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制度的意义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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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制度的意义范文篇1

关键词:军人;医疗保险制度;军人职业风险医疗保险

目前,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军队建设的不断发展,军队医疗保险制度也经过不断地完善更加成熟。目前,从我国军队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角度来说,该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要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军人医疗保险制度随着时间的退役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制度自身及具体操作实施中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必须对军人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为部队提供服务。不断完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求,并适应广大官兵的需求,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成为我国军队社会保险事业改革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的意义

国际推行的军人保险制度,是新时期军队政策制度的重要改革,能更好的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维护部队官兵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能合理调剂军人医疗基金

通常来说,每个人不同的年龄阶段所用的医疗费用存在的一定的差异。一个具备连续性的医疗保障制度有助于医疗资金在人的不同年龄段形成纵向调剂。现阶段,部队的现役军人的医疗消费与退役医疗保险是相互割裂开的,医疗资金不能在个人一生中实现纵向调剂,这容易加剧医疗经费过度紧张。若把退役医疗保险给付水平与现役医疗相互骨钩,促使医疗资金在军人一生中形成纵向调剂,有效杜绝现役医疗费用出现的浪费情况。军人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不仅可以促使医疗资金在个人医疗上实现纵向调剂,从而减轻医疗消费中严重浪费情况,提升军人自我医疗保障的意识。

(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有助于军人医疗保险的军队衔接

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和资金,为军人退役之后转入地方医疗保险体系做好相对应的准备。为做好退役军人与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的合理衔接,军人退役后转入地方保险体系内,不仅要转入个人账户外,国家财政还会另拨付相应数额的资金至地方医疗保险机构,从而有效补充地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军人退役安置难的问题。对无法参与地方医疗保险的退役军人,退役时可以一次性支出账户里的资金,也要按照比例拨付地方医疗保险基金数额相应比例给个人,加强自我医疗保障能力。

(三)建立军人职业风险医疗保险,能保障军人保险待遇的公平性

因军人服役地区环境和其从事的岗位不同,致使不同疾病发展率存在一定的差异,如:驻扎艰苦地区等军人容易患有职业病或大病,在医疗保险上也要展现出对特殊地区和特殊岗位军人的照顾。军人职业风险保险制度是根据军人所从事的工作风险建立起来的,展现出不同区域和服役岗位军人之间的差异,促使军人医疗制度更加完善,展现出制度的公平性。

二、分析我国军人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现在实行的公费医疗保险制度具有战时供给特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全额报销军人医疗费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成为其赖以生存的母体。随着社会之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军人医疗保障需求和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的矛盾逐步展现出来。

(一)缺乏健全的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现行的军队医疗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军人患有重病后,医疗救治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出现看病难、住院难的问题。军人医疗保障制度一般按照《现行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享受公费医疗的待遇。军人医疗保障制度是福利性较强的免费医疗待遇,其经费主要来自国防。不得不说,这种医疗保障模式对保障所有军官的身体健康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惠及军人家属。因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制度并未与现役军人保险制度联系起来,并未涉及公费医疗体制,没有深入考虑军队不同群体不同消费需求,致使这项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与设计初衷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逐步完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和医疗水平的快速发展,《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相关内容与我国的经济体制、军人医疗保障需求、国家医疗保险制度三者间存在巨大的矛盾。上述福利高。保障能力低的公费医疗保障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因军费供给存在一定的约束,这种针对全体军官曼菲德医疗制度其保障能力不佳,主要表现为全体军人享有医疗设施服务、药品等各项基本需求,军人不具备自由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经费不足,负担过重。根据现行军人医疗制度相关规定可知,军人。文职干部。义务兵、随军无工作家属等均属于军队医疗保障的范围之内。多数军队医疗单位入不敷出,为了有效弥补医疗经费不足现状,不得不实行面向社会收费的道路。如此致使军队医院因注重追求经济效益而削弱对部队的服务,军人医疗服务质量明显下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军人正当的医疗权益。免费医疗制度致使多数患者缺乏医疗费用意识,常常出现小病大治、无病也治等情况致使医疗费用出现恶性膨胀。同时,军队卫生部门每年下拨的款项较低,收治一个重症军人入院,医院不仅不会赚钱还会补贴大量的金钱,这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医院宁可接收地方病人,也不情愿接收军人患者。重症军人入院后,也无法满足军人合理的检查和用药。患者求治心切,只得个人或单位自己筹措医疗费用,公费医疗对于重病的救治完全丧失原有的意义。上述情况导致军人就医极为不便,出现军队医疗资源浪费或医疗设备及服务能力闲置的情况。

(二)重视度不够,认识不到位

军队内部岗位比较多,工作性质有所不同,因此对人体产生的伤害程度有一定的差异。对军人医疗保险金基数进行计算时,并不包含特殊津贴,为展现出岗位的差异,导致特殊岗位军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全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促使各地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异。部分在基层的军队单位,对军人医疗保险制度相关的知识学习不够,多数官兵因长期受到公费医疗制度的影响,不具备社会保障意识,只注重既得到的利益,对保险制度不够了解,不清楚军人医疗保险的具体内容,更谈不上如何维护自己的应有权利。

(三)退役军人医疗保险制度

军人退役保险制度是确保退役军人可以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维护自身的权益,鼓励军人安全服役创建的军人保险制度。国家成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退役的军人给予医疗补助,如:中国人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每位退役军人办理个人保险账户。军人退役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为国家拨款及军人缴纳的退役保险费用组合而成,军人缴纳要求如下:师长级别以上的现已军官、局级别、专业技术四级以下干部和士官,每月按照本人收入的1%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用,国家根据军人所缴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用同等数额对退役军人实施医疗补助。军人退役保险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内。如果军人退役,其退役保险账户的资金和利息,均由军人所处的单位财务部门进行清算。按照国家规定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服役的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把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放给本人。

三、完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的设想

想要完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不单单要考虑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也要把军队实际情况考虑其中,选择军队与个人相互结合的改革模式,基于军人公费医疗保险制度和退役军人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创建完善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

(一)创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军人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军队与个人共同缴纳得到,无工薪收入的义务兵或学员无需缴纳费用。根据军人个人积累与军队统筹的发展原则,军队保险机构为每位缴费军人创建医疗保险账户。军人医疗保险账户本金和利息均为军人个人拥有,具有结转和继承权利,但不能提取现金或挪为他用。军人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个人缴费组成,在具体做法上,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互一致,有利于军人退役后与地方保险制度相互衔接。地方医疗保险基金主要包括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根据现行地方医疗保险制度和对军人职业补偿,筹集的保险基金比例为工资总额的8%。根据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可以保留免费为军人提供医疗服务,根据军队医疗部分情况清楚界定军人基本医疗需求,包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等等。超出军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费用有军人个人医疗账户承担。军人医疗统筹基本支付标准为军人年平均工资10%,最高支付额控制为军人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大于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无需在基本医疗保险内解决,可以采用军人大病医疗保险等方面解决。以上小病用账户,大病靠统筹的支付方法可以适应多数参保者的基本医疗需要。

(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对保险制度的认识

军人医疗保险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保障制度,具有互动性、福利性、保障性的特点,根据军队可能存在的模糊认识做好相应的宣传教育工作。清楚认识退役医疗保险军地接轨成为改革军人保险制度的必然趋势,把多数官兵的思想统一至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上,不断更新挂念,促使军人保险制度改革向着纵深的方向发展。军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为保证该群体的社会保障权利更好地实现,要在军队内加大宣传教育工作,促使更多的官兵理解军人保险制度的内容、意义,同时,要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感,从思想深处认识到军地接轨的重要意义,确保国家抚慰军人的相关政策落到实处。

(三)加强军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军人医疗保险基金严格遵循国际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基金运营获得均归纳至军人医疗保险基金内,专款专用,严禁出现挤占挪用的情况,保障及时给付,存储更加安全。军人医疗保险基金让军人保险机构进行办理,并实施集中地管理。军队审计部及时对军人医疗保险基金和机构收支情况实施审计。

(四)创建军人职业风险医疗保险制度

军队内部军人工作的岗位不同,工作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人体产生的伤害程度有所不同。同时,军人所服役的地区环境和生活条件存在差异,因此疾病的发病率和种类有所不同。军人工作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如下:特殊的执行任务,如作战、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特殊的工作岗位,如:部分军人日常工作中需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特殊的工作地区,例如:部分军人要驻扎在边疆、高山、沙漠等边远艰苦的地区,这些地区环境恶劣,严重损害服役军人的身心健康。这类驻扎在边远区域、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的军人,患有职业病和重病的概率明显高于其他军人。所以,要针对特殊工作群体创立合理的职业风险医疗保险制度,从而保障从事不同工作的军人获得相应的医疗保险。通过军队社会保障机构制定相应的政策,因军人的工作岗位和性质不同,参与不同的职业风险医疗保险,其缴费情况与军人从事工作的风险相对应,工作风险越高,缴费率更高。缴费率可以根据军人过去几年间该工作引发的疾病发生概率计算。军人职业风险医疗保险缴费均有所在单位承担,并归纳到军人个人账户内。如果军人退役,不论其服役期间是否患过大病或职业病,退役时均根据个人账户所具有的职业风险医疗保险数额由大病、职业病保险基金拨付至个人账户,与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一起转入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或支付给个人,从而提升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障水平并对其曾作出的牺牲给予合理补偿。这种给付办法展现出不同区域和服役岗位不同军人的差别,促使退役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公正、合理,效率性高。

结束语:总之,军人医疗保险制度作为军人保险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随着军队医疗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能有效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强军队凝聚力,对稳定社会治安和军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1.73861部队财务处;2.上海航务军事代表处)

参考文献:

[1]林娣,焦必方.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模式分析[J].中国卫生经济,2012,31(2):11-13.

[2]龚维琴,许恒,王承等.军队医疗特殊项目管理问题与对策[J].海军医学杂志,2013,34(3):210-211.

[3]李相桃,魏爱萍.武警部队医院成本核算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对策[J].武警医学,2013,24(6):534-535.

[4]于敏,孙光霞,夏洪斌等.军队持卡就医系统在我院的发展与应用[J].中国数字医学,2012,07(3):108-109,112.

[5]马守江,隋友乐,王瑞荣等.海岛部队医疗快速救援机制建立的初探[J].实用医药杂志,2013,30(10):926-927.

[6]谭恩,张步振,张彦等.驻滇南基层部队军人医疗卫生服务需要调查分析[J].西南国防医药,2013,23(8):925-926.

[7]王红兰,薛越,陈大仓等.维和医疗分队任务初期睡眠异常调查分析[J].临床军医杂志,2013,41(8):859-860.

医疗保障制度的意义范文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权保障的国家义务

与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直接关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的人身权,人身权是人对其人身所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是近代以来备受尊重的基本人权,对于人身权的含义和基本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根据现有的大部分观点我们可以推断,人身权作为集合概念,一般包括生存权、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并表述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第2款、第3款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主要针对国家的刑事诉讼权能与行政权等其他公共权力的行使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具体地确定了人身自由的法定主义的底线。《精神卫生法》第4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首先从公民与国家的起源来看,依照社会契约理论,国家的产生是为了保障人,是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自然权利”而建立和不断发展起来的。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随着私有制的发展逐渐不平等,而为了实现新的平等,“要寻找一种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由此看来这种“形式”要求国家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而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其保障自然是国家义务的应有之义。其次,从基本权利的功能上来看,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需要国家保障。根据德国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的双重含义,从主观权利上来讲,基本权利首先意味着公民个人方面权利,是对于公民个体而言的,个人有权按照自己意愿行使基本权利,而国家负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此时,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权功能。而客观规范,又称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这意味着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有拘束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机关的功能,公权力机关负有积极的保障和给付义务,使得基本权利成为公权力机关的价值指引。以此为基础,德国形成了一整套保障基本权利的体系,并形成了对宪法学解释的基本理论架构,而这些,对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公民的人身权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义务,推进保障人身权的实现。

(二)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人身权限制的合宪性基准

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会存在限制公民人身权的情况,而公民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其限制应该由宪法确认,“宪法离开了基本权利是没有灵魂的宪法,基本权利离开了宪法是被抽掉了脊梁的基本权利,明确并保障基本权利才是宪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对于人身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涉及到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基准问题。目前宪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基本权利。限制的对象是基本权利,但实质则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纵观德、日等国的对基本权利限制的违宪审查实践,对基本权利限制可分为形式合宪性基准和实质合宪性基准,形式合宪性基准是指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用宪法或宪法授权的普通立法进行限制;而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合宪性基准是指对基本权利限制的违宪审查中应考虑限制的目的、手段和结果以及基本权利的主体、行为和法益等方面所遵循的实体标准。对人身权限制的方式与标准是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基准的运用,是基本权利限制在人身权限制上的具体化。依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理论,对人身权限制也应遵循形式合宪性基准和实质合宪性基准,全面考虑限制公民人身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寻求二者之间最佳的结合点,确保限制人身权在合宪性的原则下进行。从本质上讲,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冲突和权益平衡,其价值取向是维护和促进“人之为人”的尊严和权利,其主旨和目的是以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为核心,实现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性回归”,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虽然会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也要遵循人身权限制的合宪性基准。首先,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应当遵循形式合宪性基准,也就是要遵循宪法授权及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依据2000年《立法法》第8条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明确将其作为法律制定的事项,并且在第9条中强调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列为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进行设定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同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诚如美国大法官福兰克福特所言“自由的历史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因此遵循正当的条件、步骤、方法等程序性规定也是设定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应有之义。从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实质合宪性基准上讲,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强制医疗而言,从限制的目的来考虑,显然限制精神障碍患者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这种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也归属于保障性限制之列。所以,应从限制人身自由权的目的正当性考虑,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虑限制公民人身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需要在形式合宪性基准和实质目的正当性的视角下审视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我国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人身权保障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梳理

我国关于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立法散见于不同效力等级、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其中规定最为详尽的是2013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精神卫生法》,同时民事立法中的《民法通则》第17条、18条、1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①刑事立法中的《刑法》第18条,②《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84条、285条,行政法中的《警察法》第14条、《行政处罚法》第26条及《治安处罚法》第13条,③《残疾人保障法》第15条、第46条及第28条,④也规定了与精神障碍强制医疗相关的内容。本文将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梳理分为三类:

1、行政性强制医疗:根据刑法或者行政法规,对于那些造成社会严重危害或者被证明具有极大潜在危害性的病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送往特定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2、监护性强制医疗: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患有精神疾病而导致病人本身欠缺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或亲属在没有经过病人同意或者在病人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履行一定手续将病人送至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3、救强制医疗:政府对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履行国家救助义务,采取特定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进行强制治疗。严格来讲,救医疗本来属于社会保障法中的内容,适用于所有需要治疗但却没钱看病的公民,最典型的就是流浪乞讨人群,因此笔者将社会救助医疗也列入强制医疗的范畴。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救助中的强制医疗,强制的主体是政府,对特定的个体和人群进行治疗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国家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二)人身权保障的不足

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的,是为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和治疗,防止其危害社会,同时限制公权力,防止将正常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但在保障基本人权的视角下检视现行的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仍可发现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人身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不足。如上文所述,“强制”一词的出现往往表示公权力机关将涉及其中,《精神卫生法》虽然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手段治疗的情形,当公权力机关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会适用相应的部门法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精神卫生法》对于狭义的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这种情形没有更加具体的阐释,无法实现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优势;另一方面《精神卫生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效力位阶上低于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一些部门法。而部分部门法的法律条款由于当时社会条件和人们立法观念的局限性,更多的注重社会防卫功能,在具体条文中更多的是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限制和控制,而忽视对精神障碍患者自身权利的保障,从而出现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权利国家保障义务立法理念的缺失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上还有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模糊、程序衔接不明晰、审理和决定程序不完善、执行程序缺失、救济和监督不力等问题。

2、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精神强制医疗制度下侵犯人身权的司法救济渠道不畅。《精神卫生法》着重通过规范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活动以及加大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力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权加强保障,但是对于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侵犯人身权的司法救济渠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达成目标非常高,从而与当前社会现实脱节。根据法条中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权的合理限制的争论的焦点往往是医学专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司法难以发挥有效的对医学制约和监督作用,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人身权限制的合宪性基准模糊,使得审查形式化。当“医生被要求具有双重的能力,既是立法者专业顾问,又是行政管理者”,当医疗鉴定机构成为权力的“代言人”的时候,普通公民人权被侵犯情况就更为可能。因此,必须加强通过司法对医疗机构的控制和管理,亦应避免医疗机构和医生权利过于强大而滥用。

三、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制度下人身权保障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一方面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标准、程序缺乏,难免存在非精神障碍患者被公权力机关滥用此制度的可能性,使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威胁,也会使该制度严重异化,沦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借口而肆意侵犯基本人权的工具。另一方面,关于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缺失,国家保障义务的缺失使大量的重症精神障碍患者长期得不到系统的强制医疗,未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导致其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难以保障。因此,我们应尽快构建和落实限制基本权利的基准,并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关,纠正各种违宪现象和行为,建立起符合国情和契合实践运作的法律监督制度,而《精神卫生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规定过于原则化,仍然存在监护人权力过大、诉讼缺乏保障、医院解释权过大以及支持体系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具体来讲,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下的人身权保障:

(一)转变立法理念,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人权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有针对精神病人的专门立法,美国各州的《精神保健法》的立法理念值得我们借鉴: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因此联邦和各州有不同的立法及司法制度,各州都有制定不同的《精神保健法》,对精神病人的收容标准也不尽相同。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依据平等保障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使各州予以修正,以实现对精神病人人权的有效保障。多数州都规定精神病患者对他人或者自己可能构成危害,同时在最低限制措施用尽的原则下,才能进行收容。在立法理念方面,美国精神立法强调维护精神病患者的自身权利,提倡患者的自由决定权,而不是强调社会防卫功能,总体上遵循为精神病患者“自己利益”医疗的原则,这也彰显了美国崇尚个人主义的文化传统。这些立法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在立法中不仅仅需要维护公共利益,对精神病人采取社会防卫措施,更应坚持精神病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治疗的原则,综合考虑限制公民人身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平衡。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基本人权需要国家保障,只有国家切实履行保障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职责的时候,公民的权利才能更加充分的获得和实现,所以,国家应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履行基本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这就需要国家增加精神障碍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建立更多精神障碍医疗专业机构及培养更多精神障碍专业人员,建立起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全面有效的救助体系。

(二)完善具体立法,确保限制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程序正义

正当程序原则,从制度上考察,来自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Justice),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肇始于英国的《自由大》,经过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发展和完善,由此正式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并逐渐成为西方国家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的程序性条款,以更好规范公权力及医疗机构权利、监护权利,切实保障患者权利。如何使限制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符合正当性,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具体立法,细化公权力机关采取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与救的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切实维护精神障碍患者权利,而不能仅仅依赖医疗领域的判断做出结论。在德国,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程序的启动有的要求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的危害性,有的要求行为人具有自身危害性,总之,总体上要求精神病患者的行为人有自身或者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和行为人精神病有必然联系。因此,法院对精神病人是否收容精神病有最终决定权,这就形成了司法对监护人或者医疗机构的制约,从而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体现了“法治国”中法律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彰显对精神病患者基本人身权的司法保障,这些,对我国未来精神方面的立法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国现有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裁判者权力制约方面和对精神病人的程序保护方面还很缺乏,导致采取的行政性精神障碍强制医疗被滥用,因此,应该结合《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规范公权力运作,完善行政性的精神障碍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公权力机关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标准和程序,规范医疗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救的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本质上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一种救助方式,应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围,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立法,明确救的精神障碍强制医疗的救助程序及救助组织,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将精神障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

(三)畅通司法救济途径,彰显司法正义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障

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不足及运行异化难免会导致精神病院和精神病医生滥用此种权力,任何权力不受外部和内部的有效制约,都会致使腐败事情的发生,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无精神障碍公民“被精神病”。如,深圳27岁的女子邹宜均在2006年被家人强行送到了精神病院———白云医院强制医疗达3个多月,其间剥夺人身自由、限制通讯自由,并强行注射、电击并强迫服神病药物。其后,邹宜均帐户上23万元被家人转走。2009年3月,邹宜均将白云心理医院及家人告上白云区法院,最终,邹宜均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撤诉,白云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是,此案件中,未见任何的法院司法宣告,邹宜均家人直接将其送往精神病院,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对精神病人的民事监护的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中有所涉及,但是并不全面。《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强制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但存在对住院结论异议权保障有限,冗长的异议程序对公民的权利有一定的侵害,判断危害行为的危害风险的主体不明,仍然存在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可能被滥用等可能。当这种滥用精神障碍强制医疗制度的行为发生时,权利被侵害的对象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人身权,其财产权往往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大部分的“被精神病”的案例发生都与财产纠纷有关,如何在源头上控制这种权力的滥用,需要司法机关对侵害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一方面,对精神障碍病情作出判断,虽然是个医学问题,但是,如果不加以规制,则有可能威胁普通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当“医生被要求具有双重的能力,既是立法者专业顾问,又是行政管理者”,当医疗鉴定机构成为权力的“代言人”的时候,普通公民人权被侵犯情况就更为可怕。因此,我们需要法律对医学控制和介入,以避免医学的过分扩张。在很多“被精神病”案例中,庭审争论的焦点往往是否患有精神障碍,这是将法律问题转换为医学问题,根本未体现出法律对医学的有效控制,未体现出司法权对医疗权力的审查。从本质上讲,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应通过司法机关对精神障碍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查,给予精神障碍患者以更加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公民的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诉诸于司法机关,由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审查并进行终局性的判断,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需要司法介入,限制的目的和方式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由司法机关对权利被限制者施以司法救济,唯此,才能使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权利得到保障和落实。

四、结语

医疗保障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障水平/卫生费用/国际比较

一、中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两个阶段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大体分为两个阶段。1953年至上世纪90年代初的公费医疗阶段,主要包括公费医疗制度、劳保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大组成部分。彼时形成的医疗保障水平较高,人们对医疗服务需求也很大。医疗服务价格弹性则较低,即人们收入对医疗服务价格敏感性差,社会总医疗费用增幅巨大。如图1显示,在公费医疗条件下,人们对医疗服务价格弹性越低,需求曲线d1越陡峭,医疗服务价格为p10。其中政府支付价格为p1-p10,个人支付价格仅p10。e1点是公费医疗时的医疗保健市场均衡点,e0点是政府不参与时的医疗保健市场均衡点。

从图形可以看出,公费条件下人们支付的价格降低,得到的医疗服务量却大大提高了。需要说明,尽管当时农村医疗保障水平比城镇要低,但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互助合作医疗体系,基本满足需求。

上世纪90年代至今,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属于医疗保障体制改革阶段。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过渡到现在的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80年代末逐渐消失。我国医疗市场又在寻找新的适度的均衡点e2。由于医疗保障制度改变,国家对个人医疗费用补贴相对减少,“免费医疗”逐渐变为个人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形式。由于个人支出增加,人们对医疗服务价格弹性增强,即消费者对医疗服务价格敏感性增加,需求曲线d1逐渐平缓趋近于d0。当这个新型医疗保障市场再次平衡时,形成新的供求平衡价格p2。均衡点e2在e0与e1之间移动,当达到平衡点时,从宏观反映,医疗费用总支出减少,避免医疗资源浪费;从消费者个人角度而言,个人承担费用p2比公费医疗时期的医疗价格p1增长,而得到的医疗服务量却减少。现在这个新的均衡点e2还没有完全形成,我们可以通过调整政策,控制医疗保障水平,影响均衡点e2的位置。

二、上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的中国医疗保障与卫生费用支出结构变化

医疗保障水平即医疗卫生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应与一国经济水平相适宜。本文运用中国1990年至2002年统计数据,计算广义医疗保障水平结果如表1。

资料显示:我国1990年至2002年卫生费用真实值增长5倍左右,广义医疗保障水平增长1.4个百分点。这与我国近15年来gdp总量增长相适应。表1反映我国医疗保障水平变化呈“u”型。1990年至1992年基本徘徊在4%左右,1993年至1994年呈下降趋势,1995年后开始回升,2002年卫生总费用占gdp的5.42%。尽管相对于改革初期,卫生费用投入和医疗保障水平都有一定提高,但与国际相比,我国广义医疗保障水平仍处于国际社会最低标准5.00%。从弹性方面考察,我国卫生总费用年增长率呈先上升后下降态势,卫生总费用增速与gdp增速呈现交替增长过程。根据世界各国卫生发展实际情况看,卫生服务弹性系数在1.20左右比较适宜。而我国由于相对较低的医疗保障水平,至少应当保持在经验值1.20以上,达到1.50应适当控制。当广义医疗保障水平摆脱5%的低点位后,卫生费用增长应与gdp增速相当。随着经济发展,卫生费用支出还应不断增大。广义医疗保障水平的发展速度略快于经济发展速度时,应随着经济发展而及时调整。我国人口基数大,将使医疗保障水平达到适度范围和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尚有很大距离,必须要增加卫生投入;另一方面,卫生支出增速也应有所控制,避免其挤占投资等其他经济建设费用,影响经济增长。

调查显示:从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开始至今,人们普遍感觉医疗保障水平在下降,享受医疗服务成本增加,对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满意度普遍不高。我们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卫生总费用支出结构变化。

卫生总费用由政府预算卫生支出、社会卫生支出、居民个人卫生支出三部分构成。我国近13年来卫生总费用筹资结构变化趋势,整体呈现“两降一升”局面。政府和社会卫生支出占比呈明显下降趋势,个人卫生支出显著上升。政府支出从1990年的25%下降到2002年的15.21%。社会卫生支出即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乡村集体经济、卫生部门预算外基本建设支付的卫生费用,占比从1990年的38%下降到2002年的26.45%。相反,个人卫生支出占比却从1990年的38%上升到2000年的60.60%,增幅已超过20个百分点,远远大于前两者下降幅度。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在医疗卫生方面支出水平很低,很大程度上,老百姓看病费用是由个人来承担的。所以尽管卫生总费用增加了,增加的是个人支出部分,人们感到享受医疗服务的经济负担比原来加重。三者的运动变化如图2显示。

三、医疗保障水平国际比较

一般来说,健康水平随着医疗卫生费用投入增加而提高。但是医疗保障水平不仅取决于医疗卫生投入量,同时还取决于卫生资源有效利用程度,并最终表现为健康水平提高。所以,各国健康水平,并非确切与医疗卫生投入量呈同步提升关系。人们享受医疗卫生资源总是受一定制度安排约束。相同的医疗卫生投入,不同制度安排,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果也不同。健康水平提高与其具体政策导向的卫生资源使用效率相关。为此进行实证分析。本文采用系统聚类方法,对世界40个国家健康状况和广义医疗保障水平进行比较。

健康水平即健康存量。本文采用人均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作为判断健康水平指标。这三个健康指标不存在明显共线性,且不存在极端数值,分类测量距离采用欧氏平方距离即可。对数据较完整的40个国家进行针对健康状况的分层聚类,结果如表2所示。

实证表明,医疗卫生资源投入和该国人民健康状况并非成正相关的规律。医疗保障水平较高的国家由于资源配置及其他的原因,未能达到相应的健康水平。而医疗保障水平较低的国家,通过制度安排科学高效,也可以使本国居民健康水平大幅提高,达到甚至超过医疗费用投入较高国家的人民健康水平。为证明这一点,本文采取4组数据作为评判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的指标。它们分别是:每万人卫生工作人数;医疗支出占cdp比重即广义医疗保障水平;政府卫生支出占政府总支出比重;以美元计值的人均卫生支出。同样采取以上健康水平统计分析方法,标准化四组数据后,以欧氏平方距离计算各个国家特征数据的相似程度,系统聚类结果如表3所示。

通过表2和表3中各个国家卫生支出和取得的健康水平状况比较,充分证明了在医疗卫生领域,并非投入越多健康效果越好。大部分国家健康水平与总体医疗投入相协调。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聚类结果值得注意。从代表国家的分析中,可以得到有益的经验。

搜集到的数据和聚类结果显示,中国以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医疗卫生投入,取得了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健康成果,就平均预期寿命、婴幼儿和孕产妇死亡率这三大健康指标而言,相对于卫生资源投入总量,中国整体健康水平成效卓著。通过对中国和其他21个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障水平与预期寿命比较(如图3)充分说明这一点。

虽然可以认为我国广义医疗保障水平是与我国整体国民生产总值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但是也应看到,首先,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卫生支出还远远不能达到世界平均水平;其次,政府对于卫生事业投入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比例很高,这使得在基本医疗费用承担方面,居民自行承担医疗费用比例过高,政府、社会、企业承担比例相对较少。

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本文利用实际数据和社会保障水平分析方法得出我国广义医疗保障水平为5.7%,卫生总量投入相对较低,广义医疗保障水平适度空间为5%-7%。

第二,近年来卫生费用增长过快,卫生费用增速应与gdp增速协调,适宜弹性系数为1.5%。根据历年统计数据计算,1993年和1994年卫生服务弹性系数分别为0.72和0.61。自1996年起到2002年,弹性系数明显增大,一直高达1.50至2.00之间。弹性系数并非越大越好,相对于我国较低保障水平来说,至少应当保持在经验值1.20以上,达到1.50时应适当控制。当广义医疗保障水平摆脱5%的低点后,卫生费用增长应与gdp增速相一致。

第三,卫生费用支出结构有待调整。2002年,政府预算卫生支出只占卫生总费用的15.21%,个人卫生支出比例近60%。我们认为应增大政府卫生预算投入,减轻人民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建国以来,中国以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医疗卫生投入,取得了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健康成果。显示我国医疗制度安排具有内在效率。与此同时,由于二元城乡医疗制度公平性较差,消除城乡差距将是下一步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

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的几点见解

1.明确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明确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并且统一标准,扩大医疗保障覆盖面,符合大数法则原理,能够缩小医疗保障不同对象群体间的差距。明确诊治范围、用药范围与医疗相关的服务和费用额度。政府针对绝大部分的常见病、多发病,为全民提供药品和诊治手段的基本医疗服务包,应编制基本健康需要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统一组织、统一采购,以满足全体公民的基本健康需要。

2006年新的改革框架将医疗卫生服务分为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和非基本医疗服务三个层次。在基本医疗方面,政府按照基本健康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统一组织、采购,并以尽可能低的统一价格提供给所有疾病患者。基本医疗服务以外的医疗卫生需求,政府不提供统一的保障,由居民自己承担经济责任。为了降低个人和家庭的风险,政府可采取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自愿的商业医疗保险。

2.逐步实现覆盖全民一体化医疗保障体制

未来改革中,必须考虑建立一个覆盖全民的、一体化的医疗保障体制,确保所有公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得到制度化保障。我们认为,我国建立的一体化医疗保障体制,可以采用政府向供方付费,直接向公民提供医疗服务的方式。在一体化制度的进程中,缩小我国卫生筹资与分配公平性差的现象,逐步增强制度的公平效益。

需要指出,一体化不等于制度单一化和保障结果均等化。在一体化体制下,仍可以采取多种政策组合方式,不同政策追求不同保障目标。具体政策设计依据服务性质,而不是依据城乡户籍、身份等因素。2005年,嘉兴市已经确立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发展纲要。嘉兴市的目标是,将合作医疗作为过渡手段,到2010年农村与城市医疗保险制度正式并轨,让农村人享受到与城里人一样的医疗保障,实现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2005年11月,天津滨海新区也开始进行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障试点。

3.政府加强医疗保障投入

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在医疗卫生方面支出水平很低。另外,在社会保障分项支出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支出挤占了社会医疗保险支出,使得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很低。因此,政府应明确自身角色定位。在政策制定上,应结合医疗保障对稳定社会、保证劳动力效率、减少疾病灾害损失、提高公众生活质量预期而拉动消费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盘考量,在资金投入上加大力度,政府承担对公民的医疗保障责任,相对减少个人医疗支出比例。

世界卫生组织对亚洲各国医疗保障监测、评价后认为:到2007年,中国政府在卫生方面投入应占gdp的3%,个人比例应控制在50%以下,到2010年全民健康保险覆盖率应达到50%以上。

4.增加政府投入,建立平价医院

平价医院的特殊性在于政府对其财政责任,其实质是以政府全额拨款来换取医院降低服务费用和药品价格,通过政府加大投入力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实行预算式全额管理,收入上缴,支出由政府核拨。改变目前公立医院“以药养医”的机制和通过提供医疗服务“自我创收”的利益驱动,达到降低患者医药费用负担、而不降低医疗服务水平的目的。通过政府对医疗卫生服务供方的直接付费,避免恶性竞争、信息不对称和过度医疗服务等单纯追求利润最大化带来的弊端。

建立平价医院是一个契机,一方面有利于稳定医疗秩序,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借此重新理清医疗改革的思路。但是,平价医院并不是灵丹妙药,实行平价医院计划也面临风险。比如,全部财政拨款有“大锅饭”之嫌,再现计划经济时出现的问题,使政府财力不堪重负;有限的卫生资源面临再分配等。面对这些问题,在平价医院试点推进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平价医院不是舍大就小,而是要在公立医院的基础上改制。这样可以避免牵扯更多的人力流动和财力损失。第二,政府以平价医院为渠道,增加对医疗卫生的财政投入。第三,积极探索新的基本医疗保障模式,选择适合国情或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付费方式,摒弃单一的“按服务项目收费”模式,积极试点“预付费”制度,逐步降低个人负担比例,甚至向特殊人群或特定疾病提供免费医疗服务包。

参考文献:

[1]樊明.健康经济学——健康对劳动力市场的影响[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政策与管理[m].北京: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1999.

[3]张琪.中国医疗保障理论制度与运行[m].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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