流出量的现值即为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促进租赁形成而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因此,租赁内含报酬率应当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的折现率。依据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租赁内含利率应当是按照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此处将一项未来根本不可能收回任何现金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未来现金流入的组成部分,很显然会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4、原因探析

导致的这种借贷无法平衡的原因就在于CAS21及相关解释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的规定。CAS21及相关解释中规定: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按照CAS21中租赁内含利率的定义,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中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由此确认的“未实现融资收益”便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的影响。

5、具体改进建议

取消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的入账价值,在计算租赁内含利率时考虑初始直接费用。这也符合内含利率的定义,“内含利率”亦称“内涵报酬率”或“内在收益率”,是指一项长期投资方案在其寿命投资周期内按期现值计算的实际可能的投资报酬率。通常它是根据这个报酬率对投资方案的各年现金流入量进行折现,是其未来报酬总现值正好等于折现在同一时点的现金流出总额(原投资金额,在这里我们可看作是租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初始直接费用的总和)。进行这样处理后,初始直接费用在以后各期就无需考虑,相对简化了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最低租赁收款额)

未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

贷:融资租赁资产(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直接融资定义篇4

关键词:融资次序熊彼特-希克斯命题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梅叶斯-梅吉拉夫(Myers-Majluf)模型,在信息不对称因而可能带来逆向选择的情况下,企业存在一个最优的融资次序(Pecking-order),即融资首先通过内部资金,然后再通过低风险的债券,最后才不得不采用股票。他们的理论得到西方国家企业融资行为的经验支持(如表1)。1978-1985年间,在美国和德国,公司融资额的60%以上依靠内部完成的;由于有特殊的“主银行”制度安排,日本的债权融资比重极高,达到62.1`%,相应内部融资比重则较美国和德国低。但不管怎样,股权融资方式在三个国家中都只占极小比重,不到融资总额的4%。

对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公司外部融资的考察也符合主流融资次序理论。表2显示了1980-1997年间部分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外部融资结构。不管是美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韩国、印度、台湾等新兴工业化国家(或地区),直接融资额(包括债券和股票)所占的比重都不到15%,公司的主要外部融资途径是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一般国家都高达90%以上。

但是,对我国国有企业外部融资结构的考察却发现与普遍融资次序倒置的情况,表3提供了1991-2000年间我国公司①外部融资结构的情况。自1990年12月我国证券市场正式成立以来(时光等,2000,P.11),国有企业的融资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直接融资②比重已由1991年的14.16%直线上升,到1999年,以证券方式的直接融资首次超过了间接融资,二者的比例关系为50.1:49.9,2000年这一比例进一步提高到58.54∶41.46。由此不难发现,国有企业事实上最先采取的是股权融资,然后是债权,最后万不得已才是内部融资。

这一与正统资本结构理论背离的现象,蕴藏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学含义。对它的探讨将会加深人们对我国融资结构与公司治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的认识。

二、国有企业的特殊

融资偏好:实证分析

企业可选择的融资方式,作为制度安排将会受到制度环境的约束,因此,对我国企业融资方式的考察应当置于我国转轨经济背景下才能获得较为深刻的认识。

依据“熊彼特-希克斯命题”,财政压力是国家推动改革的直接原因。③为了维持政权的长期稳定,使被统治者服从,抵御潜在竞争者的挑战,中央政府必须追求义理性的最大化。为维持和提高义理性,国家需要组织公共产品的生产。而生产和分配公共物品需要国家有足够财力的支撑,因此,财政预算往往成为国家追求义理性的约束条件。(张宇燕、何帆,1998,P.14)高的税收固然为生产更多的公共物品提供了可能,但同时也会招致公民的不满,降低政权的义理性。更为严重的是,依据瓦格纳定律,国家义理性投资的边际报酬是递减的,因而从长期来看,国家的财政支出将会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因此,国家寻求缓解财政压力的努力成为国家做出改变产权规则的直接动因。(张宇燕、何帆,1998,P.15)既然直接降低公共物品的供给会降低中央政府的义理性,那么,找一个合适的理由“甩包袱”,即通过减少承担生产公共物品的数量以缩减支出,对中央政府来说将是合理的选择。当然,政府如果能以一种公民反应较为平和的方式对“新财富征税”,也将是可行的。

按照这一逻辑,如果我国国有企业能够持续保持良好的盈利能力,向国家提供净值为正的收益,无论政府需要向国有企业提供多大比重的财政支出,对国有企业主要从财政融资的方式进行改变都是没有必要的,而且维持原有的方式还可以为财政提供源源不断的收入。但事实却是,从1978年起一些国有企业就开始亏损,并且亏损面不断加大。从表4提供的数据可以发现,到1987年,国家通过财政预算对企业进行的投资已经不能取得正的收益,国家财政当年对企业的投资与企业当年的亏损额相抵净亏10.83亿元,此后一直是负值,到1998年达到历史性的最高点,净亏1983.72亿元。与此同时,国家财政收支差额不断加大,财政赤字由1987年的62.83亿元不断上升,到1998年已达922.23亿元。在这样的情况下,鉴于财政支出长期有20%以上属于直接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资金(1987年以前),中央政府试图减少国有企业对中央财政的压力就是必然的。政府不仅一有机会就考虑将国有企业下放给地方,而且也努力开掘能够维持国有企业的“新税源”。由于我国居民大量的金融剩余聚集在垄断的国有银行系统,首先让国有企业从银行融资以缓解不断增大的财政压力,就是中央政府合乎逻辑的选择了。因此,爱德华•S.肖(1973,P160)认为,此时的金融交易已经不是一种基于效率的行为,而是异化为一种特殊的国家财政活动。一方面,国有企业借助于低利率获得大量补贴讲直接增加其收益,从而国家财政收入也将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官定利率抵于市场利率,居民实际上被征了税”(尼古拉斯•R.拉迪,1999;P10)。但是,随着国有企业亏损的加重,在国有银行积累了越来越多的呆坏账。欠债还钱,国有银行事实上积累了大量对广大居民无法清偿的债务。中央政府发现,长期如此,可能会造成巨大的金融动荡,危及社会的稳定。鉴于国家是国有银行事实上的担保者,到时可能还得依靠财政来出钱解决银行过高的坏账。因此,一个分散风险的措施是必要的。让国有企业上市,不失为一个既可以为国有企业融资以缓解财政压力,又可以分散从而弱化风险冲击的良策。因此,正是在这样的考虑下,当国有企业对国家财政收益贡献由20.87亿元(1986年)变为的-10.83亿元(1987年)的时候,1987年1月5日,在上海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放开了股票交易价格,随后在深圳也开始了柜台交易(郑振龙等,2000;P.213)。

在正常情况下,风险与收益对等是投资的基本规律。由于外部投资者不了解企业的情况,以收益率不稳定的股权方式为企业提供资金必然要求更高的收益作为补偿。因此,对企业来讲,以股权方式融资的成本必然高于债权。然而,正是国家财政和银行不堪国有企业亏损的重负,才将其推向股市,那么可以想象,连成本较低的债权融资本息都无力偿还的企业,怎么有能力向股权投资者兑现支付红利的承诺呢?由于股权事实上是一种不用偿本、可分红可不分红的融资方式,国有企业选择不分红或尽可能地少分红将是可以预见的。如表5所示,我国上市公司以现金派现比例越来越低,已经由1994年的73.2%剧减到1998年的26.2%。

更为糟糕的是,国有企业的低盈利能力不仅无法达到公司价值不断提高的要求,而且还可能使其净资产价值降低。表6提供的我国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数据表明了这种情况,从1994-1998年公司增长率都是负值,平均增长率竟为-11.2%。大量企业的不分红和公司价值的不断下降,无异于是在对股票购买者进行征税。而如果说这种方式与真正的征税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仅仅在于它向人们提供了一个似乎可以获利的幻觉,而且人们可以自愿选择,从而使人们的抵触情绪得以减弱。因此,表面上高成本的融资方式,在我国事实上是低成本的,这是我国国有企业偏好股权融资,从而使融资次序倒置的根本原因。

三、一个博弈模型

依据上文的分析,我国国有企业融资次序是由中央政府迫于财政压力而内生决定的,它实际上包含着中央政府与居民的博弈关系。因此,可以用一个博弈的扩展式来描述我国国有企业选择目前这种融资结构的原因,在这个模型中,我们省略了支付向量(如图1)。

我们假定中央政府是理性的,它追求义理性的最大化。为达到这一点,不断增加的财政收入是必要的,因此,财政压力成为政府主动推进制度变迁的直接动力。在国有企业能够为中央政府所控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融资方式是由政府决定的④。尽管从理论上说,无论国有企业是盈是亏,都可以有上市和不上市两种选择。但在如果国有企业盈利状况良好,上市只会使普通居民分享本可以归财政所得的收益,政府就不会有动力推进国有企业上市融资,因此,(上市,买/投资)的选择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只有在国有企业亏损的情况下,政府才有足够的动力推进国有企业上市融资,因为这样可以使政府的财政压力得以暂时缓解。因此,(上市,不买/投机)是均衡解。但是,国有企业整体上的亏损,将使股票购买者不可能通过投资而获益,随着“干中学”效应的显现,一部分购买者将会退出股市,另一些人则试图通过投机获利。股票购买者的减少使股市的融资能力削弱,部分国有企业可能因此重新回到银行或财政的融资途径;投机盛行则无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所有这些,从长期看来都将使国家无法摆脱财政(或银行)的危机。

令人深思的是,倒是如果国有企业能盈利,那么其上市融资会使股票购买者通过投资获益。长期持有股票的打算将会使股票购买者密切关注公司的治理状况,公司治理结构将会因此得到改进。但是,在我们的逻辑中,这样的情况目前不可出现,这是否就是道格拉斯•诺斯所暗示的“国家悖论”?在目前国有企业已经全行业亏损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上市或不上市,从长期来讲都无法使财政压力最终缓解。

四、结束语

我国国有企业表面上不合理的融资次序,事实上蕴含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学根源,它是由中央政府缓解财政压力的行为选择所内生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学者单纯从西方资本结构理论出发,探讨通过改变融资结构和融资次序来改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并进而提高经济绩效,是不得要领的。同时,在国有企业全行业亏损,股票购买者在除了投机无法获利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真正地关注,因此,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必然是缺乏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的。对此更为深入的分析,则构成后来的研究内容。

注释:

①尽管李建军、田光宁(2000)在《中国融资结构的变化趋势分析》一文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他们所讲的“我国公司”就是国有企业,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80%以上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佘运久,2001;p.64),因此,依其上下文所指理解为国有企业应该可以的。

②到目前为止,我国国有企业以公司债券方式进行直接融资的总额仍然很小。1998年我国有15家公司发行了24.65亿元公司债券,1999年1月1日到11月1日,又有12家公司发行了27.2亿公司债券(郑振龙等,2000年)。因此,这里所指的直接融资可近似地看作股权融资。

③在我国社会事实上是一个“强政府、弱市场”的格局下就更是如此。

④事实上,目前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融资次序与正统西方经济理论的结论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时光、罗晓芹、范钛、吉松涛.中国证券市场概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张宇燕、何帆.由财政压力引起的制度变迁[A].盛洪、张宇燕.从计划到市场[C].北京:中国计划出版,1998.

[3]爱德华•S.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

[4]尼古拉斯•R.拉迪.中国:未完成的改革[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5]郑振龙等.中国证券发展简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6]李建军、田光宁.中国融资结构的变化趋势分析[J].财经科学,2000,(6).

[7]佘运久.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

TheInstitutionArrangementforFiscalDepressing:RethinkingofSOE’sFinancingOrderAbstract:Incontracttotheclassicaltheoryaboutthestructureoffirmfinancing,thefinancingorderofSOEsinChinaisreverse.Itcontainsprofoundpoliticaleconomicsmeaning.Infact

thefinancingorderisdecidedbycentralgovernmentmaximizingitslegitimacyandalleviatingthefinanceaffording.IftheChineseSOEs’

直接融资定义篇5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扰乱金融秩序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起,被告人徐杨进伙同袁敏等人,先后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以及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委托理财、国债投资、保证金存款等的名义,采取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式,以高达8%-10.5%不等的年固定回报收益率,对外进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中徐杨进主要负责联系存款单位、确定存款规模、利率,而袁敏则主要负责具体办理吸入资金、还本付息资金、拆借资金的调配、划拨工作等。至2005年6月,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金额共计42.7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造成5.18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未偿还。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直接被用于还本付息外,陆续被徐杨进、袁敏用于拆借给杨本坤、陈亮等个人及方洋公司、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用于炒股、收购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项目等。

二、案例分析

《刑法》第176l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建设有着巨大的危害,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的定罪标准予以量化,加强实务案件办理的可操作性。

本文将结合《刑法》及《解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部分来对国泰君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需依法对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刑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犯罪行为是经由一个单位的决策机构经集体决定后实施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是不同的,因而区分本罪的主体到底是个人还是单位,对于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区分的一个首要标志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实施的。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就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可能由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一个独立营业部,享受独立的经营权,并且能够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立体。徐杨进作为该营业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工作,对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其决策营业部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后续一系列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皆通过营业部的名义进行,且是基于为营业部谋利的目的而开展的。徐杨进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敏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法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对单位犯罪案件中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未单位的情况的处理意见:“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监察机关协商,建议监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如监察机关不补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对被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中,公诉单位仅将徐杨进和袁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虽未将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被告予以指控,但并不影响其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犯罪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识形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需要搭建的精神桥梁。

通常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的行为人通常都有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来进行牟利的主管目的,但行为人事实上是否存在任何获益以及获益的数额大小并不会影响对本罪的定性,即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特定犯罪目的。

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判定徐杨进、袁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关键不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是否具有委托理财的资格,而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采用了以承诺保本付息方式融资的实质。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二人承诺8%-15%的固定年回报率即变相承诺保本付息,2015年《证券法》第144条内容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而二人均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了解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但仍然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可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三)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两点内容: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触犯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这其中首先要明确对于“存款”这一概念的认定,吸取公众资金的行为是否触犯本罪,必须先行判断该资金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义上的“存款”。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足以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于危害程度的判断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进行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为了进行资本经营活动牟取经济利益,如果第一种行为则不一定全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将个人资金用于对徐杨进、袁敏等人对外宣传的委托理财、国债等固定收益金融产品进行投资,符合存款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存取欠款,且徐杨进、袁敏等吸收资金者有吸收贷款并予以发放的行为,综上行为可认定本案中徐杨进、袁敏等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含义下的“存款”。

《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的;

第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第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徐杨进、袁敏等人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和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前文中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案件”,其中非法吸收存款的款额达到42.7亿元,远超于《解释》第3条第1中100万元的规定,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人数达到单位48家、个人106名,满足第二款的入罪规定150人以上标准,至案发时逾5.18亿元本金未偿还,远超第三款中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规定,已经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应认定徐杨进、袁敏等人的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四)犯罪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活动行为,即犯罪活动所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沟通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间不可缺少的物质中介。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而仅仅是针对亲友或者在单位内部范围内向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的行为,则不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存款。

1.关于“公众”。1996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一是“公众”的“多数人”应理解为“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人”。多数是一个比较级的概念。要明确多数的范围则首先需要有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标准,在这个标准内再来区分多数和少数的概念才有现实意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明确要求出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如果所确定的范围标准不够大,我们在这范围内认定了“多数人”的界限,但从理性范围标准的设定角度来看,事实上只吸收“少数人”的资金,即使吸收资金的数额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只能看作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向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达到一定数目的多数人现实参与集资活动才有可能会达到冲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实际效果。

二是“公众”的“不特定”应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单位内的人”。根据《办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仅仅是指“不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即使数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向“公众”集资。《解释》还规定到:“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对象不特定具有相对性。只有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委托理财行为,才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关于特定范围的限制表现为社会性和非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行为对象不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非社会性则相反,指行为对象局仅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

2.关于“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公众存款。因此,一个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是否触犯金融法律法规,达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程度,首先要判断的一个问题就是该资金是否属于“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存款人能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该笔资金进行存取,吸取资金者有吸收该笔资金后予以放贷的盈利行为,即应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存款”。

3.关于“变相吸收”。201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依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本案中,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公众”的要求,且被害人依自己的意思存取资金,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有吸收存款予以放贷的行为,应认定被害人的资金为本罪意义上的“存款”。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的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营业部开展的所谓委托理财活动,究其实质,均具备如下特点:一是约定保本付息,承诺给予客户固定的理财收益;二是客户只获取收益,不承担亏损风险;三是营业部对客户资产进行了实质性的支配,并且并不体现客户的意愿。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而吸收公众存款承诺履行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本付息。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吸收资金的行为反映出的特征,恰恰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借理财之名行融资之实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结语

笔者通过四要件角度对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明确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各项司法适用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乔大元.《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2]刘艳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3]钟良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4]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最{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5辑,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直接融资定义篇6

在这个互联网无处不在的时代,金融已经被人们从神坛上请了下来,不再只是少数金融机构的特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草根”金融力量的崛起,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投资渠道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和风险防范提出了新的课题。

金融最基本的功能是融通资金,将资金从盈余者转移到短缺者手中。目前,有两种模式在资金供需双方之间进行融资金额、期限和风险收益的匹配:一类是传统商业银行的金融中介,即间接融资模式;另一类是股票和债券等的金融市场,即直接融资模式。这两类融资模式对资源配置和经济增长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巨大交易成本。

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的迅速发展,使得在金融体系中出现了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作为信息网络技术与现代金融相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将对中国现行的金融组织体系形成强烈的冲击。

互联网金融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一般从广义上讲,具备互联网精神的金融业态统称为互联网金融。理论上任何涉及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是不限于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模式。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则应该定义在跟货币的信用化流通相关层面,也就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的实现方式方法都可以称之为互联网金融。

在认识互联网金融时要区别两个词:金融的互联网化与互联网的金融化。金融的互联网化就是将金融业务通过互联网来完成,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互联网的金融化就是互联网企业为商户提供更多的金融增值服务和投融资服务。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是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使得互联网的分享、公开、透明等理念让资金直接、高效地在各个主体之间游走,同时运用先进的数据处理技术和风险控制等手段降低违约率,从而使得金融中介的作用不断弱化。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一种努力尝试摆脱金融中介的行为。互联网金融具体特征包括:

信息化和虚拟化。互联网金融通过互联网实现资金融通,无需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实现了交易的虚拟化。对于融资平台来说,资金供需信息直接在网上,资金需求者在网上寻找资金需求者的信息,供需双方直接在互联网上联系、获取信息,最终实现交易,不需要经过银行、券商或交易所等中介。

高效性。相对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网络技术更加先进,金融业务处理更加快捷,同时没有时间和空间的束缚,能够为客户提供更丰富、更方便的服务,大大提高了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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