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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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使审计监督机制更加健全,审计监

督职责更加明了,这对于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监督指导和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目前,各地审计机关正在普遍宣传、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5月1日就将正式实施,如何正确贯彻实施,是摆在各级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过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以往的审计工作情况,针对几个具体问题谈点自已的体会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

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规定和《人民政府批转局关于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政发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公两种情况:一是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无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二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种类及幅度,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需移送或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制发移送处理和审计建议书。

三、审计决定书中告之被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五条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含有罚没内容实施办法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罚款标准。

第八条在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本辖区市属行政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罚款标准。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具体罚款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定没收非法所得,不受数额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任何规定。

第三章执罚和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执罚单位应持规定有罚没内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人员上岗执罚。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执罚人员执行公务,按规定有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没有统一着装的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执罚时必须出示执罚人员证件,并严格按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罚,不得超越权限和罚没。现场执罚的,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罚人员。

执罚人员证件和标志,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执罚人员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后,应责令其停止或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拒不执行者,查获单位可再依法予以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马上纠正的,执罚单位可在处罚决定书上加以注明线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内其他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七条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对未结案的罚没财物,执罚单位应妥善代管,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执罚单位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及时造册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物品外,应由财政部门或执罚单位委托拍卖行(店)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和专项支出,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罚单位对违法、违章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处理,必须开出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款项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罚没款专户,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可当场执行处罚或对个人执行罚没处理的,罚没款可由执罚单位设专人、专帐保管,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清缴。

执罚单位发出的执罚通知书,应注明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二十四条各主管部门和执罚单位不得向基层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四章罚没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罚没票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

罚没票据的种类、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罚没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专人核发、管理罚没票据,建立和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保管、核发、核销等管理制度,严格领、用、存、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有专门规定者外,执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执罚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印罚没票据的印刷厂必须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严密监印;并保证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和所印票据的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罚单位、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款的缴纳和办案费用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执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执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勤标志),不出示执罚人员证件,不讲明执罚依据的;

(二)执罚人员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或开票时不按规定栏目如实、完整填写的;

(三)执罚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执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报复处罚的。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或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部门有权通过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经费,并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没票据的;

(六)没有《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和执罚人员证件而执罚的;

(七)执行罚没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八)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十)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二)执罚人员利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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