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主义产生的原因(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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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主义产生的原因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

消费主义产生的原因范文篇2

关键词:公共品;市场

在传统的经济学里,市场一般指私人品交易的市场。公共品由政府供给,政府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组织,供给公共品不存在交易问题,因而不存在公共品“市场”。本文研究指出,公共品的供给与需求同样由一个特别的“市场”来决定,同样有其本身的运行规则和秩序。

一、公共品的涵义

公共品的英文名为publicgoods,在国内被译为公共品、公共物品、公共产品、公共益品、公共货物、公共财产、公共商品等。目前较普遍接受的概念为公共品、公共产品和公共物品。公共产品和公共物品译法容易给人以Publicgoods是有形物品的误解,而事实上Pubicgoods在较多的情况下是劳务(服务),是无形态的产品,较少的情况才表现为实物形态。故“公共品”的译法较合乎其本身的经济含义。

公共品是与私人品(privategoods)相对应的概念,其严格定义首先由萨谬尔森于1954年提出:“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人对它的消费。”这是公共品的基本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之一,用数学语言可表达为:

n

X=Xi=∑Xi(i=1,2,3,…,n)

i=1

X为某一公共品的消费量,Xi为某人i消费这一公共品的消费量,即任意消费者i的消费量与所有消费者(包括消费者i)加总的消费量相等。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公共品的边际消费成本等于零。

而对私人品来说,消费是具有竞争性的,增加一个人的消费必然减少另一个人的消费,消费量具有累加性。用数学公式可表达为:

NX=∑Xi≠Xi或X=∑XiЭXi(i=1,2,3,…,n)

i=1

即对任一群体的消费者,其消费私人品的消费量是各自消费量的加总。

公共品的另一基本特征为“消费的非排他性”,或称“消费的难排它性”,即在技术上无法将没有购买者排除在消费的范围之外;或是技术上可行,但由于排除成本高于排除带来的收益而造成经济上的不可行。而对私人品来说,通常其消费是严格排他的。私人品也存在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存在这种特征的私人品常称为“准公共品”(quasi-publicgoods)或是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y)的私人品(见下分析)。

公共品的两个基本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之间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消费的非竞争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的非排他性,”消费效用的不变使得公共品的所有者成员缺乏排除外来者的激励。“消费的非竞争性”主要来自消费品自身因素,即本身的消费容量。消费容量的决定来自消费品的规模和特性,一般物质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规模,如国防设施;能量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规模和特性,如广播、电视决定于其覆盖面(特性),而电力决定于其规模;信息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特性,如法律法规、知识、技术,其消费容量趋于无限大。

公共品的“消费非竞争性”特性来自其消费容量对共同消费群体来说充分大,以致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效用并没有影响到其他消费者的消费效用,即使再增加部分的外来消费者,每个人消费效用水平仍然不变。理论上,具有这种足够大消费容量的产品称为纯公共品。现实中,纯公共品常见于信息类产品,如法规、政策、推广技术、新闻等,物质、能量类的纯公共品较少见,仅有国防、航灯、广播、电视等少数产品。

相对于纯公共品,如果一个产品的消费容量有限,并仅供一个人消费时其效用水平才最大和不变,则该物品为纯私人品。现实生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产品的消费容量处于纯公共品和纯私人品之间,这部分产品随着消费者的增多,容量会满载而出现拥挤,消费者的效用将出现递减。这类产品常称为拥挤性公共品或俱乐部产品(clubgoods),如高速公路、公园、学校、社区游泳池等。

公共品的“消费非排他性”既来自自身的因素,也来自外部因素。自身因素方面,是产品主体(个体或集体)无法控制产品的消费流量或范围,原因是产品在消费时呈现效用外散效应,而这种效用又不可分割。如航灯,当其闪亮时,其灯光照便布满了所服务的海域,使得航灯的所有者很难把没交费的船只排除在外。这是一种效用散发型的外部性导致的“消费非排他性”。此外,还有一种毗邻效应的外部性导致的“生产消费非排他性”,即某一产品在生产或消费时,会引发出另一种产品的生产或消费效用,这种效用可正可负,却又无法避免。如某人在自家的院子里种果树,目的是收获果子,同时对周围的生态无形中贡献出一份绿化;又如某人喷自感良好的香水,却引起周围人的恶心。对效用散发型外部效应,不仅公共品有这一特性,部分私人品也有这种特性,如某人在自家门口栽花,其“美化”却无偿与周围的邻居分享。同样,对效用毗邻型的外部效应,公共品和私人品都存在,只是私人品存在的情况较多。无论哪种外部性,如果其外部性覆盖面是全局的,并且具有以外溢效用为主、外溢效用不可分割的特征,便为纯公共品,反之,则称为准公共品或纯私人品(外溢效用忽略不计)。

俱乐部产品和外部性产品虽然在性质上有相异之处,但两者都具备‘稍费效用不可分割“的公共品共同特征,都可称为准公共品。准公共品按消费人群可分为地方公共品、城市公共品、社区公共品、公司(集体)公共品、家庭公共品等类。纯公共品的提供者是政府,准公共品的提供者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市场里的经营法人、自然人。公共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共品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出发定义公共品,广义的公共品从提高公共福利的高度上定义公共品。”按广义公共品定义,政府的所有服务均列入广义公共品的范畴,包括界定和保护产权、保持宏观经济稳定、提供社会基础条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提供社会保障条件、提供社会发展条件。提高社会公共福利等方面。

二、公共品市场

公共品供求理论属公共财政学、公共经济学范畴,其中,公共选择理论是其核心。在公共选择理论里,布次南通过研究政治投票与公共收支的关系,推出公共选择所依据的“政治市场”理论。公共品市场在国内外文献中是个空白的概念,因为一般认为,公共品是政府或集体团体供给的产品,并没有通过市场交易,因而就无所谓市场的存在。对此观点,国内理论主流持赞同态度。另一方面,国内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认识,如吴俊培1994年提出Publicgoods应译为公共商品,刘心一1999年提出“公共商品满足公欲,私人商品满足私欲,市场是两类商品的综合体”的见解,倡导公共品存在市场的学术观。

公共品是否存在市场,应从市场的构成、运行规则、产权特征等方面来考察。何谓市场,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指有形市场,即商品交换的场所;广泛的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无形市场是指没有固定交易场所,通过多种交易形式达到交易的市场。现代市场随着交易形式的扩展,已形成多样化的市场体系,对市场的理解应上升到交易总和的高度上来理解,只要存在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便会形成一个市场。当然,市场有规范市场、残缺市场,公开市场、地下市场之分,严格意义上的市场应指完善规范的市场,这种市场的构造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1)有完全产权的市场主体。这里的完全产权,指产权主体具有独立排他的所有权,能自由交换所有权派生权能和获得产权交易的剩余;(2)有合法的交易对象,即有产权被社会保护的可交换的商品;(3)交易遵守市场一般运行规则,主要包括市场进出自由原则、自愿交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4)违反市场规则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即进入市场的主体的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产权角度,市场之所以形成,是因为产权主体在法律保护和市场运行规则框架下能够自由地交换产权。从交易的本质上来说,商品的交易首先要完成产权的交易,然后才有商品的完全交换或部分交换。如农户甲用一只羊交换农户乙一袋米,这种交换过程首先发生在两者同意完全交换各自的所有权;如果农户甲把一只羊租给农户乙,每月收取1公斤米的租金,则这种交换是部分交换,即所有权派生权能束中的使用权交换。这两种交换都是交易双方先订立契约(产权交易),后才付诸交易行动,实行实物交换或使用权租借。

市场里的产权主体,既有独立的自然人,又有各种形式的组织(法人),如家庭、企业、各种赢利和非赢利机构。应注意的是,各种组织是通过独立自然人的产权市场交易,才以共同产权主体的形式“法人”进入市场的。如企业便是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契约代替“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瞬间契约而形成产权共同体(企业法人)。市场里产权共同体存在的原因是通过较固定的产权交易形式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带来市场效率;或是共同产权增加的收益大于组织的交易费用。

对私人品来说,由于有着明确的产权边界,即生产和消费都具有明确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因而能通过私人生产和市场交换来生产和消费。而对公共品来说,由于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使私人生产者无法收回生产成本(消费的非竞争性使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使消费者容易搭便车,不愿意生产或购买)。因此,公共品必须由公共产权主体去提供,这个产权共同体便为政府。

按市场形成的四个基本要素及市场的产权特征,公共品的供求是否存在市场决定于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政府是否是社会公众通过公平的契约交易而形成的产权共同体;二是政府生产和供给公共品是否遵循市场原则。如果这两个条件具备,公共品的产权契约交易与私人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政府就象一个特殊的企业组织,私有产权的主人——社会公众谋取福利,以公共产权主体形式参与市场运作,生产和供给公共品,弥补私人产权单独交易基础上的“私人品市场”所固有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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