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纠纷解决方案(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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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篇1

每次网络购物交易的达成就意味着一个合同的产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网络购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我国的网络购物通常是跨省、跨市甚至跨国的异地交易,如果要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会大大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而网上购物的金额通常不会特别大,因此,原告通常放弃维权。其次,由于网络购物的交易虚拟性,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网络购物通常有物流第三方的介入,对合同履行地的介定存在一定困难。而且通常网络购物合同都是采取格式条款,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忽略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基于网页数据的特殊性,消费者在证据的提供方面处于被动地位,这些都不利于后期维权。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网上购物实惠便利等优势,网络购物逐渐走入我国的每个家庭。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01年中国网络零售额仅为6亿元,到2011年达到7666亿元,而今年将达到1.2万亿元,网络购物已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消费形式。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却远远难以应对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通常只通过浏览网页中的商品详情和用户评价来感知商品,不能真正的验证商品质量,所以很容易买到不符合预期的商品,而由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购物消费者并不清楚与之交易卖家真实的姓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当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困难重重。

针对实践中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认定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为完善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蓝本,但是,关于网络购物违约纠纷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我国网络购物违约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研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国外关于网络购物违约纠纷管辖权的规定

2000年颁布的《布鲁塞尔条例》第15条扩了消费者合同管辖权例外规则的适用范围,使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诉的范围扩展到电子商务领域。一般管辖权规则允许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例外规则下,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在其住所地或者企业住所地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中,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出发,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可见,欧盟对于网络购物违约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态度,即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以在消费者的住所地法院为例外。

美国则把长臂管辖原则扩展到了网络案件中。长臂管辖原则是指,当被告住所地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三、对解决我国网络购物违约纠纷管辖权问题的建议

网络购物有其特殊性,如果不考虑其特殊性,而是简单地将现有的法律制度延伸至网络购物违约纠纷案件中,或者将国外相关立法生硬地套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显然是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在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的前提下,笔者试图构建一种能集众家所长且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网络购物违约纠纷的管辖权体系的模型。

(一)建立专门的网络购物投诉平台

一般消费者是因为看中网络购物的经济、实惠、性价比高,所以网络购物纠纷通常标的额都比较小,出于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考虑,消费者通常能忍则忍,但是如果建立专门的网络购物诉讼平台,对每个有市场准入资质的电商进行统一管理,每个电商也要设立自己的投诉平台,产生纠纷,先通过电商内部进行解决,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再通过由国家相关部门设立的平台进行处理,同时,参考淘宝卖家的信用评价机制,每有一个投诉到国家平台的案件,要对电商的信用评价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这样,就起到了双保险的作用,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的界定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各国基本上仍认可和适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即先确定债务性质,并依此来确定合同主义务履行方式及履行地,各国也正是以此为基础,在国际层面进行着电子合同案件管辖权的协调和努力。在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货物到达地,即消费者所在地。首先,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应该将消费者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这样即使发生纠纷后走到诉讼阶段,便于消费者维权。其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在网络购物中,应该都适用送货方式,从网络购物兴起的原因看,卖家为了售卖自己的商品赚取利润,同时克服网络购物的地域缺陷,才有了快递行业的兴盛,也就是说,第三方物流的界入是为了满足卖家的需求,同时为买家提供方便,所以,网络购物合同是一个购销合同但不能简单的适用此司法解释,应该在实践中具体分析。

(三)确立保护性管辖原则

采购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篇2

点评:“职业医闹”无疑是一个特殊的人群,他们每天穿梭于各大医院之间,努力寻找“商机”,然后再采取扰乱医院就诊秩序的方式,向医院索取高额的赔偿。显然,“职业医闹”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它折射出当前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缺失。在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他们需要帮助、需要支持,但支持和帮助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公益机构目前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导致患者将希望寄托给“医闹”,希望他们是“劫富济贫”的梁山好汉。

追根溯源,产生“职业医闹”的关键,在于医患纠纷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得不到妥善解决。医患纠纷不同于社会上单纯的治安案件那么是非分明,它的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一般人和非医疗部门无法弄清楚其中的基本是非;加上一些医院自身也的确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再加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柔软性等等,使医患纠纷几乎成了烫手的山芋,谁都怕沾上。对于患者而言,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方案实施起来太过困难,患者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当维权成本过高的时候,患者自然会选择成本较低的“医闹”。当行业制度缺陷和公众“病态情绪”演化到某种程度,就容易成为一些社会不良分子眼中的“商机”。正因如此,在某种程度上,无良荒唐的“医闹一族”,就是被医疗体制缺陷和医患矛盾所催生出的一颗社会畸瘤。

所以,对“职业医闹”仅靠打击还不够,还必须为“职业医闹”寻找一个制度出口,通过“第三方”机制来正确引导、疏导、解决医疗纠纷,给医患双方提供一个良好的互动平台,让“职业医闹”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合法的机构来完成。比如,成立类似于“法律救助中心”的第三方机构,像“医疗纠纷救助中心”等,该机构的员工要求必须拥有健全的法律知识和医疗知识,这样,在患者和医院发生纠纷的时候,可以作为患者的代言人来和院方对话,以便解决问题。如是,才能引导医患争议解决走向理性化、合法化,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医患纠纷发生,消灭潜在的“医闹”需求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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