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消费议论文(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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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消费议论文范文篇1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原则性强,存在不便操作的缺陷。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可增加设立消费者警告制度,以利于消费者便捷、高效维权。
关键词:消费者争议解决立法完善警告
我国消法中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规定及简评
当今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无论是消费者的实体权利,还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都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重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从立法条文上看,似乎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路径较多,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厂商利益的对立,二者地位强弱悬殊大,在消费者遇到缺乏社会责任的商家时,双方很难达成和解。消费者协会作为没有公权力的私人团体,介入消费纠纷的调解因不具有可执行力,也是收效甚微。即使向有关部门申诉,商家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消费者的个体权益仍可能得不到及时保障,仍要诉诸其他途径解决。再则,若提请仲裁,前提必须要商家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需双方合意,这也往往困难重重。因此,在我国解决消费纠纷最终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不过,诉讼虽然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等优点,但也存在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多而效率低的不足,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普通消费者除非万不得己,一般也不情愿通过诉讼维权。尤其是一些小额消费纠纷,即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但考虑到较高的诉讼成本,往往被迫放弃维权。而许多不法商家恰恰抓住消费者的这一心理,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争议的解决偏重于事后诉讼救济,缺少有力的事先非诉讼防范措施。而事后救济与事先防范相比,事后救济的成本更高、效果更差,有时候损失甚至是无法挽回的。而恰当的事先救济将有可能扼杀经营者的侵害行为,尽可能多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面对这种状况,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新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丰富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降低消费者权益救济成本,便利消费者维权。
国外有代表性的消费争议解决制度分析
国外有许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值得借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规范和谈、调解机制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8章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谈、调解和诉讼三种类型。在韩国,经营者及经营者团体有一种机构设置义务,即设立一种接受消费者投诉、与消费者商谈、迅速处理关于消费者侵害及损失赔偿的专门机构,由韩国财政经济部规定有关机构设置、运作以及商谈内容和程序的相关标准。这一系列规定使“和谈机制”的运作得以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为消费者纠纷“私了”提供制度保障。
另外,有的学者建议我国应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作用,赋予消费者协会一定的行政职能,使其调解结果具有准司法的效力。
(二)建立独立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由于消费者纠纷具有小额和分散的特点,将仲裁运用于消费者纠纷解决时,必须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相区别,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设立了消费者仲裁和调解服务机构,如荷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即为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费用低廉。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下设协议纠纷、履行纠纷、娱乐纠纷、家庭装饰纠纷、厨房纠纷、运输纠纷、银行纠纷、公共设施纠纷等15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共110人。消费者仲裁委员会独立于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协会之外,以示公正。欧洲还成立了“网络”仲裁中心,这个网络成立的目的是为欧盟市民在非司法途径解决消费争议方面,提供一种远距离的、毋须亲身前往的、令有权限之实体能为消费者及经济参与人解决跨国争议的回应方式。
(三)在诉讼程序中设立某种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特殊程序
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在上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美国小额法院的诉讼费用极为低廉,所有原告一律只需象征性地交纳极少的费用就可以提讼。通常在提讼后3~4个星期就会受到法院的传唤,为了方便当事人到庭,法院在下午6点半开始办公。“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还有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组织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按照组织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规定消费者团体可针对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提起团体诉讼。作为一种公益诉讼,其价值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认可。
当然,瑞典首次设立了消费监察官制度,有权命令禁止企业销售有危害的商品,禁止不法销售行为和取消歧视性合同;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要求卖方保修、调换甚至收回售出的商品;有权下令对违法企业罚款(但不是强制性的,需被罚企业接受,罚款上交国库)。它一般不直接受理消费者的个人投诉案,但对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出面干预,甚至提交法庭处理。
上述的许多建议对于目前的中国来说,多不具有可行性。如强化消费者协会权力、小额法院、团体诉讼的建立以及消费监察官制度等。这些建议的实施一方面需要立法,尤其是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另一方面,有待于我国行政机构的增设,改革幅度较大。不过,笔者以为,我国目前可以借鉴引入德国的警告制度,尽管国内鲜有人认识到它对于解决消费纠纷的特别价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引入警告制度的构想
警告制度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中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不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文规定警告制度,该制度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创立并得到司法承认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它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当原告提讼时,如果被告立即承认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只有在被告的行为促使原告提讼的情况下,才不适用以上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警告人在收到警告函以后,应在一定期间内发出一项附有支付违约金承诺的停止侵害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即可认定未促使警告人提讼。
(一)引入警告制度的利弊分析
1.引入警告制度的价值。对于原告而言,一方面减轻原告即受害方举证被告侵权的负担;另一方面,使原告节省了诉讼费用,维权变得更加经济。同时,对于被告而言,通过原告方的警告函,可促使其更早确认自己是否侵权,并且通过这一案例的解决,及时调整自己不当的经营行为,避免今后更多的侵权事件发生。另外,不可忽略的是,如果通过警告制度把消费纠纷解决,也使法院较少启动诉讼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
2.引入警告制度可能产生的弊端。当然,警告制度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旦确立此制度,有可能被少数人恶意滥用,大量接踵而至的消费警告可能让商家疲于应付,反而会造成对商业经营的扰乱。德国就曾经出现大量的“警告社团”或“收费社团”,无论侵权行为轻重,动辄发出警告,以此谋取不当利益。基于这一点,1994年德国立法机关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时,一方面,对享有诉权团体的实体资格作出限制,另一方面着重强调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足以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因而剥夺了“警告社团”假反不正当竞争之名、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生存基础。这在消费纠纷解决过程中,应注意这一点。
(二)我国引入警告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考虑在“争议的解决”一章中,加入如下内容,对于警告的主体资格、形式与内容、被警告人义务、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消费争议解决制定进一步完善。
1.警告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关于行使警告权的主体资格,为了防止少数消费者及团体滥用此项权利,应对此有所限制。我国可以参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警告的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一般情况下不宜扩大主体范围。
2.警告的形式与内容。警告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表示。书面形式是指函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警告函中应当对商家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等有具体的描述,以便被警告人及时审检己方从前的行为。同时,明确要求被警告人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承担一定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明确如果被警告人拒绝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警告人将采取提讼等措施,被警告人得承担法定比例的赔偿费用。
3.被警告人义务。警告函一旦发出,被警告人负有在适当期间内负有答复警告人的义务。此“适当”期间,应理解为自警告人发出警告函,预计被警告人收到该函件并予以审读、查核及回复送达的合理期间。
4.警告的法律后果。在解决消费纠纷过程中,增加消费者警告制度旨在便利消费者低成本、高效维权,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也应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防治滥诉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首先,警告人向被警告人发出警告时,应自行支付如撰写文书、邮寄信函、传真等必要费用。原则上,如果被警告人确实存在消费侵权行为,那么警告费用就应由被警告人来承担,这并不妨碍后者同时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
其次,如果被警告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警告人则类似于诉讼中的败诉方,警告费用由其自己负担。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警告行为造成了被警告人的损失,被警告人自然有向警告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后,若消费者向不法商家发出警告函,经过适当期间无任何回复后,若消费者提讼,对被警告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未来的诉讼中,将因违反答复义务被法院认定为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建议采取加倍惩罚赔偿机制,以促进被警告人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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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昌麒,徐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
4.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正确消费议论文范文篇2
摘要科技信息革命为现代的人类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沟通无国界,坐在电脑前不用出门就能知晓天下事。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网络的不断普及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那就是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民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关键词网络管辖权涉网国际民事案件
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全球联系越来越紧密,但是,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网络用途的多样化,网络世界中也不断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甚至是犯罪问题,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涉网国际民商事案件纠纷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当今学界的讨论热点之一。
综观非网络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及原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网络的特征,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做如下处理:
一、涉网国际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非网络合同关系一般适用的是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没有具体地域标志和空间界线的网络合同,以该原则确定管辖权无疑有一定困难。所以对于网络合同关系,应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或以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接受法院管辖,避免发生纠纷后管辖权难以确定。但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考虑和满足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条件,即不论当事人是双方合意还是一方提供协议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管辖,则按照国际一般做法,以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学者赞成在网络商家对网络商家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更确切的说是信息移交地为连接点,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就规定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的发出地为管辖地。
对于一般的网络消费合同,也即网络商务的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实现公共消费和服务的电子合同①。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一味坚持以消费者本国法院为管辖法院,那么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就不得不面对在任何有网络连接的国家被诉的可能性,这无疑给商家强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不可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能会限制网络商业的发展。但是,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又处于弱势地位,若一旦在网上消费发生纠纷,使其不得不花费更大的成本进行诉讼的话,会打击消费者网上消费的积极性,从而抑制网络商业的发展。所以,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目前最佳的解决方式可以参照欧盟通过与颁布的,于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该条例除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外,还增加了确定消费合同管辖权的特别规定:若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出现争议,则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讼或在商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讼;若商家针对消费者提讼,其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讼。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使用该特别规定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在签订合同前,企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曾经向消费者发出过特定的邀请或者广告,及消费者在其住所地国为了合同的达成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二、涉网国际侵权案件
目前,比较频繁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有侵犯肖像权、诽谤、散布虚假信息等人身权类案件,以及电脑黑客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取银行账号、窃取商业秘密、散布计算机病毒等财产权型案件,还有未经权利人授权在网上或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影视、音乐、文化作品等知识产权类案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发生频率最高最具网络特色的是跨国诽谤。基于网络的全球性,网上侵权也体现全球性,即侵权人可以在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的发生也可在任何地方。除了网上诽谤、损害他人的名誉和隐私权以外,网络侵权还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散布虚假信息或传播错误信息,以及其他能引起民事责任的损害②。
针对侵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10条第1款确立了“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项管辖原则。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参照该公约草案的规定在有关著作权在网络中的保护方面出台了文中前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确定网络中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以侵权行为地原则为主,侵权结果地原则为辅。但依据这样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即侵权行为地的具置难以确定,范围也过于宽泛,使被告面临在世界任何地方被诉的风险。
尽管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这两个原则地适用,其争议和存在的问题颇多,但是目前实践中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无法合理预见其侵权后果或类似结果,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的管辖权还是得到认可的。若受损害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有惯常居所,则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其他情况下,则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结语
虽然目前对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然存在不足,但随着人们网络知识的日益加深和在司法实践中丰富经验地逐步积累,对于这类案件管辖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发展,相信有一天在该类案件管辖权问题上能找到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诉讼成本,又有利于网络商业的健康发展的方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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