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管理办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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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办法篇1

一、主要工作情况和取得的成绩

(一)加强组织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二)全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

1、加快电子政务网络建设2、加强高清视频会议系统建设3、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4、全面完成“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及“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建设5、抓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完成了云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全县18家单位的电子政务网接入、硬件配备、应用软件安装与测试工作。同时,组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接入单位进行操作应用培训,全面做好平台技术保障工作,维护系统稳定运行。

6、全面开展政府信息清理和网络安全检查7、认真做好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信息和提升网站功能8、积极推进通信业稳步发展联网用户3795户;有线电视用户1.3万户,数字电视1.2万户;全县拥有无线通信基站193座,通信光缆2544.83公里。

9、完成国防潜力调查工作

配合人武部完成国防信息动员,全面掌握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国防所需人力、物力、财力等信息调查收集,为科学开展国防动员信息提供信息。

(三)全面加强无线电管理

今年,为规范对讲机的设置使用,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及合法无线电台站权益,维护正常无线电通信秩序。按照市无委的统一要求,我办组织无线电执法队伍对我县境内使用的对讲机进行了全面检查,共检查对讲机200余部,对使用的对讲机进行了规范登记和备案。两次配合教育部门做好中考和高考无线电保障,确保考试公平公正进行,维护考生利益。同时,组织无线电管理人员认真宣传贯彻《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总体看来,今年我县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政务各项工作成效显著,但仍然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信息化建设经费投入不足,信息化推进进度缓慢。

二是电子政务建设、无线电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任务重、业务量大,技术人员紧张,且各部门技术人员存在差距,整体推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是我县无线电管理工作起步晚,管理条件滞后,没有无线电管理的辅助仪器设备和车辆,无线电管理技术力量薄弱。

三、2012年工作打算

2012年,我办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和改进:

一是加强与上级行业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经费和设备投入我县信息化建设,加快进度。

二是加快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完善各类数据采集和录入工作,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办公系统运用,做好网络建设与系统维护工作,保障系统稳定运行。

三是进一步加强技术人员管理,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各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整体提高技术力量。

无线电管理办法篇2

今年以来,国家、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结合当前无线电管理工作形势发展,把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先后制定了《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纲要》和全国、全省年《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会议专题进行安排部署,并将9月份确定为无线电管理宣传月。这次会议就是向大家传达上级会议和文件精神,听取对我市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的意见建议,研究确定今后的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思路和重点。《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纲要》和《全省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印发给大家,请会后认真组织学习。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近年来,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信息产业的不断创新,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信息交换量大幅上升,信息已成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动力,而无线电作为信息载体的一种重要方式,广泛应用于通信、广播、电视、国防、安全、铁路、交通、航空、航天、气象、农业、科研等多个行业和部门。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也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无线电固定业务、移动业务、遥控遥测、卫星通信等专业通信遍布城乡,为生产调度、社会管理、应付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提供了快捷便利手段。截至目前,全市共有设台单位110多家,各类无线电台站共计326万多部,是全省台站种类最多、人均拥有率最多的市。无线电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有力地促进了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和胜利油田的开发建设。

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市无线电管理处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总体部署,以频率资源管理、台站管理和电波秩序维护三大任务为核心,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加强管理,开拓进取,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主要抓了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完善基础设施,做到管有手段。近年来,按照“可靠、发展、安全、智能和标准化的原则,重点加强了基础设施建设。目前已建成了东、西城监测办公楼各1座。建成了无线电监测网和信息网,并与全省、全国实现网络互联,监测网达到国家B级标准。目前拥有无线电监测/测向固定站2座、移动站2座,拥有各类监测、检测、测向设备50余套(部),无线电监测车2部。拥有对各类无线电通信频段进行全方位监测、非法信号测向定位,对各类通信设备指标进行检测的能力。无线电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是抓频率台站管理,做到管有程序。近年来,在无线电频率资源日趋紧张的形势下,积极研究新办法新措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方法,频率台站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在管理过程上向“全过程监管转变,从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入手,认真搞好审批前电磁环境监测、论证和安装调试完成后的验收,加强日常管理和非法电台查处工作,将设台单位使用的频率和无线电对讲机纳入全过程监管。在管理手段上,由“传统监管手段向“现代化监管手段转变,以创新行政、法制和技术管理手段为主,更加重视技术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是抓电波秩序维护,做到管有能力。我市地处鲁北,是京津侧翼屏障,战略位置非常重要,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任务非常艰巨。随着无线电台站数量的逐年增加,一些非法、违规电台造成的有害干扰也大量增加,我们以用户需求为己任,做到及时受理、及时查处。工作中充分发挥技术设施优势,积极为用户排除各类干扰,保障设台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为各类重大活动提供可靠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先后为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国际马拉松比赛等重大活动提供频率支持和通信秩序的安全保障;完成了全国高考、职称外语、公务员招考等各类考试中利用无线电通信手段考试作弊的防范、查处工作,维护了国家考试的公平公正。

四是抓好无线电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做到管有依据。为增强社会对无线电管理法规知识、科普知识的了解掌握,通过报纸、电视、新闻媒体、网络等手段,广泛开展宣传,营造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无线电管理人员加强无线电法律法规学习,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根据行政执法要求,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提高执法透明度,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依法办案,公平办案。近年来先后查办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多起,查处了一批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有效净化了我市无线电管理秩序。

五是抓服务水平的提高,做到管有目的。始终遵循“无线电管理为党政首脑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中心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管理就是服务,一切为了发展的理念,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企业生产发展的需求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作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努力为全市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电磁环境。积极实施行政审批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承诺,将5项无线电管理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压缩了30%,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积极主动为基层和企业服务,大力支持TD-SCDMA(3G)、无线城市等新业务、新技术的建设、发展。今年以来,多次深入设台单位现场办公,加强调查研究,现场解决实际问题。尤其对航空通信、海上通信等业务,加强日常监测,及时查处用户干扰投诉,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当前,信息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进一步推动着无线电技术及其应用朝着数字化、全球化、普及化的方向加速发展,应用领域不断扩展,对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实践中我们深深体会到,全社会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社会影响力和地位与无线电事业迅速发展的现实要求极不适应,由此造成无线电管理执法工作遇到大量的困难和障碍。只有着力加强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普及无线电科普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意识,增强设台单位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才能营造无线电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二、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实现无线电宣传工作的新突破

(一)提高认识,切实把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随着无线电技术的进步和应用范围的广泛深入,电磁环境日益复杂,频谱资源和电磁环境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增加了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复杂性,使无线电管理工作面临非常严峻的考验和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如何开拓进取,迎难而上,科学的管好频率、管好台站、管好秩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的课题。而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先行、先导的良好作用,为无线电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氛围,就是我们破解难题、创新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只有加强宣传,才能提升社会各界对频谱资源和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认知度,鼓励和号召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关注无线电事业发展;只有加强宣传,才能加深无线电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正确认识,进一步关心支持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只有加强宣传,才能打消人们对无线电管理的神秘感,提高用频单位及个人的依法用频意识,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理解,树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当前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与无线电管理工作同等重要。我们要充分认识无线电宣传工作的重要性,真正把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健康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p#分页标题#e#

(二)突出重点,努力提高宣传工作的成效。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宣传《纲要》,结合当前管理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宣传工作要突出抓好以下方面:

一是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频率台站管理规定》等法规以及《物权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中涉及无线电管理的内容。今年9月1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17周年,这为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也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近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依照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对这些事关国家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都必须大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是加强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相部门的宣传,充分利用报告、总结、工作要情、简报、简讯等文件材料,以及有关无线电管理重点工作、重要事件、重要活动的报道,反映和体现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管理工作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国防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市实际,管理处编辑了《无线电管理简报》,已经编发两期,服务对象是市委、市政府领导和省市主管部门及各设台单位,请各通信企业和设台单位积极支持,踊跃投稿,及时反映无线电工作和发展情况。

三是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结合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频率协调、干扰查处、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技术、无线电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广泛宣传无线电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四是加强无线电新业务、新技术的宣传。结合国务院、省政府下发的关于支持3G业务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大力宣传3G等无线电新业务新技术,支持、引导3G等无线电新业务的健康发展,宣传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所带来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对社会经济的贡献。

(三)积极创新,不断丰富宣传工作新路子。多年来,无线电宣传工作中形成了很多好的思路和方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这些路子和方法在今后的宣传工作中还要继续坚持下去。比如要继续加大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力度,切实发挥其覆盖广、受众多、公信力强的优势。同时,我们也要结合新情况问题、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结合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探索创新,使之更加丰富多样、富有成效。要强化创新意识,加大创新力度,研究创新方法,优化创新环境,使创新成为提升宣传工作的强大驱动力,积极打造一批宣传工作的“拳头产品。

(四)加强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领导重视是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和关键。据我们了解,不少设台单位宣传工作开展少的主要原因就是领导重视程度不够,不研究不安排,投入少活动少,甚至认为无线电宣传与我无关,没有必要。这种状况迫切需要改变。各通信企业和设台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负责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的主管领导,进一步健全完善宣传工作岗位职责,加强宣传岗位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提高队伍政策理论水平和信息收集能力、文字写作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等综合业务素质,确保把无线电宣传工作落实到位、抓出成效。

三、齐心协力,认真开展无线电管理宣传月活动

国家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确定9月份为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月,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对全省认真组织开展好宣传月活动也提出明确要求。我处按照上级要求制定了活动方案并开展了部分活动。这次会议的另一项任务就是动员各通信企业和广大设台单位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把宣传月活动组织好开展好,营造宣传月活动的巨大声势。

(一)要结合实际,精心组织。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具体细致的宣传方案,认真扎实地开展好相关活动。要注重效果,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活动开展情况可以信息等形式随时报市无线电管理处及相关媒体,展示工作成果。需要强调一点,无线电管理宣传活动并不仅限于宣传月这一阶段,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月活动的组织开展,把宣传工作掀起一个高潮,并引导宣传活动走向经常化、制度化。

(二)形式多样,突出特色。各单位工作性质不同,情况千差万别,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和活动方式,重要的是突出特色,讲求实效。比如国家《纲要》中提出的采取征文比赛、知识竞赛、开辟媒体专栏、举办展览、制作公益广告、制作专题节目、讲座答疑、专家访谈、网上论坛交流等形式,除此之外一定还有很多好的方式方法,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运用。特别是要深入研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对象,区别采取不同措施,让领导关注、群众喜闻乐见,提高宣传效果。

无线电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郊县邮电局房征地,由各县统一安排落实。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依照邮电部规定结合**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的多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订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者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市住宅标准信报箱。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市住宅标准信报箱的设计,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并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电话管线的布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借用或者占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手续。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树木的,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市容和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改变通信线路走向,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服务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通信事业。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可以本着谁举办、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境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除军队、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营业、出租。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标准。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核准,符合上述技术标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位,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续的,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无线电寻呼业务;八百兆赫集群电话业务;四百五十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者邮电部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邮电部门应当和其他部门在科研、设计、制造、施工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发展通信事业。

第二十二条邮电部门应当制订优先采用的各类通信设备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通信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依照邮电部门制订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通信设备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用户安装、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单位、工厂企业、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实行跨隶属、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共同开发通信新技术,推动通信网和通信设备的现代化。

凡应用新技术改造原有通信工业,发展新产品和配套关键元器件,可以申请享受《**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邮电部门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

第四章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本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并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报刊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地点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限通知邮电部门。未依照规定通知,造成邮件、报刊积压的,由承运单位组织疏运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报刊的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也可以由运输单位统一建设,租赁给邮电部门使用。

第二十七条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及其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高速公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邮电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应当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五章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通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第三十条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者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者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市、县邮电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三十二条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市邮电管理局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六章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邮政编码、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妥善投递邮件、报刊,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第三十七条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站的领导。

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并由相关用户支付所需费用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公布邮政、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通告,接受用户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七章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并依照邮电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局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应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掩饰或者协助他人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和谋取私利的,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线电管理办法篇4

根据《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开展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的通知》(鄂无办发〔〕35号)精神,结合我市超短波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全市开展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开展对全市超短波无线电台的清理整顿工作,是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我市空中电波秩序,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此次清理整顿,切实促进我市无线电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使无线电技术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因此,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确保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二、为加强对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拟建立市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信息产业局召集,市建委、交委,市公安、广电、房产、工商、旅游、商业、文化局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在市信息产业局办公,由市信息产业局副局长胡大平任主任。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参加市联席会议,认真研究有关问题,切实做好市联席会议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为:在我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对讲机、车载电台、基地台、广播电视等超短波无线电台(站);重点为: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物业公司、建筑工地和出租车等使用对讲机和车载台等无线电台(站)。

四、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8月1日至31日)。召开第一次市联席会议,确定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超短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销售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市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工作动员会议,并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到会进行工作动员和部署;编写宣传材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此次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开展宣传工作。

(二)自查自报、台站登记、补办设台手续阶段(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各有关单位要在认真学习,全面领会鄂无办发〔〕35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一是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为重点;二是已经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是否改变经核准的技术参数(频率、功率、设备型号、站址等);三是是否按规定参加每年的年检验证;四是单位、本系统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完善、责任到人。对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按照鄂无办发〔〕35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于年10月15日以前书面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市信息产业局对各有关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要做好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填写《武汉市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登记表》和《武汉市超短波无线电台清理整顿汇总表》(表格样式附后),收集汇总后报市信息产业局。

(三)监测、检测、检查、查处阶段(年10月16日至年4月15日)。开展对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监测、检查工作,查处违规行为,处罚非法设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无线电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受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进出*、*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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