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步调查报告(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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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调查报告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核、监督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

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市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政府及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对违反有关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预算编制的依据;(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三)当年预算在二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四)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表;(五)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总表;(六)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十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三)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七)其他重要事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大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

第十三条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政府的预算报告、批准预算的决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六)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七)预备费动支情况;(八)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情况;(九)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十)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级预算与区(市)级预算财政体制结算的具体办法;(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四)市对下级一般性转移支付表;(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政府应当在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市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在建的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当年预算支出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三)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减,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市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市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质询,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条预算年度终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出的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初步调查报告篇2

调查目的

社区暴发调查是对某一社区或集体单位在较短时间内集中发生许多例同一种疾病时所进行的调查。暴发涉及人数较多,病例常集中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一般是由同一传染源经由相同传播途径引起。及时查清传染源或传播途径,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可达到有效控制疫情的目的。

适用范围和条件

暴发多发生于传染病,如病毒性肝炎、霍乱或副霍乱等,食物中毒及化学物质中毒也很常见,由于多数暴发在调查开始时尚未搞清病种、病因和暴发原因,故其调查思路及方法步骤也适合任何一种原因未明疾病的现场调查。

调查步骤

赴现场调查前需对此次暴发的基本情况和分布特征做一般了解,并根据获得的初步信息查阅有关文献或请教专家,对疾病性质和暴发原因做出初步判断,确定调查组成员,配备相应的检验仪器赶赴现场。具体步骤如下。

核实诊断,验证暴发对于初步报告所提出的诊断仍需根据病史、临床诊断、流行病学特点和实验室检验结果再次进行核实,对一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也要提出需要补充的资料,以保证迅速地做出正确诊断。同时,根据现场掌握的病情资料,排除无关或错误的信息,判断是否能确定为暴发疫情,判断暴发的严重程度。由于流行病学是从群体上描述疾病的特征,其推论的结果较单个病人的诊断更为重要。

初步调查,弄清暴发的确切情况,形成暴发原因的假设在确定暴发之后,应迅速弄清本次暴发开始的时间,发生过程,查明暴发病例的确切数目,按年龄、性别、职业及特殊暴露史等分别计算人群中的发病率。同时进行疾病暴发时间、地区和主要的人群特征的描述,从而推测可能的暴发原因(如传染源、传播途径等),并据此形成假设,比如是肝炎暴发还是伤寒暴发等。

对所发现的病例进行甄别,确定是否为该种疾病首先根据已知暴发病例的主要症状、体征或化验指标,确定此次暴发的病例定义。按此标准逐一核对,调查所得到的病例不符合此标准者排除。

确定被查出的病例是否是该次暴发的病例因为在此次暴发之前社区或单位可能有少数该种病人存在,在此次暴发时其他社区或单位可能也存在少数这类病人,这些病人可能被误诊作为本次暴发的病例。一般可将从发病开始异常升高起,到恢复至原有水平止的一段时间作为暴发期间,在这期间内的病例作为该次暴发的病例。同样也可划定暴发的地区范围。

收集其他必要的资料为了能计算这次暴发中新发病例的发病率(罹患率)并进行分析,有时要查清和病人相关的人群基数,如和病人在同一宿舍居住人数、在同一食堂用餐人数等,必要时按性别、年龄,分别统计。还要了解当地过去有无类似疾病,以及过去的一般发病率,以便将本次暴发和以往流行病学资料进行对比,对流行强度做出正确的判断。此外,还应对比在暴发前一段时间里(一般指该病的最长潜伏期),发病与不发病的人或单位在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方面有什么异同之处。

资料的整理与初步分析对所获的资料进行整理时,首先要核对在调查中所收集到的资料是否完整,对于不完整的资料要设法补查、补填,确实无法补足或有错误而无法纠正的资料要剔除。然后按时间、地点和人群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组、列表、制图和计算所需要的发病率、死亡率和病死率等,再作以下分析。

分析流行特征:①时间分布:按发病日期绘制出不同组别的流行曲线(按小时、日、月、年来计算),在一次短时间暴发时,常按每天或3天、5天分别来分析。分析潜伏期短的病,组距时间要短,潜伏期长的病,则组距可以长些;②地点分布:按病例家庭、工作或学习地址分别绘制出地区分布,并按时间动态观察病例分布的规律,从中可判断出传播途径及传播速度;③人群分布:按年龄、性别、职业、工种、工龄、预防接种史、居住年限、民族等特点,计算出不同组别的发病率。

分析传播方式:①共同因素的传播:暴发为一次暴露时,受感染的人是同次暴露于某个共同传染或暴露因素,其发病日期曲线呈单峰型,受感染的日期通常是在发病高峰往前推一个最长潜伏期的日期前后。暴发为持续暴露时,人们多次暴露于传染源或暴露因素,发病日期持续较久,发病时间曲线表现为有多个高峰;而通过日常生活接触传播,一般不形成暴发,多表现为当地多发,呈家庭内续发。②其他传播方式:如经过昆虫媒介传播、动物宿主传播等,对其传播特点和资料分析可见流行曲线开始缓慢上升,有一些不规则的高峰,然后缓慢下降,曲线可能持续数周或数月。

分析暴发的原因:这是分析的主要目的。一般是围绕病人感染时间前后,追查感染和未感染人群的生活、生产及活动情况,找出与感染有关的因素,从中可推断出传染源及主要传播因素。暴发原因的分析中还应尽量运用对比的方法。如在食物中毒暴发时,对比吃与未吃某种食物者的发病情况,可以较容易地初步分析出该食物是否为引起暴发的原因。

尽快采取可能的措施,控制暴发由于暴发的病例比较集中,而且往往有共同的传染源或传播途径,如不及时控制,则新病例会不断发生。因此,需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尽快采取必要可行的措施,以防止疫情扩大。如隔离治疗病人、病家消毒、杀虫、接触者登记和管理、卫生宣传、停售可疑食物以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采取措施时应包括采集现场标本(如食物、水样等),否则错过时机不利于查清暴发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或暴发的基本情况较明确时,不必等初步调查结束就应先采取积极的措施控制暴发。

进一步深入调查,验证假设在完成上述步骤的基础上,可采取专门拟定的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对全部病例(有时也包括受到病因暴露而未发病的人群)采取访问、现场观察(下转第6版)(上接第14版)等方式进行深入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发病时间;主要症状、体征、病程、与诊断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结果,居住、饮食、生活情况,近期社交情况等。调查内容一方面是初步调查内容的补充。同时要收集当地既往流行病学资料以及相关背景资料,如人口、地理、生态、气象、社会、民族等资料,同时开展必要的实验室检查。运用对比的方法对收集到的各种资料进行分析,可按时间、地区和人群的不同特征进行分组、列表、制图,并计算所需的各种疾病的指标,再次确定或修正初步调查所描述的暴况。通过资料的对比分析,检验有关暴发原因的假设。

传染病的暴发常由某种共同因素引起,不同传播途径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其流行病学特点也不同,掌握这些规律有助于进行暴发调查并确定传播途径和推断传染源。

食源传播疾病的特点经食物传播的传染病暴发,病人无食用某种被污染的食物史,不吃者不发病;疾病常为突发,潜伏期短,病情重;停食该污染食物后暴发可很快平息,但仍要注意病人的隔离,防止人-人的继续传播;其暴发曲线与水型暴发十分相似。

水源传播疾病的特点包括经饮水传播和疫水传播两种途径。经饮水传播的传染病其病例分布往往与供水范围一致,有饮用同一水源史;各年龄均可发病;饮水量多者罹患率高;暴发曲线呈尖耸的高峰状,高峰距水源污染时间和该传染病的潜伏期一致;对水源采取措施后暴发很快平息。接触疫水传播的传染病患者均有疫水接触史且具有地区性、季节性和职业特点;大量新迁移至疫区的易感人群易发生暴发。

呼吸道传播疾病的特点传染病经由空气飞沫传播,一般说来传播迅速广泛,短时间内发病率可升至很高;常在冬春季发生;儿童的罹患率高;与居住条件、交通、人群聚集交往有明显关系。

节肢动物媒介传播特点此类传染病暴发常与节肢动物孳生条件和繁殖季节等因素相关联,故有一定的地区性和季节性。如暴雨后蚊虫增多导致疟疾暴发;冬天不能勤洗澡换衣,集体生活人群中易引起斑疹伤寒暴发。

制订或补充控制措施、评估控制措施效果在初步防治方案的基础上,针对暴发发生的原因,制订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尽快落实,以便控制疫情。在实施防疫措施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后,如不再发生新病例,可认为调查分析和防治措施正确。否则,还应再深入调查分析,重新修订控制措施。

暴发调查结论与报告根据全部调查材料及防治措施的效果观察,对暴发的原因、传播方式、流行特点、流行趋势、措施评价及经验教训做出结论,并形成书面报告。

呼吸道疾病的调查与处理

下面以社区比较常见的呼吸道疾病的调查与处理为例进行介绍。呼吸道传染病通常经空气飞沫、接触患者分泌物等方式传播,以冬春季节多见,是托幼园所、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和社区常见的传染病之一。

疫情接报

接到疫情报告后,按登记表逐项填写疫情记录,内容包括病人个人信息、就诊时间和过程、临床表现、诊断单位及报告人姓名、单位、报告时间等。同时立即报告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单位。

社区公共卫生人员调查前应急处理箱、快速检验箱内的物品是否齐全,通知有关部门做好出发前的准备工作。

初步核实诊断

到达现场后,调查人员首先对患者的标本进行核实,如果是集体发热疫情首先作流感快速检验,排除流感;调查人员向接诊大夫或校医了解可疑病例情况,对病例登记内容进行摘抄,核实诊断结果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根据调查资料计算所需要的发病率并进行分析,检验有关呼吸道疾病暴发的假设是否正确。一般来说,呼吸道疾病传播迅速广泛,短时间内发病率可升至很高,常在冬春季发生,儿童的罹患率高。

采取的措施

疫情波及的场所要开窗通风,湿式扫除,重点部位如学生教室、宿舍、厕所、食堂、走廊,工地的宿舍、食堂等进行消毒。所有住宿人员卧具晾晒清洗,门把手和床头进行擦拭消毒。

对所有易感者进行应急接种(如流脑、麻疹、风疹、腮腺炎、水痘等),接种工作应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最好在3天内完成,有的疾病可以预防性服药。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关人员应每天到现场巡视,对全体人群进行医学观察,观察期间不接收或转出人员,减少或禁止组织大型聚会活动。

所有病例和疑似病例要离开发病单位就医,病人必须隔离,并持单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科复课证明方可复课。

如果是住宿生,则至少病例所在宿舍要停宿,如果病例涉及到的宿舍多,则考虑所涉及到的宿舍都停宿或全部停宿,观察一个最长潜伏期,无病例出现可复宿。

对学生及教师进行健康教育,发放宣传材料,宣传防病知识,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

学校进一步加强晨午检工作,发现有异常情况的教职员工或学生,要及时报告校医,同时要劝其就医。

在最后1例病例发病后一个最长潜伏期,没有出现新病例,可判定为疫情结束。疫情结束3天内上报结案报告。

现场处理要求

首先了解疫情的基本情况,包括首发病例的详细情况,如个人信息、发病经过、就医过程及医院诊断经过、接触史、外出史及免疫史等。

初步调查报告篇3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2.08.578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8-2879-02

2012年4月23日,我区某镇中学发生一起因呋喃丹污染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中毒事件发生后,在市、区级政府领导及多部门的共同协作下,及时采取了救治病人、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卫生宣教等一系列综合性防控措施,有效控制了中毒事件发展。目前学校已恢复上课,所有患者完全康复、出院,无新病例发生,本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终结。现将处置此次食物中毒的工作总结如下:

1事件的概况

2012年4月23日中午12点20分,我区卫生局指示,某镇卫生院防保科报告该院陆续救治多名疑似食物中毒病例,接到指示后,我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赴医院、学校开展调查处置工作。经调查,某中学先后有40余名学生不同程度出现恶心、呕吐、头晕、乏力等症状。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患者临床症状、潜伏期以及药物使用的情况综合分析考虑,初步判定为不明原因食物中毒,并于4月23日18时24分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报告,原因待进一步调查核实。

经市疾控中心对某中学疑似食物中毒采集的样品检测,患者呕吐物及洗桶水2中检测出含有呋喃丹(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分别为2.0mg/Kg、2.3mg/Kg。其他食物、水样、物表样均暂未发现阳性指标。市、区卫生部门立即组织临床和疾控专家进行会诊,对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结合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40余名学生中部分学生仅出现轻微的症状,且实验室检查中胆碱酯酶在正常值内,经过市区专家组多次反复研讨,最终确认此次食物中毒病例为22例,4月24日对某镇中学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恶心、呕吐等症状进一步主动搜索过程中,无新的病例发生。因此确认此次食物中毒系因呋喃丹(氨基甲酸酯类)污染了食物引起的一起食物中毒。事件级别确认为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此次食物中毒中22例留院观察学生已无其他不良反应,身体各项指标全部正常,截止4月28日下午17时已经大部分出院,且对学校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搜索,无新的病例出现,因此本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终止。

2领导高度重视,启动应急预案

事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副市长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指示;区委书记、区政府等领导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赶赴某镇,现场指挥,并召开药监、教育、卫生、公安部门会议,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食安委、卫生局、教育局、公安局领导亲临现场指挥处置工作。区食安委、卫生局、教育局、公安局部门主要领导在一线组织调查处理。区委区政府定期对此次食物中毒事件进展情况在其官方网站进行通报。

3流行病学调查情况

3.1基本情况某镇中学位于某镇人民东路,学校设有班级18个班,其中初中一年级5个班,初中二年级6个班,初三年级7个班,每个班级人数在50多名,全校学生数950人左右,教职工72人。学校设有一所食堂,位于学校北侧,共有6名工作人员,每天约有286名学生就餐,教职工20人。该食堂供应早餐、中餐、晚餐饭次。根据调查,4月23日中餐有米饭、辣椒炒百叶、紫菜蛋汤、萝卜烧排骨、大白菜烧肉、韭菜炒肉丝。

3.2现场流行病学分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的22名病例均为初中学生,男生10名,女生12名,发病前都有在食堂就餐史。

3.2.1病例发病时间22名病例发病时间在4月23日11时45分至14时10分,出现不同程度的恶心、乏力、呕吐等症状。

3.2.2病例的班级分布22名病例中初中一年级14例,其中初一1班4例,初一2班2例,初一3班1例,初一4班7例;初二年级5例,其中初二2班2例,初二6班1例,初二4班1例,初二5班1例;初三年级3例,其中初三1班1例,初三2班1例,初三4班1例。

病例均集中于低中年级,罹患率为7.69%。其中初一年级14例,罹患率为4.94%;初二年级5例,罹患率为1.76%;初三年级3例,罹患率为1.06%。

3.2.3住校生/走读生22名病例全部为住校生,走读生因未在食堂就餐而未发病。

3.2.4患者性别分布患者中男性发病10例,女性12例,男女性别比0.833。

3.2.5患者年龄分布年龄集中在13至16岁。13岁病例占4.5%(1/22);14岁病例各13.6%(3/22)、15岁病例占45.4%(10/22);16岁病例占31.8%(7/22)。

3.3卫生学调查事件发生后,卫生监督所立即组织卫生监督员对该食堂的现场进行了控制,封存原料、剩余食物和留样;对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取证;对学校及食堂的管理人员、部分原料及蔬菜的供货商进行调查询问了解。该学校食堂主要存在以下卫生问题:

3.3.1食品索证索票情况所采购原料登记不全;大米、豆制品(豆腐、百叶)及色拉油、无批次的检测合格报告;蔬菜由集镇菜场的批发零售商专供,有供应登记(该批发商销售的白菜、青椒、罗卜采购于市级蔬菜批发市场,但韮菜采购于无名个体散户,当日只供给了顺河中学食堂,未零售)。

3.3.2备餐间未正常使用内放有工人吃饭的餐桌及其他废旧铁锅、电风扇等;供应学生的菜肴经加工后于上午十一时前直接从烹调间送进餐厅;学生餐具为自备,但食用的菜肴未分餐。

3.3.3食品加工过程该学校共有6名从业人员,4月23日上午7点钟左右开始上班,由5人进行蔬菜的拣理、清洗、切配,8点多钟由1名厨师开始烹制,至11点多钟烹制结束,后由2人在烹调间对菜肴按年级、餐桌进行分装,并留样;分装后由4人将分装好的菜肴直接送至餐厅。

3.3.4外环境情况加工场所内外环境不整洁,操作间有整包的大米和盛装清洗后的蔬菜篮直接放置地面;纱门纱窗防蝇设施不齐全。该校无地下水,食堂使用水源为镇中心水厂的水。

3.4溯源性外环境调查根据线索对学校食堂相关样品进行采样,包括留样食品(4月23日)、水样、餐具样品、洗涤剂样品、病例腹泻物等,共计21份,其中留样食品4份,自来水2份,洗涤水2份,韭菜洗前后各1份,大白菜1棵、鸡蛋1个、米饭1份、青椒1份、紫菜1份,呕吐物6份,经检测除呕吐物外,其余标本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4流行病学分析结论

4.1所有病例均有在食堂就餐史,走读生未在食堂就餐均未发病。

4.2病例发病时间较为集中,高峰为4月23日12时左右;病例主要来自在食堂就餐的初一、二年级部分学生。

4.3实验室从采集到标本的患者呕吐物及洗桶水2中检出含有呋喃丹农药成分。

4.4食堂饭菜制作都在食堂制作间进行,食堂就餐及外环境比较简陋。

此起事件根据病人的流行病学史、临床症状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符合因呋喃丹农药污染食品引起的一起食物中毒,但污染途径不清。

5预防控制措施

5.1积极救治病人,控制事态发展区卫生局组织某镇卫生院对患病学生进行初步治疗处理,安排区医院专家赴某卫生院指导诊治,并安排患病学生陆续送往楚州医院进行诊治,初诊为有机磷的复合农药引起的食物中毒,邀请市一院专家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与原初步诊断意见一致。通过对胆碱酯酶偏低的患者给予阿托品常规处理,并加以补液、补充电解质治疗。约3小时后22名留院患者症状逐步消失,病情稳定,4例胆碱酯酶较低患者也基本恢复正常。

5.2开展卫生学调查,查找中毒原因事件发生后,区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立即对该食堂的现场进行了控制,封存原料、剩余食物和留样;对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取证;对学校及食堂的管理人员、部分原料及蔬菜的供货商进行调查询问了解。该校食堂持有效卫生证,直接操作的6名人员有健康证,但操作场所较简易,索证等措施不到位。

5.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此次食物中毒患病学生均先后在该食堂进餐,均进相同食品,发病时间先后、发病症状相似,且所有的中毒病人的临床表现基本相似。并通过对食堂使用食物、水、容器以及患病学生呕吐物进行采样送检,经市疾控中心对农药35个项目进行检测,检测出患者呕吐物及洗桶水2中含有呋喃丹(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其他样品无阳性指标。

5.4开展外环境调查核实工作区疾控中心再次对学校食堂、宿舍环境进行排查核实,4月21日学校后勤部门按照要求对学校校舍、教室进行外环境消毒,使用“84”消毒剂、食醋进行消毒,未使用呋喃丹等农药消毒;食堂负责人核实食堂未开展消毒,且食堂内无呋喃丹等农药储藏,通过走访核实基本能排除外环境污染引起的食物中毒。

5.5开展宣传教育通过此次食物中毒后,目前在全区各中小学校范围内开展食物中毒的宣传教育活动。

6效果评估

6.1事件危害性评估

6.1.1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评估由于学校食堂卫生条件一般,食堂管理欠规范,受到呋喃丹农药的污染,从而引发本次食物中毒事件。病人发病以后由于救治及时,病人脱离了危险,得到了康复,各种综合性防控措施采取得力,事件得到了有效控制,无新的病例发生。

6.1.2事件对人民生命健康的危害评估病人多为轻、中型病例,未发生死亡病例,对心理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6.2事件处置评估

6.2.1事件应急准备处置各医院均设立腹泻病门诊,配有抢救箱及消毒药械,发现可疑病例能够得到规范性地处置。区疾控中心、各镇卫生所应急处置常抓不懈,平时做好应急物资贮备,组织应急技能培训和演练。

6.2.2事件处置的及时性评估医院发现可疑病例,及时进行报告。区疾控中心接到疫情报告后,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迅速组织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6.2.3事件处置的有效性评估接到报告后,迅速展开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置工作,全力做好病例的救治工作,加强食物中毒相应知识宣传,提高意识,事件迅速得到了有效控制。

6.2.4事件处置的风险评估通过领导高度重视、病例救治、事件控制力度,食物中毒很快有效地得到了一定的控制,由于目前仍为春夏交换季节,污染来源未明确,发生食物中毒的风险仍然存在,要引以为戒。要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不断强化各项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落实关键性措施,切实保护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7经验教训

7.1进一步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的培训,在各项措施落实后,各个部门要注重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7.2学校的食堂管理欠规范,发生食物中毒报告与管理需进一步加强指导,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及缺勤缺课监测。

7.3针对夏季季节性特点,有目的地开展学校食物中毒相应知识科普宣传,提高教职员工和学生对食物中毒的意识。

初步调查报告篇4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一条《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1.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2.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

4.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八条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附式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15)。

第四十二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检举材料;

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

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第四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附则

初步调查报告篇5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环境监督管理,及时依法妥善地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查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因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生态遭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分为水污染事故、海洋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根据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者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伍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且对环境造成影响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一定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成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实施统一领导。针对具体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组成由相应的业务处(科)牵头的临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处理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负责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市环境保护局还成立由监理处牵头、监测中心和相关处室组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小组”)负责对事故的初步调查并初步确定事故等级。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以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一)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二)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三)跨区(县)或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交办的跨省市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四)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第八条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以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三)市环境保护局交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时,应当通知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参与调查。

第十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发现查处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局,后者不得拒绝或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事故报告的受理与上报

第十三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发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或接到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的报告后,应立即组成调查小组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级作出认定,如属于市环境保护局管辖的应立即以电话或传真方式上报市环境保护局值班室(办)。

第十四条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市环境保护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其中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还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属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的受理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上报的程序:

(一)市环境保护局值班室(办)负责受理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

其他处(室)工作人员接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后,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局值班室(办)。

(二)局值班室(办)对受理的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应认真登记,登记的内容为:

1、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时间,报告人及联络方式;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地点;

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原因及情况;

4、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类型及波及的范围(初步);

5、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危害;

6、应急处理情况。

(三)接到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后,局值班室(办)应及时向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向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同时报值班局长和主管局长。

(四)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局办公室应根据局领导的批(指)示,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6小时内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值班室(速报)。报告内容为:

1、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时间;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地点;

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原因;

4、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5、波及的范围;

6、处理措施;

7、联系人,联络方式。

(五)在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过程中,局办公室应随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确报)。

(六)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完毕后,局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结果报),报告内容为:

1、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社会影响;

3、处理后的遗留问题;

4、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

5、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七)局办公室在每月25日前将本市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汇总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值班室。

第(四)项、第(五)项可采用电话、电传、传真等方式报告;第(六)项应采用书面方式报告;

第(七)项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

第四章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调查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客观、科学、全面地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和材料。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作好详细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被询问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由调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监测人员进行现场监测时,应按照有关要求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并及时提供监测报告。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应绘制有关示意图,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程序。

(一)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局办公室根据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批示迅速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接到其他单位(个人)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局办公室应根据事故领导小组的批示迅速通知事故调查小组立即赴事故现场取样监测,调查取证,初步确定事故等级,并同时通知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协助调查。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完毕后,应立即将调查结果报局办公室。如属于市环境保护局管辖的按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办理;如属于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的由局办公室转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

(二)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在事故现场完成以下工作:

1、进行现场取样监测;

2、组织有关人员迅速采取措施控制污染与破坏事态发展,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影响和危害;

3、查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重要原因;

4、查清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主要类型及程度;

5、查清人员伤亡及其抢救情况;

6、进一步确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等级;

7、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解决的办法。

(三)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法制处审核后,报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四)如果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属于由其他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处理小组除执行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还应向负责主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提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理意见,并对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的受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的程序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于本办法后30日内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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