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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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篇1

近日,中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代拟了《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细则》明确了市外迁入户口办理的一系列规定.

父母投靠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此次公示的《细则》分为十章,分别对立户、分户、户口申报、户口注销、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户口证件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细则》对市外迁入户口办理的规定,成为“新中山人”关注的焦点。

《细则》对如何办理市外迁入户口作了进一步细化,对办理入户、随迁等情况出台了详细指引。根据《细则》,符合中山市入户政策的在职人员,随单位参保的,应全部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则应至少购买养老保险。

在中山连续居住满3年(以办理《居住证》为准)、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并有自有住房的“新中山人”,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入户中山;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积分入户。按照规定,产权登记在申请人本人、配偶、夫妻所生子女及双方父母名下的房产,均视为自有住房。

《细则》也明晰了一些特殊情况的入户操作办法。如,申请人为公司法人代表且未在中山市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的,应提供申请入户时前溯最近、连续36个月的在中山市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的机读证明。申请人受总公司安排在中山分公司工作,且社保属工作单位总公司统一在外县市购买的,应提供总公司出具的申请人在中山分公司工作,社保统一由总公司购买的证明及中山分公司的有效在职证明,此外,申请人还应提供自提交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最近在总公司连续参保36个月的参保证明。

按照本轮户籍改革新政,中山市进一步放宽了直系亲属投靠。《细则》规定,夫妻投靠不受婚龄限制,父母投靠子女不受年龄、身边有其他子女照顾的限制,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放宽至成年在校就读未婚学生。

纳税超5000万可获5个入户指标

此轮户籍新政放宽了人才入户门槛,优化投资、纳税入户等措施,助中山众多企业解决人才落户的难题。

按照人才入户的新标准,新中山人向市人社部门申请人才入户的学历门槛降低至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此外,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取得经地级以上市相关部门认证的中级以上(含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条件之一均可申请人才入户。

此外,在中山市荣获部级、省级或市级劳动模范、“‘同是中山建设者’百佳异地务工人员”或“中山市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流动人员,也可申请入户。

企业能享受哪些入户优惠政策?

根据《细则》,在中山市注册且实缴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均可不同程度享受一次性年度入户指标的优惠政策。按照详细规定:实缴资金达1000万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或等值外币的制造业企业,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5个;实缴资金每增加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再一次性给予当年入户指标5个;属规上限上(以市统计局的分类界定为准)且年营业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服务型企业含基建类项目投资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给予当年度入户指标2个。

实施细则篇2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的建没工程的业主及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奉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区、微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井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

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省新型培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中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培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

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

项基金。

第十九条对违反奉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g6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井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射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实施细则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实施细则篇4

《办法》规定,辅警用人额度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地域面积、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等相适应。同时规定了辅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受过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等人员,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建立了层级化的分级管理模式,辅警分为辅长与辅员两个职级序列,每个序列分为六个层级。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本着积极稳妥、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现有辅警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劳动(人事)关系。建立考核机制,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给予适当照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辅警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保障辅警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辅警管理监督、投诉和退出机制,严格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对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做强平安建设打造山东公安工作升级版1月16日,山东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孙立成在省公安厅党委会议上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努力为党的胜利召开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会议传达学习了xx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省纪委十届八次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精神。

孙立成强调,要准确把握安保维稳主线和稳中求进工作总目标,牢固树立深度的忧患意识,把确保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放在首位,切实做好反恐维稳、严打严管、公共安全监管等工作,坚决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要全面开展基层基础建设三年攻坚战,提高对各种矛盾问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夯实长远发展根基。要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做强齐鲁公安平安建设、数据警务、规范执法、民生服务品牌,着力打造山东公安工作升级版。要全面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警要求,推动形成从严从紧抓纪律强作风的长效机制,打造过硬公安队伍。

实施细则篇5

2月19日,浙江吉奥汽车董事长缪雪中曾公开表示忧虑,“汽车下乡不患寡而患不公”。考虑到部分民营汽车企业在国家汽车产业振兴规划中所受的政策性“冷遇”,“汽车下乡”的政策利好能否“雨露均施”,答案几乎铁定是否定的。

笔者在此非为一些民营汽车企业鸣不平,毕竟汽车行业的技术准入门槛不像服装加工或一般OEM行业那么低。政府相关政策冷遇部分民营车企从经济发展的长远角度而言,具有国家战略考量。因此,如何启动、保护和促进农村这个市场的健康发展,站在战略的高度规划和使用,规避任何市场短视行为和区域利益条块分割,是在危机下把握本土汽车产业最后一次发展“战略机遇期”的务实之举。

根据一些媒体披露的信息,在“农机下乡”和“家电下乡”活动中,某些地区出于局部利益计算,把全局性的“农机下乡”、“家电下乡”变成了本省“农机下乡”和本省“家电下乡”;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也在中央拨付的财政补贴款上“做手脚”,损害农民应得实惠。“汽车下乡”技术性细节迟迟未见出台,隐现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部分民营车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以及部分民营车企彼此之间正在加紧多方博弈。

有媒体披露“汽车下乡”实施细则未见出台,实是遭遇到三大技术性难题。在笔者看来,“下乡”一词提法的先天欠妥足以让技术性解决方案“难产”,全无意外。

首先,“下乡”一词的界定范围就颇为骑墙。到底是指农村还是指二、三级城市?又或者将二者统而言之?当明确“下乡”的范围涵盖农村及二、三级城市后,关心城乡收入差距的人都知道二者之间存在巨大收入差。笔者这里有组统计数据,2007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比为3.33∶1,绝对差为9646元;2008年上半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65元,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则为2528元――可见,把农村与二、三级城市用简单的“下乡”一词来统合,生硬地视作类同市场,并在“汽车下乡”的财政补贴上不做标准分厘,则“汽车下乡”的政策与市场之间,必有趟不过去的“潜流”。

同样,由于农村地区幅员广大,政策制定者如果不做针对性的区域个性解决方案,只在形式上笼统出台原则性指导方案,而把权力下放到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则在政策落实层面,产品趋同化的一些车企或部分资质不良的车企势必会将产业振兴规划视做政策门槛的突破口,而一些地方政府也会势必掺杂诸多利益算计,做区域性决策时,给予本地企业更多支持。经济利益的区域条块分割会将一个本意很好的中央精神执行的面目全非。如此,“汽车下乡”究竟是惠及于民,还是惠及于企?诚不敢作多想。

其次,实施细则未出台,汽车企业卖力吆喝“下乡”,是为赚得眼球效应,还是为达到“会哭的孩子有奶喝”,有待市场和政策层面的双重反馈。媒体跟风炒作此话题,似乎在规划出台前,汽车从来没有下过乡――实是一个假命题。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小轿车早已进入寻常百姓家,中高级轿车,更成为“一部分先富起来”的农民的身份象征。笔者小时候生活在中原农村,不乏农村生活体验。田间地头、乡间公路看了多年的柳州五菱、江淮、江铃等等(当然最多的还是农用三轮车)。可见,汽车企业开垦农村市场早有时日――是一些汽车企业短视的把危机下政府提振经济的利好政策当作短线掘金的不二机遇,才赋予了“汽车下乡”这个话题巨大的炒作空间。

再说,农村市场能完成多少内需消费,关键还是要看农村经济水平及农民消费能力到底有多强。

改革开放30余年,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这30余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经济成果大于政治和社会改革的成果。表现在社会财富及资源分配上,30余年所积聚的巨大社会财富,由于“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和其他多重客观原因,经济发展成果的主体利好并没实质性地惠及占社会人群绝大多数的9亿农民,所以,基尼系数总居高不下。因此,在农村消费市场,考虑到经济收入的地域差异化,除东南沿海等相对发达地区,中西部广大农村和农民有多大消费能力,在经济危机,农民工大量返乡的情况下,实不应作过高估计。

其四,“汽车下乡”政策出台的首要目的是启动农村汽车消费,拉动内需。

落在操作层面,技术性解决途径之一便是加速淘汰农用车,国家拿出50亿元补贴的本意也在于此。然而,加速淘汰农用车,可执行性似乎存在问题。一是,现有的汽车企业在兼顾农民实际购买能力的同时,能够提供哪些可替代务农工具的新车型?二是,政府对农用车的报废有哪些针对性管理?三是,50亿元政府财政补贴分解开来,有没有足够力度“说服”天性节俭的农民兄弟升级换代生产生活交通工具?根据笔者在很多农村地区的走访,农民对升级换代“下乡”车型,多数是心有余而财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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