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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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区;立法;保护;完善
【作者】陈文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武汉,430060
【中图分类号】G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4X(2013)01-0195-005
广西是一个拥有11个世居少数民族的自治区,每个民族都有着十分丰富、独特并且区别于其他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有:神话、史诗、歌谣、音乐、舞蹈、戏曲、曲艺、剪纸、绘画、雕刻、刺绣、印染等各种艺术、技艺及礼仪、节庆和体育竞技活动种类。如何保护好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防止其被全球性商业文化冲击而逐渐衰落乃至灭亡,是关系到自治区存续法理基础的重大研究课题。相比其他省市,作为享有自治区立法权限的广西,如何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如何逐步建立起科学的、完备的、有广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现状
2005年广西曾制定过一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共6章40条,内容包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主体、保护的方式、法律责任等,是一部体例完整、逻辑严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实施使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正式纳入了法制轨道。正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实施和指导下,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态势,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成功举办了“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桂林山水旅游文化节”、“河池铜鼓山歌艺术节”、“柳州奇石文化节”等一系列大型的民族文艺活动;还因此影响和带动了一批民间融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典型:如灵川县江头村群众自办的“博物馆”、靖西县的“绣球村”、阳朔县高田镇的“民间雕刻”和福利镇的“画扇”、融水县的苗族芦笙队等等。
由于各项基础工作的顺利推进,普查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收集到资源线索133290条,重点普查项目超过4500项,出版普查成果汇编450册。文字记录6745,09万字,拍摄照片72980张,录音1440.63小时,摄像5150小时,收集实物3296件。名录体制基本形成。截至2011年,共有37个项目列入国家级名录,193个项目列入自治区级名录,730个项目列入市级名录,5627个项目列入县级名录,国家级传承人16人,自治区传承人240人。
此外,还推进了如下工作:1,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工程。通过文字以及摄影、摄像、录音等影视记录,开展记忆工作。截止2011年已完成3项。2,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工程。一是建设具有生产、传习、展示、销售等综合功能的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二是建设具有保护、传承、展示、宣传等功能的传承示范基地。推行“五个有”标准建设传承示范性基地:有一个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师资队伍,有一个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和展示舞台(小广场);有一个包括文字、图片、实物等内容的宣传长廊;有一个规范可行的传承计划和管理制度;有一个学艺的传承群体。三是评选、命名一批青少年传承教育基地。截止2011年已建成一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18个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示范基地、6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3,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工程。继续完成好37个国家级名录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丛书》编撰工作,争取按计划完成全部丛书的出版任务;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报告》编撰资料的前期收集整理出版工作。4,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工程。截至2011年,已建立自治区级铜鼓文化(河池)、壮族文化(百色)生态保护实验区,在建的有瑶族文化(金秀)、侗族文化(三江)生态保护实验区。
二、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律法规,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规范作用。”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在社会治理中享有至高无上地位。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归根到底是由立法上的缺失而导致的,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立法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性质与一般立法不同,由于各个利益主体都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诉权,这样就会引发各种利益和利害关系的冲突,所以一般立法的目的旨在平衡各种利益和利害的关系。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主要目的并非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而是要明确一种保护的责任和制度。如果立法中不把这种保护责任和制度细化,明确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则立法将被大打折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实施过程中,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同时也暴露了不少存在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在修订完善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加以改变和调整。
(一)认识不到位
1各级领导干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当下,不少领导干部不能充分理解科学发展观的含义,无法深层次地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所具有的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以为然。主要原因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评指标中。
2社会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社会大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壤和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但是,由于商品社会充斥着急功近利和浮躁无知的氛围,使得社会大众对民族文化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究其原因,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媒体义务宣传责任有关,比起兄弟省区市,广西在宣传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着差距。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也没有规定表彰制度和“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影响公众了解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投入不到位
2011年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工作经费300万元,2012年又安排了350万元,这些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致使部分县(市、区)的专项经费短缺问题十分严重。此外,目前经费的拨付方式不利于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特别是在广西这样经济不发达省区,专项资金往往由于当地财政困难被统筹或部分统筹使用,文化部门为“顾全大局”只好默认当地政府的做法。
究其原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具体,过于笼统,没有规定经费管理部门,也没有涉及经费的具体运用以及设立专项拨款制度,留下了立法上的空白。
(三)人才不到位
据各市县的普遍反映,制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最大因素是人才太缺乏,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不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存在于民风民俗、历史传承和现代生活之中,无声无息,让人看不见、摸不着。这个特点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较高的门槛,需要一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队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新的课题,现有的体制和工作机制难于适应保护工作的需要。
主要原因是:1,现有人员文化素质相对较低;2,学科设置人才培养与现有保护形势不适应;3,没有发挥专业人才的作用;4,国家和自治区对项目分类保护的有效规范还没有形成;5,由于“”、应试教育等各种历史和现实因素的交叉影响,社会民众已经被固化成为单一面孔,社会已经没有留下太多可供多样性传统文化生长选择的空间,而民间艺人似乎将要变成一个历史名词。只有当前社会中还存在着普遍的关注和热爱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才能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才能为该项工作提供足够的人力资源。
(四)政府责任不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凸显“政府主导”的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政府的责任,减弱了保护的力度。目前,广西绝大部分保护单位尚没有专门从事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除南宁市文广新局新设立有非遗科外,其它市、县、区的保护工作机构还在维持原有的工作格局,由原社会文化科或文化馆负责兼顾,在人员经费不增长的情况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使得保护工作任务不清、责任不明,加上社文工作任务重,只能见子打子,疲于应付。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国家机构编制改革、压缩的大环境影响,加上文化部也没有明文要求设立机构,全国多数省区都各自为政,地方要成立新的机构和增加编制难度很大。
三、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由于立法的原因,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体制和机制上,目前还存在许多缺失和漏洞,这就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不能按总体目标、总体规划协调统一和有序地进行。令人欣喜的是,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和自治区民委、自治区文化厅等有关部门已经启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修订工作,这些问题都有望得到解决。
广西应该利用自治区的立法权限,尽快修订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一)坚持以宪法精神为指导
为了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以及立法的科学性,国家所有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宪法至上的立法原则,落实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宪法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立法工作应体现民主、、人权保障、法治和有限政府的价值追求,才能取得合宪性、合法性的基础。《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使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语言和风俗习惯等的保护和尊重有了具体的规范。《宪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一条款是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国家必须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的认定,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最高指导。《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是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少数民族文化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的宣示,以此来约束和规范国家公共权力,“其结果是获取公共利益”。非物质文化是文化的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是一种文化权,这一权利在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是的应有之义。
(二)明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就是合理开发利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重新焕发生命力。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将会使“输血”变为“造血”,变“被动保护”为“主动保护”,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提升为地方文化产业优势,打造成地方的文化名片,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地传承发展,则是为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新的贡献。
凡到广西桂林旅游的中外人士,必定要到阳朔观看山水实景剧场《印象·刘三姐》。该剧涉及的广西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刘三姐歌谣、侗族大歌、采茶戏、瑶族服饰、侗族木构建筑营造等,该剧实现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成功转化为极具市场价值的商业产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的典型案例。当然,在现实中确也出现了某些乱象,有的歪曲、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意,故意使用民族文化中的禁忌内容哗众取宠;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丧失了尊严,沦为商业的“奴隶”,损害了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广西在立法中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贯彻“保护为主、预防为先、合理利用、继承和发展”的方针,利用、继承和发展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必须强调合法性的原则。
(三)明确差别保护的原则
何谓平等?平等不是不加区分的一视同仁,而是在尊重个体差异的基础上,让每个个体得到它应得的部分。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区,丰富的少数民族构成,必然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壮族的嘹歌、布洛陀、刘三姐歌谣、那坡壮族民歌、壮剧、壮锦、铜鼓,瑶族的长鼓、盘王节,侗族的大歌、风雨桥,京族的哈节等。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很不一致,不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处的状况也各不相同,有的面临着生死考验、处在消亡的边缘,有的发展势头强劲、风景这边独好。广西还处在经济不甚发达的阶段,各项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在僧多粥少、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在保护这些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胡子眉毛一把抓,没有紧扣重点和中心工作,就必然是广种薄收、难见成效。解决这个难题的出路就是实事求是,在不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确立差别保护的原则。对特有的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特别关注,在立法中应当采取特别对待,特别保护的方式。对一般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一般关注,在立法中采取一般对待和保护的方式。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权利保障
子曰:“文王既没,文不在兹乎?天之将丧斯文也,后死者不得与于斯文也;天之未丧斯文也,匡人其如予何?”孔子作为礼乐文化的传承人,是礼乐文化能否继承发扬下去的关键。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同样应该重视传承人和传承制度的建立。所谓的传承人制度是指,为了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国家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地位,并给予财政支持和明确其职责的法律制度。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当中的作用再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灵魂和载体,只要抓住保护传承人这个关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纲举目张。
正是立法的粗糙,才导致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现实生存状况陷入到难堪的窘境。当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出现生存危机时,由于法律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对传承人进行物质保障的具体措施和步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承成为一句空话。建议广西在立法中对传承人的确立方式、物质保障、生活保障、权利范围、传承的具体人数和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切实将传承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传承人的认定与选拔也应制定操作规范,建立传承人动态信息报告制度,执行奖励和退出机制,借鉴日本和韩国的“人间国宝”制度,建立评优表彰扶助激励机制。
(五)落实政府主导的原则
从2000年起,各级政府文化管理部门机构职责都普遍增加了“归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这一工作职能。然而,各地政府对基础保护工作投入仍然普遍不足。建议在立法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指标,以真正落实政府主导的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离不开政府层面的支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便是资金的支持。缺少必要的保护资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会成为空话。立法中应该明确各级政府资金投入的责任,明确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经费纳入到财政预算中,并随当地财政收入成正比例增长。各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机构应该建立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从而确立利益分配机制的基础。该基金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保护协会负责管理,同时,在自治区层面改革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加强监督机制,发,挥经费使用的最大效益。
(六)明确宣传教育的责任
广西应该通过立法上的先行先试,规定新闻媒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义务宣传的责任,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使得人们能够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同时在自治区层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工作,解决各地进校园工作零敲碎打的局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不同阶段的教育内容之中,培养学生的非物质文化保护意识,将传承工作前置,破解传承难题。同时,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建设工作写入立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宣传和弘扬构建平台。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范文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性质法律保护指导原则
我国悠久的历史中存在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但是人民的精神财富,更是人民精神的源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们共同的责任与使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危机,探讨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其首次出现在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中,该通知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作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非物质文化具有以下两个区别于一般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丰富异常,具有多样性。参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定义的六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全部六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其数量上占有优势。二、非物质文化相对物质文化而言更脆弱。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世界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吞噬,能够传承非物质文化的人员较少。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为我国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契机,我国首先批准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于年底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规范支持。同时,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把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翌年5月20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确定了首批共51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所做的真诚努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及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即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责任的承担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这种责任的承担者。
一、国际主体。2003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提到了如下几个宗旨和原则:第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原则;第二,所有社团、个人和国际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应当被尊重;第三,在国际层面、国家层面以及地方层面上提升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认识;第四,在国际层面上开展合作和援助。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公约制定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若干细则。
公约中涉及的主体大致有如下几个:联合国大会。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特别强调了对于土著居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不但主持起草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而且还成立了“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机制,并积极开展国际援助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要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应当说,该组织的作用尚未被完全发挥。
二、国内主体。
中央政府。我国是单一制组织形式的国家,中央政府具有较大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结构的分配使得我国有能力集中力量办大事,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这是一个有利条件。我国可以调动大量的人力、物力,设立专门机构,拨付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正如前文述及,中央政府已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尽了很大的努力,表现出了极大的真诚。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适合的主体。当地政府比其他地区的部门更为了解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最为恰当的方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人可谓是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他们的技能就是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精髓部分。这些传承人肩负着保护、发展并且传承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
研究机构及学者。研究机构和学者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宣传这些宝贵的财富,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它们的价值,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媒体。媒体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对这些宝贵的财富进行更广泛的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依据《公约》的定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该内容是指民间的传说、故事等文学作品。语言文字更是记载了该民族发展的历史,同时,文字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表演艺术。我国许多民族有着自己特有的歌曲、音乐和舞蹈;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典型的表现是特殊的庆典活动,这些特殊的庆典活动承载着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手工艺。有些传统手工艺不仅仅是具有美感的工艺品,有的还表现为医药等等,不但具有很高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而且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和科学价值;其他形式的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性质应当界定为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具有无形性,不具有实体性,其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第二,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第三,受其非物质性的决定,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者复制自己。
比照这些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具备这些特征,因而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无形性,其必须是依靠人们的口头表述、书面书写或者是其他表现形式存在。第二,如果我们能够很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这些内容会永续存在、不会消失,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第三,无论哪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不断地复制和传播。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是知识产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指导原则
虽然目前从中央到地方,从官方到个人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也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这些“濒危”的古老文化仍然没有摆脱消失的命运。这是因为,在采取行动之时没有明确的原则作为行动的指导,因而经常是徒劳无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明确如下指导原则。
中央统筹原则。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能够集中全国最广泛的力量来完成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业。同时,中央能够统计并且以宏观的视角来安排工作的重点,提高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这种统筹工作包括基本的技术指导,保护类别名录和名单,提供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组织各地交流等。
地方建制原则。在中央统筹部署之后,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建制问题,应当由地方政府来完成。首先,这种做法符合中央集权但地方自治的国家基本组织形式。第二,地方政府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情况以及当地可利用的资源更为了解,有利于迅速展开工作。第三,当地政府了解当地资源并且能够更为便利地利用当地资源,可以更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由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规则应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权威评估原则。所谓权威评估原则即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以及程序都应当请相关的研究部门或者业内的专家学者予以权威评估,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和有效性等问题进行论证,而后才能实施,避免产生不良影响的规则对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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