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审计报告(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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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审计报告范文篇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都要按照“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的原则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对国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样本格式见附件一)。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四、对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项目确认书。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和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五、按照审批权限需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在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国务院批准后,有关部门在印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同时,附项目确认书。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已按照现行规定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由项目审批单位补开项目确认书。
七、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划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两份,一份送报送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由母公司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报送项目的单位,一份抄送海关(地方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出具的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份报备。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审批单位公章,但须事先将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送海关备案(地方送审批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送海关总署)。
九、对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核列入通过审核备案清单的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尚未完成的设备进口在1998年1月1日以后还需进口的,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批准的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三)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其1998年1月1日以后仍需进口的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结转项目凭原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原批准文件”是指: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凭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2]1749号文件及税征二[1992]40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的贷款证明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6]236号文规定办理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已办结海关减半征税手续并换领免税证明的项目除外)。
(三)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
十一、项目确认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号”和“项目性质”按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七的规定填写。其中,“项目统一编号”中的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代码及管辖范围详见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码,暂由海关总署在接到项目确认书后统一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时,项目统一编号的第6、7位暂时填写××。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指确认免税的审批依据,应填写《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具体条目。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对有多个项目单位,应依次列出全部项目单位。如果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尚未确定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的,可填写项目报送单位。
(四)“项目内容”可直接填写项目名称。
(五)“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填写截止年。
(六)“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计划采购进口设备的总用汇额。
国税审计报告范文篇2
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址:罗湖区松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莫天松,局长。
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于1994年度取得进项专用发票47张,进项税额累计为797536.69元。金曼克公司仅于当年11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缴纳增值税59231.07元,并抵扣4张进项发票,抵扣额为37251.85元。1995年6月1日,金曼克公司就其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间增值税额向原国税二分局递交逾期申报报告,请求确认其1994年末留抵税额。金曼克公司请求留抵的依据是一份1995年3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该表“抵扣审核情况”栏中,签有“留抵人民币252512.19元”及审核人“廖”字样,并盖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47)征税专用章”,但未注明审签日期。据此,原国税二分局准允金曼克公司1994年末留抵税额为252521.19元。金曼克公司1995年度总销售收入(含一般销售收入和地产地销售收入)为21578558.62元(已剔除1996年4月已申报纳税的398498元)。金曼克公司在本年度共开出6张普通发票、收到货款1291980元。金曼克公司将此列入等预收货款科目未在当时申报纳税。1996年6月12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分局对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和199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并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深国税三立〔1996〕094号《关于对深圳金曼克电气有限公司税务稽查的处理决定》认定金曼克公司94及95年度有瞒报销售收入和调减地产地销产品销售收入,增加一般销售收入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追缴税款874428元,加收滞纳金82415.29元,并处罚款10000元,共计966843.29元。金曼克公司不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1996年12月31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深国税发〔1996〕76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逾期申报纳税、1995年度有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及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依据《深税发〔1994〕514号通知》和《深税联发〔1994〕25号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对金曼克公司作出决定:一、对金曼克公司1994年度未经审核的进项发票不予抵扣,追缴增值税款346124.87元,并对不按期申报纳税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二、金曼克公司1995年度应补交税款491955.56元,并对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行为和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不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额0.2倍罚款即98391.10;三、取消原处理决定中对金曼克公司收取滞纳金82415.29元的决定;四、金曼克公司1994年和1995年共应补交税款838080.43元,罚款100391.10元,总计938471.53元,已入库966843.29元,应退还给该公司28371.76元;五、金曼克公司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迳向第三稽查分局和福田征收分局办理退库手续。金曼克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度未依法申报增值税是事实,但在经办逾期申报过程中,是依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的。被告在复议时,对1994年原告取得的43张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准再报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纳税人办理逾期申报和抵扣进项的合法权利。原告1995年开出的6张普通发票中,除1张价款为4500元的发票当时应作销售收入处理而误作预收货款处理、未依法报税外,其余5张均为带有预收订金性质的预收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故被告因此而认定原告偷税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应将原告所欠税款作滞纳处理。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第一、三项,变更第二、四项,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126.28元。
被告辩称:原地税四分局和原国税二分局在原告逾期申报1994年度税项,且进项发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给予抵扣,严重违反国家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必须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审核并已超过抵扣期限的43张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原告1995年度调减地产地销产品销售收入并增加一般销售收入、将开出的6张普通发票的收入长期挂在“预收货款”帐户而未在当期如实申报纳税,已构成偷税,故应追补税款并处以5倍以下罚款。原处理对此加收滞纳金不妥,应予取消。我局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复议决定中适用的《深税发(1994)514号通知》、《深税联发(1994)25号通知》分别是由深圳市税务局向市国税局、地税局及各分局、稽查大队发出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及《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办法〉的通知》。上述两《通知》并未向社会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对法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逾期申报纳税和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及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处理。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第一项对原告1994年度取得的47张进项发票中的43张不予抵扣,因依据的《深税发(1994)514号通知》及《深税联发(1994)25号通知》属税务机关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经查证原告1995年度一张200000元发票收入应税额,已于1996年2月纳税入库,被告复议决定第二项认定原告应补交税款491955.56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第四项中对原告科处罚款共计100391.10元,数额较大,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复议决定第三项和第五项基于以上三项作出,应予一并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该院于198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2月31日作出的深国税发〔1996〕763号复议决定。
二、由被告对原告1994年度和1995年度纳税情况查证核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11904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1994年度未依法申报增值税,其43张未经审核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二是原告1995年度调增地产地销、减少一般销售及将销售收入挂“预收货款”未申报纳税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数额是否准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不受当事人争议问题所限。在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1994年度原告未依法申报增值税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除对原告罚款二千元外,又对原告1994年度43张进项发票以未经审核并已超过抵扣期限为由不予抵扣。其不予抵扣的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深圳市税务局1994年发出的两份内部通知,而行政机关未经公布的内部文件不应作为对外执行的法律依据。
国税审计报告范文篇3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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