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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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范文篇1
一、非税收入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非税收入项目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物价局,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财预[*]11号、*价费[]5号)文件精神及市财税网公示的收费项目确定(含本区采取保留收费项目不收费),其收费标准均按下限执行。
区财政局将通过*报、区政务网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执收依据、执收标准、新票据的样张等。
二、票据类型及适用范围
(一)票据类型
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行政事业统一收据;
3、专用定额票据。
(二)适用范围
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三种:第一种(5—D)适用缴款人直接到代收银行缴款;第二种(1—D)适用执收单位收取现金后,直接汇缴至代收银行;第三种(2—D)适用执收单位使用各类专用定额票据当场收款(现金),并填写汇总缴款书缴至代收银行。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行政事业统一收据:适用于代办费、内部结算往来款,以及不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款收入,不得用于经营收入。
3、专用定额票据适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凡使用定额票据的,应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D),集中汇缴至代收银行。医院、学校使用的专用收据不变。
三、票据的申领和管理
(一)审验《收费许可证》。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确定的收费项目,先到区物价局审验《收费许可证》。
(二)领用新票据。各执收单位经区物价局审验《收费许可证》后,可以到区财政局国库科申领相关的收费票据。凡参加市级信息系统网收费的项目,继续使用原由本级财政供应的票据;凡票据由市级直供并全额上缴的收费项目,不列入本次申领范围。
(三)对目前正在使用的行政事业统一收据一律收回,实行验旧换新,并从今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加盖“*区财政局票据管理专用章”的《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收款人”一栏已按固定格式打印国库账户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涂改。执收单位应按收入项目入库规定操作(收费项目实施系统开票的除外),以确保资金安全入库。
(五)各执收单位应做好票据的领用登记、管理和核销等工作。
四、收缴程序
执收单位受理行政事业性非税收费项目时,除使用定额票据外,应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缴款人。由缴款人到银行缴款,再由收款银行汇划至银行的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缴款方式分为两种:
1、直接缴款(使用5-D票据)。缴款人以现金缴款的,由其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盖章后,持第一联回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缴款人以转账(支票)方式缴款的,由其到开户行--代收银行缴款并盖章后,持第一联回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2、集中缴款(使用1-D票据)。缴款人以现金缴款的,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除使用定额票据外,执收单位应将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收据)盖章后交缴款人,当场收款并办理相关手续。
缴款人以转账(支票)方式缴款的,除使用定额票据外,执收单位应将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至五联)交缴款人(使用5—D票据),由缴款人直接到开户行--代收银行缴款并盖章后,持第一联回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执收单位受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使用定额票据的,应开具定额发票,当场收取现金,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当天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D票据),集中解缴代收银行。
五、非税收入的管理
(一)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非税收入全部实行“收、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对不宜实行收、罚、缴分离的收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实行部门征收,当日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缴入国库或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或进入单位支出账户。
(二)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原则上采用电脑打印,因现场收费无法电脑开单的,实施手工开单,但填写要清楚、规范。
(三)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确认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指定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并对非税收入分别设立台账。根据台账按月与财政国库科、银行对账,保持账户一致,每月结出“本月合计”和“本年累计”数。
(四)银行应按照非税收入的交缴要求,将各执收单位填写的收入项目编码、名称、金额、分门别类重新打印,分收入项目以日、旬、月报形式分别向财政部门、执收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报表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表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表于每月后1日内报送。具体结报参照国库规定。
在非税收入软件未开通时,银行也可与财政联网,由财政通过政务网传递给执收单位,便于执收单位及时核对应收未收等情况。
(五)逐步建立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非税收入从票据领购到自动核销、单位开票到自动入账、银行代收到传递信息、财政处理信息到分层管理等一系列环节的网络化管理,构建财政与银行、财政与执收单位、财政内部间的联网平台,全面监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资金的划交及账务处理
(一)资金的划交
凡已明确属于条线主管部门的收费,并由市级提供票据,且收费全部上解中央或市级的,以及虽由区级财政提供票据,但收费部分上解市级的,均作为中央、市级收入。除此之外均作为区级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收费部分上解市级的收入,先全额解入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再按规定由区财政依申请直接划交市级或国库。
(二)账务处理
1、对具有收取其他收入、押金、保证金、代办费、内部结算往来性质资金的单位,仍可保留一个收入过渡账户,账户资金在月底通过收支两条线划归区财政专户。其他单位无上述情况的,取消收入过渡账户。
2、银行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应直接解缴国库外,其他一律解缴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3、因多缴款、重复缴款、退还保证金、押金以及其他需要办理退款手续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局国库科审批后,办理退付手续;执收单位凭区财政局国库科出具的“收入退还书”,登记非税收入台账。
非税收入管理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及国家、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非税收入管理依照“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负责本级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征缴工作。
第七条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缴与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各项非税收入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1、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2、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3、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4、彩票公益金依据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提取;
5、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6、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缴。
第十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收管理制度。
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缴方式,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不同部门收入的特点,分别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协商确定后,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与代收银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缴款义务人或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地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或不宜采取银行代收形式的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各项资金的现行预算管理形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定期划解、结算。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的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非税收入,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负责向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发放、核销、使用、稽查以及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区)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其他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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