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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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监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一是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不少受害学生家长认为,凡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都应负责,因此,迁怒于学校,一些学生家长甚至到学校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学校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处理纠纷,致使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和教学秩序被打乱。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伤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索赔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学校无力承担,很多学校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件,不敢开展丰富多彩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双杆、铅球等活动,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生身心的全面健康受到严重,权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极不利于培养学生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学校变得越来越胆小,学生变得越来越娇气。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严重束傅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手脚,影响了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另外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意外性和突发性、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也比较复杂、致使在伤害发生后的具体处理过程中,在确定赔偿责任人和赔偿标准方面,学校和学生家长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因此,深入开展学生伤害问题明确伤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责任,对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纠纷处理,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必须有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那么,谁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呢?很多学生家长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件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的依据和基础就是——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单位也可以做监护人,但不是做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而是做本校教职工子女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做监护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极为个别的现象,出现的几率极低。因此,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于法无据。

2、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后,多数家长承认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仍有人认为学校是委托监护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此,认定家长把学生送进学校、监护人的身份就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为家长委托的监护人,既然这样,学校就应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身份是不能委托和转移的,所以“委托监护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委托的只能是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人的身份。学校绝对不是在校学生的所谓“委托监护人”那么在监护职责方面家长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呢?在这个方面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上学,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办理过监护权转移和委托监护权的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对学生也有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所实施的监护,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学生不仅学校要保护,而且也要保护,甚至还有司法上的保护,上述这些都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吗?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

1、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为这种分离奠定了法律基础,并非只有监护人才对被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

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人,既不是法定监护人,更不是所谓的“委托监护人”。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等于“学校对学生不承担任何监护职责”,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基于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包括人和法人)承担、家长也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

2、由于学校的特殊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和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诚然不完全等同于监护,而且保护有多种、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也不同于家庭保护,并且并非所有的保护者都是监护人。笔者也认为学校社会司法部门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要强调的是: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毕竟不同于司法保护和一般的社会保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与家庭保护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叠之处。而且从教育发展史和学校功能的角度看,家长实际上已经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

从教育发展史来看,教育首先是家庭的职能,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教育由在家庭中的言传身教逐步演化为由专业人员(教师)和专门机构(学校)从事的专业化活动,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职能的延续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转交给学校实施,而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职责的前提是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从这个角度讲监护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从现代学校的功能,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1]。

3、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存在的委托关系。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是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如签订委托书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入学,学校与家长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监护责任。但是学校的监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民事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首先,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其次,产生的范围和顺序不同。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而被委托人产生的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学校只是被委托人的一种;最后,监护职责的范围和内容不同,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学校只在被委托人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

本文认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把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但是,既便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学校要对所有发生在学校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校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学校的被委托人身份并没有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

3、学校的监护职责和家长的监护职责在范围上是不一样的。虽然家长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不是监护人的学校,但是家长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法定职责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意见》第10条具体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有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学校的保护职责作了规定。《未所年人保护法》“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

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都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范围和有区别但二者有重叠和交叉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方面,但监护人所应履行的其他监护职责如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等则不属于学校的职责范围,因家长委托给学校的只是部分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的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但学校并未因此而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其仅仅是学生在校期间部分监护责任的承担者[3]。

实际上学校也不可能对学生实施完全的监护,因为从职责范围,时间精力等方面学校都不具备完全监护的条件和能力。应注意的是即使这部分共同的监护职责学校的监护职责与家长相比,在性质、内容、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有不同。

4、处生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据此规定,学校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不够全面,因为对有些伤害事件中,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此时根本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作为一般情况下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原则,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该原则就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5、学生伤害赔偿的几个原则,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有过错。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在学校工作中教师体罚学生致伤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教室倒塌使学生受伤则属于典型的过失伤害。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对此并无争议。关键是怎样判定学校有无“过错”,在学生伤害赔偿处理和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件,学校就有过错,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武断的看法,这种在过错认定上的过分苛求导致学校不能有所作为。其实,即使学校管理得当,依然不能避免伤害的发生。学生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要完全杜绝伤害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加强安全教育完善管理措施,最多能作到的是少出事,出小事。怎样才算管理适当?才算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主要看学校是否尽了相当义务,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学校管理是否适当只能依据通常的。一般的标准来衡量,不能苛求学校。②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学校中,如果学生是由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受到伤害,例如,学生在教室楼下行走,突然一块玻璃落下将学生扎伤,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学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无需受害人证明学校有过错,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免除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它根本无法判断致害人有过错,甚至连谁是致害人都有可能搞不清,因此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明显不公平,这时可实行过错推定,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情况达到充分注意的社会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4]。③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民法上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要求加害人承担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而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因此,在学生伤害纠纷处理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解决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应注意的是,不要错误理解无过错责任,把它看作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5]。④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的赔偿奉行的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关注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无过错的致害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在公平责任中,道德价值基准突破了法的一般规则。但实际上,公平原则很难做到公平。不但公平的标准很难确定,而且让富者多承担责任在私法上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本文对在校学生伤害问题粗浅地进行了一些探讨,结论是: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但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

[1]吴志宏,关于我国中小学生伤亡事故的调查与思考、中小学管理1998(5)

[2]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2001—8—31

[3]张倩,学校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的责任、人民法院报2001—9—5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篇2

关键词:注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完善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现状

现行《商标法》是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修改时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原则的同时,已经考虑到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相比1983年《商标法》的“绝对注册保护原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和发展。当前的《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

1.我国《商标法》第三条明确采用注册原则确立商标权,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实行自愿注册原则的同时,我国规定了在极少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作为对自愿原则的补充。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对抢注未注册商标行为的禁止。但该条款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对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为,并没有赋予这类商标直接对抗他人使用的效力。

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予以撤销,或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一款规定了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商标局可依职权撤销,第三人也可以申请撤销;第二款规定在一般违法的情况下,可申请撤销的主体限于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恶意进行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随时提出申请撤销,不受“五年”的限制,这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此处的驰名商标应该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对于未注册的普通商标,却没有这项特殊保护。

二、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第一,受到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范围是有限的。《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仅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对于大多数普通未注册商标,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第二,保护的力度差别很大。对已注册的商标,一旦注册即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使是商标所有人在先长期善意使用,并为该商标的商誉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否则也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注册或使用、复制、模仿等方法仿冒其商标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申请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原由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如果他人是以善意、正当的手段进行,其也丧失了撤销的理由;对于大部分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即使被恶意抢注,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三,“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名商标”应该如何界定,无具体标准,也就没有认定的参考因素,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这样势必会造成又一部分商标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这些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真正利益并未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完善对为注册商标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文分析得出,我国《商标法》虽对未注册商标有所保护,但保护的力度和广度还是不够大,基于未注册商标目前在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确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合法。对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使用者的在先使用权是不是可以产生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在先使用权。对于该问题,法律应该给予肯定,确认这种在先使用权可以产生在先权利,但这种权利只能对抗恶意的在后商标注册者。也就是说,对于恶意抢注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可以凭借此权利在一定时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2.授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继续使用权。如果普通未注册商标被他人善意先注,或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谓的“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他人以正当的手段来抢注的话,在先使用者在丧失异议的同时是否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商标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出于公平的原则,在保护善意的在后注册者利益的同时,法律可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允许其继续使用。可以将在先使用者将未注册商标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例外原则来处理。在正确处理好同一个商标,一方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拥有继续使用权的前提下,必须对这种继续使用权作出限制的约束。

3.授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给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一年的注册优先权期限。规定使用人在使用普通未注册商标起一年内,就同一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该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注册权。当然,这里的“使用未注册商标”必须是符合商标法律的使用标准,而且要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开始使用该未注册商标这一时间节点。在这一年的优先权期内,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排除第三人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如果使用超过一年未向商标局申请该商标注册,该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将丧失注册申请优先权,也无权对抗第三人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商标抢注”的情况发生,也能督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尽快地行使注册申请优先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4.建立未注册商标的备案制度。依据我国商标自愿注册的原则,只要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违反商标禁止性规定,就可以随意使用,这也导致我国目前大量未注册商标处于使用之中,管理未注册商标、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则显得越来越困难。

参考文献:

[1]吕岩峰,马军立.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社会科学战线,1998,(6):275-279.

[2]蔡红.“入世”与我国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J].湖北社会科学,2002,(9):37-39.

[3]张秀玲.试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J].兰州铁道学院学报,2001,(5):84-87.

[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30.

[5]王振友.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2002:54.

[6]邓社民.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中华商标[J].2006-3.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篇3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基础;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05X(2011)05-0068-03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长期以来困扰学校发展的一个大问题。20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多年司法实务以及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并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对该类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对于实践中应如何判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如何落实学校责任,一直是困扰实务的难题。本文在分析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前提下,特别针对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理论解析,以期对实务中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纠纷有所裨益。

一、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救济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取决于理论上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以及法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说等三种学说上。

“监护关系说”从监护责任角度解释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却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并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我们知道,民法为充分贯彻意思自由理念,同时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特设立监护制度对他们进行监督和保护,这种监督和保护是纯粹私法领域内的义务,不同于学校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职责。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的主要机构承担着对未成年学生的文化教育职责和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职责,同时兼负安全保护职责。但是,这些职责绝非基于学生就学事实即发生转移的监护职责,否则,一旦学校违反其法定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受制于监护责任规定的制约,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学校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其依据,而且对学校自身的发展也会造成障碍,增加其办学成本与风险。

“契约关系说”力求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性上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对于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以有偿服务为内容的膳食提供、寄宿、业余时间的特长培养、学习辅导等具有交易性的契约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能将之扩大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在我国,未成年人享有宪法赋予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是教育的基本特征,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因此,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契约关系与我国国情不符。况且,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会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因为违反契约即合同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即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一方面,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因为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如前所述,学校这种职责的承担实则是在履行国家的教育义务,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显然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事实上,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为一种家庭保护,学校的监督保护则是一种社会保护,家庭与社会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另一方面,该观点明确了在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的是违反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这一结论亦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肯定。基于学校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不同,《侵权责任法》将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侵权责任区分规定,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二者的类型化区分有利于平衡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二、学校直接责任的承担

学校的直接责任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在并无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由该教育机构直接向受害学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学校对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故属于自己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的这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责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涉及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依侵权责任法直接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可以举出反证证明其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假若能够该过错推定,即不承担侵权责任;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受害人举出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学校过错的认定,概括地说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言之,可以表现为学校未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环境,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危险行为未予防范、警告或及时制止,未履行安全保护学生不受伤害的义务,对教职员工的选任、监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无异。有疑问的是,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损害事故发生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否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明确赋予学校追偿权。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它不但符合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即行为人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因为它使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平衡。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大法系的国家基本都承认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对教师的追偿权,如根据法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国家就其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法院,要求存在重大过失的教师对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从理论上讲,一旦公立学校的地方教育局或者私立学校被责令就其教师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它们都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由

此可见,在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中规定学校对教师的追偿权是一种在理论及立法上都获得认可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予明确,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

学校的补充责任是指学校对于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在其监管保护下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承担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因此,理解学校的补充责任应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构成学校的补充责任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失。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在校学生。其二,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遭致第三人侵权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学校或教师未尽到法定的监管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其三,学校的过错与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倘若学校完全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则不存在补充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时适用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解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应该区分未成年人的年龄与行为能力,对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理解才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宗旨以及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达成一致,同时,从法条解释上也使有关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的立法思想得到贯彻一致。

除此之外,理解学校的补充责任,理论以及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换言之,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首先,学校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责任承担的顺位仅是第二层次的,即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学校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仅承担了部分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反之,若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责任,则学校的补充责任即不存在。其次,学校“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单纯是法律技术问题,还涉及有关政策的选择。从理论上说,分析学校的补充责任,不难发现学校承担的是由于自己的不作为导致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过错责任,归根结底并没有脱离侵权法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则,在承担责任范围上也应当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与原因力理论相结合,合理地确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具体言之,在确定学校补充责任范围时,除了要考虑学校在学生受第三人伤害事件中过错的程度,还要考察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有多大,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判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当然,任何学校补充责任的判定都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做出。维护学校的教育职能是关系国家文明发展前途的大事。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经费并没有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项拨款,因此,若动辄让学校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也与我国教育发展现状不符。因此,以学校过错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补充责任范围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

对于学校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但有权威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如张新宝教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文中写道:“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从该段叙述中可以看出,倾向于认定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意思很明确。对此,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设定与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不符,从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看,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表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法律因此规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学校承担的是因自己过错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当然不应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追偿权,大概也是因为无法从法理上解释清楚追偿权存在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杨立新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笔者认为,该规定非常合理。

四、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公平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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