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申请书(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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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申请书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对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货物提出豁免申请的,有关单位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运输无危害证明,经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准后,可按普通货物进行道路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整理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等级。

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输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含牵引车);

2.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6.自有或租借符合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域内。企业车辆数为5辆至10辆(含)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若车辆为罐车,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倍);企业车辆数为11辆至50辆(含)的,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50%;企业车辆数为50辆以上分,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0%。停车场地的设置与经营,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品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7.配备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等标准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关安全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

8.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配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9.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11.运输剧毒、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分为危险货物(爆炸品)、危险货物(剧毒)、危险货物(气体)、危险货物(液体)和危险货物(其他)。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除剧毒、爆炸品之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1.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押运员伤亡损失、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损失以及为消除环境污染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2.运输剧毒、爆炸品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3.运输剧毒、爆炸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2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4.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5.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整理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含牵引车)。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停车申请书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

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

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

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

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章名】第二章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

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

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

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

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

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

缴纳养路费。

【章名】第三章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

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

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章名】第四章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

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

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

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

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

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

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

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

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

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

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

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

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

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章名】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

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

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

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

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

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

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

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

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

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

,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

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车申请书篇3

一、提出申请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金华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有委托双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进境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进境机动车辆审批手续,必须确认车辆到港后,列明车辆情况,再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正本及复印件:

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1、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2、工作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地区人员就业证》、外国专家局制发的《外国专家证》、外交部制发的《外国常驻记者证》等证件;

3、所在常驻机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长期居留证件:护照上的长期居留证,或公安部门制发的《暂住证》,在停止发放《暂住证》的地区,对上述人员的常驻身份,各关可凭其长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予以确认;

4、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5、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

6、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出境手续

基本手续与办理进境手续相同。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持原《进境自用物品申请书》向金华海关申请审批后,由杭州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金华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金华海关将签发的《申请表》第一、二联制成关封,邮寄至进出境地海关,或经海关批准的申请人持海关关封,海关关封由进出境地海关拆验。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报关行在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已办结报关手续的申请人,持进出境海关已批注的《申请表》第一联制成的回执关封,回到金华海关进行登记备核。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进境的机动车,持进境海关的回执关封和原办理进境审批的相关材料(正本)到杭州海关监管处行邮监管科,申领《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六、监管期限

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自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自用车辆,应当事先向其杭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杭州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对未满1年或者无法提供有关单证的,海关一律不准转让。

七、办理依据

停车申请书篇4

住所地:

被申请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9509.13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间接损失72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就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其他非营业车辆)向被申请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损失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XX047245和PDAA20XX0612。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K2)、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X月XX日零时起至2015年X月XX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06日23时11分许,申请人的司机X驾驶的赣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XXX镇往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撞在了道路旁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X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公司的司机X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时,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一直联系被申请人公司,但是被申请人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来到事故现场,后申请人公司无奈,投诉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两个小时后,才陆续来了两个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态度相当恶劣,即不积极理解现场情况,也不积极要求申请人公司出具相关的材料。丢下一句:你们公司的车辆属于自燃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就走了。

2014年XX月XX日经江西XXX服务中心的故障检测分析报告,赣XXXX的混凝土泵车故障现象现象是线路短路导致驾驶室右侧烧毁严重,故障的原因分析为:因左侧中部保险杠碰撞断裂,导致上装线束拉扯断裂,引起短路燃烧。解决的方案:对烧毁线束及模块等进行更换维修,维修费用共209509.13元。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即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引起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申请人公司驾驶员XXX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

XX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协会价格表明确的表示,混凝土泵车一天营运价格是3000元。于发生事故的10月16日至今赣XXXX停用已达24天之久,故申请人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72000元。

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9509.1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间接损失72000元,共计人民币281509.13元。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停车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范征缴行为,保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条例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第五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皮带或链条传递发动机动力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运输组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现代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有突出业绩的组织、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缴(免)费登记

第十条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登记制度。未办理缴(免)费登记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缴(免)费登记工作由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况的,缴费义务人必须申请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或转移所有权;

(二)缴(免)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

(三)因故停驶;

(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五)本省(外省)车籍调驻外省(本省)。

第十二条申请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或复印件: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与机动车辆缴(免)费登记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缴(免)费登记按照下列期限提出申请:

(一)机动车辆的取得、改型、报废、转籍、过户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二)临时使用的机动车辆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三)缴费车辆需要停驶的,在当月末前申请以后月份的停驶登记;

(四)机动车辆需在外省使用两个自然月以上的,在事前申请调驻缴(免)费登记;

(五)外省籍机动车辆调驻本省,在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载明缴(免)费截止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调入缴(免)费登记;调驻期届满前,申请调出缴(免)费登记。

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可在事因消除应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依法受理缴费义务人的缴(免)费登记申请。

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登记申请,除可以当场批准的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报上级机构批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缴费车辆停驶必须交存行驶证,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停驶车辆的管理。

第十六条外省籍机动车辆,在本省使用达二个自然月以上,且有证据的,主要使用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申办调驻手续。

(二)逾期未办理调驻手续的,函告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从次月起按本条例征收养路费。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管辖权限,负责养路费征收和解缴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和减征或免征手续,逾期未办的按缴费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养路费征收吨位。

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办法由省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暂定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机动车辆,经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缓缴、退还养路费。

经上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缴费车辆按照下列期限征收或停征养路费:

(一)领取或变更牌证的,自领取或变更之日起征收;

(二)应领未领牌证的,从购车之日补征;

(三)依法报废的,自办理缴费注销登记之日起停征;

(四)停驶或调驻外省的,从次月起停征;外省调驻本省的,从调驻通知书载明有效期限截止日的次月起征收。

第二十三条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可以年度、半年、季度和月份缴纳。

每个月份按30天征收养路费。

机动车辆办理临时牌证、车籍登记、复驶启用所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当月可以按日征收养路费。

一次性缴纳三个月份以上养路费的给予包缴优惠。

第二十四条征收养路费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应征养路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天)数×征收比例

应征费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征。

第二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完费后,发给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遗失不补。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按期限办理完费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追征欠缴养路费;

(二)自欠缴之日起至完费之日止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额=月缴费额×千分之五×每月滞纳天数之和。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七条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管理机构派驻机构或人员。对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九条养路费收入必须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养路费收入账户发生的利息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三十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养路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工作。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解缴养路费收入。

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稽查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层级监督。

各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第三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交通征费稽查站、点。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及人员可以在道路、停车场、车站、码头或车辆经营场所对机动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实施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上一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在管辖区域内组织互查、联查。

第三十三条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持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公路执法专用车辆应当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不按本条例期限办理养路费完费手续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社会公示或送达催缴通知书等方式限期清缴。

第三十五条对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行驶证,并出具省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车(证)通知书和暂扣车(证)凭证。责令缴费义务人在车(证)被扣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日收取暂扣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须在下列环节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与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制定工作协作制度;

(二)每半年向同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所辖机动车辆的动态情况;

(三)无养路费完费凭证的,不得办理机动车辆登记和年度检审验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协助清缴养路费的组织、个人,按照清缴养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奖励。

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清缴养路费的,按照清缴养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有关部门办案经费,从协助清缴回的养路费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妨碍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三)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和收据;

(四)不申办缴(免)费登记和养路费完费手续;

(五)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假牌证逃缴养路费;

(七)使用机动车辆不随车携带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八)将养路费以其他名目征收;

(九)瞒报、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平调和除解缴外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划拨养路费收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三)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二)项,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四)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缴费义务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五)、(六)项和未办理养路费完费手续使用机动车辆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个工作日内清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处以欠缴养路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中未领取牌证、停驶期间偷驶、使用伪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和假军警牌证的,从重处罚,必要时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七)项,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行驶证,并处以缴费义务人5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其在3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九条(八)项,由上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缴费义务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强制措施、催缴行为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辆从被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缴费义务人不接受处理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经公示可以依法提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抵交拍卖、评估及其它相关费用,剩余部分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多余费用及时退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四十八条有关组织、人员违反本条例,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

机动车辆指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和摩托车。

牌证指依法领取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辆所有人指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主和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使用人。

第五十条欠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起始日期,由缴费义务人提交证明并经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确认;无法确认的,按照下列日期确认:

(一)无牌证并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或顶替、涂改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的,以当年度元月一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驶期间偷驶的,以停驶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军警牌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以当月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四)使用伪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的,以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五十一条领有营运证从事公路货物取酬运输的货运车辆,必须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公路货运附加费适用本条例与公路养路费一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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