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报告管理办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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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四)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报批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的分类管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5、16、17、62、68、72、76条,制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二、起草经过
1、2000年6月经招标成立起草小组,经过深入、广泛、细致的调研,起草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初稿。
2、2000年6月至9月对初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论证,形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讨论稿。
3、2000年10月比2001年6月相继在北京、江阴、上海等地召开了数次研讨会,邀请了职业卫生、卫生管理、企业管理、卫生工程、卫生法学领域的专家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2001年9月向各全国征求意见,2001年10月29日收到将25份意见。起草组对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同时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修改。
5、我司2001年12月4日-6日召开的《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的审稿会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又进行认真讨论,结合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
6、在2002年1月17-18日召开的各有关部委的征求意见会上,对此草案没有提出原则的修改意见,为此形成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报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分类问题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危害实行的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办法将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两类,实施不同的管理。
(二)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问题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实施管理的根本,是建设项目单位对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控制和治理的基础性技术资料,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本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同时,为了保证评价的公正性、科学性,我们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将与本办法一并颁布施行。
(三)关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的监管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等监管职责。为了更好履行职责,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管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工程以及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其管理上的特殊性,本办法规定这些项目由卫生部直接监管,是必要的。这也与其他部委的管理相一致。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在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担任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的药学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称市局)将逐步建立健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学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变更)记录、培训注册记录、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由市局在政务网站定期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药学技术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任职过程中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建档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建立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将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如实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市局要求上报。
第六条药学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为准则,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维护药学技术人员行业声誉。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以担任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
(一)具有药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未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五)经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六)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予以聘用,并将该药学技术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同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发给《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悬挂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药品从业人员,依照执业药师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的,方可聘为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三)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
(五)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在职在岗,并佩戴贴有照片、标明姓名、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三)采用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或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拟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药学技术人员,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品零售企业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前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聘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离职。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药学技术人员自行离职的,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在药学技术人员离职后5日内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药师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属质量负责人变更的,还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药学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受聘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或单位的,视为兼职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聘任虚岗、挂职药学技术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因事因病需请假的,应向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准假后方可离开。药学技术人员请假5天(含)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请假5天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前2日用书面形式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请假未报备案的,按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生经销假药或经销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药学技术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药学技术人员非自身因素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如果药学技术人员未及时报告,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后果。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其信用等级按个人过错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表示守信;B级表示基本守信;C级表示轻微失信;D级表示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级别。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在营业时间上岗时,未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并贴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健康检查的;
(四)请假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的;
(五)出现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之一的;
(七)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
(一)不按规定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请假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且未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
(三)出现严重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二次以上的;
(五)对涉嫌违法的药品,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而擅自做退货处理的;
(六)违规销售处方药和含兴奋剂药品,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违规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药品的;
(八)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二项以上或同一问题出现二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级别: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学技术人员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的;
(三)在健康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骗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
(四)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仍然销售的;
(六)对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直接过错的;
(七)拒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情节恶劣的;
(八)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三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药学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由相关部门注销其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二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同类考试,涉及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降为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学技术人员,其本人和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均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对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并以公示的方式定期向社会提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连续二年未发生不良行为或有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酌情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3
项目细目要点
笔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国际卫生条例(2005)》《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等内容
基本知识传染病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等的基本理论知识
卫生应急管理的基本概念与相关理论;应急作业中心的框架与核心要素;卫生应急队伍装备目录、卫生应急服装与卫生应急标识规范;物资保障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工作原则
法定报告传染病及O157:H7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O104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中东呼吸综合征、黄热病、寨卡、埃博拉、动物源性流感等新发传染病的流行病学、病原学、临床特征和实验室检测及防控措施(如预防性服药、病例隔离、院感控制、媒介控制与消杀、风险沟通、健康教育等)相关知识
监测报告
与分析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分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分析
突发急性传染病风险评估及预警
现场调查调查方案、问卷和数据库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
病因假设的形成和验证
病因推断
调查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标本采集
与检测样本采集、预处理
样本的运输和保存
不明原因疾病的标本检测策略
实验条件的准备及标本检测方法、步骤和操作规程
检测结果判读、解释
生物安全
现场处置疫情控制策略及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包括病例隔离、接触者管理、院感控制、预防性服药、媒介控制、应急接种等方面
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策略与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包括灾后快速风险和需求评估、应急监测、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环境卫生措施、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等方面
技能
操作监测报告
与分析监测数据分析
监测报告撰写
风险评估报告撰写
现场调查
与处置调查问卷和数据库的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和展示
调查与处置过程中的消杀
现场访谈
调查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标本采集
与检测样本采集、包装、运输
实验条件的准备及样本检测
检测结果判读、解释
生物安全相关基本知识、操作和管理规定
自救和互
救能力自然灾害场景中野外生存的基本知识和自救能力
盲样
检测盲样检测
(复赛开
始前,由中国疾控中心下发盲样本)标本检测时限
检测结果准确性
检测操作与记录规范性
主要参考资料:
1.《传染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李兰娟、任红主编)
2.《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沈洪兵、齐秀英主编)
3.《现场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3版,张顺祥主译)
4.《卫生统计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7版,方积亁主编)
5.《卫生应急管理》(人民卫生出版社,吴群红、杨维中主编)
6.《传染病控制手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7.《传染病突发事件处置》(人民卫生出版社,冯子健主编)
8.《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快速风险评估》(人民卫生出版社,WHO主编,倪大新、金连梅译)
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2〕11号)
11.《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技术方案(试行)》(2012)
12.《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1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1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标识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26号)
16.《中国卫生应急服装技术规范(试行)》(卫应急指导便函〔2011〕192号)
17.《FrameworkforaPublicHealthEmergencyOperationsCentre》(WHO,November2017)
18.《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WHO,Thirdedition)
二、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处置
项目细目要点
笔试相关法律、法规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法律依据及职责
中毒卫生应急知识突发中毒事件相关概念
毒物和中毒的基本概念
毒物对人体健康损害和影响
中毒卫生应急准备卫生应急相关组织机构
预案、技术方案
专家组和救援队伍
专业装备及物资
应急保障与管理
中毒卫生应急调查信息监测、报告与风险评估
信息通报
调查方法与策略
病因分析
样本采集与毒物检测样品采集
样品保存
样品运输
样品现场快检技术
样品实验室检测技术
污染物处理
医疗救援现场标识、分区和现场医疗救援布局
现场检伤分类
救援人员、危重症伤病员洗消及污染物处置
毒物清除技术
特效解毒剂使用
中毒诊断、病情评估及器官功能支持等
工作报告报告分类
报告内容及格式
报告撰写规范
技能
操作现场调查调查方案的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
病因假设的形成和验证
病因推断
现场急救技术心肺复苏
电除颤
气道开放与通气
洗消体表毒物清除
体内毒物清除
毒物及污染物处理
样品的采集、保存和快速检测采集样品的选择
采样量、标识、样品预处理等
食品、环境样品、生物医学样品现场快速检测
毒物及污染物处理
个体防护选用防护用品的选择
防护用品的检查与维护
防护用品的使用
盲样
检测
盲样检测
样品接收与处理速度
检测策略
检测报告撰写与质量控制
检测内容为生物医学样品中的常见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化学品
主要参考资料:
1.《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及技术方案(2011版)》(人民卫生出版社,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编)
2.《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中毒事件处置》(人民卫生出版社,孙承业主编)
3.《实用急性中毒全书》(人民卫生出版社,任引津等主编)
4.《卫生应急工作手册(2005年版)》(人民卫生出版社,王陇德主编)
5.《急性化学损伤应急救援与救治》(化学工业出版社,王卫群等主编)
6.《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7.CasarettandDoull’sToxicology(EighthEdition,CurtisD.Klaassen)
8.GB/T27921-2011风险管理风险评估技术
9.GB/T18664-2002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10.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试行)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三、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项目细目要点
笔试卫生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国际搜索与救援指南和方法》及国际救援队客观分级测评等内容
紧急医学救援的基本知识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的建设与管理
救援野外生存常识、人文与地理知识
四类灾害现场的常识
灾害现场的自救与互救常识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四类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策略
紧急医学救援的媒体应对
灾害现场的心理救援
灾害现场的医疗后送
灾害现场的灾后防疫
核和辐射现场的辐射监测、计量估算、检伤分类等
技能
操作现场风险评估与报告现场风险评估与报告的撰写
信息报告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基本技能操作检伤分类
心肺复苏与通气
止血
包扎
固定
搬运
现场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综合技能操作综合创伤的诊断及现场处置
现场截肢术
主要参考资料:
1.《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紧急医学救援》(人民卫生出版社,李宗浩主编)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3.《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应急发〔2007〕262号)
5.《国际搜索与救援指南和方法》及国际救援队客观分级测评
6.《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7.《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9.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夏姓女孩起名大全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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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带安字的女孩名字大全‚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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