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的办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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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篇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契税,具体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契税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价格。由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不同,定价方法不同,因而具体计税依据视不同情况而决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也就是说,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等时,由多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为了避免偷、逃税款,税法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依据。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篇2
一、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管理
(一)完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编制。市国土资源局每年第四季度向市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好全年供地计划。出让和供地计划应包括地块名称、座落位置、地块面积、预期出让时间、出让收入预计、出让土地成本、收益预测及土地出让责任落实建议。出让和供地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各责任单位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执行。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一经确定,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等相关责任部门和相关镇(街道)必须落实工作职责,加强联系协调,切实推进年度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确保年度收入任务落到实处。市国土资源局要按季报送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协调落实土地出让各项工作任务;市财政局要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执行监管,督促落实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缴进程。对于部门难以协调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报市政府专题协调,保障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执行顺利推进。
二、严格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三)进一步明确征管职责和收入征缴方式。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国有土地出让收入按照“收缴分离”方式征缴,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面积及税费缴纳标准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在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收入(或预付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征收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规定开具财税专用票据,未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税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税部门投诉。缴入“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汇总解缴国库。
(四)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类征缴办法。国有土地出让收入根据建设用地管理业务实行分类征缴。1.行政划拨、公建设施协议出让等单独项目供地,实行报地预缴、供地结算的征管方式,即单位在申请报批土地时应按建设用地申请面积及税费缴纳标准预缴用地税费,待实际供地时按实际供地面积和税费标准进行结算;2.工业、商住等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供地,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土地出让收入,招拍挂出让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3.行政划拨补办出让、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人受理并完成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和补缴地价报批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补征地价;4.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局批准变更的,市规划局应将项目规划变更方案抄告市国土资源局,涉及地价调增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补征地价;5.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复核验收过程中,发现用地单位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一律不予验收,重新报经批准的,应按规定补征地价差额。
(五)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合同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总额、缴付时间、缴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补缴的土地价款。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收入及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财政专户”。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收入及违约金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六)完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退付管理。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退付的,由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非税收入退付申报表》(一式四份)并附送相关证明资料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后退回。
三、深化国有出让土地地价管理
(七)加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完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建立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公布制度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按规定会同市物价、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土地评定标准,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三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查询。
(八)完善国有土地地价评审机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改变原批准的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条件补办出让的地价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地价管理部门对地价评估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出具认定意见,重大地价评审报市专题会议确定。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用地条件补交出让金的地价评估一律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补办申请时点评估。
(九)加强规划指标变更地价管理。因特殊原因,经依法批准变更原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当抄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市国土资源局是否补交土地出让金确认意见或应缴未缴土地出让金的,市规划局不予办理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出让后,因政府原因导致原设定规划指标无法实施的,由政府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条款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篇3
提高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的传统办法
根据已有经验,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可采用三种办法。
第一种办法,直接提高征地补偿倍数或增加补偿费用。长期以来,我国征地补偿依据土地原用途年产值倍数确定,提高补偿倍数意味农民可获得更多征地补偿费。
第二种办法,统一片区综合征地补偿标准。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在征地时按片区综合价补偿,即将行政管辖区域划分成若干片区,不同片区征地补偿有差异;同片区相同土地征地补偿相同,不同土地征地补偿有差异。
第三种办法,返还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比例建设用地或建设用地指标。一些地方通常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就地或异地返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比例建设用地或建设用地指标,返还比例通常在5%—10%,高的可达15%—20%。
上述3种办法共有一个致命缺陷,即农民所得征地补偿数额与比重取决于政府意愿,与土地市场价格关联度不大。相对而言,诸如开发商和作为现行征地制度受益方的地方政府更能影响政府意愿。
建立提高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长效机制
要真正建立提高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的长效机制,最有效的办法是对现行征地制度进行改革,建立“经营性用地由市场自由交易,公益性用地由政府征收,政府参照市场价格给予农民征地补偿,农民按规定缴纳税费”的新制度。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改革现行征地制度,需要处理好如下五个重大问题。
第一,要加强征地制度改革顶层设计。对现行征地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会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肯定会遇到各种阻力。中央政府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城乡一体化战略目标出发,积极推动征地制度改革。对现行征地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需要农业、财政、税务、城建等多部门协同配合。
第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只有真正涉及公共利益时,政府方可动用土地征收权。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政府征收土地办企业可视为公共利益,因为政府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利润全部上缴国家,形成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后,我国由单一公有制转变为多种所有制并存,企业(或公司)按规定上缴税费后的大部分利润留给企业自用。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为企业征地就不再是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纯商业行为。
第三,参照市场价格支付征地补偿。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同样要参照市场价格支付征地补偿。实质上,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特征不是低价而是其强制性。也就是说,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向工商业用地单位供地,对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则必须无条件服从。当然,政府强制性征地必须支付与周边其他经营性用地大体相当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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