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管理的方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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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管理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广西高校学生体育协会管理体制

1.引言

高校学生体育协会是指高校在读学生自愿组成,自主管理,为实现共同意愿,按其章程以体育运动为活动形式、以提高个人运动技能和业务能力、丰富课外文化生活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生群体。作为学校课外体育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其在传播校园体育文化和丰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管理体制是管理系统的结构和组成方式,即采用怎样的组织形式,以及如何将这些组织形式结合成为一个合理的有机系统,并以怎样的手段、方法来实现管理的任务和目的。因此,管理体制是否健全,决定了学生体育协会能否得到发展。

2.研究对象与方法

以广西高校学生体育协会管理体制的现状为研究对象。

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等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检索和查阅了我国相关书籍和刊物,对广西高校学生体育协会管理体制现状进行调查分析。

3.结果与分析

3.1组织结构。

组织机构、场地器材、活动内容及方式是学校体育的三个基本要素,健全学生身边的组织机构,建设好学生身边的场地器材,组织好学生活动是构建学校体育服务体系的三个基本环节。高校体育协会是学校体育课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高校体育协会的组织机构对课外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有积极的作用。

自发性的高校体育协会组织机构都是采用“院、校负责人(部门)—各协会(小组)—成员”的三级制,其从属于校团委下属的学生会——校学生会体育部,而仅仅在业务上得到体育部门的间接指导,得不到体育部门在训练和组织活动上的直接指导。另外,自发性的高校体育协会组织的各种日常性体育活动主要是在课余时间进行,这就使得体育活动范围、内容等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影响学生参加活动的积极性和锻炼身体的效果。

3.2管理模式。

广西高校体育协会的管理模式的情况是:48%的高校对体育协会的管理采用“校团委—校学生会—校学生会体育部—协会”的管理模式,40%的高校对体育协会的管理采用“校团委—校社团联合会—协会”的管理模式,4%的高校对体育协会的管理采用“公体部—协会”的管理模式,还有8%的高校对体育协会的管理采用其他的管理模式。

3.3登记注册

登记注册制度是协会成员参与协会活动的客观记载,它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协会成员活动的基本状况。1998年出台的《社团管理登记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广西高校体育协会登记注册主要在两个部门办理:一个是“体育学院、体育系、体育部”,一个是“团委、学工处(部)”。目前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每年学校都向团委、学工处(部)拨发一部分资金用于学生的课外活动,这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用于体育课外活动。体育协会在这里注册可以得到一些活动经费,因此自发性体育协会大部分在团委和学工处(部)进行登记注册。二是由于体育部门掌握着更多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管理权。体育部门有更多的体育管理人才和裁判队伍,因此更加熟悉各种体育比赛的规则、法规。学生在体育部门注册并接受其管理,则能够得到更大的活动空间、更加公平的比赛环境及更低的活动成本。因此,有部分体育协会选择在“体育学院、体育系、体育部”登记注册。

3.4组织章程

组织章程“是指经过社团成员共同认可的关于该社团宗旨、活动准则和治理结构等,并由会员共同遵守的规则”。高校体育协会的组织章程是保障其规范发展的法律性文件,是约束体育协会成员行为规范的有效方式。

广西高校体育协会成员认为自己参加的体育协会“有成文的协会章程、规定或其他相应的规定”的占51.16%;“没有制定组织章程”的占16.44%;“无成文章程和规定,但有口头或约定成俗的规定”占25.23%;其他的占7.18%。

由于高校体育协会成员的参与带有自愿性,因此流动性相对较大,管理比较松散,“有成文的协会章程、规定或其他相应的规定”的协会组织占调查对象数量的一半以上。约四分之一的协会组织只是有口头或约定俗成的规定。还有一部分没有组织章程。这说明体育社团的管理工作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3.5审批制度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方进行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广西高校体育协会成立时的审批情况是:40%的学校体育协会成立时在“校团委”审批,60%的学校体育协会成立时在“校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审批。这说明目前广西高校体育协会成立时的审批部门不统一。

3.6民主化程度

高校体育协会组织对开展体育活动决策方式客观反映了体育协会组织管理的民主化程度。体育协会组织内部的重大事件或一般性事务的决策方式是由个人决定还是集体决定,表明协会组织民主化的程度。

在调查的对象当中,有34.72%成员认为自己参加的协会组织的决策方式是由协会全体成员协商决定协会的重要事务;有45.14%的成员认为体育协会的重大事务由主要负责人协商决定;有14.12%的成员认为由负责人决定;有6.02%采用其他方式。表明由主要负责人协商决定或由负责人个人决定的接近60%,这说明广西高校体育协会的民主化程度不高,这种方式缺乏民主决策的氛围会降低决策的正确性和代表性,不利于协会的稳定发展。

4.结论与建议

4.1结论

4.1.1组织机构都采用“院、校负责人(部门)—各协会(小组)—成员”的三级制;其管理模式为“校团委—校社团联合会—协会”或“校团委—校学生会—校学生会体育部—协会”;成立时需在“体育学院、体育系、体育部”或在“团委、学工处(部)”登记注册。

4.1.2高校体育协会内部大部分“无成文章程和规定,但有口头或约定成俗的规定”、少部分“有成文的协会章程、规定或其他相应的规定”;高校体育协会的民主化程度不高,但已经有了一定的民主基础。

4.2建议

4.2.1充分认识高校体育协会在学校体育中的地位和作用。

高校体育协会要发展首先必须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否则很难取得真正的成效。因此,各高校本身要做到与时俱进,抛弃对高校体育协会认识的旧观念,积极学习发达国家在管理和经营高校体育协会的成功经验,在充分认识高校体育协会的作用与地位的基础上,主动积极地加强对高校体育协会的支持和扶助。

4.2.2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协会的法制化水平。

学校主管部门要制定专门的协会管理制度来指导和规范活动的运行。各个体育协会都必须有自己专门的运行机制,包括宗旨、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奖惩制度、选举制度、考核制度、会员制度等。在健全和完善的规章制度下,体育协会才有“章”可循,才能保证体育协会的健康、持续发展,才能使协会的法制化水平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陈健.普通高校学生体育协会的管理和发展策略研究[A].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2003.7.

学校体育管理的方法范文篇2

关键词:高校法律关系;高校法律地位;大学生法律地位;高校管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5-0134-04

一、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1.高校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称《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7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称《高等教育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5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上规定决定了高校社会角色的多重性,而这种多重性决定了高校在不同方面会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首先,高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高等院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次,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下行使行政职能。高等院校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只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包括: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教育法》所规定的招生、学籍管理、奖励处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均具有单方意志的属性,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高等院校具体实施对学生的教育,熟悉教学特点和环节,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的学术水平,能够很好地处理对学生学籍管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的行政事务,这也是行政授权产生的基础。第三,高校还是处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当然,高校应具有公私两重法律关系,既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199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发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要》,其中关于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建立起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可见,就高等院校与其学生的关系而言,在涉及收取学生费用,涉及学生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问题上,高等院校与其学生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部分高校经常与学生签订各种形式责任书、担保书,也是把学生看作平等的民事主体。

2.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首先,大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与高校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与大学生之间首先应该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的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以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要实现以上目标,学校就必须享有一定的教育管理权限,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

其次,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体。高校以教育为目标,大学生是教育的对象。高校一切教育活动围绕大学生开展。但同时,在校大学生一般都已年满18周岁,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成年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对高等院校来讲,管理的对象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什么事该管、什么事不该管,就应该明确,管理要适度,一味强调严格、严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高等院校不能包办学生的一切事务,更不能以学校处分代替法律处罚。

3.高校和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明确了高校与大学生各自的法律地位,就可以理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关于高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特别权力主体。民事主体的观点认为,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平行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是民事主体的一方,与学生之间互有权利义务。行政主体说则认为,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管理权是行政法律授权的,高校因此而行使自己对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权利。特别权力主体是由特别权力说引出的,这一理论认为“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一般权利关系之外,基于法律上的特别原因(法律规定或本人同意),为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目的,在必要范围之内还存在着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当中,一方取得支配他方的权能,他方负有服从、容忍的义务。特别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形式限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由此产生的纠纷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公民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国内也有学者对此做过一些研究。郁震、邵雅菁(2004)认为学校作为一种教育机构,虽然受到国家法律的授权对学生进行某些方面管理(诸如学籍、学位等),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仍然不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又不能简单地从平等民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毕竟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法律授权管理的职能。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属于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即准行政关系。陶若铭(2005)提出,高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通过建立一套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教育每一个在校的大学生,这种管理具有相当权威性,学生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不能因为学生交了教育费用而有所改变。高等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高等教育的整个实现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可见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与学生形成的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属于外部行政法

律关系。徐旦(2007)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不但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不但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也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何艳(2008)则赞成我国法律界在借鉴国外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所创造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即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时产生的法律关系。孙桂丽(2008)认为,从消费者角度看,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事实上就是在承担消费者的角色,学校则是作为固定的消费场所和产品、服务的提供者。

作者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高校与大学生各自的法律地位,双方之间至少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行政管理关系。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管理关系主要体现在颁发学位学历证书和学籍管理两个方面。《教育法》授权“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业证书,授权“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学位证书。颁发“两证”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学校根据《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籍管理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是公权力的行使,高等院校必须严格依据有关规定代行国家的管理职权。学籍是受教育者接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前提条件,学校取消学生的学籍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二是教育管理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后,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利。所谓教育管理,是指学校为维持正常教学和良好校园秩序的需要,而对学生的学习及校园生活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以实现校方确定的教育目标。学校做出的与基础关系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教育管理关系中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同于民事行为,而是系统内部的管理行为。

三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学校与学生在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方面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教师、职工在工作中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其次,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服务合同性质。高校与其学生之间还形成了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缴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至于后勤服务管理,就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生向学校缴纳学费时,有权要求学费价格制定或审批部门对学费项目的构成和计算依据进行解释和说明。再次,学校应履行对学生的承诺。高等院校应履行在招生简章等文件中对学生做出的承诺,在录取通知书中载明的事项,校方不能随意变更,在出现专业调整、校址迁移等重大变化时,因为事关在校生的权益。应征得在校学生的理解,不能无视在校学生的利益。

以上三者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行政管理关系体现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基础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平等关系;教育管理关系虽然不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但关乎学校的日常教学,最能体现高等院校与其学生关系的特殊性。

二、高校与大学生发生法律纠纷的成因分析及对策措施

1.高校与大学生发生法律纠纷的成因分析

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法规明确地规定了高校与大学生各自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但也基本明晰。然而近几年来,高校里发生法律纠纷事件层出不穷,纠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高校管理者与大学生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知存在差距。作者在一次调查研究中发现,高校管理者虽能理解依法治校的重要性,但现实操作却存在认知的偏差,而大学生更不能准确认识自身具有哪些合法权益以及法定义务。一方面,高校管理者虽然能准确定位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在实际管理中却往往忽视法律问题,依法管理、依法治校的思路仅限于理念,而无法实践到行动中;另一方面,大学生往往无法准确认识双方的法律关系。大学生进人大学学习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关系、自我评价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独立自主性开始增强,过于强调自己在与学校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而忽视了应尽的义务。

二是管理次序和管理程序或者学校的制度条文存在瑕疵。高校乃至国家对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国家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但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和程序却没能与时俱进。高校的管理次序和管理程序,乃至制度条文都存在法律瑕疵,严重的还出现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况。高校在多起法律纠纷中败诉,都是因为没有制定正当合法的管理程序,或者高校管理者不严格按照学校的正当程序行使管理权力。

三是学校教师与行政人员依法办事的能力差。学校教师与行政人员往往非法律专业出身,并且仍然在传统体制下思考学生管理问题,法律意识虽有,依法管理却无从谈起。“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在这种强调教师重要地位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仍很淡薄,在依法管理、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盲区。有些教育者片面认识法律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薄弱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2.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的对策与措施

第一,提高高校管理者法治能力,加强高校的法治化、契约化管理。高校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治观念、拥有较强的法治能力是高校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是高校法治化、契约化管理能否构建成功的决定性因素,更是避免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关键之处。高校可以通过举办法制讲座、敦促个体自学等方式,培养高校管理者懂法、尊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并自觉运用法律常识来规范个人言行,促使管理者在依法行使自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另外,高校法治化、契约化管理也势在必行。法治化、契约化的关键,是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这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创建和谐高校的必然要求。高校管理者要充分意识到在日常与教学管理过程中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将学生的权利追求、保障与实现放在首要位置。

第二,合理、适度制定校园制度,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校园制度是避免高校法律纠纷的有效措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使高校能够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前提下,依法有效的开展学生管理工作。因此,在当前的法律状况下,要使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开展,高校就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制定更多的、合理的、合法的、科学的,更具可操作性的校园规范。在制定校园规范时,要严格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同时,也要保证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尽可能做到管理依

据合法化、管理程序正当化、管理行为规范化。

第三,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和善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最新颁布的多项教育法规中都明确了学生享有申诉权和诉讼权。实际情况是,高校与学生发生的纠纷多数是可以应用调解手段解决的。因此,学校如果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并善用调解手段的话,可以将一些纠纷在进入诉讼前就予以解决。为此,设置专门调解机构,完善校内申诉程序,让学生感到申诉有门,是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的前提和有效途径。这样一些调解机构和调解手段有校内听证制度。《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民主管理的性质决定必须引入听证制度。”在校园任何一项与学生相关制度或措施出台之前,举行校内听证制度,双方坦诚相待,将一切与之相关的事项开诚布公,让学生知晓这些重大决策及整个决策的形成过程,不但可以减少纠纷。还能有效地推动制度的执行。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如学生申诉制度。这也是学生正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这是完善高校法治化管理和调解法律纠纷的重要手段。

第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准确理解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提高也是促进高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因素。大学生能够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敢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既是对高校管理法治化的督促,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的目标。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普及法治理念,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从而让其能准确理解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尊重自我权利的同时,履行大学生应尽的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高校在开设基础法律等法律相关课程之外,也可以课外报告会的形式邀请执法人员以一些典型鲜活的事例对学生进行法治教育,还可以社会实践的形式让大学生参与社会法治建设,力求引导广大学生不断增强自我责任意识与守法意识,将法律观念贯彻于整个大学的学习阶段及今后的日常生活当中。

参考文献

[1]郁震,邵雅菁.高等院校学生工作法律适用性问题研究[J].思想理论教育,2004(1):29-33.

[2]陶若铭.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探析[EB/OL].中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网,[2009-10-08](2005-03-10).

[3]徐旦.高校学生管理的若干法律分析[J].景德镇高专学报,2007(2):84-85.

学校体育管理的方法范文

一、认真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切实把高校在校学生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人口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指导各高校针对在校学生的特点和需求,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公共选修课程,大力开展有特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指导,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性健康知识;教育在校学生集中精力完成学业,慎重考虑结婚、生育问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各高校应适应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变化,按照有利于组织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设立具有独立职能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负责教职员工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负责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教职员工、流动人口和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高校的学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二、切实加强已婚学生的生育管理和服务

各高校要建立在校学生婚姻状况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在校学生结婚情况。已婚学生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高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已婚学生《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夫妻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即家庭户口或者其他单位集体户口,下同)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办理。

办理《生育服务证》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应当纳入该学生的人事档案。

为保障母婴健康,保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建议已婚女学生生育期间办理休学手续。对于已婚学生合法的生育,学校不得以其生育为由予以退学。

已婚学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的,其费用由高校统筹解决。已婚女学生妊娠检查、分娩等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生育的学生毕业后在工作单位或社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高校学生在校期间违法生育的,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处理,所在高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是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妥善解决已婚学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要与辖区内高校密切合作,共同做好已婚学生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管理工作。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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