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罚方案(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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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罚方案范文篇1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医疗行为;必要性;额度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在2000年8月9日,AllanNavarro进入大学社区医院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一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EmergencyPhysicians与FranklinFavata&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总计1亿1千6百70万美元。随后陪审团还裁决了1亿零1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将总数额增加至2亿1千6百80万美元。

该案例涉及到医疗事故的相关问题,而处理医疗事故一般依据的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适用于侵权法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对于我国来说,近年来医疗服务行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医疗事故,尽管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尤其是关于赔偿制度,现行法律文件规定医疗赔偿的数额仅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中。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加重责任,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上首开先河;紧随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首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分析

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回,敬重和爱惜生命是人类共有的行为。由于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失去就无法挽回,因此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十分必要的。而医护工作本就是一种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工作,其中不论哪一个环节只要出现一丝的纰漏,就会对生命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性功能可以起到提高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权重视程度的作用,以尽量避免出现因医疗单位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致使患者受到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则可以保护受害的患者,以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还可以提高患者的维权意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生命和健康。

(二)从强化医护人员责任心的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医疗事故是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引起,但患者所受到的却是无法弥补的伤害,若仅仅是对其进行普通赔偿则无法对医院或医护人员起到警醒作用,不能使其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重大危害性。若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大大提高重大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的成本,这种高成本的代价会使医护人员大大增强其责任心以避免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只有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心,才会大大减少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同时,医疗机构增强责任心的情况下还会有效地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在目前物质利益目标也或多或少地侵蚀到医院和医生的社会背景下,也有不少医护人员过分地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自己救死扶伤的责任或使命,强化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就更显得十分重要。

(三)从减少医患纠纷的角度分析

目前我国的医患纠纷大多是由于医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而久拖不止而致。医院总是认为患者借此进行敲诈,患方则认为院方将自己医出问题,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但医方的赔偿数额则过低,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被我国的法律所确定,则这种基于赔偿问题的医患纠纷就会有法可依。医患双方则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进行有效的协商,既可以限制患者的漫天要价,也可以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使得类似的纠纷不致久拖不决,同时对于患者家家属而言也不会再度加深痛苦。

三、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医患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是由于受到律师费用、执行成本等因素对所获补偿性赔偿金的消解,患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经常不能充分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况,极大地打击了患方维权的积极性。亦或者,由于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认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出现了患者漫天要价,敲诈医院的现象。此时,引入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十分必要了。

对患者来说,如果建立起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相对高额的赔偿金不仅可以充分弥补患方的损失,而且也可以提高患方维权的积极性。而患方维权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监督医疗行为,遏制因过失或恶意医疗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

对医方来说,能够引起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减少乃至杜绝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极度漠视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同时,将该制度确立进我国的法律中来,无论是医疗机构过失或恶意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也可以防止患者的漫天要价,恶意敲诈医疗机构。

(二)可能性分析

首先,医疗行为不是一种普通服务行为。医疗这种服务符合生活消费的性质特征。就实质而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实质的差别,同样,患者也与其他消费者一样接受服务。医疗纠纷本质来说就是一种侵权纠纷。因此,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受惩罚性赔偿。另外,从合同的特征来看,医疗纠纷也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毕竟,患者是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医院却没有履行将患者治愈的承诺,甚至是由于其过失导致了患者更大的伤害。因此,在医疗纠纷的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其次,医疗单位已经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尽管对于一些国家财政拨款的大型医院,由于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所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经由福利型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盈利成为维系医院生存和促进医院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很多医院现在处于自负盈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经营者身份日益显现出来。既然医疗机构已经渐渐成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就应当为自己经营行为重的过失或者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医护人员并不万能,而且受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医疗单位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了也是无法防范的。但是若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必要的。恶意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存在恶意行为,并且医方的恶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处罚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科主任;防范;医疗纠纷

近年来,医疗侵权诉讼的数量急剧上升,医患矛盾不断升级,暴力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尤其是手术科室专业性强,风险高,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一旦产生医疗纠纷,将影响所在科室甚至医院的日常工作,也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科主任作为科室的行政与业务负责人,上要对院长负责、下要面对科室职工,有义务与责任在防范、协调、处理科室内的各种医疗纠纷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保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以维护科室的正常工作秩序。医疗纠纷虽发生在医院,但终归于某一科室,直接或间接与医务人员有着某种联系。所以科主任在防范医疗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下面就科主任在防范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谈几点看法:

1在日常医疗工作中

1.1科主任要有高尚的医德: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指导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医准则。科主任既为行政领导又为学术带头人,在医疗安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为此科主任要加强自身修养面,具备高尚的医德,成为全科医务人员学习的楷模。在实践中发现,如果科主任医德高尚,整个科室风气就好,相反就会一团糟。

1.2遵守法律、法规:落实与医疗安全有关的各种制度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严格落实与医疗安全有关的各种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术前讨论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医嘱查对制度》等医疗安全核心制度不仅对医疗行为起到直接的约束作用,还有助于良好的工作作风的形成和巩固。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1.3科主任效应:科主任知识渊博,技术精湛,是本学科、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在病人中声誉较高,不仅对全科病人的诊断、治疗掌握全面,而且科主任本身及医术对病人及家属的影响,对防范医疗纠纷都会起积极作用。在医疗工作中,科主任查房往往只查疑难危重病人,忽略“轻”病人。疑难危重病人若出事,患者及家属往往能够理解,因为科主任很重视,患者及家属会认为:科主任都治不了的病,说明病情严重。“轻”病人一旦出事,患者及家属就会不依不饶,医疗纠纷多发生在“轻”病人,所以科主任查房要全面,有重点。

1.4设立科室质控小组,确保医疗质量不断提高。医院的质控小组对全院医疗质量进行抽查,难免会有疏漏。

科室质控小组可以结合本科室特点,有针对性地主动查找不足。要制定适合本科室的整改措施,积极改进,在诊疗工作中互相弥补漏洞,丰富治疗方案,预防医疗差错。科主任要利用每一个机会增强全科人员的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识。

1.5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明确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其中,知情同意权是重要的一项。患者有权利知道医生对自己采取的诊治方法,并对方法的有效性、成功率及并发症有获知的权利。在医务人员充分告知的前提下来决定是同意还是拒绝。另外,为保证患者能充分行使知情同意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执业医师法》也对违反有关告知规定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条款。所以,忽略患者的知情同意和选择权将会导致医疗纠纷,甚至法律纠纷。

1.6制订适合科室管理的配套奖惩措施。激励与处罚是管理的两项重要职能,科室管理应以激励为主,调动科室人员的积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激励更是一门艺术,如何使医护人员热爱本职岗位,具有持久的积极性,使保障医疗安全成为自觉的行动,这就需要科室管理者掌握必要的激励方式,并研究不同的激励方式作用于不同人的刺激量和激励效果。另外,作为激励机制的必要补充,合理地使用处罚制度是保证医疗安全的不可缺少的方式。处罚与激励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体现出科室管理的公平与公正。

2当出现纠纷苗头时

2.1科主任要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尽量把医患纠纷苗头解决在萌芽状态,对患者及家属提出的问题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不要急于承诺,待事情搞清楚后再找患者及家属沟通、解释。

2.2对第一时间解决不了的纠纷,要妥善保管好相关资料,包括病历资料、实物、现场等。

3当纠纷出现后

3.1及时组织讨论:大多数医疗纠纷都是在科室处理不当或失败后,患者及家属才会到机关来投诉。科室质控小组和科主任要及时组织讨论,讨论内容包括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医疗纠纷处罚方案范文篇3

[关键词]证据分配原则损害赔偿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钥匙是民事诉讼中医患双方的证据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把握医患双方这一证据分配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医患双方证据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Www.133229.cOm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明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要正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医疗纠纷的证据分配规则。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都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来佐证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证明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规性;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诉讼中,以医疗事故纠纷案案主张权利,不仅应当提供在医方诊疗的凭证和医疗损害结果的凭证,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还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就很难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方要想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必须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或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按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进行认定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医方接受过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责任,并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无论什么鉴定都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证据。鉴定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依职权委托为例外。即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确有必要时(经法庭调查对患方举证无法认定,医方的举证无法推定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组织鉴定。"办理。

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适当,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下,则构成违约,而无需做任何鉴定。

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下,不可能预料不可避免的实行公平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就足够了,无需做任何鉴定。

再次,要端正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既要克服"无能论"又要克服"万能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性,机械的认为,客观事实(指鉴定结论)就等于法律事实。例如:(2006)鸡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鄂明广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驳回。这种万能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涵》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书证的一种,有没有证明力,要看其真实性(客观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则不能认证;相关性(关连性),所鉴定的意见是否与本案的案由相关,是否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抗辩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医学评价,无关则不能认证;合法性,鉴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启封的规定,鉴定材料是否与原件比较,有无涂改、加工、隐匿等瑕疵现象,有无程序和实体违法,有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或利益驱动关系,如果有其一则不予认证。作为一种书证,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在审判实践中,物证优于书证;上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要优于下级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要优于医学鉴定,因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跟医疗机构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较差。法官通过医患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所举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后进行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不能对鉴定单一认证,单一鉴定只能是孤证,不能做证据使用。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部分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无论患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证明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差错的客观证据都不采信,而把有没有医学会的鉴定?做没做司法鉴定?当作解门清的宝剑,有很强的唯一性。机械的认为,没有鉴定,就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

例如:(2007)鸡冠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必须经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给予赔偿,由于未经鉴定程序,故陈秀红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起诉。这种"万能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不符。

第二把钥匙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事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懂医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医。医事法律,就是用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存的医患纠纷。而解决医患纠纷的难点和热点正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事实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所确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这是从事法律执业者共同认同的观点,也是法律常识。

首先,要分类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具体争议内容确定案由。通常可分为四种案由: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医疗差错但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的责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按《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方承担差错责任。

三是医疗意外纠纷案。医疗意外纠纷,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发生的纠纷。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但考虑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是医方的宗旨,本着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医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处理,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分责任适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又如: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例如:医疗差错造成损害的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不构成或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差错被其它证据认定后,医疗损害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第119条的规定。

再次,要分层次适用。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又如:患方认为医方既有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又有医疗侵权行为如何主张权利患方应当本着有力于自己主张的原则,则优选择。《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再如:医师执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规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法规。如:急诊范围突发急性腹痛;突发高热;小儿腹泻;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等医院均须进行急诊抢救。1982年4月7日卫生部颁部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的规定。病历书写制度病员入院后,必须于24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在病程记录内。第25条第5项的规定。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疑难病症的讨论,应做详细记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会诊制度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会诊,两天内完成。第29条的规定。转院,转科制度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或转科。第30条的规定。病例讨论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难病例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报告后进行,但不迟于二周。第31条的规定。护理制度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第33条的规定。又如:医疗规范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方禁止性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禁止性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是违规行为。《条例》第56条的规定。患方因医疗事故纠纷既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由谁受理适用于司法处理优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争议的,不需要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也不以委托鉴定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医疗事故医学或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如:医疗机构的职责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医疗机构执业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3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卫生部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细则第62条的规定。医疗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行证》擅自执业的;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的;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细则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细则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医方不提供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

三是既无法律又无法规明确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医方举证不能应认定医疗差错客观存在,患方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常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论。《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资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患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主张并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等同于该《解释》第17条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第2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第三把钥匙是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如何认定这种犯罪呢?

笔者认为,在医患纠纷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体;而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有受贿之嫌,但也逃脱不了公平正义的审判。正在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谈一谈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的医患纠纷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医患纠纷案件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不按证据分配的规则指导医患双方举证和质证,该认定的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侵权、医疗违约、医疗意外事实不予认定或不该认定的却给予认定的司法行为)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法律依据)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情节严重的(当年被撤销两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被改判两件),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医疗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医疗损害事实正确地适用医疗、卫生法律,作出颠倒、歪曲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应当适用的医疗卫生法律,而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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