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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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城乡统筹、利民便民,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原则,遵循“以人为本、施惠于民”的发展理念,科学制定规划,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化城乡运输组织,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出行服务。
二、工作目标
城乡公交一体化全部实行公司化、公车公营模式经营,有效整合城乡客运资源,在我市13个乡镇办形成资源共享、相互衔接、方便快捷、安全畅通的城乡公交客运体系,实现行政村100%通达城乡公交车的目标。
三、职责分工
(一)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城乡公交一体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公交客运企业经营资格审核、运力调控、经营权确认等城乡公交改造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1、负责编撰行业发展规划;
2、负责公交车经营权审批许可事宜;
3、对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以及车辆的年度检验工作;
4、组织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
5、监督、检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城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各乡镇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公交一体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1、公安部门要对组织罢运、拦截公交车辆、煽动群众上访等阻挠、干扰城乡公交改造工作的行为予以重点打击,确保客运市场有序营运。
2、交警部门要维护好市区各街道交通秩序,查纠各营运客车司机的准驾车型、车辆超员超载等行为。
3、城管部门要对乱停乱放、占道经营等行为进行整治。
4、国土、规划及各乡镇办要对客运场站、候车亭选址用地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5、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取消火车站站前广场营运客车临时停靠点,全部营运客车必须进站经营。
6、各乡镇办要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做好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的相关工作。
四、实施步骤
1、城乡公交线路:
年11月底开通市区至乡公交线路,以及环107、108、109路公交线路;
年12月底完成公交公司36辆城乡结合部农村公交线路的上档升级改造;
年5月底完成白塔至蝉房公交线路,完成新开通市区至镇、镇至村的2条公交线路;
年底完成市区至村公交线路;
年6月底完成至村方向公交线路。
2、农村班线:
年11月底完成市区至柴关乡公交主线路以外的15条农村道路班线(柴关乡8条线路、册井乡7条线路);根据公交线路开通时间分别完成蝉房乡、刘石岗乡、綦村镇农村道路班线。
五、服务设施
(一)车辆配置
客运车辆要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目录要求,应采购节能、环保、新能源车型或双动力车型。
1、城乡公交车应采购新型公交车型;农村班线客车应采购中型中级车型。公交车、农村班线车辆都要单车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配齐三角木、防滑链、消防器材等硬件设备设施。
2、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头上方、车尾后视玻璃设置线路代号,便于乘客辨认,同时标明该线路起讫地;车内设置老、弱、残、孕专座,张贴站点票价表、监督电话等标识。
3、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每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及安全技术检测,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必须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线路、站牌设置
1、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监督经营企业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车型等组织营运,科学调度车辆。因客源或道路维修等因素确需调整线路的,要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2、站牌必须标明起讫点、本站首末班时间、沿途停靠站点、监督电话。
3、班次密度低于10分钟的线路,站牌必须标明班次间隔时间,超过10分钟的线路,必须在市区和沿途停靠站上按核定的班次,标明每个班次到达本站的时间。
4、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对站牌设置进行审批,要加强对站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字迹清晰、完整无损。
六、营运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解决好在收购、兼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化解矛盾,处理好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一)整合客运资源,实行公司化、公车公营模式
1、要合理确定参与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的经营企业,经营企业要准备充足的资金,用于收购车辆和新车购置以及线路的补偿,并负责开通全市13个乡镇办、市区和环白塔镇区域的公交线路,负责开通除公交主干线以外的支线农村通客车的客运班线。
2、要按照省、市关于清理客运挂靠经营的文件精神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对原车辆评估后,进行收购、兼并整合。要坚持收购补偿标准相统一的原则,防止发生矛盾和纠纷。
3、对已收购的车辆要按照相关规定注销车辆牌照号和营运手续,车辆交正规回收单位并出具相应手续,不准旧车流入市场。
4、要对农村班线车辆按比例进行收购、兼并。对兼并收购客运车辆列表备案,并根据比例确定公交、农村班线投放新车数量。
(二)营运服务
1、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改造区域,结合道路通行条件,确保区域内行政村城乡公交通达率100%;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公交车在原票价基础上下降30%,农村班线在原票价基础上下降15%。
2、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号),设立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管理,经营企业每年要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标准为2万元/车。经营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主体,如发生安全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除扣除安全风险抵押金外,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交客车停、歇业必须遵守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管理规定。
4、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交客运线路和车辆。
5、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和车辆的管理,建立车辆档案和从业人员档案,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6、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所有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及时掌握车辆技术状况,如发现安全隐患,应采取强制整改措施。
7、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配套的培训、考核、奖罚措施。
8、必须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
七、监督管理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一体化工作的管理,做好线路审批、投放车辆数量的控制、市场调查准入工作,严格经营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加强对客运市场秩序的日常维护、监督和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
城市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城市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范文篇3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综合安全管理体系
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已经成为世界各大中城市不容忽视的问题。
1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
1.1目标和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目标是:使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生产与管理达到预先设定的标准,使事故等级和事故频率控制在预先规定的范围内。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应遵循差异性、明晰性、法律性和程序性原则。
1.2内容
城市轨交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如图1所示。
图1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
其中法律法规体系是指专门针对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具有规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特点,是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正常运作的前提和保证。
运营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运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行车组织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和人力资源安全培训等内容。该体系贯穿于其他各体系之自然界的各种自然灾害以及各种软硬件设备故障都会引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事故,各种社会政治经济矛盾和个别人的不健康心理也为城市轨道交通带来了不安全因素。而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组织专业性强、技术设备复杂、客流量大、日周期性强、高峰低谷落差显著、时效性强,其建设一般又采取地下或高架形式,因此提高安全管理有效性和事故救援的难度均较大。此外,安全事故会降低轨道交通的可信赖度,形成社会疑惧心理,在一个长时间段内影响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2003年2月的韩国大邱地铁火灾更是震惊世界。为此,建立和完善城市中并将其有机结合起来,是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核心和主体。
事故预防体系是指针对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人、设备、管理以及环境的要求体系,包括对行车、设备、职工伤亡、旅客伤亡、火灾、水灾、震灾、风灾、爆炸、投毒等各种事故的预防。
事故处理与调查体系包括受伤人员抢救和死难人员善后处理、抢修和重建、勘测和分析、责任划分及事故报告等内容。
对运营企业的检查评估体系主要包括对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对安全生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相应的奖罚措施。
规划建设安全要求体系和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建设和设备制造必须达到安全要求,以及投入运营后一定时期内对这些要求符合程度的规定。
1.3机构和职能
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借鉴其他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组成部门如图2所示。各部门的职能如后。
图2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机构组成
国家和地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出台行政法规;制定行业安全管理政策和安全管理目标;依法对运营企业、规划建设企业以及设备生产和进出口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向运营企业颁发安全许可,向设备制造和进出口企业、规划建设企业颁发安全资质证书;指导运营企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调查并提供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对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运营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企业内部安全管理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围绕运营组织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行车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人力资源安全培训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乘客行使安全管理职能;搜集、积累、分析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资料;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按要求向其提交安全工作报告及其他与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文件,协助其做好重大事故处理和调查工作;加强与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确保部门间的协作达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公安、消防和医疗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打击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乘客为目标或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为主要场所的治安犯罪、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及救治各类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另外,消防部门还对运营企业实施消防监管。
规划建设企业: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贯彻有关安全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工程图纸或报告施工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进展和完成情况。设备生产和进出口企业:按照有关安全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进口;将产品送检或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建立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建议
2.1完善法制法规建设
目前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法规尚属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均没有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具体规定。立法空白导致通过行政手段来建立和运作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与法建手段相比,行政手段虽然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在稳定性和明晰性方面却相去甚远,这将给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隐患。在全国性法律法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首先推动地方立法,对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规定,如《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2完善安全监管机构设置
我国对轨道交通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往往机构规模小、专业人员缺乏、兼职情况多,难以有效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目前应在已具有轨道交通设施的城市试点建立由安全管理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该部门独立于运营企业之外;其权利和责任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日后根据行业的发展程度,在适当时机建立全国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与其他监管职能合并建立统一的行业监管部门。
2.3建立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设备依赖性较高。目前我国亟待建立科学规范的针对不同地理环境、不同轨道交通类型的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运营初期往往盈利性较差,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差异性原则,针对某一类型、级别的轨道交通项目制定必备安全设备规定,强制要求投入。而对于其他安全设备,则由投资方和运营企业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投入。
2.4强化安全审核和评估工作
在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运营之前,运营企业必须通过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消防等部门的初检和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必须成为申请运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进入运营阶段,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定期对运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还可以指定专业科研或咨询机构对运营企业进行安全评估,责令运营企业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吊销运营企业的运营许可。
2.5强化安全教育
一方面要加强对运营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教育。另一方面要大力向乘客宣传并督促其遵守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普及和强化紧急状态下的逃生技能培训。
3结语
在“十五”规划中,国家正式提出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的战略,预算投资约2000亿元,各城市申请立项的拟建线路总长度约2000km。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产品是旅客的空间位移,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是首要质量要求。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为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参考文献
1孙章,何宗华,徐金祥.城市轨道交通概论.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0.253~254
2季令,张国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组织.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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