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护理诊断及措施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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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护理诊断及措施范文篇1

精神病患者急腹症临床并非少见。由于精神病患者属于特殊群体,往往受精神症状的支配,其思维和行为处于幻觉妄想之中。服用精神病药物,使感觉不敏感,反应迟钝,甚至可达“麻木不仁”的程度。精神病患者缺乏自知力,不能主动正确地叙述病情,配合临床查体及治疗,所以容易延误诊治,出现各种并发症。我院自1980年2月~2005年10月共收治精神病患者急腹症86例,现报告如下。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本组86例,男52例,女34例;年龄14~62岁,平均38岁。

1.2临床表现本组有61例无明显不适主诉。自诉腹痛、腹胀17例,发热21例,黄疸6例。腹部压痛34例,腹肌紧张38例,腹部局限性包块6例。肺肝浊音界消失6例,肠鸣音明显减弱23例,亢进伴气过水声18例。“以脉快,低血压,胸式呼吸”为主6例。

1.3精神病患者急腹症类型肠梗阻29例,阑尾炎23例,胆囊炎、胆道结石12例,肠道异物6例,十二指肠溃疡穿孔4例,癔病性腹痛2例,胰腺炎4例,小肠破裂3例,脾破裂3例。

1.4精神病类型及用药精神分裂症60例,情感躁狂相6例,抑郁相16例,癔症4例,诊断符合CCMD-2标准。用药情况:氯丙嗪23例,氯氮平20例,三氟拉嗪8例,舒必利10例,阿米替林12例,碳酸锂5例,维思通8例。

1.5腹腔穿刺本组行腹腔穿刺48例,腹穿一次提示阳性者44例,占91.7%,腹穿一次阴性者4例,占8.3%,阳性44例中经手术证实病变42例,占95.5%,其余2例结合临床查体及辅助检查未行手术治疗,属假阳性者,约占4.8%。本组正确诊断率91.7%。

2治疗及结果

精神病患者一经确诊合并急腹症,停用抗精神病药物。62例手术治疗病例均采用气管内插管静脉复合麻醉。手术术式:阑尾切除术,腹腔脓肿引流术,胃肠穿孔修补术,胆囊切除术,脾切除术,肠切除吻合术等。死亡4例(死于感染中毒性休克,全身衰竭3例,失血性休克1例)。非手术治疗24例,死亡2例。术后并发症:水、电解质紊乱6例,腹腔脓肿2例(1例术后患者躁动时拔除腹腔引流管),切口裂开2例,伤口感染4例,尿道撕裂出血1例,并发症发生率24.2%。

3讨论

精神病护理诊断及措施范文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强制医疗所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精神疾病发病率高,一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肇事肇祸时有发生,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社会反应强烈,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问题。但是,与之相应的管控措施尚不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亟须完善。

(一)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安全隐患。近年来,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以杀人伤害居多,手段残忍,死伤严重,伤及无辜。二是以爆炸、纵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三是重复发生。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

(二)强制医疗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按照《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并送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直接影响了《刑法》执行效果。《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承担(20xx年,安康医院名称改为“强制医疗所”)。但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强制医疗所的运转与发展受到限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但对强制医疗执行及强制医疗机构的设置等问题仍未作出相应规定,同时,强制医疗所在医疗、诊断评估、解除强制医疗、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亟须行政法规规范。

(三)强制医疗所的设置直接关系着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强制医疗执行工作不规范,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标准不统一。在未设置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医疗所的地方,较设置了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医疗所的地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比例偏低。在未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地方,上述精神病人部分被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部分被交由家属送精神病院治疗;部分被家属领回家自行监管;还有部分人员被释放后,重新流散到社会。即使一些地方指定医疗机构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但由于执行场所分散,执法主体不明确,安全管理、评估出所、执法监督、后续管控工作机制难以建立等原因,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不明显。

综上,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需要强制医疗措施,强制医疗所相关问题需要得到法律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强制医疗所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xx年《精神卫生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公安部着手准备强制医疗立法工作,20xx年将《强制医疗所条例》纳入本部年度立法计划,拟出草稿,两次征求中央综治办、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意见。,《强制医疗所条例》被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公安部再次进行了论证和修改,形成了《送审稿》。

三、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强制医疗所的设置。考虑到强制医疗机构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同时为节省资源减少重复建设,《送审稿》规定了强制医疗所的设置原则,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强制医疗所(第七条第一款)。同时,兼顾到一些人口众多、居住密集、精神疾病高发、强制医疗需求较大的地市,《送审稿》规定了市、州、盟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审批程序(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医疗工作模式。强制医疗所是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场所,其机构性质应当是执法机关,不是单纯的医疗机构,但医疗是实现这项强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是强制医疗所的重点工作。为切实保证医疗质量和水平,强制医疗所医疗工作拟与看守所等其他公安监所一样推行专业化的医疗工作模式,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业务的管理。《送审稿》规定了强制医疗所设置医疗机构(第十条),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医疗与其他精神病患者相同(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强制医疗的解除。关于强制医疗解除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为此,《送审稿》结合各地多年实践工作,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规定了因精神疾病病情稳定和因躯体原因的两种情形。讨论中,有意见提出为了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员出所后病情反复、再次发生肇事肇祸行为,在解除强制医疗时还应当参考监护人履责能力、社区管控等情况。但考虑到《强制医疗所条例》应当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而且在实践工作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解除强制医疗时可以将监护人履责能力、所在社区管控等情况纳入综合考量,因此,《送审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四)关于临时请假回家制度。调查反映,住院时间越长的精神病人,其社会功能越差,其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的接纳程度越低,出院愈发困难。为此,考虑到精神疾病大多能够通过药物控制和改善症状,经过半年时间的治疗,病情得到缓解后,最终需要回到社会,重新建立家庭关系、社会关系,恢复其社会功能,《送审稿》建立了临时请假回家制度,可以为那些病情得到较大缓解、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精神病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作准备(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被强制医疗人员所外就医。强制医疗所虽然设置医疗机构,但其主要诊疗范围是精神疾病的治疗,同时可以治疗和处置日常躯体疾病,难以具备治疗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的条件,为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生命、健康权,《送审稿》设立了所外就医制度(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收治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因执行场所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执行。为了贯彻执行好法律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送审稿》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但是应当与被强制医疗人员分类收治,在附则中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四十五条)。

下面是《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全文: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收治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医疗与康复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

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二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三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有传染病时,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第三十三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强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转至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

第六章评估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

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进行首次诊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

第三十五条诊断评估应当由三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实施。

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未缓解、需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时,该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

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精神病护理诊断及措施范文

关键词:癔症性瘫痪;治疗;护理干预

癔病性瘫是指在癔症的躯体症状中出现的以各种瘫痪为主,并常伴有癔症的其它躯体症状和精神症状的一种疾病,又称功能性瘫痪,特别是外伤后的癔病性瘫痪,其一些临床表现酷似神经损害,易造成误诊误治,不仅给诊治带来困难,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矛盾,也给患者精神生活带来痛苦,笔者自2006年1月~2015年6月共收治该病例21例,采用针灸、电针、心理暗示、药物、护理干预等治疗,取得满意效果。

1临床资料

本组21例,男9例,女12例,年龄15~45岁,致伤原因:棍棒伤5例,厮打伤5例,车祸伤4例,踢伤4例,跌坠伤3例;与他人存在纠纷20例;病史3h~92d;其中腰背部外伤9例,臀部外伤5例,头部外伤3例,全身复合伤4例;其中合并股骨干骨折1例,左踝部骨折2例,左侧腰3横突骨折1例,右侧4尺挠骨骨折1例,其余均为软组织损伤;截瘫6例,左下肢瘫9例,右下肢瘫4例,左半身偏瘫2例;癔症性瘫痪伴有精神症状6例,伴有情感暴发4例,伴有发作性呼吸困难1例,伴有失语2例,失聪1例;5例确诊后转精神病科治疗;21例患者全部行头部、颈部、胸腰部CT、MIR检查提示均无明显中枢或周围神经损害;9例腰穿检查阴性;21例肌电图、神经电图检查提示均无失神经电位,说明外伤并未造成神经的病理损害。

2癔症性瘫痪的诊断与鉴别诊断

2.1癔症性瘫痪的诊断癔症性瘫痪是癔症众多表现形式中的一种。癔症性瘫痪的临床表现可为截瘫、偏瘫和单瘫。体格检查时腱反射正常或增强,无病理反射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无肌肉萎缩。在无人注意时或患者注意力转移时,可出现瘫痪肢体的活动。瘫痪肢体可伴有感觉障碍,但不符合神经解剖分布规律。症状可因暗示而加重或减轻,但是想要正确的诊治癔症性瘫痪,就必须先明确癔症性瘫痪的诊断[1]。

2.1.1癔症性单瘫单瘫不恒定,受情绪所影响,一般瘫痪的肢体伴有明显的感觉障碍症状与体征不符合。

2.1.2癔症性偏瘫多见于成年人,致病有精神因素,偏瘫以下肢明显,腱反射正常而两侧对称,绝不出现病理反射。可伴有偏身感觉障碍,体征变化多端,经精神治疗后偏瘫的肢体可完全恢复正常,可以复发。

2.1.3癔症性截瘫弛缓性与痉挛性截瘫均可见到,变化多端,瞬间呈弛缓性,瞬间又呈痉挛性。癔症性截瘫的特点是:①没有括约肌障碍,不出现褥疮及皮肤营养障碍与肌萎缩;②腱反射与浅层反射正常,绝无Babinski征;③有精神因素,发病快,易于暗示性。

2.2鉴别诊断本病应与格林-巴利综合症、周期性麻痹、脊髓病变、脑血管病、脑外伤、颅内占位性病变、散发性脑炎、脊髓脱髓鞘疾病、多发性肌炎、共济失调、周围神经炎、癫痫大发作、诈病等疾病鉴别。

2.3多科会诊、明确诊断:患者入院后要及时请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病科医师会诊,尽早明确诊断,耐心仔细解释,积极争取患者及家属配合。

3治疗方法

采用针刺、电针、暗示治疗、催眠疗法、药物等[2,3]治疗。

3.1针刺及电针治疗先针刺主穴(如人中、百会、内关、合谷、三阴交、极泉、环跳、委中、涌泉),按针刺常规操作得气后接6G805-A型电针治疗仪(广州佳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汕头达佳牌),留针20min/次,1次/d,10次为1疗程,在电针治疗过程中要反复暗示诱导,拔针后接着进行暗示,可加强针刺治疗的作用。

3.2暗示治疗暗示疗法是治疗癔症性瘫痪的主要疗法。暗示疗法需要医生对患者给以权威性的说明和解释,让患者对疾病的原因、性质和转归有所了解,加上医生的鼓励和指导,使患者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解除恐惧或焦虑的心理状态。

3.3催眠疗法催眠疗法是应用一定的催眠技术使人进入催眠状态,并用积极的暗示调整患者的心身状态和行为的一种心理治疗方法。治疗时医护人员让患者安静地躺在治疗床上,嘱其做深呼吸,用缓慢柔和的语言诱导,当患者进入催眠状态后,给予暗示性语言"你的腿现在可以活动了""当你醒来后,你就能站起啦"……反复几次。催眠结束后,大多数患者能下地站立,并蹒跚步行几步,患者及家属非常开心。

3.4药物治疗主要针对伴发症状,有烦操、痉挛频繁发作者可给氯丙嗪25mg、异丙嗪25mg,口服,3次/d,焦虑、失眠者可给舒乐安定1~2mg,口服,每晚1次,有发作性呼吸困难、过度换气者,可给鲁米那100mg,肌注,配合暗示可选用10%葡萄糖酸钙10~20ml静脉注射,蒸馏水2ml肌肉或皮下注射,维生素B1100mg足三里穴位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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