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的规定(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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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规定范文篇1
1发达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化概况
发达国家的建筑节能一般执行强制规制,其规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建立各类建筑节能的标准体系;另一方面是通过立法明确建筑节能的管理模式和具体的实施办法,保证建筑节能标准的有效执行。从建筑节能标准化涉及的领域来看,它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运行节能管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应用等多个方面。由于前三者是目前建筑节能涉及的主要方面,而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依据的标准和法规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以下将从新建建筑节能及建筑运行节能管理两个方面分析美国、欧洲各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节能标准化概况。
1.1美国
美国由能源部负责全国的能源节约工作。在新建建筑节能方面,1975年美国采暖、制冷及空调工程协会首次颁布了标准“ASHRAE90新建筑物设计节能”,之后该标准大约五年修订一次,最新的版本为2004年版。以该标准为基础,1977年12月美国官方正式颁布并推行了《新建筑物结构中的节能法规》,并在45个州内收到了很明显的节能效果。在建筑物运行节能管理方面,1973年,美国政府开始实行联邦政府能源管理计划(FEMP)[1]。该计划用于引导政府各部门更为有效地利用能源。它除了涵盖新建建筑、建筑改造、设备采购、水电煤气和负荷管理外,重点包括建筑节能管理、运行和维护。其职责是帮助政府机构用最有效的办法实施能源管理,获得更高的能源效率以节省纳税人的费用。该计划的实行成为了降低能源使用费用、减少美国政府财政赤字的重要措施之一。现在,FEMP已成为美国政府能源政策的一部分,并用立法和政府命令的形式固定下来(见表1)。
此外,美国采取了一系列手段来推动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的实施。首先,采用经济政策对法规和标准实施进行激励。1978年颁布的“能源政策法”详尽地规定了建筑节能的经济支持问题。例如,为州一级地方政府开展节能工作(能源调查、执行国家能源计划等)给予补助费等。其次,制订市场准入制度对新的建筑节能进行全程监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贯穿从设计到施工直至验收的建筑修建全过程。第三,制订“能效标识”制度来推进节能产品的使用。环保署(EPA)和美国能源部(DOE)联合推动了“能源之星”项目,获得“能源之星”标识的产品必须超过该类产品相应的最低能源效率标准。为了促进能耗标识产品的推广应用,美国政府在公共设施购置中优先选用带有“能源之星”标识的高效节能产品。第四,推行建筑节能统计和审计制度。目前,美国已经建立了相关建筑能耗统计数据库;纽约州等州还实施了包括建筑节能审计在内的能源审计项目。
1.2欧洲国家
在新建建筑节能方面,欧洲很多国家没有发布过住宅性能认定标准,但都通过各种法规的确定来保障新建住宅建筑的节能。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发布《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化的新方法决议》,依该方法制定的“建筑产品指令”对建设工程提出了包括建筑节能在内的六项基本要求。瑞典1967年制订的《住宅标准法》中涉及新建建筑的节能,采用符合该法规制造的材料配件来建造住宅项目就能获得政府贷款[2]。在建筑运行节能管理方面,基于自身气候的原因,目前欧盟各国的运行节能管理的重点是供热锅炉管理。不仅每个国家制定了锅炉效率及节能导则,整个欧盟还成立了节能指导委员会,通过立法推动整个欧盟的节能工作。具体采用的措施包括欧盟推出了锅炉效率导则,定义了锅炉分类并规定了生活和商业供热锅炉的最低热效率要求并按此进行运行节能管理。
欧洲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手段推行建筑节能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实施。首先,在经济激励政策方面,德国、瑞典等国家先后采用了经济补助、减免税率等手段鼓励建筑节能。其次,德国和丹麦分别实行了“建筑物能耗等级标识”和“建筑能耗标识制度”推进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第三,实行了能量统计和审计制度。如英国对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工业建筑、商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等进行了全面的统计,丹麦对住宅用户实行了免费的供热节能审计[3]。
1.3日本
日本是节能管理体制和机制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从政府和地方都建立了完善的能源管理机构和咨询机构,还普遍建立了民间节能组织。其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主要集中在新建建筑节能方面。早在1979年该国就颁布了《关于能源合理化使用的法律》,并于1992年和1999年先后修订过两次。该法规规定了新建建筑建设方的义务:即对于建设的新建筑,要使建设方和设计方在建筑物建设时就想方设法提高建筑物的能量利用率,但该法律并不作为罚款的依据。为了使所制定的法规得以执行,日本政府为此制定了许多具体可行的监督措施和必须执行的节能标准,并确立了明确的节能目标。根据建筑使用功能的不同,日本分别制定了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的节能标准,其中公共建筑同样根据建筑使用功能的不同进一步细分为宾馆、医院、百货商场、办公建筑、学校等5个类型,并分别给出了相应的节能标准[4]。
2我国建筑节能标准化现状
2.1建筑节能管理体制方面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建筑节能起步较晚。1994年,建设部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成立了节能工作协调组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并多次下发关于实施建筑节能标准的通知,推动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随着对建筑节能工作重视的逐步加强,2006年9月建设部在科技发展中心又设立了建筑节能中心。但目前各个地方上的建筑节能组织机构还是临时性的,而且分属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协同工作机制。
2.2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制定方面
1997年,我国颁布了最早的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以下简称“节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以下简称“建筑法”)。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实施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它是《节能法》最早的配套规章,其后有关部委陆续制定了节电、节水、能源标准管理、节能产品认证管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以及铁路、交通行业的《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截至2004年6月,有20多个省市先后颁布了总计约70项以《节能法》实施条例或者实施办法为主要内容的地方法规。大部分是对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建设部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及《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对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作出了具体规定(见表2)。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我国还制定了一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标准。首先,新建建筑节能方面,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主要集中在建筑设计领域,其体系如表3所示[5]。
而建筑运行节能方面,我国已制订的国家标准主要包括用于空调通风运行管理的“GB50365-2005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以及用于锅炉运行管理的“GB/T3486-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15317-19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和“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此外,围绕推行新型建材和进行建筑墙体改革,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新型墙材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例如,“MT/T5011-1995节能墙体EPS外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近年来,随着我国循环经济建设的推进,我国又制订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一些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标准。
2.3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实施方面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建设节能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但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实施效果不佳。建设部2000年对北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结果显示,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只占同期建筑总量的6.4%。到2000年底,在全国城乡既有的房屋建筑中,达到采暖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仅有1.8亿平方米,仅占全部城乡建筑面积的0.6%,还有270亿平方米的既有建筑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保温隔热性和气密性差、供热系统效率低下等问题。
3国内外建筑节能标准化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与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在建筑节能标准化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下面我们将从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体制、法规和标准制定、标准实施的管理和监督、经济激励政策、建筑能耗统计制度以及能效标识制度六个方面对国内外建筑节能标准化进行系统地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的若干启示。
3.1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体制方面
从发达国家建筑节能的发展历程来看,建筑节能经济是一种以外部经济特征为主的经济,公益性很强,仅仅依靠市场的调节很难奏效,因此,建筑节能及其标准化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积极推进和主导。为此,发达国家纷纷成立了负责节能工作的政府机构,建立了较完善的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体制,通过政府职能在建筑节能领域内的不断强化,积极推动建筑节能标准化的发展。如美国能源部专门设立了国家节能办公室,法国设立能源节约厅,日本的经济产业省由资源能源厅的节能新能源部专门负责节能事宜。在上述国家机构之下,发达国家很多地方政府也建立了统一的节能管理机构。这些机构都围绕节能设定了很明确的职责,为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的制定和推行提供了重要保证。而我国目前只有建设部2006年9月在科技发展中心设立了建筑节能中心,各个地方上的建筑节能组织机构大多是临时性的而且分属于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协同工作机制。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体制上的不完善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建筑节能健康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建筑节能机管理体制上的成功经验,尽快完善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加强政府在建筑节能上的推进力度。
建筑法的规定范文篇2
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计算方法的规定
为了统一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企业(乙方)对基建房屋开工、竣工面积的计算方法,准确反映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情况,促进基本建设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及《建筑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情况,对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开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的房屋建筑面积。
(一)下列工程可以计算开工面积:
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永久性工程,按施工程序完成了施工前准备工作并正式破土开槽或打正式桩的。
(二)下列工程不能计算开工面积:
正在进行施工前准备的,如:工程地质勘察、平整土地、旧有建筑物拆除、现场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水、电工程及放线、打试验桩。护坡桩等。
未按施工程序完成施工前准备工作而突击进行挖土的。
二、竣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或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建设内容已全部完工,其中住宅工程具备住人条件,非住宅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工业科研工程达到交付安装工艺设备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的建筑面积。
(一)下列工程可以计算竣工面积:
1.一般非生产性房屋建筑:应在土建工程和房屋本身附属的水(含下水)、暖、电、气、卫工程以及室外管线、甬路工程已经完成,通风、电梯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水、暖、电、气、路俱通,达到使用条件的。
因建设条件和施工顺序所限,正式热、电源没有同时建成,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报有关部门批准,共同采取临时措施,住宅能够住人的,其它房屋建筑能够交付使用的。
2.生产性和科研房屋建筑:应在土建、水暖、电、卫、通风工程(包括室外管线)和属于房屋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室、烟囱、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已经完成,具备交付安装工艺设备条件的。
(二)下列工程不能计算竣工面积:
1.房屋建筑虽已完成,但由土建施工单位承担的室外管线、甬路没有完成,或由市政部门负责施工的干线、道路未完成;住宅小区的住宅建筑虽已完成,但与其配套的粮店、商店、中小学等工程未完成;甲乙双方又未采取临时性措施影响交付使用的。
2.锅炉房、变电室、冷冻机房等配套工程尚未安装机器设备,不具备使用条件的。
3.房屋主要组成部分已经完成,但附属部分尚未完成,如:主厂房已经完成,生活间、控制室、操作间尚未完成;车间、锅炉房已经完成,烟囱尚未完成的。
4.最后一道喷浆、交活油未做的。
5.房屋建筑工程虽已竣工,但被施工单位占用,尚未完全腾出的。
三、开工、竣工面积的上报办法:由市统计局制定全市统一的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报告单。凡符合以上计算标准的新开工、竣工面积需由建设单位(甲方)会同施工单位(乙方)填写报告单,共同盖章后,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各一份;施工单位以此报告单作为汇总上报的凭证。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单
制表机关:北京市统计局
建设单位名称_______19年月计算单位:平方米
------------------------------------------------------------------------------------------------------
建设项目及|日期|本月新开工面积|本月竣工面积|
|----------|--------------|--------------|备注
单位工程名称|开工|竣工|计划|实际|计划|实际|
------------------|----|----|------|------|------|------|--------------------------------------
甲|乙|丙|1|2|3|4|丁
------------------|----------------------------------------------------------------------------------
|说明
总计|1.凡报告期内新开工、竣工项目均在当月填报此表。
以下按单项工程填列|2.本表须经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字盖章后才能上报。
|3.建设单位向市统计局、施工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此表,不得迟于月后2日。
|4.一个建设单位由多个施工企业(乙方)施工时,应分别填报。
|5.本表备注栏中应填写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形式是“基本建设”还是“更新改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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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甲方)盖章_______施工企业(乙方)盖章_______
电话:_______电话: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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