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洋污染的建议(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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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篇1
关键词:环境救助响应程序收费标准
一、前言
随着大陆经济高速增长,对能源的需求日益扩大。为保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大陆在加强内陆油田勘探开采的同时,加大对南海、东海和渤海湾地区海上原油的开采。以渤海为例,目前,渤海中海石油所属海上油田达15个,海上平台69个,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6个,相关作业船舶(包括移动式平台)达100余艘。2010年,渤海油田年油气总产量达到3000万立方米(当量),占大陆海上石油总产量的一半以上。与此同时,大陆还根据经济内需总量,不断扩大国外原油的进口,仅2009年原油进口量就达2.3亿多吨,其中90%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大陆海上石油开采和运输活动的快速发展,对沿海环境保护构成严重威胁,海洋环境污染风险日趋加大。人类在利用海洋进行能源开采和运输活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然承受极大的环境风险压力。因为,任何人为的操作失误、设备故障等都极有可能引发重大溢油污染事故,导致海洋生态灾害性破坏。
2003年8月5日,停泊在上海吴泾热电厂码头的“长阳”轮遭一艘船舶碰撞,约85吨重燃油泄漏,导致吴泾热电厂六期码头至闸港上游段8公里水域、滩涂及岸线遭到严重污染。
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的位于美国墨西哥湾的一座半潜式钻井平台“深水地平线”爆炸起火。36小时后,平台沉没,11名工作人员遇难。钻井平台底部油井自4月24日起漏油不止并引发了大规模原油污染。虽然2010年7月15日,英国石油公司宣布成功罩住水下漏油点,但不久后,油污已经形成2000平方英里(1平方英里等于2.59平方公里)的污染区并被冲上了一些岛屿,给当地造成了灾难性的损失,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深远的影响。污染的清理工作将耗时近10年,墨西哥湾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将成为一片废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以数千亿美元计。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已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生态灾难。
2010年7月16日,我国大连新港附近中石油一条输油管道起火爆炸。虽然经过救援人员全力扑救,仍导致1500吨左右原油泄漏入海,大连附近海域至少430平方公里的海面被原油污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损失,给海上养殖业造成毁灭性打击。
二、中国救捞的职责与现状
中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又是一个航运大国。大陆濒临太平洋西岸,大陆岸线长约1.8万千米,岛屿6500余个,管辖海域面积约300万平方公里。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我国的海运事业和海洋经济将会更加繁荣,中国救捞作为国家唯一一支专业救助打捞力量诞生于1951年,发展于20世纪中叶,跨越于救捞体制改革。
2003年,中国救捞完成具有历史意义的体制改革后,正式组建了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她是世界上实力最强的专业救助力量之一,统一垂直领导和管理北海、东海、南海三个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三个打捞局以及北海第一、东海第一、东海第二、南海第一等四支救助飞行队。北起鸭绿江口,南至西沙海域,救捞系统共建立了21个救助基地、7个飞行救助基地。目前拥有员工9000余人,包括3000名技术人员、4000名船员和400名潜水员;180多艘不同种类船舶组成的庞大船队,其中有80多艘拖轮和14艘浮吊船,10架直升机和2架固定翼飞行器。
中国救捞以“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清洁”为宗旨,以“把生的希望送给别人,把死的危险留给自己”为救捞精神,履行以下主要职责:负责航行在大陆沿海水域的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遇险的国内外航空器及其他方面的人命救助和海上消防工作;负责船舶和海上设施财产救助、沉船沉物打捞、港口及航遣清障、沉船存油和难船溢油的应急清除;提供水上、水下工程作业服务;承担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救灾等抢险救助、打捞任务;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海运协定等国际义务。
中国救捞实行“关口前移,站点加密,动态待命,随时出击”动态值班待命制度,使得专用救助船以基地为依托,以待命点为前哨,最大限度地发挥三者之间的联动效应,建立了救助、打捞、飞行“三位一体”的队伍建制。
自1951年8月中国人民打捞公司诞生至2012年末,救捞系统共救助海上遇险人员62412名(其中外籍人员
9713名),救助遇险船舶4258艘,打捞沉船1706艘。环境救助以东海救助局典型案例为例:2005年3月8日,“东海救169”轮成功救助因碰撞失火的载有危险品的马绍尔群岛籍“RICKMERSGENOA”轮;2009年9月19日,“东海救112”轮、“东海救113”轮在舟山海域联合救助利比里亚籍装载28.5万吨原油的搁浅超级油轮“FRONTPAGE”轮;2010年4月4日,“东海救113”轮在长江口水域成功救助机舱爆燃的巴拿马籍液化气船“COLDENCRUX18”轮;2012年8月2日,“东海救159”轮在福建厦门以东海域救助触礁进水油船“润扬3”轮等。
三、环境救助应急响应机制的建立与实施
随着海上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防污染工作的重要性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1990年,IMO通过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简称OPRC公约)。大陆在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舞台上一贯主张并支持航运界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尽到了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责任。同时也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等。
(一)预案制定及应急机构建设的依据、目的
依据《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公约,为防止海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国救捞作为海上应急救援重要力量之一,除了履行人命救助主要职责外,为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海上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辖区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制订了相关防污应急处置预案。当污染事件发生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行动方案,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有关事务,包括救助力量调派、应急救助方法、处理污染方式等。考虑到各海域条件的不同,我们专业救援力量和当地有关单位应在减少污染损害决策的制订与执行,以及其他救助力量的参与等方面保持适当沟通协调。
应急预案的建立须确保相关单位之间对海上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快速有效的反应与救助方面的合作。另一目的是组织协调一切有关污染反应与救助、相关费用的工作和行动,减少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障人命、海洋环境和财产安全。
(二)应急救助指挥部的组成及组织机构
1.应急反应处置工作小组的建立及职责权限
按照海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严重性和污染物特性,将污染事件分为不同的等级。按等级制订相应的应急救助子预案和子响应程序,并成立专门应对海上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小组和相应的应急机构,并明确其职责分工和应对措施相应程序。建立由行政首长、分管首长、应急救援、安全、飞行、后勤保障、基层单位等专家组成的应急反应工作小组,下达行动指令,具体指导救援行动。主要职责包括:
(1)对所辖海域发生的水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评估;
(2)审核批准污染事件抢险救灾、救助打捞方案,对救助中的人员和设备进行指挥和管理;
(3)根据海上突发污染事件的具体险情、应急救助方法,进行决策并决定启动和停止应急预案;
(4)协调政府等其他相关部门为海上污染事件抢险救助提供支援。
2.环境救助相应的应急指挥及力量组织架构(如图2)
3.环境救助应急响应主要程序
应急体系的应急响应程序按过程可分为接警、响应级别确定、报警、应急启动、救援行动、扩大应急、应急恢复和应急结束等过程。海上污染事故发生后,报警信息应迅速汇集到救助指挥值班室。性质严重的重大事故的报警应及时向上级应急指挥机关和相应行政首长报送。接警时,做好事故的详细情况记录和联系方式等。报警得到初步认定后,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发出应急救援指令,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在救助指挥值班室接到警报后,应立即建立与事故现场的船只、船东或业主的联系,根据事故报告的详细信息,对污染情况作出判断,由救助指挥值班室或现场指挥人员初步确定相应的响应级别。如果事故不足以启动应急救援体系的最低响应级别,通知应急救援力量和相关部门响应关闭。当应急响应级别确定后,救助指挥值班室按所确定的响应级别启动应急程序,如报告应急反应处置工作小组,通知应急救援指挥人员(专家)到位,开通专用信息与通信网络,调配救援所需的应急资源(包括应急队伍和物资、装备等),派出现场指挥协调人员和专家组等。为保证对污染事件作出快速有效的反应,救助指挥值班室在优先考虑人命安全的前提下对肇事标的、污染物的特征、污染的面积和形式、事发水域的地理特征、海上气象条件等作出了解和确定。
成立现场应急指挥组后,应急救援力量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积极开展人命救助、环境救助等有关应急救援工作,专家组为救援决策提供建议和技术支持。当事态仍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向上级救援机构请求实施扩大应急响应。
当前,我们所有的专业救助船舶是实行24小时海上动态待命制度,在接获信息后,救助指挥值班室在报告应急反应处置工作小组的同时,立即调动事发海域最近的救助船舶前往现场对事故进行先期应急评估、处理,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以减少污染所造成的危害。指令救助直升机用拍照、摄像等手段获取污染事故第一手影像资料,准备紧急吊运应急人员、物资,为环境污染事故提供快速有效的应急救助。待救援行动完成后,及时进入临时应急恢复阶段,包括现场清理、人员清点和撤离、警戒解除、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等。
为保证应急反应救援预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应当针对此类应急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协调联合应急反应演习及桌面推演,以增强与有关单位和其他机构的协调。演习完成后,相关人员应对演习进行评估,尽力改进应急救助反应机制,解决存在的问题,通过油(化学品)污染方面的培训和演习,加快培养应急反应专家。
三、完成环境救助所采用的方法及不足
在接到环境污染信息,作出最迅速反应后,清污专家组依据现场情况及事发海域环境特点、可能的污染扩散趋势、救助力量的设备与供应、污染源的控制处置、污染物的回收处理等作出科学评估,以使应急处置小组作出决策,调派救助力量迅速行动;根据污染物、载运工具的性质及事故类型、事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应急救助过程中人命救助的方式方法,使用的机械工具、药剂、技术,承运工具堵漏、污染物的转驳,以及可能产生二次污染的处理措施等等。具体措施如下:
1.油类污染救助的方法及存在不足
(1)对载运工具采取正确得当的堵漏、转运、拖带等措施,以避免更多的油类泄露导致更严重的污染。
(2)利用海洋本身所具备的油污降解机制,进行海域中溢油污染的清除,其机制包括展延作用、挥发作用、乳化作用等。但是耗费时间很长,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3)利用化学性药剂对油污进行处理,以便进行人工、机械等方式处理。缺点是处理不彻底会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
(4)利用沉降剂、吸油剂、吸油粘等进行物理性海面处理。缺点是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却会对海床以及海底生物造成污染。随着时间推移,还会形成二次污染。
3.救助直升机速度快,搜寻范围广,但飞机数量少,且缺乏专业侦测装备及远程图像传输能力,无法在第一时间报告污染情况,从而延误决策时间。
人员方面:
专业人员结构不合理,高层次人才缺乏,尤其是环境污染方面的人才严重短缺,困扰着应急救援的发展格局。同时,经费不足,尤其是人员经费严重不足,造成人员架构不稳定,人员的引进及流失窘境困扰着发展,对建立强大的应急救援处置队伍形成较大的阻碍。
技术方面:
1.缺乏对环境救助能力的深入研究,尖端技术的引进还受到国外限制;
2.鉴于目前的技术能力,救助直升机飞行还不具备夜航能力,只能在较好气象、海况下,执行人命救助、污染监测、物资人员运送等应急任务;
3.救援人员缺少有效的专业学习和培训。
(三)清污费用的法律地位
为确保防污应急体系的正常运转,应该赋予应急反应费用的赔偿请求以优先权,采取支持和鼓励清污行动的政策,否则必然对事故的控制不利。但一般情况下,清污费用均是通过和谈解决的。2005年初,“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在广东南澳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泄漏0#柴油628吨入海,汕头海事局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清污行动,发生费用6928681.49元。随后向广州海事法院两船东,要求连带赔偿费用。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组织的清污单位发生的费用,但不支持海事的索赔费用。法院认为,海事公务船舶从事调查、监控和清除油污情况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认定其所进行的调查、监控和清除油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开支,不应赔偿。然而海事局发生的清污费用,也属于污染损害。如果前述案件的判决正确,海事局利用自身力量进行的清污属于行政行为,若海事局不进行清污,相对人以行政不作为海事局,要求其清污,而不是要求污染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将是鼓励污染海洋环境。因为污染责任人可以不承担清污责任或其费用的赔偿责任。
六、解决方案和研究对策
为尽快改变现状,提高环境救助的应急反应能力。当前,建议建立国家环境救助应急反应中心,健全有关环境污染各地、各相关单位部门之间沟通联络长效机制,定期召开相关工作交流研讨会,并就应急救助力量的发展、应急救助方案和预案的完善、组织指挥程序、技术设备保障、行动协调配合等环节展开交流研讨;加大与各大院校、科研单位及国外相关单位的合作,着力提高专项应急设备的实用性、便捷性、高技术含量的研究和推广;不间断组织相关应急专业人才培训;建议油船、化学品船等特殊船舶船东参加船舶互保协会等组织,建议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建立对特殊船舶征收一定的“防污保险费用”(国际油船船东防污染联合会―ITOPF已有先例),用来补偿应急处置单位的部分救助成本。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篇2
[关键词]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7-0013-05
《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指出,我国海洋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基本上是以行业和部门管理为主。近年来,伴随着海洋渔业经济地位的不断上升,海洋渔业资源的不断深入发展,海洋渔业环境问题也日益恶化,各类涉海主体间的矛盾不断增多,传统的海洋渔业管理已渐渐无法适应管理实践的现实要求,海洋渔业资源、环境的开发和保护面临一种新的、较为严峻的形势。王琪等学者研究认为,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管理部门分散、政出多门、利益纷争、海洋区域管理、综合管理不到位的结果。[1]
早在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便提出了“加强适当的协调机制”的要求,各国都在积极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中的协调机制。如何跟上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中的协调机制,对促进海洋渔业实现合理、有序、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并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机构间协调管理的实践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EnvironmentalProtectionofMarineFisheries),主要是指为防止因物理原因或化学原因导致适宜于经济水生生物生存、繁殖和生长的海洋水域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以协调渔业人口和渔业环境的关系、保障海洋渔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多方面的防治和保护措施,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2]
国家、地方、公民个人都是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的主体,而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进行管理的主体则是指进行环境管理认识和实践活动的有意识的管理者。本文所指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是指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在领导、组织、执行、督察、考评、奖惩等方面的制度建立与运行。协调机制主要协调的关系包括中央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与地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关系,跨行政区域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的关系,同一行政区域内部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的关系,相关涉海行业与所在区域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关系,应急事件中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间的关系以及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与公众的关系等。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间的关系。
(一)中央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间的协调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我国中央层级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机构及职能概括如下:
法律规
定部门11部门名称11部门性质11相关职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11国务院组成部门11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11国土资源部直属机构11负责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等。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11交通运输部直属机构11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11农业部直属机构11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等。军队环境保护部门11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1中国人民环境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11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中央层级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间实现协调的方式主要有专题会议、信息共享、政策方案的印发、学术研讨、设立临时协调机构等。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部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的协调机制
从地方层面讲,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地方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机构的协调方式包括开展实地海洋渔业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专项环境信息,讨论制定专项方案,监督与被监督等。我国沿海城市较多,本文选取相对有代表性的天津、上海和广州三个城市,对其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机构及职能概括如下:表2部分沿海城市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职能
城市名称11海洋渔业环境保
护机构名称11机构性质11相关职能天津11环境保护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设水环境保护处组织贯彻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水务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主管本市河道、水库、湖泊、海堤;组织指导海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等。海洋局11政府直属机构11主要承担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负责防治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11政府直属机构11参与港口的建设市场管理;承担港口行业的管理责任;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市港口管理规则、制度和办法并实施监督检查等。上海11环境保护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负责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区域间环境污染纠纷及辖区外的环境污染纠纷;负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等。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组织协调港口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灾害事故和重大服务供应事故的应急处置;承担所辖通航水域的卫生防疫、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等。水务局(海洋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承担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规范;负责防治海洋工程项目和海洋倾废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水务、海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等。广州11环境保护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负责协调组织重大环境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工作,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等。农业局(挂市海洋与渔业局牌子)11政府组成部门11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海洋保护;承担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价及信息的责任;承担规范管辖海域使用秩序的责任;承担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责任等。水务局11政府组成部门11负责本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负责排水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监督本市水环境治理规划的实施等。交通委员会11政府组成部门11负责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多种运输方式的衔接;组织协调制定全市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负责全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管理,参与调查处理交通行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等。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且下级政府应向上级政府负责。
(三)中央与地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间的协调机制
中央与地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各机构间的协调方式增加了中央对地方各机构的监督考核、扶持及地方机构向中央机构的工作汇报等。以海洋渔业环境保护中的应急事件管理为例,国务院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国务院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设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我国《风暴潮、海啸、海冰灾害应急预案》和《赤潮灾害应急预案》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的制度建设。2008年黄海浒苔事件的爆发正值我国奥运会,青岛承办奥帆赛的海域也受到影响,在此次应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山东省与青岛市环保机构和海洋管理机构及当地驻军成立了青岛海域浒苔处置应急指挥部,全面指挥、协调和调度海上浒苔应急处理工作,中央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纵向指挥,地方政府及海洋环境管理部门联动作战,在良好的协调机制下使此次应急事件处理的及时有效。[3]
(四)跨行政区域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各机构的协调机制
对于跨行政区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活动,由有关的地方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各机构间的协调方式主要通过专题会议、方针办法、调研座谈等开展合作、互助。例如,农业部根据《渔业法》制定了《渔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并分别在上海、烟台和广州设立了东海渔政局、黄渤海渔政局和南海渔政局,三个渔政局更直接地负责所管辖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并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此外,农业部设立的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这三个流域的渔业委员会被赋予协调组织制定各流域的渔业资源养护措施和规划、协调组织开展重大渔业执法行动、水生生物资源增殖、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以及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
(五)相关涉海行业与所在区域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协调机制
《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中指出:“综合管理与行业管理有相辅相成的作用,都是海洋管理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不能互相代替”。[4]当前我国的主要涉海行业管理部门包括渔业、海事、环保、科研、外交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我国曾成功地开展了多部门、跨地区的海域综合调查工作。[5]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主要通过召开听证会、开展调研、座谈、建立沟通途径等开展与管理区域内相关涉海行业的协调。例如,1991~1993年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国务院21个部、委、局和直属部门以及沿海12个省、区、市参加的《全国海洋开发规划》的编制活动,就是一次包括所有涉海部门和沿海省市的大协作。
二、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机构间协调管理面临的问题
(一)机构管理缺乏纵向分工
由表1可以发现,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机构的横向分工较明确,各部门分别负责该区域与海洋渔业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但在表2的纵向管理中可以发现,我国沿海省市实行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模式并不统一,涉海的管理部门多样。广州实行海洋与渔业管理模式,受到海洋局和农业部的双重领导;上海实行分局与地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而天津则为国土资源管理模式,将地矿、国土、海洋合并,海洋部门负责海洋综合管理和海上执法。管理模式不统一,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机构名称和级别上也各异,虽有利于结合沿海省市的具体情况开展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但不利于中央与地方机构间的纵向分工,分工不明将导致多头领导,不利于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的深化。例如,在“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中央设置了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机构,环渤海的三省一市也设有主管海洋环境的厅、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机构的重叠和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利益难调,计划最终受阻[6];天津市海洋监察大队受中国海监和天津市海洋局的双重领导,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双重执法任务。
(二)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政策制定不完善
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与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渔业法》(1986)、《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和《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等,此外,还有《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纲领性文件。尽管我国已有以上海洋渔业管理的相关政策,但在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日常协调管理的制度不完善,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做出决定。”但针对跨部门非重大的日常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出现冲突的情况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海洋渔业环境保护中,规范的日常协调管理可以有效的预防环境污染,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但政策制定中对日常协调管理的忽视导致我国海洋渔业的管理实践多为重治理、轻预防。其次,现有政策中对中央及地方政府职责,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以及陆域与海域环境保护的关系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各行业部门容易只考虑本行业存在的管理问题,造成了各项海洋渔业管理职能和职责的分散、交叉与重叠,管理成本增加且效率降低。[7]第三,地方各级政府针对中央层级的各项法律条文也制定了相关地方政策及文件,但跨区域间协调管理的各项政策不完善,对污染事故问责不到位,造成各区域间海洋管理职能部门难以履行好国家赋予的海域协调管理职责,也造成出现问题互相推诿的现象。
(三)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考核不到位
我国当前在海洋渔业、海洋油气等行业管理中有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在加强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协调管理方面,多为口号式的倡导,缺乏有效的监督、考核。这使得各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容易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更多的注重海洋渔业带来的地方利益及部门利益;此外,不同地区间的海洋渔业环境、公众需求、海洋渔业污染情况及地域等差异,导致各部门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的着眼点不同,对于大多数地方政府来说,财政收入永远放在第一位,在企业通过非法排污降低生产成本带来高盈利,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中,地方管理部门往往降低了对相关企业的处罚甚至任其发展。例如,2001年启动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行了5年后,最终因渤海污染物入海总量居高不下,赤潮频繁爆发,时常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而宣告失败。多位学者指出,对渤海治污的关键在于当政者能否痛下决心改变经济发展方式,部门之间能否形成合力。进一步的分析发现,未制定清晰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机制,对各机构间在环境保护协同治理方面的监督考核不到位,加大了各机构间在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方面合作的难度。
(四)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应急协调机制不完善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及海洋渔业的相关法律中均对应急事件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也陆续颁布了各行业的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法律条文中的应急规定注重纵向协调,缺乏横向协调且纵向应急管理的层次较多,“属地为主,分级响应”的应急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应急事件的处理结果更多的取决于中央的重视程度。[8]例如,中海油渤海湾漏油事故,在2011年6月4日,溢油事故发生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隐瞒不报,一个月后才首次回应公众关注;6月30日,国家海洋局证实了漏油事件并介入调查;7月5日,国家海洋局首度公布渤海840平方公里海面被污染,但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的解释:“虽然已经监测到的劣四类海水海域面积为840平方公里,但这并不代表着这次溢油事故的影响范围就是这么大。”正因如此,康菲溢油事故拖延3个多月,始终未启动应急预案响应程序,而此次溢油事故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渔业损失等向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应急机制敲响了警钟。
三、完善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间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设立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
当前许多国家都设立了海洋渔业综合性的协调机构,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创建起一种沟通、协作的关系,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也通过了国家海洋局重组及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海洋委员会的机构改革方案,在改革中将海洋与渔业的生态、环境、资源、经济视为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整合现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队伍和职责,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并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海洋委员会,统筹协调海洋重大事项。为确保在实践中有序地推进此项改革,应明确此次改革的目的在于优化机构内部的资源配置,关键在于对管理机构过大权力的削减和下放,重点在于顶层权力结构的合理配置。在中央建立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应是一个完整的、高级别的,对海洋渔业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具有指导、规划、协调、监督作用的综合管理体系。同时,沿海省级、市级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部门,配合中央层级的综合协调机构。确保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的环境下,国家议事协调机构能加强对市场配置海洋渔业资源的有效干预,理顺国家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纵向分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协调和交易成本[9],促进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政策制定
中央层级的海洋渔业管理机构应借助此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机遇,以协调机制中涉及的五类关系对地方各机构进行大致分类,由各类机构根据实践梳理协调管理中存在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自下而上的总结反馈,再由中央相关部门统筹调整,对我国各机构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协调机制中的法律、法规、政策加以补充、完善。一是完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增加有关跨部门日常协调管理的条款,明确规范海洋渔业日常管理中的协调机制,理顺日常协调管理中各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与责任,各管理机构的权力与职责[10];二是地方根据中央的改革针对性地修改、完善地方政策,规范各海域间的综合协调管理,明确地方各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三是在各项政策中,完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中对各协调机构的问责机制,对协调管理中机构间工作失职、互相推诿等现象进行强有力的处罚,提高各管理机构的执法效能。
(三)完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考核体系
加强各沿海地区间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的合作意识,促进各沿海地区改变经济发展方式,离不开对各沿海区域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考核。在我国中央层面的环境保护执法协调的常设机构下设立专门的海洋渔业监督部门,负责对相关机构的考核,重视各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绩效及跨区域间的环境保护的协调管理,根据各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目标,对重大海洋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在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考核比重。[11]地方层面,根据中央的考核指标,由地方政府加强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切实增强监督机构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减少同级党委、政府对监督执法的干预,在根本上建立起独立运行的监督机制;同时,定期对环境执法进行必要的监督考核,加强过程管理,确保相关部门环境执法目标的实现;监督考核体系的完善也有利于培养相关部门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意识,在管理过程中重视环保,促成机构间的合作。
(四)完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中的应急协调机制
紧急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的特征,而且往往发展迅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海洋渔业的流动性又加剧了突发事件处理的难度。建立快速应急机制不仅能增强各管理机构在处理危机事件中的能力,而且可以维护管理机构在危机状态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完善应急协调机制的基础是完善海洋渔业信息共享体系,在危机事件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如果各管理机构间的信息不畅,将延误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其次,要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处理、监测和及时,尽快查清事件真相,确保相关信息准确、透明,避免公众的猜疑和虚假信息的传播;第三,组织引导相关公众积极应对危机事件,共同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第四,做好应急事件的总结和评估,借以完善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体系、事件发生后的补救体系以及长效的沿海地方政府沟通机制;最后,应加强对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应急管理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应急事件的应对效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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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篇3
1.1概念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对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往往都离不开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有关学理解释,可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界定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专业知识,运用海洋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采用现代海洋调查分析仪器,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分析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并对海洋环境损害范围、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文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是针对因污染海洋环境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而进行的鉴定,对因污染海洋环境而引起的其他损害(如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害等)所进行的鉴定,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等机构进行。
1.2特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侵权案件,但相较一般侵权案件,其还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及广泛性等特点。除个别大型突发污染事故在发生之时即被发现以外,多数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渐进性,且污染物可长期存在于海水和沉积物中。同时,由于污染物质是通过海水、沉积物和海洋生物等或进入食物链而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这使得传统侵权法上“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且增加了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度。此外,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多种污染因子的复合作用,且各污染因子存在物理化学转化,区分并判断某一或某些污染因子是主要致害因子存在技术上的难度。污染物质会随着海水的流动而不断扩散并远距离输送,因此污染事故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存在空间上的距离,由此导致受害者可以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使得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有了法理上的依据。海洋环境污染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难度,也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鉴定证据的易逝性。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污染的隐蔽性、间接性,对第一手污染证据的提取地点和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旦错过,则无法再收集到证据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损害事实,此时由于污染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发生改变,因而会出现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第二,鉴定的专业性。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受害方一般无法做出判断,因此鉴定证据的采集、固定、检测必须由专业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特定规程完成。提交司法过程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有专业技术背景,而且必须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第三,鉴定结果存在科学上的限度。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查找并确定污染源、确定损害范围及程度、进行损害价值评估等多方面,受制于现有科学发展水平、仪器设备条件和海洋污染损害事件的复杂性,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价值评估等方面,尚无完备的损害界定与量化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得海洋污染损害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估都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不同专家对相同问题会存在意见分歧。
1.3应用由于海洋污染损害情况复杂,在对污染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时,对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依赖性。在海洋污染案件中,既有对单个项目进行鉴定,如溢油污染中对溢油源所进行的油指纹鉴定,也有对整个污染事件的系统鉴定与评估。从全球性、区域性和各国关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立法来看,海洋环境污染可以根据污染物质种类划分为油类污染、油类以外化学物质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油类污染,本文即以油类污染为例简述鉴定在污染损害事件中的应用。
1.3.1污染源诊断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确定责任者是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某些大型污染事故中,责任者明晰且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污染事故责任者的判断较为简单,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及2013年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所导致的溢油事故等。但在多数海洋溢油污染事故中,尤其是移动溢油源的污染事故,如2006年长岛溢油污染事件,对污染源的追查诊断是关键的一环。污染源诊断可通过溢油鉴别、遥感、溢油漂移数值模拟等技术等进行。目前我国已通过建设较为完备的油指纹库和溢油鉴别技术体系、溢油数值模拟技术体系等,有效实现对油指纹的分析、检索、鉴别和数值模拟溯源,在无主溢油溯源及溢油鉴定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污染源诊断还包括溢油量、扩散区域及油的物理归宿确定等,在一些复杂的溢油事故中,需采用多种技术手段相互结合进行确定。
1.3.2影响范围、损害对象、污染程度确定溢油对海洋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环境容量损害、生境损害、生物种群损害,其表现为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岸滩环境、海洋生物等受到损害。其中,环境容量损害表现为海水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损失,生境损害表现为岸滩和沉积物损害;生物种群损害表现为受损生态位的生物损害以及数量减少。以海水为例,以现场调查和历史调查资料为基础,全面、详细地分析溢油事故前、后的水质状况,将海面油污(油膜)监测数据及石油类监测数据与背景值进行对比,分析对海水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现场监测结果并结合数值模拟、遥感技术及其他相关技术,海水石油类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的范围,为溢油影响范围。海水环境的受损程度根据影响范围和海水污染物基本恢复至背景值的持续时间等综合分析确定。
1.3.3污染损害价值评估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关键点在于对污染损害所导致损失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在污染损害价值评估方面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标准,即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除直接损失外,赔偿的范围限于已经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合理费用。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费应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没有量化的标准,海洋环境损害的评估较为复杂,实践中对于恢复措施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2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2012年之前,作为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是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毋庸置疑,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变动显然不仅是简单的两字之差,而是意味着,即便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手段经过严格程序所做出的判断,在法官认证采信之前,也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案件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证据效力的分析审查显得尤为重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证据的两大特性也应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所具备,前者是判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符合形式要件,且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适格性;后者则是裁定这样一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2.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作为任何一种证据能够被用于案件审理的门槛,其表明了鉴定意见能够用于司法证明的能力或资格,是其得到采信的前提。在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需要涵括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样品来源的合法性等要素。
2.1.1鉴定主体的适格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首先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对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在所属鉴定人工作水平与能力、实验室管理与建设、仪器设备投入、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在我国从事该领域鉴定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如中国海洋大学出资设立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等,这类机构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为主业。另一类是可以胜任相应鉴定业务、持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证书,但并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以海洋环境监测部门、科研院所等为主,如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经青岛市海事法院对其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后,被列为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由于专业实力较强,且已通过国家和省级计量认证,部分还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海事法院在诉讼中遇到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经常委托这些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两类鉴定机构都属于适格的鉴定主体。随着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作用的日益重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出现了对海洋环境监测单位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质疑,认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违背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但显而易见的是,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每个公民可谓都与案件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中立性。同时,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且在海洋环境监测领域具有显著地专业优势,熟悉海洋环境状况,在污染发生后,能够较为准确地做出预判。当然,在对预防和清污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进行计算时,若责任方存在异议,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
2.1.2鉴定的实体要件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实体要件可以概括为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及关联性、鉴定意见的事实性等。首先,鉴定意见是因为法官缺乏专门性知识而引入司法程序的,其目的在于以其科学的判断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倘若该事实问题能够通过逻辑推理或正常经验进行判断,则就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譬如在船舶碰撞溢油事故中,在某些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可直接通过装载油量、轮机日志中记载的耗油量和剩余油量估算出溢油量范围,而不需要再根据监测数据和《波恩协议》估算方法对溢油量进行鉴定。诚然在每一起案件中,对鉴定必要性的判断都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估,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的内容必须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联性,即需要鉴定的问题为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需。同时,鉴定内容还须具有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样品是客观的,而监测、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鉴定过程中必然有主观活动的参与,但主观判断不能代替客观事实,如在海洋溢油污染案件中,对油膜漂移扩散的数值模拟结果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作为判断污染范围的证据。第三,鉴定意见只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不能代替法官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在油指纹鉴定中,鉴定意见只对检测的油样负责,因而结论只能用“××油污样品与××油指纹基本一致”等表述,而不能下判断“××为污染事故责任者”。
2.1.3鉴定的程序要件鉴定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回避程序及出庭质证程序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和海事法院决定或委托两种方式。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事项中的要求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由于调查取样及鉴定成本较高,重大污染事故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启动程序时常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即委托人为具有法定职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同时,鉴定意见须经质证程序才能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除非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否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质询,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
2.1.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意见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
2.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指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包括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强弱两个方面。
2.2.1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可靠性及是否构成证据链决定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是衡量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重要标准,贯穿从样品的采集、储运、保存、实验室样品处理、分析、数据处理及记录、综合鉴定等的全过程,操作过程及仪器设备的使用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应当遵循《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海滨观测规范》、《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相关技术规程及实验室质量管理的相关标准。未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又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则可以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也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于鉴定方法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在尚存争议的许多领域很难直接作出判断,以美国为代表的外国法学界也出现了判断标准的演进过程。“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曾经是许多国家在判断鉴定方法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按照这种标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必须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10]。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学科划分错综复杂,在某些领域内,人们对一些新的理论方法往往众说纷纭,而在某些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又鲜为人知,致使该标准至今已很难满足实践需要。有的学者继而提出了“实质性证明标准”(substantialevidencestandard),按照这种标准,一种新的理论或方法只要得到实质性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也可以是来源可靠的实例。但该标准也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因为找到能够证明或反对某种观点的论文或实例并非难事。笔者认为,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而言,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鉴定的技术方法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若无国家标准再行选择海洋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其次,在没有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应存在可控制的操作标准,并按照该标准进行;第三,利用该技术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可验证性,以往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出现已知或潜在的错误;最后,该方法已被同行评估认可并公开出版过。鉴定结果构成证据链也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方面,首先,在污染事件发生后,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应与全案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彼此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涉及的鉴定内容和项目较为复杂,鉴定意见本身各项鉴定数据及结果之间应具有内在逻辑,彼此不存在矛盾,如溢油量与影响范围之间应能够前后一致,彼此印证。
2.2.2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在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主要涉及样品的代表性、鉴定方法的权威性及鉴定结论的充分性3个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强弱的判断主要由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同一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可能强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鉴定样品是鉴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有着重要影响。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样品采集站位能够根据污染区域、自然地理条件及动力场等方面的状况进行设置,具有代表性,同时合理设置对照点,在项目、频率等方面能反映调查海域的污染状况。同时,样品的数量和质量应具有可靠性,数量应在考虑经济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丰富,以消除偶然性、特殊性等因素,在采样和储运过程中应注意采样器具、样品容器免受沾污。所有采集的样品应至少有两位采样人签名,并详细记录样品信息。若样品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采集,则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涉及多个鉴定意见证明力强弱的比较时常涉及对鉴定方法权威性的判断。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在理论上得到领域内多数专业人士认可,且经受多次实践检验的鉴定方法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权威性,运用权威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中所得结论的充分性主要涉及的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做到充分合理、逻辑严谨。鉴定样品及相关记录应真实、完整、充分,因果关系推理应合理有效。鉴定意见应对所需鉴定的各项事由逐一做出明确回答,能用通俗准确的文字概括性地反映得出结论的过程,对调查、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阐述和释明。
3结语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篇4
海上突发的石油污染事故[1],尤其是近岸海域的突发性石油污染事故一直是国际法关注的焦点之一。2010年英国bp公司在墨西哥湾开采石油的平台发生大规模石油泄露之后,更是将此问题重新带入国际法的关注视野。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公布的信息,大型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溢油,“仅占每年入海石油量的10%~15%。[2]然而此类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却不宜简单地以数字本身大小予以判断。溢油事故,尤其是溢油量逾万吨的重大污染事故,由于其一次性溢油量过大,比陆源油污更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大规模污染,其后果也更为严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大规模事故很容易发生在闭海和半闭海海域,加之此类海域内海水交换速度远远低于开阔公海上的海水交换和更新速度,它们将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①[3]海上突发溢油事故的罪魁祸首,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着最为明显和直接的联系。[4]1一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频繁发生海上溢油事故。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此类事故为国际社会带来了不同的问题;为解决溢油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国际社会经过长久而艰苦的努力之后,最终缔结并逐步丰富了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鸟瞰
(一)海上石油污染的溯源
溯源从来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任务。因为,“无论一个人从过去的什么地方起步,都会有更早的开端[5]。但这并不意味着海洋油污如同维纳斯一般,“从20世纪40年代晚期到50年代早期的浪潮中,突然间获得了生命[6]。溢油的历史渊源可以回溯到纽约捕鲸船及其易燃鲸油货物所遭遇的事故[7-8],甚至更早的基督教时代[9-10];而更为真实直接的联系,则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关。根据普理查德(s.z.pritchard)的研究,“一战发生后,来自船舶的石油广泛污染——大多是由于排放出的高度易燃的石油——造成了港口内的火灾、损害以及沿海地区的健康危机。[4]1
(二)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回顾
关于油污的投诉在一战之前时有发生,但“战争(一战)期间,装运石油的船舶数目急剧增长,加剧了港口内水质条件的恶化[11]229;一战之后,这些问题更加严重并进而引发了港口火灾以及海洋生物死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引起英美等国家的注意②[6],随后在纽约港、南非港、百慕大港和南澳大利亚港等诸多港口也出现了类似问题,为此,相关各国颁行了禁止在港口内排放油类水的规定。[4]207但这一时期的相关措施仅停留在国家层面上,并未能解决油污所带来的污染。随着二战的爆发,石油污染事故愈发严重。但由于二战后国际社会的重点已转移至发展国际经济上,对控制海洋油污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直至1967年托雷·坎永号[12]溢油事故发生,国际社会才开始警醒。令人无奈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觉醒之后,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也开始进入频发阶段。1970—2010年,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700吨以上的船舶溢油事故达458起。[13]近40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典型溢油事故[14-15]给国际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损害,见表1。
表1国际典型溢油污染事故万吨
(三)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不同阶段呈现了不同状态。一战后,英美等国港口海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由船舶排污造成的石油污染[11]230;[4]2;因此,如何排放油类废弃物、在何区域可以排放油类废弃物等问题,亟待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港口都处于各国领域之内,因此,此类问题此时更多地是被视作各国的国内问题[4]62-63,国际上的努力仅仅取得了纸面上的成果。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一战和二战期间。
二战之后,西欧各国国内经济开始迅速恢复。基于发展国内经济的背景,各方对石油的需求急剧增长。③[16]20世纪50年代之后,“从海上运送石油到大英帝国、斯堪的纳维亚、西德、比利时、荷兰以及法国重要性增长了300%。相应地,“这些国家近岸水域石油污染事故迅速增长,也引致召开了第二次(合作解决油污问题的)国际会议[11]252。换言之,由于海洋上油轮线路日渐密集,如何通过国际合作“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成为此时期国际法律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海上溢油事故——托雷·坎永号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大型的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更多地造成了区域层次上的国际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国家的问题,由此如何通过区域合作解决此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规范关注的重点。
二、国际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法律制度演进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在不同阶段引发的不同问题,决定了国际法律制度所经历的不同发展阶段。
(一)1926年公约草案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一战后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港口内污染问题,英国和美国都颁行了相关法律。[4]1-7;[11]230英美两国的立法,仅仅解决了各自领海内的石油污染问题,对来自公海的石油污染威胁则无能为力。20世纪20年代中期,美国向国际社会呼吁,希望就公海石油污染问题召开一次国际会议。[4]6;[11]230-2311926年6月8—16日,航行水域石油污染会议(conferenceonoilpollutionofnavigablewaters)在华盛顿特区召开。[18]除来自英国、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的代表外,还有来自9个欧洲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11]231如会前所期待的,此次会议产生了一项公约草案。
此项草案是针对油污问题所达成的,其主要内容在于促成国际社会在如下几方面达成了一致的认识:
其一,在某些水域内,国际行动才是解决石油污染的适当途径。
其二,海上的石油污染源主要是油轮,包括运载原油、燃油、柴油的远洋散装货轮。
其三,混合油类含有上述油类一半以上量的,则视为有害。
其四,提议设立海岸带,即在邻近沿海国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禁止排放此类有害油类。海岸带的宽度可由各国自行确定,必要情形下则应就该海域宽度和邻国协商一致。邻接公海时,此海域宽度不得超过50海里;惟50海里不足以防范海岸遭遇油类污染时,则可拓宽至不超过150海里。
其五,各类船舶应依据船旗国之要求遵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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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鼓励船舶配备分离装置,以分离石油以及含油混合物。
在与会的大多数国家的观念中,此时的海上石油污染问题并不严重,而且各方也难以认同海洋环境利益应优先于各国经济发展利益的观点,因此,各方就草案的通过并未能达致合意。⑤[4]15-19;[11]231随着二战爆发,此项草案被迫搁浅。但是这之后美国通过单边立法规范油污排放的行动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担忧⑥,国际社会终于意识到,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还是必须通过合作的途径才能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4]62-63以避免承载国际社会广泛利益的海洋成为某个特定国家的管辖区域。
由于1926年公约草案未能获得通过,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诉求在此落空。但是,1926年公约草案的提出,证明了国际社会合作抗击海上溢油事故的意愿。
(二)1954年《油污公约》奠定的国际合作基础
二战后,基于前述西欧各国为发展经济对石油的国际运输需求飙升以及因此带来的油污事故频发,沿海国家、相关国际组织乃至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出台关于海上油污问题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基于此背景,1954年《油污公约》应运而生。1954年《油污公约》在前言中提出了缔结公约的目的: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由此,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关于控制船舶排放油和油污水入海的国际规则被确立。
与1926年遭遇夭折命运的公约草案相比,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意味着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了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问题,并就在海洋环境保护上所负有的国际义务达成了一致认识。[11]231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避免了某些国家因单方面规范石油污染而对其他国家的航运利益形成不合理的限制[4]27-44,国际合作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三)1969年《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实践
托雷·坎永号事故是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油轮泄漏事故,它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关键和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合作抗御突发性大型海上溢油事故。在此背景下,第一项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区域公约——《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达成并生效。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指出,北海区域已受到严重的石油污染。⑦这说明协议缔结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所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损害,其根本原因则是海洋环境利益的凸显,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议全文不过10条,其中有7条直接体现了对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视。尤其是第1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和第5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时各方的义务),更是彰显了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要性。
协议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自然也吸取了此次事故所带来的经验教训:应急合作的重要性。协议条文在承认海洋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刻意强调了保护此利益的方式,那就是合作。无论从协议的标题、前言还是正文内容来看,协议处处强调“合作。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缔结,仅是北海周边各国间为共同保护海洋环境而为,但是该公约的缔结,却能够给全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带来有益的启示。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海洋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方法的选择。在临近各国的近海海域内,航线密集、进出港口船只数量多,海域内海水的自净能力大大低于公海。前二者导致近海海域内事故发生的频率远远高于公海之上,后者则导致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环境影响会尤为突出。加之近岸海域通常有几个沿海国家,海域内的环境问题通常会超出一国的政治边界,或者可以说通常此类问题会成为一个区域性的问题。问题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区域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注定只能选择区域合作的方法。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确定下来的区域合作方法,使得世界其他国家看到了可资借鉴之处。20世纪70年代之后,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及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法律制度迅速成熟完善,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施行。
三、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近岸海域环境概略
中国近岸海域由北至南分别包括:渤海、黄海、东海以及南海。邻接近岸海域的各个城市,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最先发展的区域。自20世纪80年代至2005年,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40%的人口、50%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19]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环境问题也随之伴生。东南以及东部沿海地区具有引进外资和发展国际贸易的优势。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加之中国在发展中需要大量进口能源尤其是石油,其进口也多是以海运为主,这就使得中国对海洋运输高度依赖。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了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20]
石油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并不奇怪。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和西欧等国在二战之后的经济发展颇有类似,尤为突出的表现是在对石油的大量需求上。相应地,溢油事故在中国所引发的问题和世界其他地方并无不同,均包括水质恶化、海洋生物死亡、港口火灾、渔业旅游业受损等。为解决此问题,其他国家经多年探索并在遭遇重大事故之后选择了一条适宜的道路。为明确这条道路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则应该先对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及其应对突发性溢油的部分予以检视,而后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国在国内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对海洋环境的关注始于“六五(1981—1985年)期间。在此期间,中国于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此法颁布之后,又就船舶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废、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建设、拆船等事项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在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上述法律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上述条例列举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的国内法上并没有专门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的法律,唯一可查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当然,根据此条的规定,目前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应对突发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国际法层次上,中国已经加入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oilpollutionpreparedness,responseandco-operation,1990,简称1990oprc公约),并根据公约积极开展了国内的应急能力建设。为了履行1990oprc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于199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增设了防范突发溢油污染的规定。依据1990oprc公约以及1999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3月,中国海事局制定了《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经交通部和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联合。
从该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根据国际上防范突发性溢油的法律制度经验,目前中国应该在国内法上弥补国内法的立法空白,以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同时在国际法上,在区域层次上就突发性溢油事故缔结条约,以区域合作的途径解决区域内的海洋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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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防范海上突发性石油污染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中国而言,国内法的进一步完善相对而言不会遭遇过多的障碍,关键在于区域层次上的合作以及区域法律规范的构建。在区域层次上,中国的周边海域分别归属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下的西北太平洋区域和东亚海区域,两个区域在合作防范溢油污染上的具体路径基于其现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路径。西北太平洋区域具有如下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对立、经济利益开始融合、内部主导力量缺乏而外部推动力量存在等;东亚海区域则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存在差异但对立在弱化、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但经济利益融合度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前者要实现区域合作必须强调海洋环境的整体利益,同时确认整体利益下的具体体现,譬如合作对抗溢油事故。具体而言,该区域内的合作防范溢油事故的路径以强调区域综合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为宜,以此冲破政治利益对立带来的合作障碍;同时在这种综合背景下,探讨具体领域内的实践,诸如应急合作、防范陆源污染合作、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基于其他区域的经验,西北太平洋区域或许可以从波罗的海区域的经验中获得更多有益的启示。至于后者,区域内的合作应该既强调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重要性,又应该就具体的领域(譬如油污)规定具体而切实的合作义务,即在达成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之后,就各方应具体合作的领域制定具体的议定书,并要求各方在签订公约的同时至少签订某几项议定书,并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履约能力的建设实情不断推进对其他议定书的签订,以此适应区域内各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所带来的履约能力的差异。在此方面,被奉为区域合作工作样本的地中海区域的合作经验更具参考价值。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篇5
海洋是人类共有的生态资源,海洋石油污染一旦发生不仅会制约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长久性的破坏。随着人类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油轮溢油、海上钻井平台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构建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本文就将对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立法与执法体系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
1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问题
1.1海洋石油污染的特点与危害
海洋石油污染是指人来在石油的开采、运输等过程中使得石油流入海洋,从而破坏海洋生态、危害海洋生物的行为。众所周知,海洋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大量的石油在短时间内流入海洋就超出了海洋的环境容量,对海洋来说就是一场灾难。
海洋石油污染发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海底石油管道的破损、石油运输溢油、钻井所产生的废弃物、海上开采时的井喷都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而一旦出现石油污染对周围的海洋生物、海洋环境、特殊海洋栖息地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若在沿海地区发生石油污染还会危及人类的经济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海水具有流动性,这种污染一旦扩散到其他国家还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并且,对海洋生态的这种破坏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恢复的,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连锁效应。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但是有一系列的中央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海洋污染的防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要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但是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基石。我国涉及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环境保护法》在第7条第三款、第21条、第五章分别对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污染防治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在海洋石油运输、海洋石油勘探、船舶航行、海洋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勘探条例》则对海洋石油的勘探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污染应急处理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条例,对于船舶民事强制责任保险、污染赔偿等都作出了规定。此外,天津、江苏、山东、福建等沿海省份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石油污染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
1.3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1.4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力度不足
从横向上看,我国从事海洋管理的有中国海警、海监、渔政、海事以及海关五个部门,从纵向上看,各个省分管自己辖区内的海域,这种横向与纵向的交错使得权利交叉执行,常常出现相互间的推诿,海洋执法力度严重不足。2011年康菲溢油事故公众在事发一个月后才知晓真相,两个月后国家才对事故的原因后果展开调查。该事件只是我国执法落后的一个直观体现,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在油污的预防、污染应急处理等方面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各个省份都将经济建设放在第一位,而国家又没有建立统一的石油污染治理队伍,各省份、各部门在污染的防治上都是自成体系,在整体的执行上效果自然就大打折扣。
1.5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赔偿制度比较模糊
损害赔偿是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建设最为缺失的一块,虽然在防船舶污染条例中对于污染赔偿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民事诉讼、污染索赔的具体方案都没有出台,这就给予了肇事者很大的伸缩空间。对于有民事诉讼资格的主体、索赔的程序等都没有法律规范,一旦出现海洋石油污染事故,那些被牵连的旅游公司、沿海渔民、石油工作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中国没有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一旦发生涉外的石油污染事件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2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2.1出台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
中国目前只有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并没有更高位阶的专项法律。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规制。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对从事海洋石油相关的企业责任、防治标准、事故赔偿措施、应急措施、船舶溢油、海上石油勘探等不同的方面都作出系统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部分再出台专门的条例作出细节性的规范。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让石油污染防治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让企业明白出事后的赔偿和治污成本要远远高于防治成本。
2.2建立强制保险责任制
我国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除非一千吨以下的非油类物质船舶,其他在我国海域范围活动或隶属我国的船舶都要进行投保。那么我们需要完善的就是对投保金额、赔付方式、保险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运输不同油类的船舶、不同的航线等要采取不同的保险标准。沿海油轮参照国内的规定进行投保,而涉及到国际航线的则要参考国际上的规范标准进行投保。保险责任要涵盖海上可能发生石油污染的所有情形,为了提高保险的质量可以由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共同承保,这样一旦出现污染事故能够更好地维护受损方的利益。2.3对于污染索赔做出系统化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索赔只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细化的标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已经制定了初步的归责原则,规定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石油污染适用过错原则,第三者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导致的、由受损方行为引起的属于免责范畴。但是这些原则都是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条例之中,我们可以借鉴这些法律法规现有的规定,制定一套完整的归责原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船舶的租赁人员和所有者要对污染事故负责,船舶的建造人员、修理人员、销售人员对于船舶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也要纳入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范围。可以由海监部门成立专门的索赔委员会,对于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赔偿的范围等进行确定。
2.4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被认知的阶段,在国际上的案例也比较少,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构建要从头开始。首先是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仅要给予政府部门以及环境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赋予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个人以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排位,避免具体实施时出现冲突。对于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的时间限制、立案范围、具体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等都要做出明确的规范。最后,要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为公益诉讼行为提供资金上的保障,让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都能够得到弘扬。
2.5加强执法力度和应急制度建设
执法效率低的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海洋局,将海关之外的四支海洋管理队伍进行统一调度,开展海上执法活动。笔者认为,在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方面也可以采取类似的管理制度,由国家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指挥中心,对于石油污染的防治进行统一调度,构建石油污染的应急措施,由重点港口和大型的石油公司共同承担石油污染的防治任务。建立一支由防治中心直接调度的石油清污队伍,在发生溢油事故时第一时间进行石油的清污,由中心先行垫付清污费用,对环境进行及时抢救处理后再走索赔程序解决经济问题。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各方的利益,还能够在第一时间将海洋污染程度降到最低。最后,污染防治中心还要承担信息的任务,定期对社会公布防治工作的现状与进展。出现溢油事故时要及时披露原因、现状、后果以及清污措施等,避免因为信息不透明而出现其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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