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例(3篇)
来源:
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文
【关键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文篇2
内容提要: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2.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3.威慑功能。即震慑未成年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
4.鉴别功能。即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不仅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一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进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由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上述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兴起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此做了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主要是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之类的措施,包括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交付少年心理专门研究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移送救护院教养;交付各种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治疗其疾病和心理缺陷,等等。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里,但更多的国家则是在青少年保护法规里做出规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危害不大及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指南。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之比较
(一)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概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还有以下几种:
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
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
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
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
(二)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要
1.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
香港特区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条例里。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是零散而杂乱。从《少年犯条例》、《感化院条例》、《教导所条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来看,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制定的《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入劳役中心的期限。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则被关押3-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则关押1-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
(2)入教导所。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根据《教导所条例》第4条的规定,此种措施适用于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罪犯。如果法庭考虑了惩教署署长关于被告人适合入教导所的报告(该报告说明有有效的教导场所)的,则可以命令将其关押在教导所。做出入教导所的命令是为了通过职业教导改造犯人和预防犯罪,只要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的,就可以做出这种命令。
(3)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工作,以代替其他判决的命令,或者是除了其他处罚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的命令。但如果所判处的其他刑罚是监禁刑的就不能判处社会服务令。(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
(4)赔偿。赔偿是指犯罪人因给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根据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和《裁判官条例》第98条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或者裁判官现在有权命令被告人因给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而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地方法院条例》第82条第5款授予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香港裁判官可以判处赔偿的数额最高为10万港元。香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无数额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法庭也可以命令归还被盗的财物。对于命令赔偿,只有对同一犯罪做出了其他判决时才可以做出。(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
(5)感化。感化是香港刑法所规定的在社会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考虑了犯罪性质、犯人性格等所有情节,认为颁发感化令是恰当的,就可以颁发此命令,但法律规定绝对确定刑的除外。根据感化令的规定,被告人由感化官监管的期限为12-36个月,感化官将定期访问罪犯。在感化期内,罪犯在感化官的辅导和监管下,可作为社会有用的一员继续留在社会中过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罪犯在感化期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持行为良好,与感化官保持联系并接受感化官的探访;在改变住址或职业时通知感化官。法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附加其他规定,如要求受感化的罪犯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或强制戒毒等。
2.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在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台湾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完善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中有关犯罪少年的保安处分,而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与虞犯行为,规定了许多非刑罚之处分措施和强制措施。概括地说,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定了详备的管训处分。所谓管训处分,就是根据犯罪行为之特点,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第86条第1项规定:“因未满14岁而不罚者,得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条第2项规定:“因未满18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等措施,皆属保安处分的范围。另外,依台湾地区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该法第27条第1项所列各款以外之罪者,虽不受“刑法”之处罚,但仍应依少年管训事件处理,施以管训处分,至于12岁以上未满14岁的,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均依少年管训事件,施以管训处分。
(2)台湾地区不仅在实体上对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做了从宽规定,而且在程序上尽量限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处理。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依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有特殊的移送程序,成年犯罪事件系由警察局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侦察起诉或者不起诉。而少年犯罪案件则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并且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为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束处分。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
转贴于
(三)我国三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之比较
尽管我国刑法与香港地区刑法、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非刑罚处理方法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方法上,三地的规定仍有着较大的差异: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方法不同
对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处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及其“少年事件处理法”明确规定,由少年法庭适用少年管训事件处理;香港和澳门刑法对此均未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尽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这一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却是语焉不详。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该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人,不适用于不满14周岁之人。(注:参见陈宝树:《刑法中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另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分析,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两个年龄段的人:(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8种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2)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而从有关刑法论著关于上述立法规定原意的权威性解释来看,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也是应当包括在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内的。(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页。)从内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内地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按照后一种观点来理解、执行的,即将已满13周岁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加以收容教养。而且,由于内地没有专门的感化教育处所,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只不过与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单独编班罢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满14周岁之人实施了任何危害行为,都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愤很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无人管教的或者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就应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此外,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也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与刑事责任年龄一样,存在着下限问题。这是因为,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当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纪过小(例如不满10岁)的儿童尚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但已满11岁到不满14岁间的少年儿童,从学龄上看,一般最低的也到了小学四年级,高的已升入初中,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12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对于无人管教,恶性又大,放在外边仍有危险性的儿童,即便小一点也可收容,这样做对社会并没有坏处。”(注: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这一问题歧见纷呈,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付之阙如。相较之下,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刑法”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既避免了理论上的不必要的纷争,同时又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确保了执法的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改、完善中,参考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这一做法,结合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之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同
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来看,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显然较之我国刑法无疑丰富得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在内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形下规定的,就整体而言,它们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然而,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从最早在内地建立少年法庭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就可以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对社会的适应发生困难,社会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年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因而如何补充和完善内地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成为内地刑法的一项紧迫课题。
三、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鉴于《北京规则》在广泛吸取世界多数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所做出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的建立,可以《北京规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同时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具体而言,对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
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其适用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犯罪行为。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这是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在于补充刑罚的适用这一特点所决定的。(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可适用刑罚之处分。非刑罚处理基于其实质和目的,适用对象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也当属于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应放弃适用。
由此决定,内地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构成犯罪,但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分的;(2)构成犯罪,但法院出于少年司法工作改革探索决定暂缓判决的;(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罪错少年而不作有罪判决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纷繁复杂,因而仅仅规定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从内地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对象,法院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被告人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学习、生活情况等。
6.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责令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已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如美国近年来对某些罪犯处以通过劳动赔偿损失的刑罚;英国对某些罪犯处以提供社会服务的刑罚;加拿大1982年颁布的《青少年犯罪条例》规定,少年犯罪者要归还或者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官在做出这种决定时,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法进行,可以要求犯罪的少年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完成一定的劳动,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苏俄《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条例》第18条规定,对已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应责成其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责成他通过自己的劳动消除所造成的不超过20卢布的物质损失。(注:参见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4页。)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一方面无论是从弥补犯罪的未成年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角度考虑,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既可以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又可以将这部分人教育好。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助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智力低下或缺陷是指人的智力未能发展到正常程度,即智力逊常、智力低下或存在缺陷,通常与精神病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某些精神病可使智力相当退化而造成智力缺陷,但这里所说的智力缺陷通常是不包括精神病的。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都对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并视严重程度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规定:“与精神病没有关系的未成年人如具有智力低下的情况,同样应当查明他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1963年7月3日公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的第6号决定中指出,在有材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智力低下的程度,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和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能控制他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应建议儿童和青少年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精神病医务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考虑到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程度以及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法院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原则》第10条可以对未成年人只采用教育性的强制方法。”(注:转引自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3页。)
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存在严重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需要专门的矫治和辅导,而不宜采用刑罚手段。从国外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规定看,一般都对上述情况加以重视并做出特别规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4章“未成年人之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处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予刑罚。
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文
语文天然是与生活联系在一起的,语文是反映生活又反过来服务于生活的一种工具,生活永远是语文学习的源头活水。正如刘国正所言:“生活是整个语文教学的源头。”“语文天然是与生活联系在一起的,语文是反映生活又反过来服务于生活的一种工具。”
学生生活“语文化”,就是强调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关注生活,扩大信息接受量,让源头活水滋润学生的心田。正如新的《课程标准》所强调的那样:“语文又是母语教育课程,学习资源和实践机会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因而,应该让学生更多地直接接触语文材料,在大量的语文实践中掌握应用语文的规律。”
“生活处处皆语文”,报刊杂志要看,广播电视要听,中外名著要读,名胜古迹要赏,山川河流要游;从打电话到接待客人,从写留言条到写申请书,从看电视广告到看电器说明书,无一不是语文听说读写能力的运用。如“时装广告:衣衣不舍”、“热水器广告:随心所浴”、“止咳糖浆:咳不容缓”、“摩托车广告:骑无法无穷”……学生通过搜集,既熟悉了词语的运用,又注意了词语易写错的地方,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身边生活看百态,学生每周从身边的生活中搜集不同人物个性化的语言,通过收集,明白了不同职业的人谈话的语气、说话的内容是不同的,为以后描写人物语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教师引导学生勤写生活随笔,努力把语文学习自然而然地由课堂扩展到生活天地。生活有多广阔,语文就有多广阔。
写景的作文400字四年级范例(整理4
- 阅1写景的作文400字四年级范例篇1夜,来临了。是一个非常优美的海滨的夏夜。夕阳落山不久,西方的天空,还燃烧着一片橘红色的晚霞。大海,也被这霞光染成了红色,但是,它比天空的景色更.....
年级写人的作文范例(整理5篇)
- 阅7年级写人的作文篇1我最熟悉的人当然是我的弟弟啦,我的弟弟是个瓜子脸,乌黑的眉毛下有一双水汪汪的大眼睛。他还有一张会说的嘴,如果你和他斗嘴,他肯定斗得你无话可说。我弟弟特.....
城市精细化管理简报范例(3篇)
- 阅0城市精细化管理简报范文篇1摘要:针对当前规划业务三维模型数据共享困难、模型更新机制不足等问题,通过对三维模型精细程度划分及覆盖策略,模型数据分层及三维数据组织等关键技.....
历史学科的本质范例(3篇)
- 阅0历史学科的本质范文当今世界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才,人才竞争已成为国际竞争的焦点,人才的培育成长离不开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已是我国基础教育发展的必然选择,学校.....
我的妈妈四年级作文300字(收集2篇)
阅:0我的妈妈四年级作文300字篇110年前是你让我这个小生命来到人间,在那10年漫漫成长的过程中,是你陪我度过了金色....
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例(3篇)
阅:0社会实践家庭劳动报告范文【关键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
大学生汽车求职信(整理6篇)
阅:0大学生汽车求职信篇1尊敬的领导:您好!我的名字叫xx,我是xx汽车科技学院汽车电子与维修专业xx届的应届毕业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