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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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篇1

关键词:金融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资本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2.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6-0049-04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

对一个法律概念的探讨,首先取决于其背后的法律意义。我国《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基础构建公司法律制度。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股权设置方式作为分类基础的,这种分类明确了法律概念的逻辑区别,却无法有效地反映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界限。实践中,仅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了市场准入、持续信息披露等法律制度,对未上市股份公司不再进行区分,除设立前置审批外,与有限公司适用的规则基本相同,特别是1998年证券法未明确规定公开发行概念,因此除上市公司之外的中小企业缺乏法律调整的规范体系,进而不能获得直接融资的通道。

而公众公司(publiccompany)和私人公司(privatecompany)一直是英美法系核心的公司分类。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的区别在于是否涉及公众利益,是否需要按照证券法律进行监管。以当今世界资本市场最为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美国为例,其证券法律体系就是以发行注册为基础的一整套对公众公司进行调整的规范体系,同时明确规定注册豁免的法定情形,为筹资者和投资者预留了意思自治的空间。

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明确界定充分考虑了股份公司公开发行对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考虑了行政权力对社会经济运行介入的程度。但仅对“公开发行”进行分析并不能全面概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对“公开发行”的法律调整必然导致对公开发行的主体进行法律监管,应当从监管的领域和范围的角度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定义,也就是说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是证券监管权力介入社会经济运行中新增加的部分,而不仅仅是对公开发行行为进行监管。因为我国股份公司按照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为标准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所以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是非上市公司的一种,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定义的关键是如何区分非上市公司中的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著作从股东人数和是否有公司股票转让场所两个角度对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进行定义,将“股东人数众多”、“公司股票存在‘现成的市场’(readymarket)”作为公众公司的特征,而将封闭公司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因此,股东人数和是否有特定的交易场所是定义公众公司的重要特征,依据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其中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我国1998年证券法并没有对公开发行进行定义,实践中仅允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所以对于新《证券法》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应当是非上市公众公司。另外,按照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规定,只要是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也应被纳入公众公司范畴。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是公开发行或股东人数众多,累计超过二百人,但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现状

2006年新两法实施后,针对特定对象的公开发行并未开始审批,所以目前存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都是在我国股份制实践20多年历史中发展起来的。根据工商部门统计,目前全国注册登记的股份公司9400多家,扣除已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1473家外,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近8000家,其中相当一部分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条件。

目前,非上市公众公司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定向募集公司。在我国股份制试点初期,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融资方式,但在实践中发生了超范围、超比例发行,甚至在报纸上公开招股说明书等不规范的问题,“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导致1994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制度。二是股权经过转让的股份公司。在股份制初期,除国家批准设立的沪深交易所外,还存在STAQ和NET系统为法人股提供电子报价交易,武汉、沈阳、海南、天津和淄博等地的证券交易中心为定向募集公司提供交易的现象,1998年为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发文对这些非法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但在这些非法交易场所挂牌交易过的公司,由于股权经过流通,形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三是发起人人数众多的发起设立公司。由于1994年公司法并未对发起人人数上限做强制规定,一些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置了大量的发起人,以达到融资或规避法律的目的,从而出现了一些发起人数量众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四是沪深交易所退市的股份公司。这些非上市公众公司除第四类外都存在股权转让无法可依、行政监管缺位、信息披露缺失的问题。

由于缺乏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导致了大量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的方面:

(一)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泛滥

近年来,利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转让无法可依、行政监管缺位、信息披露缺失等法律真空进行的非法证券活动愈演愈烈。违法分子大多以即将在国内或境外上市等虚假宣传为名,以股权在不规范的产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为诱饵,向不明真相的投资者推销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国务院和证监会多次对非法证券活动进行打击,但是非法证券活动屡禁不止。

(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大量股份公司采取红筹上市的方式海外发行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底,在香港、新加坡和美国三个主要海外上市地上市挂牌股票的境内企业共265家,大量股份公司采取红筹方式在海外发行。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我国股票发行和上市制度无法适应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依据1994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股份公司直接融资只有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一条途径,而且发行和上市的标准很高,发行方式单一,没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选择,使一些急需资金的具有成长性的公司选择在发行方式灵活、市场机构完善的境外发行。股份公司大量海外发行上市,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上市资源,无法使我国投资者分享企业发展的收益,直接威胁境内资本市场的地位。

(三)私募发行制度不健全

1998年《证券法》涉及“发行”的条文多达63条,1994年《公司法》也有42个条文出现“发行”的字样,但均没有界定“公开发行”的概念,更不可能规定“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发行的概念。但目前年营业额大于1亿元的企业数量为2万家,营业额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数量超过5万家,中小企业的数量也超过了1000万家,这些企业都有直接融资需求。同时机构投资者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外国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迅猛发展,这些机构投资者往往选择一些还不具备上市条件的高成长型企业作为投资对象,采取非公开的方式进入目标企业,这些机构投资者的私募行为需要法律的明确保护,否则法律模糊状态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快速稳健发展。以“公开发行、交易所上市”为特征的我国股票市场难以满足我国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不利于缓解我国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失衡的结构性矛盾。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展方向探讨

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修订为构建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规范体系提供了法律基础,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构建统一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防范非法证券活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通道

新两法对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因转让、赠与和司法裁决等原因造成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如何纳入监管,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采取两层监管模式,将全部非上市公众公司纳入监管,强制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票在特定场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接受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

1.核准程序。申请公开发行并不在交易所上市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需要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核准,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聘请发行保荐人,对其发行行为实施保荐。

2.注册程序。依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对公开发行的解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该公司则被纳入公众公司范畴”,而且美国在1964年也将资产超过100万美元并且股东超过500人的公司纳入了注册的范围,强制其接受监管。笔者认为,应当强制要求因历史遗留原因或者转让、赠与和司法裁决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注册,提供基本的信息,接受监管。如果经过注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希望股权融资,则必须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规定,成为第一类非上市公众公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核准与注册相结合的两层监管模式,将所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纳入监管,建立完整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不仅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减轻金融结构过于偏重间接融资的失衡状况,缓解银行金融机构承担金融风险过大的局面。

(二)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创新交易方式,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提供交易场所

股票交易市场不仅为投资者提供投资退出的渠道,而且对股票发行本身具有评价功能,直接决定了股票发行的成功与否。在金融制度和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都建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股票提供全流通的场所。新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证券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进行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是股票交易场所多样化,综合新两法有关规定,股份公司股票的转让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主要针对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主要针对于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另一方面是股票交易方式多样化。新证券法将交易所的股票交易方式由“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变为不仅可以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集中交易方式删除了“竞价”二字,为集合竞价和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为做市商等其他交易方式预留了法律空间。

依据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目标模式,场外交易市场就是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基础的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目前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股票主要有原STAQ和NET系统挂牌公司、退市公司等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和中关村科技园试点高科技公司等非公众公司股票。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情况看,已经初步具备了为各类企业提供股权流通场所的功能,但是结构仍然单一,需要进一步整合:

一是细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形成为各种未上市股票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应当委托主办报价券商,并且由主办报价券商提供做市商服务,同时借鉴台湾柜台市场的经验,实行电子交易和做市商交易并行的市场交易制度。对于高科技非公众公司挂牌交易,笔者认为可以扩展挂牌企业的范围,将国内具备高科技资格的企业都纳入申请挂牌交易的范围,并且坚持以地方政府确认资格为条件,以发挥地方政府在非公众公司监管方面的积极性。对此类高科技非公众公司股票,建议应当采取做市商的交易方式,以提高其流动性。对于普通的非公众公司,也应当纳入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开辟一个专门为普通非公众公司提供股权转让的通道,但应当严格采取议价交易的原则,限制参与主体的范围,可以允许该板块的流动性不足,一方面是因为该类企业属于非公众公司,过高的股票流动性容易发生风险,另一方面是可以促使企业向更高的市场发展,以激励企业做大做强,形成资本市场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建立完善的转板机制。2007年7月,粤传媒(400003)和久其软件(430007)通过IPO的方式公开发行并登录主板市场,但是这并不是直接转板机制,代办股份转让公司的发行上市没能获得更简便的条件和程序。在各级交易场所之间都应当建立直接的转板机制,符合上一层级交易场所挂牌或上市标准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到上一层级的交易场所交易,直至升到主板市场,以发挥资本市场对企业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上一级交易场所中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动转到下一级交易场所,以发挥资本市场对企业的评价作用,限制其股票流动性,控制金融市场风险。

(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纳入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制度保障

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架构,可以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范围和监管体制两个方面进行设置,即畅通融资渠道,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1.监管范围。因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对象限于特定对象,所以仅需要求发行人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企业基本信息、财务数据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其股权价格的信息,不需要披露盈利预测性信息。对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可以交由交易场所进行要求,企业融资后希望到高层级的交易场所挂牌交易,必然建立更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2.监管体制。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综合利用证监会行政监管、协会自律监管的力量,并充分发挥券商保荐以及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形成一个监管的整体。作为全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证监会负责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和信息披露规则,并核准公开发行、注册非上市公众公司,并监督信息披露。证券业协会应当通过对券商保荐的监管和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监管,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转让行为进行自律监管。主办报价券商应当发挥其保荐人的作用,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持续督导,保障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及时,否则将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一齐承担对投资者的责任。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专业能力,审慎出具相关专业意见,保障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发挥其社会良心的作用,保障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

参考文献:

[1]桂敏杰、安建主编,2006:《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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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2005:《企业海外上市现象透视:现状、原因、影响》,政研简报第1期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篇2

一、坚决打击传销,规范市场秩序

我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坚决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和鼓励合法营销为目标,建立了市和区县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行动的打击传销工作领导机制,形成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基层属地管理的工作格局;制定和完善政策制度,把打击传销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建立宣传教育、超前防范和案件查办工作责任制,开展"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加强流动人口、暂住户口和出租房屋等管理,对打击传销工作实行考核;全市工商、公安等机关与各区县联合行动,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打击传销,规范市场秩序,有效地保证了协办奥运、召开达沃斯论坛和生产生活秩序。在中央综治办、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对全国各地打击传销工作的综治考核评比中,我市获得全国第一(并列)的好成绩。

传销是黑恶势力组织的经济活动,面对政府严厉打击的态势,传销活动不断变换方式,近来出现了新的动向和趋势。一是具有经济特征。传销组织按照几何级数发展传销网络和人员,涉及人员多、金额大。有的传销组织经营产品,有的传销组织不经营产品,一般是以"拉人头"为主,对受骗人员实施精神控制,造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信任度丧失,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基础。二是传销欺骗性更强。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转变,从骗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转变,从拉人头传销向利用互联网传销转变,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三是社会对抗性加大。传销主体虚拟化、人员成分复杂化、传销手段多元化,极易引发刑事案件和。有些传销组织演化为职业团队或黑社会组织,对参与人员实行暴力控制,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甚至与执法部门对抗和暴力抗法。

坚决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和鼓励合法营销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年2月28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为惩办违法犯罪和打击传销,既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单位一定要按照"政府组织、部门联动、密切协作、综合治理"的要求,开展专项治理,查处大要案件,始终保持打击传销的高压态势;坚持预防为主,强化基层防控,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直销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确保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突出宣传重点,加强教育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确保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落到实处。

为进一步做好打击传销工作,要重点解决几个问题。一是完善打击传销工作机制。在已有的领导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基础上,建立打击传销属地责任制,哪个地方有传销,由那个地方负责,主要工作对准传销组织者,坚决打击传销组织,坚决杜绝传销活动。相应完善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新增政法委、法院、检察院、房管局、文化局等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和区县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抽调专门人员从事打击传销工作,逐步建立一支打击传销的专业队伍。市和区县两级财政要专项核拨打击传销工作经费。二是严格房屋出租市场管理。传销组织具有外地人员居多和集体活动特点,一般是选择出租房屋作为聚集活动的场所。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无传销社区活动中,研究推广蓟县、静海等区县出租房屋监控的做法,修订完善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家庭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对违反者要给予处罚,追究单位一把手和直接责任人责任。三是加强传销资金监控。传销组织活动既有非法经营性质,有的还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往往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收取入门费发放传销奖励。人行分行、银监局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制定制度,加强对个人账户非正常资金监管。各银行发现可疑资金账户要及时向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通报,必须配合执法机关冻结账户、查清账目,以防止传销蔓延,掌握传销犯罪证据。四是坚决打击传销主犯。贯彻实施全国人大的刑法修正案,认真总结我市打击传销的工作经验,学习云南等兄弟省市关于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做法和经验,由工商、公安、检察院、法院研究确定传销主犯和骨干、传销罪证、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等认定标准,集中力量突破取证、抓获、定罪等难点,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打击传销合力。五是积极教育和打击传销人员。传销违法犯罪对社会危害巨大,一般传销人员,尽管是受害者,但本质是违法者。针对传销组织流动性强的特点,必须采用教育和打击两手,彻底杜绝多次遣返、多次返回和多次驱散、多次聚集的恶性循环。第一次遣返和返回以教育为主,第二次遣返和返回必须以打击为主,对一般传销人员必须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既要打击组织者,又要打击追随者,打早、打小、打苗头,不留活动空间、不留立足之地、不留喘息之机。同时宣传教育群众识别传销、防范传销、抵制传销、举报传销,动员员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所在社区教育传销人员。六是由市工商局、公安局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各区县,从五月份开始进行全市排查,坚决打掉所有传销组织,坚决遣散所有传销人员,确保国庆节和生产生活安全稳定。

二、坚决打击非法集资,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我市高度重视并积极做好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建立了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制度和工作体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依法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政策和规程》,界定非法集资的性质和特征,明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原则和监测预警、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处置善后等政策和规程。市政府印发了《关于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的意见》,明确了反洗钱、处置非法集资、处置非法保险营销、处置非法证券发行、严格管理银行卡和不得发行专用卡等重点工作要求,建立专项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全面推进金融法制建设。市政府印发了《市年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了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加大正面宣传,增强宣传实效,扩大教育覆盖面,提高群众认知度,杜绝非法广告。我市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为重点,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体制和办事机制,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专案工作组,严格认定和依法处置非法集资案件,有5起案件已经处置完毕;建立了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提高了相关部门的反应速度;建立了非法集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适时进行风险研判,及时对相关部门进行风险提示;建立了涉众经济犯罪银行账户查询联络平台,加快了案件核查进度;建立了防范非法集资宣传网络,动员社会力量减少案发量,坚决打击金融犯罪,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

我市现有7件非法集资案件正在处置,其中旧案4件,新案3件;已经登记的1件,正在登记的3件,尚未登记的3件。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有几个特点。一是非法集资组织者一般使用个人账户集资,短期内有大量的现金收付和密集的账务往来,组织者发展网头,网头发展集资人,均以投资回报丰厚的项目为幌子,以高额返款或高额回报作诱饵。组织者、网头和集资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往往是利益共同体,但资金链断掉后则会形成尖锐的利益冲突。二是大部分非法集资案没有实际的投资项目,案发时没有钱、没有资产、没有票据、没有账簿,有的甚至转移资金并销毁账目,致使案件查办难度很大。而非法集资参与者往往以聚众方式,以"受害者"面目要求追缴和清退资金。三是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薄弱,对短时间内大量现金收付和密集账务往来听之任之,对可疑账户不作调查,对可疑资金不作审查,对与可疑账户相关各方不作检查,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和反洗钱制度执行不力,银行作为社会责任主体的职能难以发挥。

为进一步做好打击非法集资工作,要重点解决几个问题。一是坚持打防并举、预防为主。面向公众、面向基层,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群众了解非法集资的特征、性质和危害,将非法集资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加强对非法集资类广告的审查,引导社会公众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各单位要切实承担起预警作用,做好非法集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建立反映快捷的报告路线,提高掌握信息、发现线索的能力。二是明确责任单位,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程,按照行业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确定责任单位,组织专项小组,各部门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认定、处置工作,坚决打击组织者和网头,及时组织资产变现和资金清退,切实做好一般集资参与人的工作,确保社会稳定,防止监管真空和管理缺位。特别是要动员各部门和各区县合作,通过处置现有的7个案件,总结处置非法集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经验和做法。三是强化反洗钱工作,严格账户和资金监管。账户和资金没有监管,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共性问题,是非法集资案存在的根源之一,因此是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的关键之一。人民银行分行、银监局和各家银行要严格执行反洗钱法,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和社会责任,建立开户复核、可疑账户检查、可疑资金审查、可疑关联方调查、可疑情况报告和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等制度,对不执行反洗钱法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各有关银行要协助司法部门尽快完成现有案件账户查询和账目核对等工作,为尽快清退资金创造条件。

三、坚决制止乱集资,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

我市高度重视制止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多次进行专项治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度,治理三乱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解决长期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根本上杜绝乱集资,我市先后设立了银行、信托、保险、证券、证券基金、期货、保理、租赁、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建立了门类较为齐全的金融服务体系,相应地拓展了一系列新产品和新服务。2006年以来,我市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在多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进行金融综合经营试点、健全金融机构服务体系、进行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发展资本市场和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去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以优化商务环境、促进投资融资,整合各类投资公司、增强投资融资能力,推动金融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贯彻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更好发挥金融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重要作用,出台了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即金融48条),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的30条措施等政策,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同时,信托公司、租赁公司和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加大信贷融资,成为多增加存款、多发放贷款、多渠道融资的重要力量。

据有关方面反映和有关部门调查,在投融资平台逐步建立、融资环境显著改善和融资数额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非规范集资在部分区县又有发生,引起集资参与人不满和媒体、网民关注。主要问题是,集资的区县、部门联系银行或信托公司,以地方财力作担保,在区县或部门内部动员职工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产品;银行或信托公司用非市场化办法,向区县或部门内部职工作产品推销,产品销售对象和销售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创新、拓宽投融资渠道和规范金融秩序的形势下,仍然沿用不规范的办法融资,有关区县和金融机构要认真反思。

根据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市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文件,以坚决制止新的乱集资,妥善解决已有的乱集资问题。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银监局、有关银行和信托公司要贯彻"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立即组织清理整顿工作,对已经发生的非规范集资要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妥善处理,特别要做好个人债务的清偿资金安排,确保偿还本息和社会稳定;未经批准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信用保证,已出具担保或变相担保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债务管理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清理和整改的具体情况由责任区县和金融机构报市政府。

四、整合投融资平台,提高投融资能力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整合投融资平台,提高投融资能力的要求,去年以来我市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市有关专业公司、有农业区县专业公司和全市三类公司的整合方案。经过各方面努力,各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

我市政府出资的投融资平台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注册资本金少,主要依靠政府拨款,有少量间接融资,投融资能力差,没有现金流和净收益,只能承担少量投融资工作。二是注册资本金较多,主要依靠间接融资,投融资能力较强,有一定的现金流和净收益。三是注册资本金多,可以用多种方式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投融资能力强,有稳定的现金流和净收益,正在积极争取上市发行,开辟新的直接融资渠道,进一步增强投融资能力。我市集中力量加强投融资平台整合和投融资工作,目的是将实力弱资质差的公司整合为实力强资质好的公司,将实力强资质好的公司整合为争取发行上市的公司,以期根本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资金不足和融资困难。市金融办汇总了全市三类公司的情况,大部分公司的实力和投融资状况属于第一类和第二类;大部分公司的整合方案不够理想,还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既要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又要解决思想观念问题。

市政府在4月3日召开的投融资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合公司、整合资源和整合项目的三项任务。一是整合公司。包括应设未设公司的区县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立公司的方案,将实力弱资质差公司整合为实力强资质好公司的方案,将实力强资质好公司整合为争取发行上市公司的方案,将几家实力弱资质差公司整合为一家实力强资质好(集团)公司的方案,以及整合二级公司和调整撤并过多三级公司的方案。二是整合资源。测算政府可支配的三类资源总量,把政府拨款改为政府对投资公司出资;将年至年三类资源的预计数一次性注入公司完成增资,再分作三年及时足额缴付,从而显著增强公司的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三是整合项目。研究每个项目的总投资和自有投资与贷款融资的构成,确定担保抵押质押和偿还贷款来源等融资要件,建立项目及其公司拥有现金流和净收益的经营模式,研究确定以新增土地、资产和股权等担保抵押质押再融资的基本条件,满足金融机构一般的融资入门条件。通过资源、公司和项目整合,建立公司持续增资并形成现金流、产生净收益,继而持续扩大融资和建设开发能力的市场化运营模式。

五、制定政策制度,促进投资融资

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优化商务环境促进投资融资的意见》(津政发81号),要求各部门、各区县和企业认真学习贯彻,同时责成市财政局组织10个牵头单位制定27项配套办法,其中18项制度应于去年底完成,9项制度应于今年6月底完成。截至目前,有7项制度正在征求意见或会签,有20项制度已经执行,包括严格执行货币政策,搞好外汇改革试点;发展票据业,提高贴现业务比重;健全电子网络体系,提高支付结算功能;发展各类市场,健全市场体系;发展市场主体,强化准入准予;明晰确认股权,扩大股权融资;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扩大直接投融资;发展银行信托业,扩大间接融资;推行制式契约,规范经济行为;发展信用业,建立社会征信体系;发展综合经营,健全金融服务职能;搞好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拓展投融资渠道;发展产业集聚区,增强市场载体功能;坚决打击传销,净化市场环境;打击金融犯罪,建设金融安全区;搞好金融教育,提升整体素质和技能;办好金融展会,提升国际影响力;以创业带动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组织困难企业退出市场等。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篇3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批准施行了规范新时期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该办法正式确认了非公开发行股份(即通常所说的“定向增发”)作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选方式的地位。定向增发甫一推出,便大受市场欢迎,目前已是市场最主要的再融资方式。尤其是在全流通背景下,定向增发的股份皆是可流通股份,而且定价更加市场化,凡此种种,新时期的定向增发更具有了特殊意义。本文立足于国内A股市场,对定向增发的特点、法律背景以及现有案例进行分析。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了规范新时期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非公开发行股份(即通常所说的“定向增发”)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之一得以正式确认。在全流通背景下,定向增发的推出有其特殊的意义:

首先,G股公司增发的股份不再是A股非流通股,而是流通股(虽然有一定的限售期限),这是一项重大变化。其实,在2003年左右,业界就已广泛讨论过定向增发流通A股,但都因为当时的法律环境不成熟,沦为“纸上谈兵”,而此次G股公司的定向增发可谓终遂人愿。

其次,新修订的《证券法》以及最近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等规定为非公开发行证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审核程序,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也从而获得其应有的名份,得以正规化。

截止目前,已相继有数十家股改完成的上市公司公布了定向增发方案,占近期已公布再融资方案的大多数,定向增发俨然成为最主要的再融资方式。尤其是G锡业、G金山、G合力、G宏盛等多家公司由先前公开发行转为定向增发再融资计划,更是让定向增发引起市场的瞩目。

定向增发的概念及特点

定向增发,正如其名,乃一家公司通过私募方式向少数合格的特定投资者一次新增发行证券(大多指具有股权性质的股票、可转债等)的行为,它具有定向发行和增发两层涵义。诚然定向增发适用的概念很广,但在目前国内证券市场的语境下,定向增发多指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而时下的讨论中,定向增发尤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行为,本文也取该狭义的概念。

综观境内外证券市场相关发行制度和实践,定向增发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在发行方式上,定向增发采取的是私募发行,而非公开发行;

(2)在发行对象上,定向增发多面向事前已确定的、少数的投资者,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增发(向不特定投资者)和配股(向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同时定向增发的发行对象多为机构投资者,而鲜为个人投资者,公募增发发行对象则广得多,面向广大社会投资者;

(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增发”和“配股”)都有盈利的要求和新发行股份数量的限制(如配股),而定向增发则无此要求和限制;

(4)定向增发的对价不限于现金,还包括权益、债权、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而公开发行多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

(5)定向增发多不需要证券公司承销,成本和费用相对公开发行较低;

(6)私募发行要求发行对象有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因此定向增发对发行人资格的要求和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之公开发行要低;

(7)为了消化和缓解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开上市交易的风险,定向增发的股份通常需锁定一定的期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责任,其持有的股票锁定期更长;

(8)在市场反应上,由于定向增发总是伴随着改善公司基本面的并购重组行为,因此定向增发比较容易得到投资者认同,股价也会走高;而公募增发由于投资者对以往上市公司“圈钱行为”的存念比较难于被投资者接受。

定向增发与公开增发的比较

按照新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可以分为向不特定对象增发股份(简称“增发”)、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即“定向增发”)三种方式,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前两者属于公开发行行为。定向增发与公开增发除了发行方式的不同(私募与公募)外,尚有如下表(见表1)所示的主要区别:

定向增发相对于公开增发具有成本低、效率高、针对性强的优点。

定向增发的法律背景演化

股权分置时代,专门针对上市公司股权私募或定向发行股份方面的法律法规一直缺位,当时的《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也非常模糊,或者干脆避之不谈。原《公司法》在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四十二条只对公司发行新股条件、程序作了规定,但并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尤其是对既往盈利条件的设定。另外原《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只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公募增发行为。比如原《证券法》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只列举了公开增发和配股两种情况。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则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无疑把私募排除在外了。在上市流通方面,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则表明私募发行的股份包括定向增发股份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除此之外,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未明确以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的方式,这对诸如以换股方式进行的定向增发无疑造成了“无据可依”。

以前在A股市场发生的几起定向增发案例尤其是换股并购性质的案例多“剑走偏门”,主要按并购和资产重组的程序走,其主要依据的法规是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和2002年12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这其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提出了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为股票作为出资认购增发股份提供了依据。另外,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可见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在发行价格方面实行的是“双轨制”。从以前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

2005年10月人大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才正式明确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按新《证券法》条文,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小于等于200人的即可界定为非公开发行,“超过200人”则为公开发行。同年岁末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国外投资者向A股上市公司战略投资作了规定,而在其中的第五条即明确规定了国外战略投资者可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方式进行投资,并且在第七条中对该方式的执行程序作了说明。随后,在2006年5月8日股改完成大半的时候,证监会正式出台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该法规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即定向增发的行为,对定向增发的发行条件、相关资格以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管理办法,实施定向增发无需前三年连续盈利,但发行对象须为不超过10名(而非“不超过200名”)的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条件的特定对象。同时出于对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该管理办法也对定向增发的发行价格作了规定,即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另外,与新《证券法》同时修订的新《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用货币作为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表示投资者可以以非现金资产如股权、债权来认购定向增发的股份,无疑为以并购为目的的定向增发大开方便之门。除此之外,为了配合定向增发的专项审核,证监会也新修订了以前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并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该办法针对定向增发单独设置了发审委审核特别程序,该程序比其他发行方式所适用的一般程序有很大简化,尤其是在信息披露方面,以及在审核时,审核定向增发的参会委员只需五名,三名赞成既可通过。以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定向增发扫清了政策和技术操作上的障碍,为今后上市公司私募融资活动的展开提供了很好的法律环境。

股权分置时代的实践

虽然以前内地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但该方面的尝试却早已有之,亦不乏成功之例。早在1993年,康恩贝制药就曾想通过浙江凤凰(现华源制药,600656)定向增发的方式以借其壳上市,后因浙江凤凰不符合当时“遭通报批评后不得选择传统的协议收购方式”的规定而作罢。两年后的1995年8月,上市公司江铃汽车向以福特汽车为主的少数特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增发了1.74亿股B股(这其中福特汽车以4000万美元认购了其中1.39亿股B股),开启了内地上市公司定向增发B股的先河,随后亦有上工股份、京东方、帝贤B定向增发过B股。2002年资金紧缺的含A股上市公司,青岛啤酒也向A-B(安海斯-布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定向增发了可转为3亿多股H股的强制性可转债(后已全部转为H股),融资14亿港元,这也是含A股上市公司定向增发H股的先例。B股、H股市场的定向增发具有典型的上市公司私募性质,即发行对象少且多限于公司选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尤其是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国际领先者。这些公司多通过私募引入战略投资者,不仅仅为了获得后者提供的资金(尤其是外汇),也为了获得后者带来的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抑或拓宽其国际市场。

相对而言,股权分置时代A股市场上的定向增发出现较晚,且多为监管层特批的特例;另外从概念上看,也多属于广义的定向增发,其增发对象多为特定的但数目比较多的投资者,比如上市公司通过增发股份换股合并另外一家公司,这其中发行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数目却非常多(远远超过10人),而不符合“少数”的概念,代表性的有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股份等,该类型的定向增发在1998年~2002年间曾出现十几例,主要发生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地方柜台交易公司及其他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过程中,这些案例按今天的标准来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定向增发。另外曾作为定向增发案例热议一时的宝钢、武钢等上市公司的整体上市方案,虽然都有向集团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概念,但是该定向发行与向社会公众发行被放在一起同时进行,仍然是公开发行(一次发行对象远远超过200名)的一部分,并不存在定向增发的概念。

称得上真正意义的定向增发案例,主要是两例:1998年大众交通向其母公司上海公交控股公司定向增发5000万法人股以置入上海公交控股公司所属上海一汽公交公司、上海一电公交公司与营运有关的资产(车辆、设备)。1999年大众交通向大众科创定向增发1.4亿股,以收购后者所属的营运车辆资产和拥有的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1%股份等权益性资产,大众科创通过定向增发取得了大众交通24.74%的股权,成为其第一大股东。这两例定向增发旨在收购关联方相关资产以减少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行为。

由于各类市场制度的不同,A股与B股、H股定向增发的发行价和流通性也很不一样,一般B股、H股的定向增发,发行价格主要参照该类型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而且发行完成后,发行的股票在一定禁售期满后都可上市流通。尤其是B股,发行B股的公司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而A股的定向增发,增发的股份多限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认股价格以每股净资产为依据,且增发的股份多不上市流通,属于非流通股。定向增发的流通股仅限于在以换股合并中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社会公众股和自然人股份而增发的股份,并且是三年后上市流通。

全流通时代的定向增发及展望

如果说股权分置改革的施行是定向增发方式引入的契机,那么现时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需求以及内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则是其幕后真正且直接的动因。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定向增发的正式登场埋下了伏笔。2006年4月,面对股市再融资暂停近一年而造成的一些上市公司迫切的融资需求,出于对股改过程中股市扩容压力的规避,证监会在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时提出了“新老划断”拟分三步走的方针。而其第一步,即明确提出“恢复不增加即期扩容压力的定向增发以及以股本权证方式进行的远期再融资”,这为股改完成的G股公司短期内的再融资行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导。而随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则为定向增发提供了指导和操作依据。定向增发的推行和相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演绎了证券市场上的一场局部的制度变迁过程。

定向增发在境外成熟市场上一直是上市公司再融资和并购的重要方式之一,除了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针对性强等特点外,亦一般不对二级市场造成资金压力,同时股改完成后基于全流通的预期,该方式在内地甫一推出便大受欢迎,截止2006年5月18日,已经有31家股改完成的G股公司(包括已经恢复简称的中小板上市公司“苏宁电器”)相继公告了定向增发预案,大多数是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布以后陆续推出的。这其中,G鞍钢更是捷足先登,在年初相关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就很快完成了旨在整体上市的定向增发。而G综超也是在相关管理办法出来以前便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并取得了证监会的批准,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闪电”完成了增发工作。已公布定向增发意向的公司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由以上可见,全流通时代的定向增发的发行价格的定价更具市场化,且多高于法定的标准,有的高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105%。尤其是G综超最终发行价相对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溢价23.8%。溢价发行充分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认购方式上,很多案例中投资者用股权、债权等非现金资产认购,这大大丰富了定向增发的内容。但是,各公司发行价定价基准日的确定多种多样,有的是“董事会召开日”,有的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还有的是“发行日”,难于统一。

另外,根据市场上现已公布的定向增发方案,目前定向增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并购重组型,该类定向增发,主要通过向特定对象增发股份来收购其所持有的资产,而且多为非现金资产,比如股权、债权、实物等等;而该特定对象多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以整体上市为目的的定向增发便是该类型的典型代表,比如G鞍钢,G太钢等公司向其母公司的定向增发。该类定向增发一般也会涉及到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如要约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而因此会带来相关评估、报批及披露等相关程序和义务。当然,该类定向增发一般能有效解决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并通过引入优质资产改善公司的基本面;另外也使所收购的资产得以证券化,使其流动性得到极大提高。

2.引入战略投资者型,该类定向增发主要以与公司业务相关或互补且持有期比较长的战略投资者作为特定对象增发股份,投资者所获增发的股份持有期一般在三年及三年以上。目前市场上该类型的定向增发多为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者多为行业国际领先者,比如G华新向全球水泥业巨头――瑞士Holcim的全资子公司HolchinB.V.增发股份便是很好的例子,随后G阳光、G锡业也向境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除遵循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循《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还需商务部的批准。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引入战略投资者不仅获得后者的资金,更重要的是获得后者所带来的管理经验、先进的技术以及广阔的市场渠道。另外增发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对公司的财务结构和治理结构的优化有着不菲的作用。

3.引入财务投资者型,即通过向该类投资者定向增发,以融入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而增发的特定对象多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机构、财务公司、QFII等机构投资者,该类投资者主业与上市公司不相关,多半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而且他们持有公司的股份一般不会太长。目前有多家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方案属于此类,比如G天威,G鲁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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