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收集5篇)
来源:
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1
【关键词】病案管理;防范措施;医疗纠纷
DiscussionofProneLinkstoMedicalDisputesintheMedicalRecordManagementandPreventiveMeasures/HUGui-xing.//MedicalInnovationofChina,2014,11(01):127-128
【Abstract】Objective:Toinvestigateandanalyzethemedicalrecordmanagementinmedicaldisputelinkandpreventivemeasures.Method:Strengthenthecontrolofmedicalrecordqualityandthemanagementofthemedicalrecordlink.Result:Incidenceofmedicaldisputesin2012was2.55%(51/2000),itwassignificantlylowerthanthe7.50%in2011(150/2000),thenumberoflegalknowledgein2012was1458cases,itwasmorethan560casesin2011,thesatisfactionrateofpatientswas94.75%(1895/2000),itwassignificantlyhigherthanthe60.0%in2011(1200/2000),thedifferenceshadstatisticalsignificance(P
【Keywords】Medicalrecordmanagement;Preventivemeasures;Medicaldisputes
First-author’saddress:TheFirstAffiliatedHospitalofGuangzhouMedicalUniversity,Guangzhou510120,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4.01.060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信息技术也在飞速发展,卫生信息化程度在逐渐提高,在很多医院都实现电子病案系统来采集病案资料[1]。但是,目前电子病案还不具备相关的法律效力,因此,很多医院实行纸质病案和电子病案同行的双轨制病案管理。在对纸质病案进行保管时,同时对电子病案进行收集和管理[2]。然而,在这样双轨制的管理下,增加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和强度,同时也给医院医疗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此外,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导致医疗纠纷事件不断增加。对于如何减少和控制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本院从病案管理方面进行着手,目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回顾性分析总结2011-2012年本院病案管理的相关资料,此次研究对象有2000例患者,其中男1200例,女800例,年龄21~60岁,平均(36.0±2.5)岁。
1.2调查方式通过查阅资料的方式对每年出现的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登记,同时分析发生的原因。狭义的医疗纠纷就是指医疗机构在为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单纯的医疗康复服务或者病案记录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或者病案信息错误,由此产生异议而引发的争议。
1.3预防措施方法
1.3.1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加强对医院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可以通过讲座和视频以及黑板报等方式进行宣传[3]。可以通过定期进行讲座,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增强大家的法律知识。定期地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开展,将一些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讲解,同时让大家认真总结和查找相关的原因,进而意识到病案管理的薄弱点,有效地预防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1.3.2狠抓病案历书写质量在医院里,病案的质量是医院医疗质量和管理水平等的综合表现。因此,要及时、准确、科学规范地记录好每一份病案,对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3.2.1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医院要建立相关的病案书写规范,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对病案进行严格管理,实行奖罚制度[4]。
1.3.2.2建立健全相关组织成立病案质量管理小组,由各科室的一把手任组长,下设成员。对医院的病案进行不定期地检查和管理,对存在的不足进行指出,同时对各科室的病案质量进行评比,提出相关的整改措施,实行严格的奖罚制度。
1.3.2.3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水平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其病历书写能力,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将病案书写纳入到年终考核中[5]。
1.3.3突出病案环节质量管理
1.3.3.1升级电子病案书写系统将医院的旧电子病案书写系统进行及时的升级和更新,同时增加时效提醒功能[6]。对各个环节都设置相关的时限,同时设置超时提醒功能。实行病案修改权限,只有上级医师能够修改下一级医师病案的权限。实行电子签名制度,对不同文件之间的复制和粘贴实行屏蔽,避免和防止出现不同病案之间出现任意复制的情况。
1.3.3.2实施网上监控病案质量管理小组对病案实行网上监控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修改和报告[7]。同时定期进行评比和公布,与科室的考核直接挂钩。
1.3.3.3严格病案归档前把关当病案到达病案室之后,病案管理人员要对各项检查进行仔细检查,同时对缺项和病案首页缺陷及时地退回到相关的科室,将相关的问题对科室和个人进行反馈并纠正。
1.4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3.0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采用字2检验,以P
2结果
2.1病案管理结果比较2011年医疗纠纷事件为150件,医疗纠纷发生率为7.50%(150/2000),2012年医疗纠纷事件为51件,医疗纠纷发生率为2.55%(51/2000),由此可见2012年的医疗纠纷发生率明显低于2011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熟悉和患者的满意度情况比较2012年法律知识掌握人数1458例明显多于2011年的560例,患者的满意度94.75%(1895/2000)明显高于2011年的60.0%(1200/2000),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在医院中,护理病案是完整病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医疗行为过程和医疗质量的表现,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8]。目前,很多医院只注重病案的质量,而没有对护理病案进行重视,进而导致医疗纠纷事件不断发生,并且呈现增加的趋势。
为了减少和控制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医院目前采取了一系列的预防措施,加强对护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增强护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护理人员岗前培训和基础护理教育。提高护理人员的病案书写能力,强化其对病案重要性的认识,有效地避免护患纠纷的发生[9],主要措施包括如下。
3.1化解医疗纠纷及处理法律案件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由病案引起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如何化解医疗纠纷和处理法律事件已成为医疗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挑战。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病案作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诊治活动的系统真实记录,经常会作为重要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因此医院必须把提高病案质量管理水平作为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3.2提高医院全方位管理档次医院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很重要的一面是来源于有价值的病案。加强病案质量管理,保证病案信息充分利用,用病案管理的先进手段、先进技术以及先进理念,反过来用于指导医院管理,是提高医院管理档次的重要途径。这样,医院管理者就能通过病案信息分析医院现状,检查和监督全院工作,指导医院经营管理,提高医院工作效率与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全方位地推动医院向更高档次发展。
3.3对病案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加强对录入人员的培训病案首页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的相关信息也是法律的重要依据[10]。但是,在很多医院进行病案录入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对患者的名字和出年年月等信息录入错误的问题。同时出现填错血型和药物过敏空白或错误以及输血品种、出院诊断、科室主任没有签名等情况。在病历书写规范中,明确规定要客观、准确、真实、及时、完整地进行病案书写。因此,这些都是导致直接发生医疗纠纷的关键因素,同时与法律紧密相连,需要引起相关领导的重视。为此,要对病案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加强对录入人员的培训,强化录入人员的责任意识,控制病案首页录入的质量。
3.4专门重点管理对重要人物、医疗纠纷、疑难病例、死亡病例、危重抢救病例、引用新技术等病案进行专门管理,设立专门档案,对其进行重点管理。同时对其的相关原因进行分析和总结,为医院领导决策提供方向,进而减少和控制医疗纠纷的发生[11]。
目前,大多数医院还采用纸质病案和电子病案共存的双轨制病案管理办法。所以,在两种病案共存时,需要将二者的内容保持一致。在对纸质档案进行归档之前,病案管理人员要对病案信息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同时进行及时地整理和归档以及上架等处理,要做好防虫、防失窃和火灾等工作。在对电子档案进行管理时,要防止病毒的侵蚀,做好备份工作。
总之,在逐步实行病案双轨制管理和医疗纠纷逐渐增多的情况下,要增强医院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强对病案的管理,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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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2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为进一步了解医院中医疗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状况,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了多项选择式的问卷调查。通过对多项选择式问卷调查的分析发现,在第一大类“社会因素”选项中,63.5%的人选择了“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快,自我维权保护意识普遍上升”导致医疗纠纷多发;选择“由于新闻媒体炒作,制造轰动效应,误导病人和家属”的有88.6%;选择“由于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使病人自负药费比例增加引发纠纷”的有34.77%。在第二大类“医院内部因素”选项中,选择“由于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引发纠纷”的有49.5%;选择“因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存在问题引发纠纷”的有29.6%;选择“医院管理不足引发纠纷”的有31.1%。由此可以看出,服务态度生、冷、硬是引发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第三大类“患者方面的因素”选项中,选择“由于病人对医学知识缺乏了解,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引发纠纷”的有93.8%;选择“因希望少交医疗费而引发纠纷”的有51.5%;选择“因对治疗不满意而引发纠纷”的有37.6%;选择“因患者或家属无理取闹引发纠纷”的有49.5%[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纠纷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医疗纠纷的防范优为重要。防范医疗纠纷必须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完善教育和培训制度,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医疗机构还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我院作为全地区唯一一所二级甲等医院,承担着和田地区七县一市200万各族人民群众的医疗保健任务。在医疗工作中,难以完全避免缺陷失误而导致的医疗纠纷,一旦形成医疗纠纷,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只有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如何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呢?反观我院近年来的医疗纠纷,真正因医疗技术欠缺而引发的纠纷没有,连续发生的多是因为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病情解释不到位,服务态度差引起的纠纷。这个结果符合有关部门在调查全国医疗机构中医疗纠纷的调查结果。我想,如果我们医务人员不仅仅把“以病人为中心”作为一个口号,而是真正体现在工作中,许多医疗纠纷是可以避免的。作为医院的一名管理者,我认为医院本身在防范医疗纠纷上还应再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领导高度重视医疗安全工作
专门分工主管医疗副院长负责,将防范医疗纠纷纳入了医院目标管理,作为医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向全体医务人员提出“对技术精益求精,对病人极端负责,将各种医疗纠纷发生率降低到最低水平”的要求。
2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有的思想品质。高尚的职业道德,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基础。这不仅仅因为医务人员只有良好的医德,才会自觉磨练意志,刻苦钻研业务,从而具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同时,良好的医德也是调节医患关系、医医关系的杠杆和准则,是执行规章制度的基础。综观医疗纠纷的起因,几乎每一起纠纷中都涉及到医德医风问题,有一些非医源性纠纷,则纯粹由医德医风问题引起,所以,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使医务人员做到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最基本的要求。首先,应坚决制止红包等不正之风的出现,严肃纪律,以法治医。第二,医院应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切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敬业精神。第三,严禁个别医务人员利用医患关系挑拨离间,激化矛盾,捞取私利。第四,切实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在言语、行为和举止上,讲究文明礼貌,对待病员一视同仁,树立“病人至上,廉洁行医”的观念。
3建立完善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关于医患关系,传统观念认为,医疗工作的“行善”、“行仁”行为,赋予了医生对患者的干涉权(只要医生认为其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医生在医疗工作中,也习惯于表现出“居高临下”、“以我为主”的家长式作风和医患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现代的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应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性,它强调的是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与平等,强调患者的自应高于最佳利益原则(这对医生的干涉权是一种限制),患者自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以要求对病情的知情权、治疗知情权和费用知情权为基础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认识和顺应这种进步,这可能因此而引发医疗纠纷。所以,医院要对新分配到岗的职工实行上岗前教育,对在岗医师进行继续医学教育。通过不断学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1)政治思想教育;(2)医疗卫生事业的方针政策教育;(3)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就是要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提高病人的满意度[2](4)医院工作制度、操作常规、医疗安全措施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5)当地医疗卫生工作概况及所在医院情况;(6)现代医院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内容;(7)最新医学知识,前沿医疗技术等。岗前教育要由院方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岗前教育集中培训应与试用期教育结合起来,并在转正前做出评价。在岗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要求在岗职工在一定时间(一般以一个聘任期为单位)内必须积满一定继续教育学分。
4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诊疗护理水平是防止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所在。医疗是高技术集中的特殊服务事业,医务人员面对的是复杂、繁多的疾病和人体活动不断运动的特殊性。在医学领域中,人们对疾病和人体的研究和认识,还有许多的未知数和变数,这就决定了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实践中,不少的医疗纠纷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水平不高,面对复杂或以外情况不能解决,导致病员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
医务工作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这是减少医疗过失,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因为一切医疗过程都是发生在医疗技术基础之上的,没有高超的医疗技术水平,救死扶伤就是一句空话。除医务人员自身应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外,作为医院也要对各级各类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建立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严格考核,开展科研,进行学术交流,团结协作,使医疗水平不断提高,更好地为病人服务。
5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医院必须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纳入医院的各项工作中。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根据不同的规模和等级,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不能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保证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落实到具体人,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医疗安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要监督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医务人员的违纪违章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应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对于问题重大,矛盾突出的,还要做好调查工作。如果确实是由于医疗方的原因引起患者投诉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和相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纠纷隐患和减轻损害后果。
另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义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医疗机构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所谓预案是指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映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在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中也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纠纷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
6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
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医院要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医院领导与所在地区联系制度,听取和了解所在地区群众的反映与意见。不定期向病人发放“征求意见卡”,进行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医院须实施下列公开制度:(1)上岗人员必须佩戴附有本人照片、姓名或编号、科室、职称或职务等内容的胸卡;(2)公开张贴卫生部制订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3)公开主要检查、治疗、手术、住院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常用药品价格和自费药品品种;(4)对出院病人出具其费用结算凭证;(5)公开专家门诊姓名、职称、专科、时间、挂号费标准等;(6)公开重大检查和手术的时间安排。
医务人员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规范病案书写工作。病案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医疗事故条例》对病案管理和允许患者复印、封存病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医务人员必须按《病案书写规范》及时、真实、详细、完整地记录患者诊断治疗的全部过程。在发生纠纷时,完整的病案资料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7针对医疗缺陷的特点制定防范措施
为防止和避免医疗缺陷的发生,必须制定院、科两级医疗安全防范措施:如医疗安全教育要坚持警钟长鸣的制度,进修生、实习生手术范围要严格把关,加强对重点科室的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3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平公正,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的。另一种类型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是既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为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审查方式。①法院对受理的调解协议经审查后做出两种处理: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6]459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六种情形做出了规定。②只要存在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就无法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做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调解协议涉及民事给付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申请,否则法院便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法定期限中断、顺延的事由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①
三、赋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赋予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②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程序,确认和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后,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的非诉讼行为。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实现第三方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公信力。通过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采取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充分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8]第三,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能够发挥第三方调解特有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强化了纠纷解决的力度,有效地解决大量的医患纠纷,缓解医疗纠纷诉讼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紧张关系,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促进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了使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自觉履行,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我国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③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直接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而省略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紧密地衔接起来,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四、建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第三方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医患双方应当遵守共同达成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提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裁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诉讼作为医疗纠纷一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程序的严格性是对结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是纠纷最终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9]由于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做了具体划分,其意义在于规范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和方法。①医疗纠纷证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它的种类同样依法包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医疗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医疗文书和鉴定意见两种证据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文书(书证)。医疗文书在法律文件中称为“病历资料”②,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整个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无论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还是主观性病历资料③,医方掌握的对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和医疗信息资源,既是医学科学记录,又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况,因此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说,病历资料反映的医疗信息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医疗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医疗纠纷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具有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并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即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为客观、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是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④在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文书(病历资料),还是依法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⑤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在诉讼中可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的事实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做出裁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对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确立认可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程序,保证第三方机构收集和运用于调解的证据资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合法对接。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结果,但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和灵活运用调解协议的作用。如果将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内容始终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的焦点,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够提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使医疗纠纷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提高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率。
五、构建第三方调解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诉讼制度
在我国部分地方施行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来化解医疗纠纷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一大创新,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不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进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成功,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则不存在诉讼解决的问题。但在医患之间调解不能或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优势,在第三方调解已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据此,为了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建立纠纷解决的诉调对接机制,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诉讼调解和审判活动。具体地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调解和审判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诉讼调解。①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建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之外,实践和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使其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据此,为了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法庭调解,依靠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的权威性,调解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配合法官调解,发挥法院调解和第三方调解各自的优势。②在实践中,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强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信任度和社会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指导民间调解机构职责的范围,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当事人聘请第三方调解机构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实务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①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庭参与审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医学专业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讲解,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准确的理解,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可以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专家库中的调解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和解释。②可以说,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家辅助人对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有机衔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难点和焦点。[12]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因而必须是具备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因此,当事人在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建的专家库中,只能选聘在某个专业领域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活动。③
六、结语
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4
[关键词]医疗纠纷;特点;案件;分布
[中图分类号]R197.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721(2016)10(b)-0141-03
[Abstract]ObjectiveTounderstandthecharacteristicsofmedicaldisputeprosecutioncasesinShanxiprovince,andtoprovidereferenceforthepreventionofmedicaldisputes,protectionoftherightsandinterestsofpatientsandmedicalpersonnel.Methods28cases(fromJanuary2012toApril2016)relatedtothisstudyofChineserefereeinstrumentsnetwerecollectedandarrangedbycomprehensiveusingliteratureanalysisandstatisticalmethods.Reasonsfortheprosecutionofmedicalinstitutions,faultparticipationdegreeandamountofcompensationwerefocusanalyzed.ResultsCasesofmedicaldisputesinShanxiprovincemainlyoccurredinTaiyuanandthesouthernpartofShanxiprovince;thehigherlevelofmedicalinstitutions,thelowerfaultdegreeofparticipationinthecase,thehigheramountofcompensationandthelongertimethedecisiontoprosecute;themainlyreasonthatTwogradehospitalswerebeingsuedwasthemisdiagnosis,whilemainlyreasonthatThreegradehospitalswerebeingsuedwasinadequatetreatment;compensationforpatientswithdeathastheoutcomeweremorethanthosewithdisability.ConclusionTwogradehospitalsshouldimprovetheprofessionalskillsofmedicalpersonnelthroughtrainingandThreegradehospitalsthroughsummaryexperience,developingplantodealwiththeprotectiontoprotectthepatients′healthrightandpreventmedicaldisputes.
[Keywords]Medicaldispute;Characteristics;Prosecutioncase;Distribution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紧张,暴力伤医事件频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患者对医疗行业、医学科学认识不足等[1]。因此国家通过调整医保支付比例、建立医师培训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手段来遏制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2]。但医务人员诊疗水平的改变、患者对医学科学的认识、医疗法律法规的健全都不是短期内可以完成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医疗纠纷发生的特征对于预防医疗纠纷进一步演变为医疗暴力至关重要。
本文对山西省医疗纠纷判决书进行分析,旨在发现医疗纠纷发生的特征,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预防医疗纠纷及医疗暴力提供借鉴。
1资料与方法
1.1研究资料
以山西省、医疗损害纠纷赔偿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共80个案例中筛选出28个(2012年1月~2016年4月)。
纳入标准:①参与医疗机构为山西省;②为医疗损害纠纷赔偿判决书;③有赔偿金额和法院判定的过错参与度。
排除标准:①不是发生在山西省医疗机构中的医疗纠纷事件;②没有关于案件的情况介绍;③没有赔偿金额、过错参与度、患者最终结局等指标的案件。
1.2研究方法
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统计及逻辑分析方法,将筛选出28个案例的发生机构、赔偿金额、过错参与度、诉讼时间等进行全面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共同特点。
2结果
2.1山西省医疗纠纷事件的地域特征
在调查的28个案例中,太原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最多(6例),赔偿金额也最多(352706.43元),详细数据见表1。
2.2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事件的特征
调查的28个案例中有23个医疗机构可以明确医院等级,其中二甲医院10所,三乙医院2所,三甲医院10所,民营医院1所。其中二甲医院平均过错参与度为64.5%,三乙医院为50.0%,三甲医院为37.45%,民营医院为20.0%。平均赔偿金额中,三甲医院最多,后依次为民营医院、二甲医院、三乙医院。患者从到判决经历的时间中三甲医院最长(30.88个月),后依次为民营医院、二甲医院、三乙医院(表2)。
2.3不同等级医院被的原因
二甲医院被的主要原因集中在诊断不足与诊断错误方面;三甲医院被的主要原因是治疗不当和效果不佳(表3)。
2.4不同治疗结局纠纷事件的特征
在被筛选的28个案例中有27个案例提及参与患者的治疗结局情况,其中6个有明确的伤残等级鉴定,10个未有伤残等级鉴定但健康状况受损恢复为原状态较难,有11例参与患者死亡。以死亡为结局的患者从到判决的平均时间最长(28.44个月),获得的平均赔偿金额也最多(184029.90元)。
2.5不同疾病纠纷事件的特征
在被调查的28个案例中有9例是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骨折等疾病,4例是心脏类疾病,3例是与分娩有关的纠纷,还有其他多脏器、多系统病变,脑梗死,失血等12种单独疾病。
3讨论与思考
3.1医疗事件呈现地域聚集特点
从28个案例分析结果可知,71.4%的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在太原及其以南的长治、临汾和运城。2014年山西省统计年鉴数据显示,太原市、长治市、临汾和运城的地区总产值较其他地区高[3]。经济越发达,医疗纠纷发生的数量也会越多[4]。
优质医疗资源的配置极度向发达地区倾斜,必然导致欠发达地区居民涌向发达地区就医[5],这缩短了患者个别就诊时间并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工作负荷。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医疗机构在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时,既要为医疗卫生事业投入硬件设施,也要注重软件设施的建设[6]。软件的建设应该包括两个方面:①医疗质量的提高,如落实核心制度,制定医务人员培训方案等;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使患者尽可能的恢复健康,在当前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部分医护人员丧失了原有的道德价值观,出现过度医疗、索要患者红包、拿不当回扣等现象,使得医患之间互信度显著降低,医患矛盾日益紧张[7]。良好医德医风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重视医护人员医德医风的培养,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达到医务人员与患者和谐相处的目的。
3.2医疗事件呈等级分布特点
调查结果显示,从二甲到三甲,随着医院等级的升高,医院在医疗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随之降低,赔偿金额和到判决的时间随之升高和延长。三甲医院是中国优质医疗资源的聚集场所,聚集了较多的高素质医务人员[8],这些医务人员均经过了良好的医学教育,医疗技术水平相对较高,因此在处理疾病时较为规范,过错参与度较低。而二甲医院的医疗资源相对较少、医务人员的素质相对较低[9],可能导致其过错参与度较高。
在被调查的案例中,二甲医院主要被的原因是由于诊断不足与诊断错误;三级医院主要被的原因是对患者病情考虑不全面。二甲医院之所以被是因为医务人员诊疗水平较低,处理的病例种类较少,到最后在遇到症状不典型的患者时发生了误诊;三级医院之所以被是因为,被送到三甲医院的患者大多是疑难重症病例,所患的疾病并不是一种疾病,而是多脏器、多部位病变,医务人员在诊疗时由于未能全面考虑导致部分病情未得到治疗。
为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二甲及以下医院应该加强对医务人员诊疗技术的培训,鼓励医务人员到三甲医院进修学习[10];三甲医院首先应培养每个医务人员的会诊意识,医学分科一方面加强了专业深度,另一方面削弱了全科意识[11],目前三级医院的患者大部分是疑难重症患者,患者的疾病不是单一病种,大多是多病共存,这要求医生在治疗其主要症状的同时及时请会诊;其次应该制定更加人文关怀的诊疗方案,以保护患者生命健康,避免医疗纠纷发生[12]。
3.3医疗事件呈结局分布特点
在有明确描述患者治疗后结局的27个案例中,有11个死亡病例,10个健康受损病例和6个有明确伤残鉴定的病例。结果显示,死亡病例的赔偿金额最多,从到判决的时间也最长。
目前,国内的医疗机构把精力放在了满足患者的期望值上,导致患者期望值较高,认为到医院就医,患者的疾病就可以被治愈[13]。导致患者这种不合理期望值的主要原因是,①不恰当的医患沟通:患者在进行手术、诊疗前医务人员过分强调成功率,直观上给患者及家属一种错觉,即医师是有把握可以治好患者的疾病,如果术后患者一旦死亡,患者家属就对诊疗行为存在疑惑,医患关系就可能产生矛盾。②不当使用传统文化:孔子提出“仁者,爱人”的思想,道家提出“以和为贵”的思想对当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都具有积极的影响[14],但是许多医院在科室门口都悬挂如“妙手回春”“再世华佗”等锦旗,无形中提高了患者的期望值,为医患矛盾埋下了隐患。
过高的期望值,在患者死亡后成为医患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因此各级医院应该制定针对以死亡为结局的医疗纠纷处置预防措施,使得事件一旦发生在医院就可以做出相应正确行动,以保护医生人身安全和维护患者权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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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5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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