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审计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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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审计范文篇1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何进行处理处罚。因此,有人会质疑: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依据这些已明确了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而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在这些法律规范中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三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理解修订后《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准确理解把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条对审计机关监督范围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审计监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又对审计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尽管被调查的单位不仅限于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但审计机关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比如:《会计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均属于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
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审计范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工委、管委会制定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目标任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努力培植财源,积极组织财政收入;突出重点,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深化财政改革,增强理财能力,依法科学理财,促进的开发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加强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主要是通过预算管理来达到加强管理的目的。预算管理是《预算法》的基本要求,是财政管理的核心。强化预算观念,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是管好用好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的关健。
(一)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预算的编制
1、编制原则: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综合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财力,优化支出结构,在确保开发建设资金需要的同时,保证教育、社会保障、卫生等刚性支出,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
2、编制范围:
部门及单位范围:党工委、管委会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事处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投资开发公司。
内容范围:资金来源由财政收入和融资资金组成,其中财政收入由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指统一收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公有资产出让、租赁、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组成。资金运用由部门预算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开发建设支出组成。
3、编制方法:零基预算及综合预算方法。
4、编制程序:年度预算先由各部门、单位进行预算申报,财政局根据全年开发建设、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后形成总预算草案。
(1)部门预算的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的编制实行“二上二下”的程序。一上:财政局在10月初布置下年度部门预算的编制,各部门、单位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在前向财政局报送部门预算建议书。一下:财政局对预算建议书进行初审并形成初步预算,前送达给各部门、单位征询意见。二上:各部门、单位对初步预算提出书面意见,前报送财政局,经财政局复审、汇总后形成部门预算草案,于前上报党工委、管委会审批。二下:财政局将批准后的正式部门预算于10日内下达给各部门、单位。
(2)开发建设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由规划建设局统一扎口。规划建设局根据总体发展规划,于份提出下年度开发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资金概算,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开发建设的年度预算,纳入财政总预算草案。
(二)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预算的批准
总预算草案经党工委、管委会审查和批准后形成正式预算。
(三)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预算的执行
1、收入预算的执行。
财政局要及时将收入预算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加强征管,加强督促与衔接,确保全年收入预算任务的完成。
2、支出预算执行。
严格按照财政支出预算指标,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财政支出资金;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严格实行指标控制,提高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资金拨付程序,严格审批制度,坚持“一支笔”审批。
3、财政及开发建设支出的审批及拨付。
(1)部门预算经费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①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部门预算经费由财政总预算按年度预算指标分月拨付;各办事处机关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部门预算经费,由各单位在每月底根据预算指标及用款情况填写下月拨款申请单,经财务核算中心审核、汇总报财政局审批后由财政总预算拨付至财务核算中心。
②人员经费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办事处机关以及其他由管委会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社保缴费、对个人的补助和临时工工资等),由党群工作部负责编制发放表,经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审批后,财务核算中心予以发放。
各办事处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由各单位根据发放标准、文件批复(如奖金等)和有关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发放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结报员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
③公用经费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属于在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办事处机关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中列支的经费,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结报员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
属于在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公用经费中列支的经费,由有关部门、单位的结报员填制结报单,经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财政局审核,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审批后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对大型会议费、大型维修费、重大活动招待费等数额较大的公用经费,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中大型维修费在审批列支前需由审计局审计。
④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属于在管委会统一管理的专项经费(单价在500元以上的办公设备购置费、办公大楼装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审计经费等)中列支的经费,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年初制订的预算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并由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经财政局审核,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后的经费由结报员填制结报单,经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财政局审核,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审批后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招商经费主要由承担招商任务的招商局、事务局、石化产业园、国际商务中心等部门、单位用于招商活动和有关奖励,其经费由招商局扎口,发生的招商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的结报员填制结报单,经部门、单位负责人签具意见,招商局审核并登记,财政局复审,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审批后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
属于在各办事处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专项经费中列支的经费,由结报员填制结报单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
(2)项目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①各办事处发生的经常性项目支出(主要指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计划生育支出等),由办事处根据年度预算指标提出用款申请,财政局审核后财政总预算预拨至财务核算中心,在实际发生后由结报员填制结报单经办事处负责人审批后到财务核算中心结报,年未财政局进行审核结算。
②其他项目支出(主要指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其他支出等)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根据年度预算指标提出用款申请,财政局审核,报党工委、管委会负责审批的领导审批后财政总预算直接拨付。
(3)开发建设支出的审批与拨付
①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预付款的审批与拨付
所有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预付款必须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具体由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签具意见、规划建设局初审、财政局审核,报管委会主管领导或公司法人代表审批后支付。
②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资金的审批与拨付
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施工单位提交决算书及其他有关资料,送规划建设局初审,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局审计后,项目施工单位根据合同付款计划和审计后的决算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管委会主管领导或公司法人代表审批后支付。
③在开发建设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的审批与拨付
开发建设财务费用由财政局审核并报管委会主管领导或公司法人代表审批后支付。征地费用、拆迁费用、安置费用等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局初审、审计局审计或签具意见、财政局审核,报管委会主管领导或公司法人代表审批后支付。
3、预算的调整。
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各部门、单位要提前提出调整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方可调整。
(1)部门预算的调整
①部门预算追加
由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追加的原因、项目、数额等,经财政局审核、汇总并拟订部门预算调整方案,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予以追加。
各办事处下属事业单位需要追加人员经费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党群工作部审核,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予以追加。
②部门预算追减
部门预算追减是指在有关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收入而减少其部门预算经费,或者因总目标任务减少、职能任务减少等导致所需经费的减少。对追减的经费,经财政局审核、汇总,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相应减少其预算经费。
(2)开发建设资金的调整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年度计划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调整的,由规划建设局提出变更或调整方案,经财政局审核,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再调整。
4、加强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分析。财政局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和研究,正确及时提供书面分析报告。
(四)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决算的编制及批准
财政局要根据编制财政决算的具体要求并结合实际,编制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年度决算草案提交党工委、管委会审批。
三、加强领导、严明纪律、切实做好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工作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也是科学理财、克服困难、化解矛盾,确保开发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自身要求,各级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上下一致,各方配合,齐抓共管,切实把财政及开发建设资金管好用好。
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审计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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