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抵扣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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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抵扣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税款抵扣法;修改建议
一、增值税税款抵扣法存在的问题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由于商品或劳务在各环节的增加值会增加企业的计算难度,也会给税收征管部门带来征收困难,因而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采用的是间接计税方法——税款抵扣法,即先计算出商品或劳务在对外销售、提供时全部的应缴纳增值税,在扣除从企业外部购入项目已经缴纳的增值税,从而得出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增值税,但是这种抵扣法存在许多问题。
(一)不符合增值税的本质含义
国务院在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本质含义是对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环节产生的增值额进行征税。从中可以看出,增值税的负担人应该是做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进口行为的企业或者个人。但是如果按照税款抵扣法,企业每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的承担者表面上是企业自己,实际上却是最终的产品消费者成为了增值税的承担人。因此,本文认为这种抵扣法不符合增值税的本质含义,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水平,相反容易给最终消费者带来较大的纳税负担。
(二)不符合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
历史成本也成为实际成本,就是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其他等价物。在此,通过举例说明,先假定一个企业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而且采用的是税款抵扣法计算增值税。该企业在购进一批原材料时将所缴纳的增值税直接计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借方。而按照我国准则的规定,存货、固定资产等应该按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那么,企业此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属于企业在原材料采购成本的一部分,应该计入“材料采购”或“在途物资”科目的借方。因此说,现行的增值税才有的税款抵扣法不符合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容易低估企业资产的价值。
(三)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
若上述企业销售一批商品,那么,就应该将收取的增值税税款计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但根据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企业应该在确认营业收入的同时,将收到的增值税款项确认为当期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并按照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增值税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因此说,税款抵扣法不符合准则中规定的会计基础。再按照配比原则的要求,销项税额是通过销售收取的,那么与之配比的应是与当期销售成本相关的进项税额。但按照税款抵扣法的处理方式,使得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确认为当期的可抵扣税额,形成了当期销项税额与未实现销售货物的进项税额错误配比;但是暂行条例却要求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项增值税不能抵扣,又导致其销项税额失去了与之配比的对象。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现在所采用的税收法律规定的税款抵扣法根本不符合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基础和配比原则。
经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现在采用税款抵扣法对于增值税进行计算具有很大的缺陷,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指的增值税本质含义,又不能满足会计准则中有关会计核算基础和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文建议停止使用增值税的税款抵扣法,税务部门应探索一种更为合理的计算增值税的方法,财政部门应寻求一个更为科学的方式对增值税进行会计处理。
二、有关增值税内容的修改建议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应当修改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若要真正体现出增值税的本质含义,我们就要先计算出某一商品或劳务在特定环节的增值额,再按照税法中规定的比例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样也能保证企业是增值税的直接纳税义务人。那么,为了符合配比原则的要求,企业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本期已经实现的增加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比较广,包括境内销售或进口货物的行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行为、视同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但是其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两大类。在此,本文先对这两类进行分析。
1.本期已经实现销售商品的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算
对于工业企业而言,已实现销售商品的增加值就等于商品的销售价格扣除这些商品所消耗材料价值和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后的金额。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确定,所消耗材料价值=单位商品消耗材料的价值×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位商品消耗材料的价值指企业在生产制造单位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直接材料以及制造费用中所含的材料费用,而且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在成本核算中是在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中体现的。然而,实际中,会计人员通常在进行成本核算时所编制的产品成本明细表只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三部分的内容,而不能直观地反映制造费用中所包括的材料价值和折旧费用,这就要需要将产品成本明细表进行细化,使其能够方便增值税的计算。这样,增值税的计算就显得比较简单了,可以直接通过“应缴纳的增值税=[单位商品的售价-单位商品所消耗的(直接材料费+制造费用的材料费+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商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计算。
商业企业不像工业企业那样有较繁琐的生产制造过程,其商品成本中不包括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人工费等支出,因而其增值税的计算也很简单。所销售商品的增加值直接就等于商品的售价减去商品进价后的金额。那么,应缴纳的增值税=(单位商品的售价-单位商品的进价)×商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2.本期已提供劳务的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算
对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劳务成本中包括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因而已提供劳务的增加值就等于提供劳务所收取的价款扣除所消耗材料价值和折旧费用后的金额。同工商企业一样,消耗的材料价值和折旧费需要从劳务成本清单中获取,也要求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将劳务成本清单细化到制造费用的内容。该类企业生产出的是无形产品,其劳务只能按次计算,那么,应缴纳的增值税=(每次提供劳务收取价款-所消耗材料价值-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二)会计准则中应当修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因为商品或劳务的增加值只有在实现销售或已经提供时才能体现出来,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该是收入实现的当天,那么企业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应缴纳的增值税。本文支持通过计算商品或劳务的增加值直接计算增值税,认为设置“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未交增值税)”核算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样明确地将其与“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已交税金)”、“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等相关科目区别开来。增值税与消费税、营业税同属于流转税类,而且都是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本文认为有必要将企业发生的增值税以费用的形式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进行核算。因此,企业在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后,应该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结论
由于现行的增值税税款抵扣法与增值税的本质含义、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以及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相背离,因此,此文主张停止使用税款抵扣法,并对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会计准则中有关增值税计算和会计处理的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2008.
[2]黄爽.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探析[J].财会研究,2009(6).
增值税抵扣范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是国际货运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批复。
增值税抵扣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营改增;新政策;解析
一、营改增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行业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试点行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二)试点税率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税率为11%,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的税率为6%,国际运输服务、对外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税率为零,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
二、营改增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政策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8月1日起,全国施行“营改增”试点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据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其中,取得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17%或6%;取得服务提供方开具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1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当时将自用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区隔开,未纳入抵扣链条,是为了区分“经营用”和“自用”;另外,也考虑到当时的财政承受能力。
为了降低一般纳税人购买汽车的费用,减轻私营交通运输企业税负,刺激摩托车、汽车、游艇的销售,带动相关消费,试点办法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试点办法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的应税服务,其进项税额的抵扣须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对这种情况,不实行代扣代缴,由设立的经营机构自行申报纳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其提供的应税服务,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第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有人。对此种情况,由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作为购买方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向人索要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第三,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也没有人。在这种情况下,由接受方(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作为购买方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凭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由于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中的大部分经营项目改为征收增值税,列入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不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也就是说,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上述已改征增值税的经营项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用于尚未改征增值税的经营项目,如用于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销售不动产等,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例如,原一般纳税人购进客车用于对外提供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五)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接受的应税服务,如果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购进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是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例如,原一般纳税人租用客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但如果租用客车既用于对外提供运输服务,又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其支付租赁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六)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接受对象主要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外,试点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这与接受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规定是相配套的。
(七)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由于货物运输费用已经纳入抵扣范围,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早有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其相关运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试点前不同的是,试点前运费的进项税额为总运费的7%,而试点后则为不含税运费的11%。另外,在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时,试点前按照“运费成本/(1-7%)×7%”计算,而试点后直接按照“运费成本×11%”计算。
(八)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对此,《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早有规定。在实务操作中,首先应当确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然后根据外购成本比例确定外购货物成本,最后再确定其中的运费成本,按照“运费成本×11%”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由于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改征增值税,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所以,2013年8月1日以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费,凭取得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是,由于铁路运输服务尚未改征增值税,继续征收营业税,继续使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因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仍继续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办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如果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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