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年度申报(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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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年度申报范文篇1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年以来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改革创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方式,着力提高监管效能,不断规范经营行为,积极营造良好市场流通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流通环节食品行业特点和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重点推进、长效监管”和“自愿申报、严格评定、两年复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由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任主任,分管区食安办副区长任副主任,区监察局、区工商局、区卫生局、东坡质监局、区食药监管局、区商务局、区泡菜产业局、区政府法制办、区消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眉山市东坡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食信领导小组)。

区食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食信办),设在区工商局,由区工商局长、分管副局长分别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落实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申报评定的受理、初审(实地考查)、公示等前期工作,组织召开评定会议,公告评定结果;协调各成员单位强化对已实施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分类标准

第五条根据经营者日常经营活动中的遵纪守法、制度建设、进货查验、信用记录等情况评定出食品安全A、B、C、D(即诚实守信、一般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4个信用类别。

第六条食品安全信用分类标准。

(一)A类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诚实守信开展经营活动,商业信用、社会形象良好;

2.自觉认真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并切实加以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完整(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电子台账管理),自觉落实“一票通”工作;

3.申报之日上年度内无经营食品方面的违法违规记录;

4.申报之日上年度内无消费者在食品方面的投(申)诉、举报记录;

5.积极配合工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质量监测工作,年度内食品监测合格率在98%以上;

6.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开展的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相关活动;

7.经常性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商品摆放整齐有序并符合相关规定,店面形象良好;

8.从业人员具有健康证明并能全面熟悉运用食品经营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

(二)B类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诚实守信从事经营活动,商业信用较好;

2.建立食品经营管理制度,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和执行“一票通”工作情况较好;

3.申报之日上年度内在经营食品方面有轻微违规情况但无行政处罚记录;

4.申报之日上年度内在经营食品方面被消费者投(申)诉、举报记录不超过2次,且无主观故意、能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处工作,处理结果令消费者满意;

5.积极配合工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质量监测工作,年度内食品抽检合格率在95%以上;

6.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商品摆放、店面形象等情况较好;

7.从业人员具有健康证明并较好掌握食品经营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

(三)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评定为C类经营者:

1.年度内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在1次以上的;

2.建立食品经营管理制度但落实情况较差,进货查验记录不完整的;

3.年度内被消费者投(申)诉、举报2次以上,经调查核实存在过错但尚能达成调解一致的;

4.年度内食品抽检合格率在95%以下的;

5.从业人员50%以上具备健康证明并基本掌握食品经营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的;

6.存在被有关部门限期整改情况的。

(四)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评定­为D类经营者:

1.年度内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在2次以上的;

2.不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3.未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4.年度内被消费者的投(申)诉、举报3次以上,经调查核实存在过错且不接受调解的;

5.年度内食品抽检合格率在90%以下的;

6.从业人员50%以下具备健康证明并不掌握食品经营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的;

7.年度内有严重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或存在被有关部门停业整顿情况的。

第四章申报时限

第七条经营者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开展自查自评,对照《东坡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考评细则》(附件2)相关要求做好准备。填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书》(附件1),向区食信办提出申请。

申报期限为每年的起至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八条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工商所受理。工商所受理经营者提出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制定的评定标准拟定信用等级,签署受理意见后,上报区食信办。

(二)区食信办初审。区食信办对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申报和工商所的受理意见做出初步审定,并依照考评细则对申报者进行实地考查评分,签署初审意见。同时,以区食信办名义公示初审结果,并收集汇总和核实相关社会意见信息。

实地考评实行百分制。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A级,89—80分为B级,79—70分为C级,70分以下为D级。

实地考评工作由区食信办组织实施,原则上在当年的6月底前完成。区食信办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辖区工商所代为办理。

(三)区食信领导小组核审评定。公示期结束后,区食信领导小组适时召开评审会议,对区食信办的初审意见和公示后经过核实的社会意见信息进行综合核审评估,并对经营者申报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做出最终评定。

第九条区政府对获得A级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的经营者适时进行表彰,颁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牌匾,并同步进行公告。

第六章复审制度

第十条对已评定为A类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的经营者两年复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复审程序为:经营者申报(附件3),工商所受理,区食信办依照考评细则对申报者进行复审实地考评并签署审定意见。

复审申报截止时间为授牌两年后的4月底前。

复审实地考评工作原则上在当年的8月底前完成,可委托辖区工商所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A类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复审的经营者,保留A类等级牌匾,不再重新授牌和公告。

未通过复审的经营者予以降级摘牌,责令整改,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A类信用等级评定。

逾期未申报复审的,予以警示,可延期至6月底。延期后仍未申报复审的,予以摘牌,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A类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对不同食品安全信用类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监管,由区工商局牵头,相关成员单位配合。

(一)对A类经营者实施量化监管制。立足示范带动,除依据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和专项整治外,每季度至少巡查1次,引导其他经营者向先进看齐。

(二)对B类经营者实行信用预警制。立足教育规范,除依据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和专项整治外,每月至少巡查1次,及时警示和纠正轻微的违规行为。

(三)对C类经营者实行失信惩戒制。立足整顿规范,除依据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和专项整治外,每月至少巡查2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

(四)对D类经营者实行信用淘汰制。立足保障食品安全,除依据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和专项整治外,每月至少巡查2次以上,及时惩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撤销相关证照的经营者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区食信办应当建立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监管台帐(附件4)。

第十四条各成员单位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实的经营者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区食信办。

区工商局的日常监管记录、各成员单位的情况通报为评定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和复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A级信用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各监管单位报请区食信办撤销其A级信用等级:

(一)被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或过期食品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应与企业年检、个体户验照等工作有机结合,着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第十七条未申报食品安全信用分类评定的经营者,各单位按照职能职责依法实施常态监管。

第八章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区食信办应在同等条件下把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列为各级“守合同、重信用”评定的重点推荐单位。

第十九条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将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

第二十条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在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所属门户网站、新闻单位等应适时强化对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的重点宣传。

第九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政府把关、部门落实,利于工作、厉行节约”的原则实报实销。

年度工作经费由区食信办年初拟定预算报告,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申报、评定、复审资料等由区食信办归档存查。

第二十四条各成员单位对经营者的日常监管记录由各单位存档。

食品安全A级信用单位监管台帐由区食信办管理。

工商管理年度申报范文篇2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申请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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