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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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层薪酬激励非薪酬激励

近几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也采取了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但收入分配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根据2013年1月18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3-2012年全国居民收入基尼系数均在0.47以上,高于0.44的全球平均水平,远超0.4的国际警戒线。2008年达到0.491的最高位,逼近0.5的收入差距悬殊线。导致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和人们对收入分配不满的因素之一就是上市公司高管的“天价”薪酬。2011年,我国有23名上市公司高管税前年薪超过500万元,其中中信证券的副董事长殷可以1600万元的税前年薪位居榜首。而2011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只有42452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仅为24556元。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本来是一种激励手段,但我国上市公司高管的“天价”薪酬除了拉大居民收入差距外,并未真正起到激励高管积极性和创造性,最终提高公司业绩的目的。

一、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存在的问题

上市公司高管的激励分为薪酬激励和非薪酬激励两种方式。薪酬激励又可以分为薪资激励和股权激励两种。高管的薪资包括固定工资、风险收入、奖金和福利等四项内容;分配给高管的股权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业绩股票。非薪酬激励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激励,包括制度激励和文化激励两个方面。制度激励包括组织设计与授权机制、公司决策机制以及企业高管的业绩考核策略等;文化激励主要是通过构造符合企业发展的企业文化,用企业文化来塑造高管,来潜移默化地影响高管,同时,企业应当使高管的尊重感、成就感、归属感、支配感等得到满足。

笔者根据韬睿惠悦咨询公司的《中国上市公司2010-2011年高管薪酬报告》、德勤高管薪酬与长期激励研究中心的《2010-2011中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调研报告》、尚道咨询公司以及Wind资讯的统计数据,对2010-2011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激励现状进行了分析,发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脱离

作为高管年薪中最重要的一部分,风险收入是高管工作绩效的显著表现,应该与公司业绩挂钩,但大多数事实表明我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增长与营业收入增长并未实现同步,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道咨询公司对2010年A股薪酬信息披露完整的上市公司高管年薪进行研究分析,发现只有百分之六十多的上市公司中高管薪酬变动方向与利润变动方向一致,而大部分上市公司变动方向并不一致,甚至出现大量业绩下降或亏损的公司高管薪酬反而上涨的现象。

2.高管薪酬的行业差异显著

德勤的调研报告首先披露了2010中国A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Top10榜单,其中金融业超过半数,中国平安原总经理张子欣更以1067.18万的年薪高居榜首,广发证券董事长王志伟以及深发展董事长肖遂宁紧随其后。韬睿咨询调查了2039家A股上市公司2010年高管薪酬的情况,从各行业高管的薪酬水平来看,金融行业的总现金薪酬显著高于其他行业,达到216万元,是排名第二的建筑行业高管总现金薪酬中位值(不足60万)的近4倍,是其他一般行业的5-7倍。

3.高管的股权激励仍不普遍

据Wind资讯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11月21日,当年共有171家A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公告,同比增长72.73%,为历史之最。但这并非普遍现象,一百多家公司也只是数目庞大的A股上市公司中的一少部分。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仍以工资、奖金和福利等短期激励方式为主要手段,对股权激励这种长期激励方式运用较少。

4.股权激励还存在诸多问题

在2011年171家已股权激励公告的A股上市公司中,有17家公司已停止实施股权激励,约占当年实施股权激励总数的10%。除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造成股市动荡,大部分是因为行权价格制定不当,造成公司股价与行权价倒挂,在此情况下股权激励已经失去其原有的激励作用。同时,股权激励计划的同一化程度过高,在激励工具上有约70%的企业选择了股票期权,不足30%的企业选择限制性股票,不到3%的企业选择了股票增值权。大部分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都没有考虑到本行业和本公司的经营特点、周期,忽视了股东利益和自身战略目标的有机结合。

5.重薪酬激励轻非薪酬激励

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视人文、注重精神激励的国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西方文化的潜移默化,我国越来越多地注重物质上的激励。这在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中尤为突出。过多注重薪酬形式的激励而忽略了文化、声誉、控制权等非薪酬形式的激励,其结果必然增加了激励的物质成本,造成企业文化的缺失和企业凝聚力的下降,导致企业业绩与高管薪酬的反向变动。

二、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既有内部原因,也有不少外部因素的影响。

1.内部原因

(1)公司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首先,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在公司内部保持了较大比例的国有非流通股,国有股一股独大,缺乏有效制衡;其次,因为股份制改革不完善,上市公司政企不分,导致所有者往往按传统的行政任命方式选拔董事长,甚至总经理。再次,大部分上市公司虽设有独立董事一职,但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不完善,并未发挥真正作用,从而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没有科学、规范的公司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就没有科学、规范的激励高管的制度基础。

(2)公司业绩评价体系设计不完善。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评价过分依赖利润指标,这会因为会计利润固有的局限性,以及人为操纵现象的存在,而导致很难全面客观地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业绩做出科学地考核。如果没有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就无法对高管的业绩,乃至公司价值做出合理评价,而以此为基础实施的各种激励方式也就很难产生相应的效果。

2.外部原因

(1)资本市场的弱有效性。我国资本市场虽然发展迅速,但仍处于初期发展的弱有效性阶段,存在种种不成熟特征,如股票市场规模还不大,国有法人股还不能上市流通,公司股价的涨跌并不能真实反映高管的实际努力程度和经营业绩。这一切都阻碍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同时也无法起到应有的激励效果。

(2)退出机制对经营者的约束作用较弱。如果企业长期持续经营不善或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这就意味着经营者管理能力低下,正常情况下,股东与董事就会动员力量更换经营者。但是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退出机制还没有建立,大多经营管理者能上不能下,或者换一家公司照样当高管。

(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之所以存在纷乱局面,有一部分原因来自于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实施的主体部门、评价的依据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例如,当前税法上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关于股票期权计划各环节应该如何纳税的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亟需完善改进。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的几点建议

1.优化高管激励计划

(1)引入EVA业绩评价体系。EVA是EconomicValueAdded的简称,中文为经济增加值。EVA体系是一种将经营业绩评价指标与管理者薪酬制度相结合的激励报酬制度。EVA奖励计划的思维是:按照EVA增加值的一个固定比例来计算管理者的货币奖金,即把EVA增加值的一部分回报给管理者,而且奖金不封顶。这样,经济增加值就成了以业绩为基础的激励机制的最佳衡量标准。

(2)合理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授予对象。不能将有污点记录的人员确定为授予对象;同时既要根据高管过去的表现,又要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目标来选择授予对象。二是激励工具。上市公司应依照各工具的特点和公司的实际需求来确定股权激励工具。三是行权价格。股权的行权价格主要有三种:一是实值法,即行权价低于授予期权时的公平市价;二是平值法,即二者价格相等;三是虚值法,即前者高于后者。过高的行权价格易降低高管的内在动力,而过低又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以平值法确定的行权价格最能起到良好的激励效果。

(3)薪酬与非薪酬激励方式有机组合。企业在制定高管激励计划中,不能孤立地只采用薪酬激励方式,而应该考虑采用或增加非薪酬激励方式。高管的声誉并不是企业或公众给予的,而是由高管过去的经营业绩所带来的。高管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必须积极工作,因为只有这样做,才可以改进其在经理市场上的“声誉”,从而提高未来的收入。要创建学习型组织的企业文化。企业应创造条件帮助高管提升领导力和专业技能,帮助其树立行业“专家”的社会形象。

2.完善公司内部监管体系

(1)改革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监督管理者的工作,保障股东的权益,因此必须通过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作用。要逐步建立独立董事队伍,培养一批富有责任心和专业知识的独立董事储备干部。要完善独立董事报酬机制,给予独立董事一定股票奖励,使其真正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完善内部监管体系,建立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的定期沟通制度,保证其知情权。

(2)改革薪酬委员会制度。薪酬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近年来,我国不少上市公司也开始设立薪酬委员会,但大部分委员仍然是董事会成员,并未起到很好的监管作用。因此,必须强调薪酬委员会制度的规范化,将委员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等内容形成明确的书面制度规范,增强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和透明化。

3.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1)充分发挥相关执法机构的监督作用。当公司在高管激励制度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时,相关执法机构需要加强对公司激励政策、股份授予等环节的监管,对股权激励计划参与者进行内幕交易或与他人联手操纵股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2)充分发挥外部舆论监督的作用。把上市公司高管在企业中的所作所为和薪酬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对于在薪酬发放上严重违规的公司高管在国内各种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可以对上市公司高管的过高薪酬起到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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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滕暄.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践的问题与对策[J].文史博览,2010.04

[3]徐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及其倾向性选择[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03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范文篇2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公司股权或与股权相联系的其他奖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进行的激励措施。主要形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和虚拟股票。一般认为,股权激励通过将公司的发展和赢利水平与公司员工自身的收入相关联,有效地促进了员工的工作效率、帮助公司吸引和留住合格人才、从而推动公司的发展和成长

美国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在股权激励发展较早并且有关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相应的税务规则中,而不是由州公司法或联邦证券法加以规定(当然发行股票的行为须满足证券法的登记要求或得到豁免)。美国的税法错综复杂,实施股权激励的时间点、行权价格、授予数量等都可能对公司和激励对象造成差异显著的税收责任。典型的股票期权制度是将公司总股本的15%至20%预留作为员工的期权池(OptionPool)。

另外,根据一份2008年的调查,核心员工获得期权的比例大致为:公司总裁为5%至10%,运营总监和技术总监都为2%至4%,财务总监为1%至2%,总工程师为0.5%至1.5%,其他部门负责人为0.4%至1%。一般地,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不低于授予时的公司股价的公允市场价(若公司未上市,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对公允市场价的决定合理),在四年或五年内分次归属,自授予日起算。激励对象每年可以获得被授予的股票期权的20%~25%的归属,并进行行权。在公司被兼并或员工离职时,对未行权的股权激励加速行权或即刻终止;对已经行权的部分或者由员工保留,或者由公司回购。

我国关于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开展股权激励计划。中国证监会的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将股权激励定义为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主要有三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该办法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包括激励对象、标的股票来源、员工持股比例、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等。此后在2008年中国证监会连续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文件中有一些新的规定,例如,将公司监事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以及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规定(美国的实践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可以为零对价)。

2010年深交所综合研究所的一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研究》指出,我国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备案制管束过严,相关法律法规在员工持股比例、预留股份、解禁等方面存在限制性条款,并建议简化备案程序、放宽对股权激励的限制,赋予公司更大灵活性。

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国资委和财政部在2006年相继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的股权激励形式可以为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其他方式,这一点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同。

对境外上市公司而言,目前有效的相应规定为国家外管局于2012年2月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此文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参与其外国投资方上市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以小红筹方式在离岸中心设立的众多中小创业企业的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行为准则。

另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会计处理准则和所得税规定。

同时,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仍在继续发展中。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8月初公布《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又于2013年3月16日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

上述各项规定或征求意见稿都是部门规章。在股权激励立法方面尚无全面的由国务院的行政规定或人大的法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股权激励在我国仍为初期发展阶段,立法部门先从较低级别的部门规章对此领域进行管理和试验。

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则比较零星和分散。主要是财政部、科技部关于2002年的《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企[508]号)和国资委于2008年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此外,地方政府也在股权激励领域展开立法,尝试新的实践。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激励登记试行办法》,其关于股权激励的方式超出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包括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入股和科技成果折股。

我国公司股权激励的早期实践

早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前,我国公司已经开始试验类似股权激励或职工持股(比如内部职工股)的措施。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缺乏,这些早期的股权激励大多数为工薪奖励的不同形式,另外甚至还可能在施行中违背法律。自从上九十年代已经广泛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发行或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况,即在定向募集公司中,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其实发行给了社会公众。这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腐败或扰乱金融市场,因此监管层要求进行清理。对于计划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公司而言,此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众多计划上市的公司通过名义持股试图解决历史遗留的个人持股问题,主要有三种模式:包括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壳公司持股;以及委托或信托持股。2000年12月,中国证监会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均不符法律要求,并于2002年又作了具体补充。清理的一般做法是:一,公司在重组中使得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开的直接的股东;二,通过股份转让使得代持人或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原被代持的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三,在实践中甚至有通过司法确权的诉讼方式。

对于上述持股模式中的第二和第三种方式,即设立公司或合伙、以及委托或信托持股,虽然也有意见认为中国证监会在审理股票发行和上市时持谨慎怀疑的态度,但是实践中有通过审核的案例。另外,2011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法代持关系。再者,上述《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证券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采取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虽然此征求意见稿尚未形成最终规定,但是应该可以看出监管层对设立信托计划或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代持股份的认可。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股权激励计划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仅有财政部、国资委、科技部的零星规定,而且时间与今天有一定距离。但是非上市公司、特别是创立初始的高科技公司,对资金和人才的需求尤为急迫,因此股权激励对此类公司的意义更为重大。遗憾的是,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在两个方面对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构成障碍:一,法定资本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列出上限。

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要求公司资本须一次性发行完毕,但是在实缴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分期缴付,是较为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对股权激励计划而言,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每次发行股票期权后,当员工满足条件行权时,公司股本增加,须执行相应的增资程序,除非公司以其他方式用于期权股票的来源,比如大股东转让股票给公司或公司回购股份。但是,这两种途径均有其限制或缺陷,比如,大股东转让其股票给公司用作发行股票期权,要求大股东对公司有实质性控制,而且大股东以低价或无偿转让股票给公司其实是个让利的过程,大股东一般不会没有原因地让利,并且大股东如果要保持控股地位,可以转让的股份有可能是有限的。而回购股份的限制有三,一是回购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二是用于回购的资金须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对于公司的利润业绩有负面影响,三是回购的股份须在一年内转让,而这与美国普遍实施的四年或五年期权归属的时间相比太短。相比较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商业效率和决策自由,在该制度下,公司可以先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用于未来员工行权使用,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并且董事会决定在规定的额度内发行股份、增加公司资本不必修改章程,从而省去了在法定资本制下增资时需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以及工商变更等程序。

对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200人。关于此上限的规定曾有异议争论。对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非上市公司来说,直接的影响是如果公司因授予股权激励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上限,必须寻求规避措施,比如前文提到的三种代持模式(这些方式无论是否为中国证监会认可,都增加了公司运作的复杂性和成本,并有可能导致对员工的不公平),或者采用股票增值权或虚拟股票等方式以现金而不是股票来支付激励对象,但是这要求公司具备充足的现金,因此对于资金短缺的创业初期的公司来说,并不合适。

对于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来说,其无法根据前述国家外管局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办理相应的外汇手续。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在和激励对象签署期权授予协议时,要求激励对象对不能行权的法律风险负责。或者,公司也可以采用代持或现金激励的方式。显然,这些措施对公司或员工来说都增加了额外的成本或风险。

未来立法趋势的展望

2013年将是我国公司商事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今年3月,深圳和珠海新的商事登记规定,商事登记由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转变,包括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以及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无需进行年度检验。9月份,上海自贸区公布工商制度改革方案,与深圳珠海的改革有很多相似之处。10月底,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主要内容包括五项,即降低准入门槛,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放宽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条件,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

以上改革秉承一致思路,将推进公司商事制度的灵活和效率。现有的法定资本制将改革为授权资本制,对上市或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都将是利好。可以预计的是,我国《公司法》和工商登记规定将很快作相应的修改,将上述改革思路具体为法律的规范要求。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规制

肇始于美国的股权激励制度被视为上市公司给其高管的“金手铐”,一直以来对吸引和留住人才有着非常重要的刺激作用。据wind数据显示,自2010年4月探路者在创业板第一个推出股权激励计划以来,整个创业板市场共有约102家上市公司推出了股权激励计划或拟订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可见,创业板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热情高涨,但显现出来的问题也不少,高管激励后辞职套现的现象频发。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公司治理有何正负效应?股权激励的约束条件如何确定?如何有效规制股权激励,以切实有效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现实思考和回答。

一、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内涵

股权激励就是通过员工持有公司或者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将公司的整体利益与员工的利益结合起来。这种激励机制旨在建立一种模式,使得经营者、员工以及企业之间存在约束机制。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机制一方面可以调动内部员工的积极性,一方面可以吸引优秀的人才和投资人。与其他激励方式相比较,股权激励的时效性较强,对员工的激励作用较多,且能很好地整合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考察各国创新型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式,我们发现,目前国际上运用较多的股权激励方式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ESOP)、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业绩股票、延期支付计划等。其中,业绩股票和虚拟股票属变通办法,股票增值权则激励效果较差且需要大量现金支出。因此,目前采用较多的是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

二、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效应分析

(一)正面效应

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具有以下正面效应:

1.能够激励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通过给予公司高管一些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将公司的利益和高管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公司高管有了积极的预期,将极大地激发高管为公司谋发展的动力,而不是简单的辞职套现,从而防止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2.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一旦得到行权或解禁,公司股权得到稀释和分散,股权集中化得到缓解,公司治理机构得到改善,从而提升了公司内部治理水平,进而董事会的结构也得以改善,独立董事得以真正独立的行使权利,这极大地消减了“一股独大”产生的弊端。

3.有利于整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人力资源,提升公司的人力资本价值。股权激励机制将有利于公司吸引和留住大量的创新型人才,人才的优势就是公司的发展优势。其次,股权激励机制还能抑制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提高了公司运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性,增加公司的利益以及提升公司的人力资本价值。

(二)负面效应

股权激励确实有着诸多正面效应,但如果不加以有效规制,也会产生较多负面效应:

1.股权激励收入占薪酬比重过大会诱发新的道德风险。有些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经营效益,会使得高管的股权激励收入远远大于薪酬。这种方式将股票期权与高管的利益紧紧挂钩,就会使得股价越高,高管的利益越大,势必诱发高管道德风险,美化公司业绩,粉饰公司财务报表等事件就会发生,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

2.如果股权激励机制运用不当,会使得股权激励与公司长期业绩目标脱钩。股权激励的初始目的是通过给予高管股权期权促使高管和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而降低成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但在实施过程中,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为股东创造价值的方向。如一些公司在出台的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当股市处于牛市背景下的时候,即使公司相对于同行业来说表现很差,但是管理层也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利益,但是这种利益获得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此外,很多创业板上市公司对其股权激励的后续约束规定很少,使得公司高管能很自由地转让激励的股权套现,背离股权激励的初衷。

3.股权激励将导致利润操纵、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问题频发。为了获得行权,公司高管将有动机通过操纵公司利润来实现其目的。在实践运行中,具体行为表现为:行权及授予条件、计提奖励基金、追求短期利润,选择高风险投资、制造稳步增长的业绩。其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及外部投资者而言都是重大利好信息,很多时候,公司高管和相关合谋者利用股权激励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公司股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三、创面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制缺漏及对策分析

(一)规制缺漏

层出不穷的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显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恰恰正是财务舞弊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强化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制一直以来是各国证券立法者和监管者的重要工作之一。我国推出创业板时,除了强化《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规制效能外,还先后出台了众多有关创业板上市公司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规则。但仔细考察后发现,现行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1章第9节中,并没有明确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则。可见,对于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制存在着很多缺漏:一是立法滞后和缺失。创业板市场本来存在的潜在风险比较大,加上股权激励存在的不完备性,使得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立法滞后和薄弱,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没有专门立法。二是股权激励的非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虽然现有规定要求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必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但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没有依法、合规进行信息披露,相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非法信息披露难以得到应有惩处。三是规制方式和处罚缺失。如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违法进行股权激励进行规制监管,如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目前都存在漏洞和缺失,这给监管带来巨大风险。

(二)规制对策

面对前文所述的规制缺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强化和完善:

其一,推进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立法规制。针对立法滞后和相关制度缺漏,当前必须加快专门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立法,制定专门规则来应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存在较多不同,尤其是在创新性方面,因而其对人才的要求较其他公司更高,因此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与主板、中小板要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推进其区别化立法。

其二,严格限定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和行权条件。首先,创业板上市公司对哪些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其激励的对象范围必须在相关规则里严格限定,避免各上市公司各自为政,混乱实施,从而影响股权激励制度的正面效应发挥。目前来看,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应限定如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认的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其次,对于股权激励给予的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行权或解锁的条件必须通过法定规则加以限定,严格规定行权的时间、行权股权或股票的数量、比例等,防范内部人通过股权激励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其三,强化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信息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行使都是由公司管理层掌控,而激励的对象又大多为公司管理层,因此股权激励的正当性、合理性只有通过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来确认和保护。创业板上市公司为了确保管理层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得以妥当实施,往往在利益的驱动下,操纵行权价格。在实施过程中,公司有可能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隐瞒自身的利润,从而达到打压股价的目的,而等到股价将到最大限度的期权认购成本时就把之前所隐瞒的利润挪移到当期行情,从而促使股价提升,这样一来公司高管将获利不菲;甚至不排除公司高管利用职权之便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支持或者其他的虚假行权,进行利益输送。因此,及时、全面地信息披露尤为必要,这些信息披露主要包括股权激励计划、授予以及接触锁定、虚假行权等重要环节的信息披露等。为防范虚假行权,应对激励对象的现金认购行为进行充分披露,实现对整个股权激励的监督。

其四,改进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的监管。《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专业的会计、法律服务,必要时还可以独立聘请财务顾问对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发表意见。如果这些提供专业意见的中介机构发表虚假或者误导意见的话,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可见,这些中介机构也是股权激励的重要监管力量。因此,从强化监管来看,对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应加以监控,防范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被收买而提供虚假的意见。同时,引入中介机构评级分类制度,利用惩罚机制加引导机制对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加以监管。

其五,健全和强化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机制跟进。在税收机制上,我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8月颁布出台了《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通知规定,因股权激励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应缴纳相应个税,并详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但仔细考察发现,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通常要适用45%的最高税率,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比较早,关于股权激励延缓纳税的优惠政策目前也仅针对高管。这种政策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负面效应,众多股权激励对象只得通过集中出售股票来获得资金去缴纳税款。显然这严重背离了股权激励的长期激励目的,也不利于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对该税收政策进行适当修正:一是借鉴美日等成熟资本市场的普遍做法,适当延后股权激励纳税义务产生时点,将时点调整为实际出售时,即股票实际出售以后,获得激励的人员才需要纳税;二是扩大纳税优惠的适用对象,高管以外的普通员工也可享受纳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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